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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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业户和公民,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统计部门主管全市统计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统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坚持实事求是、准确、及时的原则,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统计职责,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设置统计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八条 市统计部门和区、县(市)统计机构(以下简称统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统计部门根据确定的统计调查计划,依法组织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分析,发挥统计监督作用。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客观、真实的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当经过统计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统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确需调动的,应当先补员后调离,保持统计工作的连续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计部门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一级统计部门意见;
(二)取得统计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调离统计岗位,应当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统计部门同意;
(三)其他统计人员调离统计工作岗位,应当征得所在单位统计负责人同意。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登记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业户和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接受统计部门依法进行的统计调查、普查,领取、报送统计报表,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统计资料。
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单位的领导人对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二)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批准后的计划进行,不得擅自进行统计调查。统计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统计部门应当对专业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全市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部门制定;重大情况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调查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专业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应当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报同级统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禁止统计调查单位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利用统计调查从事误导性的评价和咨询活动;
(三)利用统计调查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七条 制订统计调查项目应当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对象、调查内容、调查时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统计调查表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在调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者备案部门、批准文号。
第十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业户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统计基本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统计登记。
新成立、新迁入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有关文件到所在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已经登记的单位发生分立、合并以及隶属关系或者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在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部门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终止、撤销或者迁出的单位,应当在批准终止、撤销或者迁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原登记的统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已经登记的统计调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十九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资料管理制度,不得伪造或者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毁损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二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由同级统计部门负责核定、提供和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和公布。
区、县(市)统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国内生产总值、粮食总产量、物价变动幅度、居民收入等重要统计指标应当事先经市统计部门审核同意。
全市统计数据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金融、保险、铁路、民航、电力、电信、海关等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专业统计资料时,应当同时抄送所在地统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对下级政府和部门进行综合评价以及对企业资质审核、划型、定级时所涉及政府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和晋升职务,获取企业不合理划型、定级。
第二十三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提供和公布。
涉及私人秘密、家庭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未经统计调查对象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四条 统计部门负责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利用统计资料为党和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统计部门的信息咨询机构,可以在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向社会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统计部门依法对统计调查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给予行政处罚,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对揭发、检举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统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统计检查人员依法行使统计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统计登记和年检情况;
(三)制发统计报表的合法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五)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七)其它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参加统计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八条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和相关的财务资料、业务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核对和询问,按期据实答复,不得干扰和拒绝。
第二十九条 统计检查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严格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和擅自进行统计调查、公布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认真查处,并将处理
结果抄送统计部门;三个月内未作出处理的,统计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统计调查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个体业户)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统计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虚报、瞒报,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制发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调查的,责令停止统计调查活动,宣布其统计调查无效,没收其统计调查资料,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和年检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伪造、篡改、故意毁损统计资料的,处以2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设置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泄露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干扰或者拒绝统计检查人员的检查、核对和询问的,处以3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对社会利益造成损害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从事误导性评价、咨询和进行欺诈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窃取或者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使用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和晋升职务,以及获取企业不合理划型、定级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以及取消企业不合理的划型、定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统计检查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视其违法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执罚部门对统计违法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罚款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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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省政府令第39号


  现发布《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各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受委托享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及执法人员也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行政执法制度的建设;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有规章制定权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三)行政执法情况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四)督促处理违法行政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五)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手段。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发现未依法处罚的,要求处罚机关纠正,重新作出合法、适当的处罚;
  (五)协调各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的争议事项,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争议处理意见;
  (六)办理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有关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有权就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作专题调查,了解行政执法情况,查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持省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履行职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资格审查、证件发放等具体事项,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办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接受行政执法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第十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二)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因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同时责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负责赔偿。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已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三)各级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执法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四)各级人民政府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履行政执法机关违反规定发放或者使用执法证件、徽章等行政执法标志以及违反规定着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前款所指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该机关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上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报请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活动,有关人民政府未按第十条规定作出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其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文书,并及时送达被监督部门。
  被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文书后三十天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其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权督促被监督部门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中的争议,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对工作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法制工作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玩忽职守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以及不执行或者无故拖延执行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的行政执法监督处理的单位,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其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管理权限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举报、控告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违法行政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有关部门不加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其认真处理。
  第十八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立案查处,追究行政违法责任的,应当及时移交行政监察机关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营口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

营口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贸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市场举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为经营者提供集中从事农副产品、日用品和其他民用物品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管理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培育和扶持各类市场的发展,规范市场交易行为,鼓励和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五条 市场经营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社会公共道德;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当合法、公正、规范。
  第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公民以土地、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扩建各类集贸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发展改革、工商、农委、卫生、住房城乡建设、公用事业、城管综合执法、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动监、商务、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的有关活动实施管理。
第二章 市场的兴建
  第八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乡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出发,按照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将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
第九条 市场由政府投资或社会投资兴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经济合作组织、个人均可依法举办市场。
  第十条 兴建市场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卫生、公路和城市道路的路政管理规定,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占用公路和城市道路。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市场或在城市规划区外举办规模较大的日用工业品市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兴建市场,应由主办单位或个人提出,经所在地商务、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经规划批准设置的各类市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迁移。
  第十四条 市场应当具备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经营设施,并符合消防、安全、排水、环境卫生的要求,有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等配套服务设施。市场须设置标志牌、公平尺、公平秤、宣传栏、监督台、垃圾箱、公厕及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市场内应按市场经营商品的性质分类经营。市场内的公用设施和经营服务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擅自占用。
  经营活禽的市场,应设置独立的经营区域,并符合动物防疫的要求。
  第十六条 市场建设应遵守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市场的经营设施只准用于市场经营,不准改做他用。
  第十七条 市场举办者向经营者提供营业用房或摊位,应当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市场公用设施或相关基础设施项目进行申报、建设(包括改扩建及配套工程)、跟踪档案管理和日常维护;
  (二)对市场进行日常监管,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建立、健全市场内部管理机构和制度,对市场内经营摊位进行管理;
  (四)核验入场经营者的有关证照,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及相关服务;
  (五)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卫生环境,保证消防安全和设施健全,建立蔬菜、水果、水产品等检测、公示制度,保证市场消费安全;
  (六)建立市场商品准入制度,进行索证、索票管理,对市场摊位进行划行归类,防止商品交叉污染;
  (七)组织市场经营者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所用计量器具进行定期检定;
  (八)为消费者免费提供用于复检的合格计量器具,并公布消费者投诉受理机构的电话和地址;
  (九)负责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工作,按时向管理部门报送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报表;
  (十)协助行政管理部门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市场经营
  第十九条 进入市场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须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按指定地点、固定摊位、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亮照经营。
  第二十条 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有符合规定的场地,相应的卫生设施,并持《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业人员持健康合格证方可经营。从业人员应严格按餐饮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操作,按规定着工作服。
  第二十一条 出售畜禽及其食用制品的,须出示检疫、检验证明或标志。
  经营法律、法规专项管理规定的商品,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守法经营;
  (二)诚实守信,文明经商;
  (三)服从市场管理,接受消费者监督;
  (四)自觉依法纳税和缴纳费用;
  (五)自觉保持摊位清洁;
  (六)按规定的地点经营,不得乱设摊点或在场外交易;
  (七)服从食品安全、消费安全、消防安全等其他市场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执行商品准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经营商品进、销货台账,商品质量证明、经营许可证明等相关材料应留存备查。
  第二十四条 市场内禁止经营下列商品:
  (一)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二)假冒劣质商品、国家禁止上市的商品和过期失效的商品;
  (三)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物品和国家禁止上市的中药材;
  (四)反动、淫秽和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五)迷信用品;
  (六)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猪、牛、羊等肉类及其制品;
  (七)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品、水产品,以及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八)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等农产品;
  (九)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抬级抬价、欺行霸市、强卖强买、骗卖骗买、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或短尺少秤,将包装、捆扎物品计入商品净重出售;
  (三)侮辱、谩骂消费者或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四)损坏市场设施;
  (五)乱堆乱放物品;
  (六)毁坏市场绿化以及随意倾倒垃圾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场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场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对市场依法监管。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管,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引导经营者守法经营;
  (二)办理市场和进场经营者的登记与备案;
  (三)对市场的主办单位、市场物业管理部门、经营者的资质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禁商品和其他违法交易行为;
  (五)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六)推动和建立市场商品准入管理制度和市场诚信制度。
  第二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市场周围占道等违法经营行为的查处,对市场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二)农业部门负责对市场的水果、蔬菜等农产品的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及转基因产品标识的监督管理。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市场内经营的进口食品、酒类、化妆品等进行检验检疫监督检查。
  (四)动物卫生监管部门负责对市场初级畜禽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管。
  (五)公安部门负责市场的治安管理,维护市场的治安秩序及交通秩序。
  (六)税务部门负责市场的税收管理,依法征税。
  (七)物价部门负责市场开办者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审批和监督管理,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商品价格的监督管理和明码标价的监督检查;
  (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及市场内使用的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监督管理。
  (九)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持有《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监督管理及保健食品、化妆品的监督管理。
  (十)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市场主办者建立完善市场的消防安全制度及设施,并做好市场内的消防安全宣传、检查工作。
  (十一)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市场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管理。
  (十二)商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市场建设情况和管理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十三)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和商务部门负责市场总体规划的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举办者、经营者违反规划、工商、农委、卫生、城管综合执法、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公用事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动监、商务、公安、消防和文化市场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负责市场管理工作的执法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城乡各类专业性、综合性工业消费品批发、零售市场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