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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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2002年8月30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或设施、设备有偿提供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二)以联营、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三)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四)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四条 在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适用本条例。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宅、廉租住宅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房屋租赁遵循自愿、有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工商、税务、公安、价格、财政、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当事人应自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或证件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三)租赁合同;
  (四)出租共有房屋,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证件。
  军队房屋租赁,按照军队房地产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或房屋所有权人未授予经营管理权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危险房屋或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
  (六)在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七)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核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但应给予当事人书面答复。

  第十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管理的有效凭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使用权的合法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应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一条 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金,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备案登记,收回房屋租赁证:
  (一)申报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的;
  (三)房屋出现重大安全隐患,不适合继续出租的;
  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不当,登记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征收的具体办法,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依法纳税。税款由税务部门征收,也可由税务部门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

  第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房屋出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房地产管理人员在对房屋出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房屋出租人、承租人应予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弄虚作假。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可以使用统一的示范文本。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无偿向出租人、承租人提供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九条 租赁公有房屋作为经营活动场所,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明显低于正常市场租价的,以价格主管部门认证的租金作为缴纳房屋租赁税费的依据。房屋租金认证不得向租赁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满之前提出,与出租人重新协商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满,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间,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所有权转让给非承租人的,所有权转移后,受让人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义务并享有权利。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房屋所有权继承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如遇机构变化、兼并等情况,房屋新所有权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当事人破产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已抵押房屋或将其出租房屋作抵押时,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出租人不开具票据的,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因维修房屋不当,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扰或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
  出租人对于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的,应予以制止;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需要对出租的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的,应当与承租人就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后的租金及承租人损失的补偿等事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进行。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按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不得擅自改建、扩建、装修房屋或改变房屋用途。承租人确需改建、扩建、装修房屋或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租赁期限内因改建、扩建、装修房屋而确需改变房屋结构的,应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有权拒付出租人向其收取租赁合同约定以外租金性质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中止使用房屋的,承租人应继续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期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或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搬出的,承租人除照付租金外,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未约定的,按原租金的百分之十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租赁期间,房屋出现紧急险情影响安全的,承租人可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出租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维修;不及时维修房屋的,承租人可自行维修,所需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转租房屋的,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受转租人使用租赁房屋,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或转租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登记备案的,对出租人处以已收租金一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的,出租行为无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第(一)、(二)、(四)、(五)项且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注销房屋租赁证,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瞒报租金总额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未缴纳土地收益的,责令限期改正,补缴土地收益;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未缴纳土地收益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出租人不按期缴纳土地收益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土地收益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环保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符合国家赔偿条件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县(市)、上街区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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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市公共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市公共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5〕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城市公共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淮安市城市公共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公共项目建设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保证项目建设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项目(以下简称公共项目),是指资金重点投向城市基础性和公益性建设的项目,包括由国家、省、市财政性资金(含城市出让土地收益、国债资金、国内外政府贷款)、城市经营筹集以及社会集资、捐资和其它渠道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公路)、广场、桥梁、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照明设施、河道整治、给水排水、污水处理、城市燃气、供热等公共项目工程,以及为市民建设解困房和政策性商品房工程。

第四条 公共项目工程的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三)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责任制和工程监理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应依法组建项目法人,其中适合市场化运作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公共项目建设实施资本金制、招投标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五条 市各有关部门要转变职能、加强服务;合理分工、协同管理;减少环节、简化手续;规范程序,提高效率。

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负责公共项目的前期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等审批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公共项目资金安排和工程预(结)算和竣工决算的审核管理,基建财务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市建设局负责公共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建设管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招投标等行政管理。

市水利、交通部门负责本行业内的公共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审计局负责公共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审计的监督,并组织政府投资重大项目的跟踪审计。

市规划、环保、国土、城管、卫生、教育、监察、人防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公共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使用财政性建设资金的公共项目建设管理前期工作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审批项目建议书;

(二)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审批;

(四)方案设计、施工图及编制概预算并进行审查、审批。



第二章 项目的计划管理



第七条 公共项目投资须经申请并批准项目建议书后,方可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工作。

申请项目立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附有投资估算的编制依据与详细资料)。

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有资质单位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市规划部门关于该项目的规划意见;

(四)环保部门关于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

(五)市国土部门关于该项目土地预审意见;

(六)其它相关部门的预审意见。

报批初步设计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有资质单位编制的项目初步设计。

第八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咨询评估,并组织评审,未经评审,有关部门不得批准,项目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在项目申请报告前,进行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

预可行性研究主要内容是在对公共项目的市场环境、项目前景、建设条件、投资效益等因素作出分析比较的基础上,提出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内容:

(一)拟建项目的必要性:包括依据、背景、理由;

(二)拟建项目的预算目标:包括规划初步选址、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项目预算建设期限及实施的阶段性进度

等;

(三)拟建项目的可行性:包括土地(性质、占地面积等)、水(供水、污水、排水)、电、气(供热)、通信、消防、卫生、安全、停车、内外交通组织及营运的可行性分析,根据规定应提交的行业标准文件;

(四)拟建项目招投标专章:包括招标范围(全部或部分招标)及估算金额、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等内容;

(五)拟建项目的投资估算:包括需要安排资金(含专项资金)的主要理由,具体数额(应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各项费用)及其来源(或筹资方案),建设期内分年度资金需求量,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或置换的资金测算等;

(六)拟建项目的合理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包括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项目所在地的互适性和可接受程度的分析等;

(七)结论与建议:包括对拟建项目是否可行的明确结论,同时指出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可能预期的主要风险等;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凡单位工程投资100万元以上的使用财政性建设资金的公共项目均应按第七、八条审批程序进行,利用社会投资的公共项目按国家有关企业投资备案、核准的办法执行。为节约项目编制成本,单位工程投资100万元以下公共项目建设(指市政道路、排水、路灯、环境卫生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可直接编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第十条 对服务于重大活动项目以及汛期等突发性应急公共工程在组织实施的同时,报批有关手续。



第三章 项目的规划设计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项目工程建设应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计划,由市建设部门每三年组织编制储备一次项目,同时结合年度计划滚动调整充实完善。投资、财政、环保、规划、建设、房管、土地等部门应协调做好项目的前期调研工作。

第十二条 市发展与改革、财政、建设等部门每年10月份前完成下一年度实施公共项目投资计划的编制工作,年度投资项目确定前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经充分讨论后,由市建设部门汇编整理,纳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后,报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在城市维护费使用计划中安排公共项目建设前期工作经费,包括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工作经费,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使用。

第十三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建设的公共项目(单位工程年度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必须经过市投资公共项目审查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审查,相关专家费用由市财政部门在城市维护费年度计划专项资金中列支。

(一)公共项目可行性研究审批后,项目单位应到市规划部门申请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按设计条件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设计方案,并报规划部门进行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凡投资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项目的工程设计均须进行多方案比较,符合《淮安市城市规划设计方案竞选管理办法》规定的,须由市规划部门组织方案设计招标,并由市投资公共项目审查委员会规划方案设计审查组(设在市规划局)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后,交设计单位修改执行,修改后的方案须报市规划部门批准。规划设计方案评审要突出项目建设的交通评价内容,同时项目规划设计应严格遵守国家规范,规划方案要求覆盖到项目周围的景观协调及整治,保证工程项目的使用功能。

(二)为确保工程质量,统一设计标准,由项目单位或代建单位通过公开方式选择设计部门统一进行项目的施工图(市政工程包括交通管理设施、道路绿化、供水、燃气、电力、电信等各种管线)设计、编制项目概预算,报市投资公共项目审查委员会施工图审查组(设在市建设局)和工程概预算审查组(设在市财政局)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后,交设计单位,修改执行。

(三)工程概预算要包括项目的前期费用和项目的实施费用。前期费用包括项目咨询、项目建议书、环境影响评价、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编制评审费用、地形图测绘费用,以及应缴纳的各项规费。项目的实施费用包括项目的征地拆迁、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地质勘探、设计、监理、检测、建设单位管理费,工程建设费以及不可预见费等费用。

(四)公共项目建设实行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以及概预算三项评审制度。实行项目概预算审批制度,项目未经评审的不得开工建设(不含应急和突发性工程)。

对在施工图及概预算评审中节约的费用予以奖励,奖励经费列入工程决算。



第四章 项目的招投标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省市有关规定,严格招投标管理,按法定程序运作,确保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规范化、制度化,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方法规避招标。属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全过程跟踪监督的项目,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参与对项目的招标文件进行评审,并派人参与项目的招标工作。

第十五条 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投标项目能力,且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六条 公共工程施工招投标在完善配套措施、健全工程质量保障机制的前提下,全面推行无标底招标投标制度。工程方案设计、建设监理都要用公开方式择优选择设计、监理单位。

第十七条 凡使用国债资金的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债项目建设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使用中央、省政府建设资金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项目的组织实施及管理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加强对公共项目建设的领导和管理,实施项目责任制、质量终身制和领导负责制。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法人代表为项目的第一责任人,对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工程进度、施工安全等总负责,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工程项目均须实行监理制度,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有效使用资金,切实做好进度、投资、质量“三控制”工作。

第二十条 公共项目建设推行“代建制”,实行公开招标选择代建单位,代建单位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实行项目建设全过程一条龙服务,有特殊情况,不实行“代建制”的,需经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继续开展工程创优活动,确保建优质工程和放心工程。对获得市优、省优、部优和国优的项目要给予奖励,奖励经费列入工程决算。

第二十二条 公共项目列入年度计划后,应严格执行下达的建设内容,不搞计划外工程,不得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规模、改变建设内容。

第二十三条 经审定的施工图和预算不得擅自变更,因设计变更、政策调整或不可抗力等原因确需修改设计,按设计变更程序进行,并附设计和监理单位的意见。调整建设资金超过初步设计概算10%的,应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市政府定期地召开市投资、财政、国土、规划、建设、审计等部门和各区及项目责任单位工作例会,沟通、协调公共项目资金拨付和建设过程中的矛盾和问题,重大事项报市政府审议。

第二十四条 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公共项目施工计划由建设单位编制,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并报市政府批准执行。投资100万元以下的公共项目施工计划由项目单位按规定的序时进度编制,并报送有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竣工验收制度,工程竣工后,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环保、消防、安全等部门进行交工验收,项目交工一月内应办理竣工决算,凡财政性投资项目的竣工决算应经建设单位初审后报财政部门评审, 同时报送审计部门进行施工决算审计,未经验收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和拨付工程尾款。严格执行工程竣工备案制度,公共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要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及时到建设部门报备工程有关资料。



第六章 项目建设的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项目建设计划遵循“量入而出、综合平衡、突出重点、续建优先”的原则。

公共项目建设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投资总额;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议内容;

(四)拟安排的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城建资金实行归入财政城建专户制度,同时实行资金使用一支笔审批制度,凡市级城市维护费、城建规费、政府出让城市土地收益、国家债券、上级财政拨款用于城市公共项目投入的资金一律归入市财政城建专户,各资产经营公司使用资金实行上报批准制度,并由市财政统一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向政府投资的重大公共项目委派会计或财务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公共项目建设实行准备金制度,开工前,必须筹集75%的工程项目资金,并由市财政或有关银行出具证明后,才能开展项目招投标工作,并批准开工建设,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用,原则上未落实资金或资金来源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计划。

第二十九条 根据公共项目投资的来源,由国家、省、市财政性资金、国内外政府贷款用于城市公共项目投入,其项目由市政府确定的责任部门组织实施(包括招投标、合同签订、工程款拨付、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工作),其中应实行“代建制”的,按市政府有关“代建制”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 公共项目建设使用财政城建专户资金前,由有关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编制项目实施年度用款计划,财政部门要按合同及工程进度及时拨工程款。

第三十一条 凡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公共项目,除市审计局列入审计计划直接审计外,要及时委托审核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一般工程决算在工程交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完成审计、审核工作,在工程竣工验收并审计结束后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工程尾款。

第三十二条 社会集资、捐资及其它渠道投资公共设施的项目按资金渠道,依照相关法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发展与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公共项目投资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产权、养护及维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后,相关单位要保证工程档案资料的完整,及时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市城建档案馆,其中涉及城市规划测量数据的,及时报送市城市地理信息中心。

第三十五条 市政道路(公路)、桥梁、排水、路灯、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工程竣工后,从交工验收之日起,交市(区)市政(路政、水政)养护、路灯、园林、环卫等单位进行养护、维修、管理和清扫保洁,质保期间的养护、维修仍由工程施工单位负责。

非建设部门实施的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等项目竣工后,由市建设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复验,合格后,办理有关手续,交市政养护、路灯、园林等单位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环卫设施、市政园林绿化设施的养护维修推行市场化养护,逐步面向社会招标选择养护维修单位,提高养护维修质量。

第三十七条 城市各类管线根据其性质分别由燃气、供水、供电、电信等相关单位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新增的市政道路、桥梁和园林绿化的养护维修及清扫保洁等费用列入下年度的城市维护费使用计划。

第三十九条 各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各类所属公共设施的管理,周密安排实施计划,杜绝违规建设行为。



第八章 奖惩责任



第四十条 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公共项目工程建设都要建立纪检、监察领导联系点制度,保证高标准、高质量、按进度完成工程任务。

第四十一条 公共工程建设推行廉政责任书制度,工程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要按规定签订廉政责任书。

第四十二条 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公共项目建成营运后,建设单位要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对项目决策、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评价。

第四十三条 获得市优、省优、部优、国优的工程项目,经市政府批准,给予工程造价的0.5-1%奖励。

第四十四条 方案设计、施工图、概预算三项审查中节约的经费,按节约的投资额提取5-10%的奖励资金(100-10万元),节约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按5%提取奖励资金。

第四十五条 提前(滞后)工期奖(罚)按合同执行,奖(罚)经费列入工程决算。

勘察(测)、设计、概预算编制方面缺陷造成投资浪费的,应按合同规定,对勘察(测)、设计等单位按其所得额的30-80%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公开公共项目建设的投资决策、管理程序。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审批、建设和营运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严禁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项目建设的招投标、承发包、建设工程中介活动和项目施工经营行为。

第四十八条 项目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或停止拨付资金,并依法追究项目责任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有关决策、审批程序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已经批准的公共项目建设,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未按要求完成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中介机构进行公共项目招标代理中,发生严重失误、咨询评估弄虚作假或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依法禁止其在本市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代理招标、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通过法定程序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或停止拨付资金,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规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开工报告的;

(二)强令或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三)违规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公共项目建设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公共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项目单位或代建单位法人代表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决策、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投资体育场馆、图书馆、医院、学校等公益性设施项目以及各县(区)、市经济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4月2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解放军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
现将《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做好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工作,依据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的活动。
第三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安装、市政、公用、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和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均属投诉范围。
对超过保修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产权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条 接待和处理工程质量投诉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日常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支持和保护群众通过正常渠道、采取正当方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对于工程质量的投诉,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
第五条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及时、就地依法解决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工作,由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工程质量的投诉。
第七条 建设部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三)受理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二)组织、协调和督促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三)受理本地区、本部门范围内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九条 市(地)、县建委(建设局)的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对涉及到由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勘察设计、建筑规划、市政公用建设和村镇建设等方面原因引起的工程质量投诉,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协调下,由分管该业务的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投诉处理机构要督促工程质量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处理好用户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十二条投诉处理机构对于投诉的信函要做好登记;对以电话、来访等形式的投诉,承办人员在接待时,要认真听取陈述意见,做好详细记录并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对需要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投诉,投诉处理机构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处理。
第十四条建设部批转各地区、各部门处理的工程质量投诉材料,各地区、各部门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在三个月内将调查和处理情况报建设部。
第十五条省级投诉处理机构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按照属地解决的原则,交由工程所在地的投诉处理机构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对于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可派人协助有关方面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市、县级投诉处理机构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原则上应直接派人或与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不得层层转批。
第十七条对于投诉的工程质量问题,投诉处理机构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合理的要求,要及时妥善处理;暂时解决不了的,要向投诉人作出解释,并责成工程质量责任方限期解决;对不合理的要求,要作出说明,经说明后仍坚持无理要求的,应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八条对注明联系地址和联系人姓名的投诉,要将处理的情况通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在处理工程质量投诉过程中,不得将工程质量投诉中涉及到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投诉人。
第二十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处理工程质量投诉作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抓好。对在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在处理投诉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敷衍、推诿、拖延的单位及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