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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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15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市政设施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管养并重、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政设施的相关管理部门(含产权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管理,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四条 新建、改(扩)建、大修城市道路时,其他市政设施应当与其配套,统筹规划、同步建设,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施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使用先进设备和新型材料,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养护与维修
第七条 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办理交接手续,转入正常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八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市政设施临时占(利)用和挖掘审批制度,加强市政设施的养护管理,保持设施完好,维护城市道路景观。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市政设施,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养护和管理。
其他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和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应当按标准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城市道路的车行道、人行道、道牙、路肩、边坡、边沟、路名牌等设施进行养护,保持设施完好。
第十二条 城市桥涵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要求,对桥涵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保持整洁、完好。经常观测和定期检查其内部结构变化情况,防止发生意外事故,保证桥涵安全。
附设于桥梁的各种管线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技术标准的规定,加强对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设施完好,保证城市道路照明。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绿化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绿化景观设计和绿化行业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绿化种植和养护,保持道路绿化设施完好。对延伸至城市道路影响交通的树枝应及时修剪,对朽木、枯枝、危树应及时清除,保障车辆、行人安全。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保持设施完好,排水通畅。
排水户负责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管理,保持排水通畅,并接受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单位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时,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正常排水功能。
户管设施发生故障污水外溢时,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恢复正常排水功能。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城市防洪沟渠、坑塘的清淤、清障和维修工作,保证沟渠排水通畅;对水毁工程,要及时组织修复。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其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的要求,加强对其所属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管理,保持设施完好和城市道路景观。
第十九条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排水、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等管线设施的井(箱)盖,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保持完好无缺。对丢失、损坏或影响安全的井(箱)盖,其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其他井(箱)盖设施,其养护管理单位应按前款要求养护、维修。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有计划地实施。繁华地段主干道及交通干道的养护、维修,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影响交通的,由施工单位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维持交通秩序;临时不能通行的,应事先发布通告。

第三章 市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管理范围内,施工现场必须昼夜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车辆、行人安全。
第二十二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梁上架设(或通过隧道)压力在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二)在路面上拌和、存放混凝土、水泥沙浆、石灰,冲洗砂石、车辆,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
(三)在桥涵管理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构)筑物、从事爆破、挖砂取土(含在沟渠范围内)等作业;
(四)将垃圾、渣土、泥沙或水泥浆、含有腐蚀性、剧毒、易燃易爆性等物质倒入或排入管道(沟渠)、进水口、检查井;
(五)占压各种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
(六)当街排放生活污水;
(七)其他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的下列行为,应当事先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一)临时占道,挖掘道路,增开路口;
(二)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
(三)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挂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
(四)利用城市道路试刹车;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限车辆;
(六)占用、挖掘沟渠等排水设施;
(七)将用户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加压排水;
(八)其他影响市政设施功能、道路景观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除按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还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三至五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五条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严格控制零星占道经营。已经批准的占道市场和占道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限期恢复城市道路交通功能,在恢复之前,由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六条 对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载体,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因紧急抢修排水、供水、供热、供气、通信、供电等地下管线设施需要挖掘道路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可以先行破路施工,但应同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并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城市道路设施占用费。
占用期满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设施原状;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或者负责修复。
道路挖掘或者道路修复责任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城市道路有关技术标准组织施工,保证质量。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并报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挖掘道路修复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出现修复质量问题,由修复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十条 在道路挖掘施工中,建设单位应提供有关资料,施工单位负有保护和保障其他管线设施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并对由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对城市排水设施有影响的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城市排水设施不受损坏,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其他地下管线与城市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交汇时,必须遵守后建让先建、压力管道让无压力管道的原则,禁止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
(三)有害工业污水应当经过处理符合排放标准,建筑废水应当经过沉淀,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四)生活污水应当通过户管连接排入城市下水道或其他排水设施,不能通过户管直接排入的,应当经过化粪池等设施消解、过滤处理后排入;
(五)因突发事件排放、泄漏有毒有害污水的用户,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向排水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对其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决定停止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缩小临时占用范围、缩短临时占用时间,并由收费管理机构在七日内退还部分城市道路设施占用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和赔偿损失,可视情节轻重,决定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止施工;
(四)暂扣或者吊销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损坏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排水设施的,处以其价值的五至十倍罚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设施的,可处以每平方米占道收费标准费用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可处以每平方米挖掘修复费用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四)擅自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设施,以及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限车辆,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将用户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加压排水,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及时修复缺损的窨井(箱)盖等市政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的下列违法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的广告、修建的建(构)筑物等临时设施,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
(二)擅自堆放物品,影响市政设施养护和正常运行,在限期内不予以清除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强行清除;
(三)在汛期,对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的阻水设施和违章建(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
(四)对正在实施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拒不执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的决定的,可以暂扣、查封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和机具。
强行拆除、清除等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因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和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和管理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负责人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含义:
(一)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是指:车行道(快车道、慢车道、混行车道)、人行道、路肩、广场、停车场、隔离带等以及已征用或划拨的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建设用地;城市道路范围内的行道树、车行道隔离绿带、绿地、街心公园、花园、其他道路绿地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
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路名牌、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等;
(二)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是指:城市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隧道、涵洞、地下人行通道等以及桥梁净空和安全保护区域;
(三)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是指: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进水口、出水口、检查井(盖)、进水井(盖)、排水沟渠、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站)、城市防洪沟渠、坑塘等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范围是指:利用城市道路的地下、地面建设和设置的城市供水、供热、供气、公交、环卫等管(杆)线、设备、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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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

作者:彭 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取得的巨大成就和社会取得进步后,我国的法学研究也越来越繁荣。但不管法学研究繁荣到何种程度,我们应该肯定,权利与义务始终是法学研究的两个主要范畴。在1988年6月全国首次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以来,许多学者围绕“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这一论题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张文显教授的《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一文,可以说也是对这一课题的一次富有成效的探讨。由于笔者才疏学浅,不敢冒昧对该文作出总体评论,但仅就其中某此问题作一浅论或做些拓展。

一、关于权利的界说
权利是人类文明社会所具有的一种实质性要素,它既是人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社会文明演化进取的不可少的力量。在历史上,人类对权利的探求也可谓是一个艰苦而富有成效的过程,在这种艰苦的探寻过程中,我们不能不提到三位启蒙思想家,即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他们对人类认识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洛克是以“自然法”作为分析权利的逻辑起点。洛克认为,根据自然法,每个人生来就有追求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或者说,自由、平等和所有权,是人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因为“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①然而,这毕竟是一种自然权利状态,处于这种自然权利状态之中,每人都有自己的权利,如果每人的这种自然权利全部得到实现的话,就会不可避免地侵犯他人的权利,为了解决这个矛盾,于是需要政府和社会。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政府和社会的存在就在于以维护个人的这些自然权利,或者说,人类需要组织一个公民社会和一个民治政府,以保障这些自然权利的实现。当某些人在实现其权利而侵犯他人的权利(或利益)时,此时,就需要政府出面加以干预和防止,而政府出面干预的方法就是运用政府权利和法律。然而,政府的权利和法律的来源又是什么呢?洛克认为,这就是“社会契约”。即人们为了在社会中相安有序,各自自由地实现自己的权利,每人就必须让渡自己的一部分权利,并把这部分让渡的权利共同交给一个机关未管理和行使,这样就组成了一个公共机关,即政府。不可否认,在洛克的这种假定之下,政府当然可以运用权力和法律来保护自然权利,但是,我们又不能不注意到,既然政府拥有了权力,但谁又能保证政府就不运用这些权力来侵犯自然权利呢?洛克也意识到了这一点,并试图加以解决,但是,洛克冥思苦想之后,似乎还是没有找到理想的答案,而最终是由孟德斯鸠帮助为其解决。
孟德斯鸠耗20年之精力写成了《论法的精神》。在这一书中,孟德斯鸠直接论述权利问题甚少,而是把“权利”换成了一个法国能够普遍接受的概念——自由。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石不变的经验。”②人们既然通过“社会契约”而组成了政府,并给予了政府的权力,那么政府也就没滥用权力的危险和倾向,一旦政府滥用权力,那么人们的权利就会被肆意践踏和侵犯。因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③可见,为了使人们的自由不被随意剥夺和侵犯,孟德斯鸠密切注视着国家权力的运行,注视着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关系和地位,也正是在这个基础上,孟德斯鸠提出了“三权分立”之理论,以此来用权力限制权力,用权力来约束权力,即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属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三机关彼此制约与均衡。只有在这种权力制约的体制下,国家权力就不会去轻易地剥夺和限制公民的权利,从而使公民的权利得到充分的实现,这样就解决了洛克所没有解决的问题。
卢梭对权利的论述也有其自己的理解。同样,卢梭的整个权利学说都是假自然之名进行的。一方面,他主张人的权利来自于自然法,根据自然法每个人都是自由和平等的。他认为,权利不仅是每个人生存的主要手段,而且是人的一切能力中最崇高的能力,是人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主要特点。另一方面,卢梭与洛克一样,也主张,为了权利的实现,人们就得签订一个契约,建立社会与政府。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卢梭更看重国家的作用,国家既是个人的全部财富的主人,也是个人生死权的定夺者。因为在卢梭看来,在这种社会契约中,“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集体。”④即国家实质上就是个人所有权利的唯一裁判者。在这里,卢梭又把国家实质上看作是一个种公意,其代表的是公共利益,并且认为这种公益不可能犯错误,不可能侵犯个人权利。因为“公益永远是公正的,而且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⑤当然,卢梭的这种论点过于绝对,他没有认识到,一个绝对至上的主权者,国家权力或公意必定意味着专制。
通过上述几位启蒙思想家关于权利的论述,我们不难看出,这些启蒙思想家也不得不承认,所谓的自然权利也是需要国家权利支持的。诚然,在权利的问题上,它所遇到的第一个难题,就是权利与国家权力的问题,因为个人权利如果没有国家权力的支撑和保障就无法实现,但是,国家权力在支撑和保障个人权利的过程中,又不能没有边界,不能没有任何限制,否则,国家权力又会对个人权利的践踏和侵犯。因此,这又需要对国家权力加以约束和限制。但是,对国家权力机关加以约束和限制如何进行呢?或者说对国家权力进行约束和限制以何为准呢?是仅以现行的法律规定(实在法)为准呢?还是在除了实在法的规定之外另有其它的东西呢?这里就涉及到实在法与应然法的问题了。具体说,涉及到“法定权利”和“应有权利”的问题了。我们知道法定权利来源于国家权力,没有国家的授权一切合理的要求都不会成为权利,它说明了权利的尺度,是为主体从强化法律的实效方面实现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应有权利是来源于人的道德性质,国家权力的授权只是对这种基于道德性质合理要求的一种认可而矣,它说明了权利的性质,是社会主体评价法定权利的依据。因此,对上述问题的不同理解,便会得出法的本位的不同结论。申言之,义务本位法是以实在法对考察基点,而权利本位法是以应然法为考察基点。在与国家权力关系问题上也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

二、关于“义务本位”的理解
为了更好的理解“权利本位”这一命题,在此,我们有必要对“义务本位”作简要的理解。张文显教授认为“义务本位法”存在于前资本主义法中,并有其深刻的经济基础,政治背景和伦理支撑。前资本主义是一种自然经济的社会,处于完全封闭的状态之中,在这样的社会中,皇帝握有无限的权力,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口含天宪,言出法随,在这样的社会中,法律必定道德化或宗教化,重伦理轻法理,大量的道德规范或宗教规范被统治阶级的国家化为法律规范,道德原则和宗教信条亦被奉为法的精神。⑥因此,在“义务本位”法的社会中,法的主要作用是社会控制,强调的是一种服从,臣民服从皇帝,奴隶服从奴隶主,农民服从地主,被统治阶级服从统治阶级。少数人享有特权,而大多数只享有少部分权利,甚至根本无权。因此,在这样的社会中,不平等、不自由是其显著的特征,法律也根本不以平等、自由、民主等作为其价值取向,而仅仅是作为一种统治的工具,是一种镇压人民反抗的工具。所以,这样的法律当然是以人的义务为其首要任务。也正因为如此,所以我们可以肯定地宣称,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思想的解放,这种以“义务为本位”的法必将被历史所淘汰而寿终正寝。比如,中国古代法律规定的“八议”制度就是这种法的最好脚注,这种法充分体现了不平等的思想,规定了达官贵人的“议”、“请”、减”、“免”、“赎”等制度,而平民百姓犯法却无法有此特权。
当然,我们也注意到,“义务本位”法所考察的基点是实在法,在谈及人的权利时仅以现行法律的规定为限,如果法律没有赋予人的某种权利,那么人便不享有此种权利。换句话说,人的权利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其实,这种考察基点是我们所不赞成的。首先,立法者不能在法律中穷尽人的权利,也无法穷尽人的权利。其次,统治阶级会利用立法权在法律中规定自己的特权。再次,在人的正当权利遭到侵犯时,却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因为这种法,正如上文所指,不是以价值作为导向而仅仅以社会秩序作为考察目标。因此,践踏人权,压迫民众,保护特权便成了其必然的逻辑结论。从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来看,这种义务本位法的社会中,国家权力是第一位的,权利是其次的,首先保证的是国家权力的运行,在此基础上,通过规定公民的义务来给予一定的权利。既是说,国家权力是不受限制的,支配这个社会的主要力量是实实在在的权力,其它的一切诸如法律、权力等也只是一种完全从属、依附于权力的附属品。

三、关于“权利本位”的理解
如上所述,在我们理解了权利的基本含义以后,就为我们理解“权利本位”提供了一把钥匙。那么,“权利本位”又何指呢?有学者认为,“权利本位”是“法以(应当以)权利为其起点、轴心或重点”的简明说法;在整个社会中,社会成员皆为权利主体,都平等地享有各种权利,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是第一性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律予以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及权利主体根据法律作出选择以实现其利益的一种能动手段,而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的,权利相对人应当适应权利主体的合法要求而作为或不作为的约束,即主体的权利通常是通过权利相对人履行义务而实现的。该学者又进一步认为,权利包括个体权利、集体权利、社会权利、国家权利等,权利是有界限的。一方面,权利所体现的利益以及为追求这种利益所采取的行为方式或幅度,是被限制在社会普遍利益之中的,是受社会的经济机构和文化发展水平制约的,亦即以统治阶级所代表的社会的承受能力为限的;另一方面,权利是以权利相对人的法定义务范围和实际履行能力为限度的。在以权利作为本位的法的社会里(包括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法),法律首要强调的是人的自由、平等、民主和文明,尽管在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里,这种自由、平等、民主和文明所享有的主体不完全相同,但是,都是以这些价值作为导向。⑦因此,我们认为,“权利本位说”强调了两个互相联系的问题:根据现代的价值准则,在权利和义务关系中,合乎理解的法律应当以权利而不是以义务作为其本位;其二,现代法制应当以对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为宗旨去设定和分配义务。或者可以说,“权利本位说”讨论的范围在于立法导向,立足于价值分析,所强调的是“法应当怎样”、所回答的是“应当是什么”,而不是或主要不是回答“是什么”的问题。比如,在关于“不得杀人”(或禁止杀人)的法律规定中,“不得杀人”这一义务,是渊源于人们有生存的权利,即“生存权利”,而不是因为有“不得杀人”的义务,我们才有理由活下去。拘句话说,只是因为我们有“生存权利”这一权利。所以,就要禁止杀人,而不得随意剥夺人的生命权利;而不是相反的表述,即首先有法律的“禁止杀人”的义务规范,才使人的“生存权利”不受侵犯。
然而,正如“义务本位”法一样,“权利本位”法也有其深刻的经济根源和政治基础。而在当今的世界中,“权利本位”法有资本主义的法和社会主义的法,两者都是以权利为本位的,但是两者之间有着根本的区别。资本主义法是以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和资产阶级民主政治为其经济基础和政治基础的。在此,尽管其形式上是平等、自由、民主、文明的,但实质上是不自由、不平等、不文明、不民主的,有着极大的虚伪性。而社会主义法是一种人类最新类型的法,它把权利本位与社会主义原则相结合,是由社会主义国家的生产资料公有制和无产阶级专政(人民民主专政)的性质所决定的。因此,这种法就充分体现了公民的平等、自由、民主和文明。⑧
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权利本位法所考察的基点是与义务本位法所不同的,是站在“应然”的角度去理解法律,是一种价值分析,它提出的一些问题诸如“法应当怎样”、“法的价值标准是什么”等是法学理论不能回避的。对这些问题的深究表现了法学以及法学家对立法的价值取向以及整个人类命运的关切。这种理论主张,权利应当成为法的价值取向,立法者应从权利的角度出发来进行义务的设定与分配,义务是实现权利的必要手段而不是目的。所以,以此为基础和取向,强调公民的平等、自由、民主、文明便是这种权利本位法所追求的目标,尽管这些平等、自由、民主等在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含义(在资本主义社会是形式性的,在社会主义社会是实质性的),但我们不能否认都是以这些价值作为取向。从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上看,这种权利本位法首先以权利作为第一性的,国家权力是其次的。或者说这种权利本位法首先强调的是国家权力要受到法律的制约,国家权力不能轻易地去侵犯和干涉公民的权利,相反应当有力地保障公民的权利的充分实现。这就较好地解决了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构成问题。
我们正处于社会主义国家中,社会主义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这是一种人类最新类型的法,是建立在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经济基础和民主政治基础之上的法。这种法从本质上应该说反映了公民的平等、自由和民主。这种法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的一般发展规律,即取代了资本主义的权利本位法而建立了一种新类型的社会主义权利本位法。当然,我们也必须承认,社会主义从确立法的权利本位原则到完善权利本位立法需要一个过程。我们国家从建国之初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尽管确立了法的权利本位原则,但是由于生产力不发展,封建专制思想严重存在等原因,这种权利本位原则受到了严重冲击乃至取消,国家权力过于膨胀,官僚主义泛滥,个人迷信严重,法律变成了虚无主义,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约束起不到丝毫的作用。只是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这种现象才有了根本的改变,社会主义权利本位原则法重新确立,并积极地加以贯彻,人民当家作主的意识不断强化,社会主义民主不断深入人心,广大人民群众的自主性、自由权利和尊严不断得到充分反映和实现。当然,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这就要求我们应当考察法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的规律,探索社会主义权利本位价值,不断完善权利理论。

四、结语
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是现代法理学的基本论题之一,也是民主和法制建设面临的一个重大实际问题。这一论题也在我国法学界引起了广泛而热烈的讨论,有学者赞成义务本位,有学者推崇权利本位,两者各执一词,互不相让,且各有道理和说服力,然而两者所考察的基点和站立的角度各不相同,因而得出不同的结论也是顺理成章,义务本位站在实在法的角度,以实在法作为其考察基点,首要的是强调维护社会秩序,而权利本位法站在应然法的角度,以应然法作为其考察基点,以法的价值作为导向,强调人类的平等、自由和民主。在处理国家权力的问题上,义务本位法由于强调社会秩序和社会控制,因而在法律规定中主要是义务规范和禁止规范,这就在某种程度上支撑着国家权力支配着整个社会,反言之,国家权力是不受法律的约束和限制的。即便法律在某些方面有对国家权力的限制,然而一旦当社会秩序混乱和社会控制失调时,国家权力会赤裸裸地干预和镇压而根本不会顾及人的权利。权利本位法由于强调人的权利,以平等、自由、民主等作为价值取向,因而在法律规定中主要是权利规范,并且为了保障人的权利的充分实现,就不得不要限制和约束国家权力的运行,以防止国家权力对人的权利毫无根据的侵犯。以此观之,义务本位法和权利本位法存在显著的差别,在当今逐步走向法治的社会中,我们应毫不犹豫地选择权利本位法。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我们当然可以肯定地认为: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


①洛克:《政府论》下篇,⑤同上,第39页。
商务印书管1964年版,第6页。
②孟德思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③同上,第156页。
④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书馆1980版第23页。



行政机关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令第27号


《行政机关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已经2012年7月30日监察部第5次部长办公会议、2012年3月3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89次部务会议、2012年2月17日国家公务员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 察 部 部 长: 马 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2012年9月11日



行政机关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惩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保障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单位有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超机构限额设置机构或者变相增设机构,擅自设立机构、加挂机构牌子或者变更机构名称、规格、性质、职责、权限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条 违反规定增加编制或者超出编制限额进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 擅自超领导职务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条 违反规定干预下级部门机构设置、职能配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七条 具有机构编制审批权的机关在履行机构编制管理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超越权限审批机构的;
(二)超越权限审批编制种类、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务职数的。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从重处理。
第八条 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机构编制统计资料,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妨碍、干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或者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责任追究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在机构编制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有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