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指定医院医学鉴定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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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指定医院医学鉴定管理规定(试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指定医院医学鉴定管理规定(试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指定医院医学鉴定管理规定(试行)》已经1998年4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指定医院医学鉴定的管理,保障指定医院医学鉴定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学鉴定,是指下列鉴定:
(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所指的对有争议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的重新鉴定(以下简称人身伤害重新鉴定);
(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所指的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的鉴定(以下简称精神病鉴定);
(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所指的为证明罪犯患有必须保外就医的严重疾病所作的医学诊断(以下简称保外就医疾病鉴定)。
第三条 前条所列医学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具有完成医学鉴定任务能力和条件的省、地、州、市属医院及有关县属医院、监狱医院承担。凡列入本规定附件的医院为指定医院。
第四条 指定医院医学鉴定人员,从该医院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和临床经验、办事公道、遵纪守法的医务人员中推荐,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医学鉴定员证书。
因特殊需要,指定医院可以从其他医院的医务人员中聘请医学鉴定人员。
第五条 医学鉴定由有关当事人向办理案件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办理案件的机关审查后,由办理案件的机关告知申请人是否许可的决定;办理案件的机关作出不许可决定的,由办理案件的机关向申请人说明不许可的理由。
法律规定应当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由办理案件的机关直接委托指定医院鉴定。
第六条 经办理案件的机关许可的医学鉴定,由许可的办理案件的机关书面委托有关的指定医院鉴定:
(一)县办理案件的机关许可的人身伤害重新鉴定,委托地、州、市属负责人身伤害重新鉴定的指定医院鉴定;
(二)地、州、市、省办理案件的机关许可的人身伤害重新鉴定,委托省属负责人身伤害重新鉴定的指定医院鉴定;
(三)精神病鉴定,委托负责精神病鉴定的指定医院鉴定;
(四)保外就医疾病鉴定,属于监狱执行的罪犯,委托罪犯所在监狱的指定医院鉴定;所在监狱医院不是指定医院的,委托其他的监狱指定医院或者就近的负责人身伤害重新鉴定的指定医院鉴定;属于公安机关执行的罪犯,委托就近的负责保外就医疾病鉴定的指定医院或者负责人身伤
害重新鉴定的指定医院鉴定。
办理案件的机关直接委托的医学鉴定,适用前款各项规定。
第七条 指定医院接受医学鉴定委托后,由医院指定3名以上单数的医学鉴定人员组成医学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对精神病的鉴定,必须指定5名以上单数的医学鉴定人员组成医学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第八条 医学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或者委托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医学鉴定人员的回避,由医院主管领导决定;医学鉴定人员是医院院长的回避,由院务会议决定。
第九条 委托机关和有关当事人应当向医学鉴定小组如实提供被鉴定人的原始病历、检验检查记录等有关材料和情况。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的,被委托的指定医院可以拒绝鉴定。医学鉴定人员不得接受与医学鉴定事项有关的人的吃请和财物,不得私自会见有关人员。
第十条 医学鉴定小组进行医学鉴定后,应当作出明确的医学鉴定结论。医学鉴定结论由医学鉴定人员分别签名,加盖指定医院医学鉴定专用章,送达委托机关。
第十一条 医学鉴定应当从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医学鉴定结论;对复杂、疑难事项的医学鉴定需要延长医学鉴定期限的,经指定医院院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当告知委托机关。因技术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不能作出医学鉴定结论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机关,委托机关可以另行委托
上一级或者就近的其他指定医院鉴定。
第十二条 医学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严格执行国家确定的标准,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指定医院必须健全医学鉴定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和材料。
医学鉴定人员和其他人员对在医学鉴定中掌握的有关情况,必须保密。
第十四条 医学鉴定可以收取适当的医学鉴定费,具体标准由省物价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医学鉴定中发生的检查费、检验费,按医疗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指定医院和医学鉴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指定医院的负责人、医学鉴定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或者妨碍指定医院工作秩序,破坏指定医院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医学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批准机关取消其医学鉴定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接受有关人员的吃请和财物或者私自会见有关人员的;
(三)泄露秘密或者其他有关情况的;
(四)故意作出虚假医学鉴定结论的。
第十七条 指定医院应当认真履行医学鉴定的职责,积极开展有关医学鉴定的研究活动,不断提高医学鉴定水平。
指定医院不认真履行医学鉴定职责又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指定医院资格。
第十八条 省、地、州、市和有关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及监狱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所属指定医院的管理,依法维护指定医院和鉴定人员的合法权益,监督其依法履行医学鉴定的职责。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指定医院名单
一、负责人身伤害重新鉴定的医院
湖南医科大学附属湘雅医院
湖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湖南省人民医院
衡阳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
长沙市第一医院 株洲市第一医院
湘潭市中心医院 衡阳市中心医院
邵阳市中心医院 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
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 益阳市中心医院
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永州市人民医院
张家界市人民医院 怀化地区第一人民医院
娄底地区人民医院 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
二、负责精神病鉴定的医院
湖南省精神病医院
湖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三、负责保外就医疾病鉴定的医院
(一)下列监狱医院负责本监狱罪犯保外就医疾病鉴定:
津市监狱医院 岳阳监狱医院 湘南监狱医院
网岭监狱医院 邵东监狱医院 茶陵监狱医院
赤山监狱医院 雁南监狱医院 雁北监狱医院
永州监狱医院 安江监狱医院 春陵监狱医院
龙溪监狱医院 德山监狱医院
省112(女子监狱)医院
(二)衡州监狱罪犯保外就医疾病鉴定,由雁南监狱医院鉴定:
东安监狱罪犯保外就医疾病鉴定,由东安县人民医院鉴定;
其他监狱罪犯保外就医疾病鉴定,由就近的负责人身伤害重新鉴定的指定医院鉴定。
(三)交公安机关执行的罪犯保外就医疾病鉴定,由就近的负责保外就医疾病鉴定的指定医院或者负责人身伤害重新鉴定的指定医院鉴定。



19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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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成人教育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成人教育局 等


北京市成人教育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成人教育局 北京市财政局


规定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各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章的规定,依法对本市职工教育经费进行管理,作以下规定,请按此执行。
一、市、区、县地方财政拨款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相应增长。
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证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常费用按核定职工工资总额不低于1.5%掌握使用,分别从企业成本和事业经费中列支。使用范围按财政部《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执行。对构成固定资产的不在此列支。
三、企业职工教育经费除按规定比例支付的日常费用外,不足部分,属于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费用,可直接在成本中列支;属于其他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在企业税后利润或留用利润、包干结余中开支;为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或某个产品创优服务的培
训费用(包括出国培训费用),可在项目中开支。
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不足部分可以在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等自有资金中开支。
四、无力单独举办职工教育的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开展职工教育很不得力的企业事业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可按隶属关系集中办学,所需经费由这些企业从职工教育经费中支付。
五、职工学校、培训中心基本建设和购置大型教学设备的固定资产性支出由企业从可以自主支配的资金中解决,不得列入成本。事业单位每年可从包干结余中的事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主管部门集中办学基地的建设资金可以采取集资办法解决。
六、鼓励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捐资助学。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经费中的业余教育费应当用于职工教育。
七、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由本单位教育机构掌握使用,财务机构监督,当年用不完的允许结转。



1993年5月8日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档案局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1996年2月12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林业自然保护区)的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林业自然保护区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自然保护区档案是指自然保护区在维护生态平衡、物种保护、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对外交流合作等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标本等不同形式的原始记录。

第三条 林业自然保护区档案工作是林业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林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事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并在经费、库房、设备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二章 管理体制、机构、人员

第四条 林业自然保护区的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进行。接受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各林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设立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本保护区的全部档案,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及所属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统计、利用等工作。档案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熟悉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及标准,并认真贯彻执行。档案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其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称的考核、评定及晋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和归档

第七条 各林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必须将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纳入自然保护区各项工作的程序,列入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范围并作为岗位责任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八条 凡是林业自然保护区各项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都要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归档保存。任何个人或部门不得擅自处理或自行保存。

第九条 珍稀、濒危物种科研档案和林业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综合考察及单项专业考察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材料是自然保护区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明确专人负责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确保档案资料的齐全完整。

第十条 标本档案是林业自然保护区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有着不可替代的查考和凭据作用。各林业自然保护区要认真做好标本的采集、加工、登记、归档工作,并要有完整的文字说明。对经过研究鉴定、公开发表的模式标本档案更要加强管理,完善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几个单位联合开展的资源调查或科研项目,由主办单位保存一套完整的档案;协作单位保存与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档案正本,并将复制本送交主办单位保存。

第十二条 对林业自然保护区科研成果、基建工程、设备安装等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要把文件材料的完整作为验收的重要内容,文件材料不完整的项目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其制成材料应符合归档要求,字迹工整、图样清晰、书写材料优良、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书写。归档的案卷应符合《文书档案案卷格式》、《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在资源调查、科研课题、基建工程等项目完成后,要及时将文件材料整理归档。周期较长的项目,可分阶段归档。文书档案于次年6月底以前归档,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一年内先由本单位财务部门暂存,一年后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五条 林业自然保护区档案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各类档案的整理、保管、利用、保密、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各林业自然保护区要有专用档案库房,配备必要的设备及档案装具。库房内应保持适宜的温湿度,并有防火、防盗、防光、防尘、防虫、防鼠、防污染等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各林业自然保护区要根据本单位档案的种类和特点,编制《档案实体分类方案》,要求类目设置合理,分类层次清楚。

第十八条 编制必要的档案检索工具,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充分发挥自然保护区档案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保护区各项工作服务。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要逐步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实现档案管理的科学化和现代化。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于在林业自然保护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开发利用等各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林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档案法》的行为,要严格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