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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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规定(试行)》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7年3月7日,文化部

为了加强对国有文化企业和事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和目标责任的审计监督,健全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制度,特制定《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文化企业和事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和目标责任的审计监督,健全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文化系统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直属的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文化企事业)。
第三条 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满或因其他原因离任的,应接受对其任期内经济责任和目标责任的离任审计。凡未通过审计的,上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离任手续。
第四条 对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主要从经济责任和经营业绩、目标责任和工作实绩方面检查监督法定代表人工作。通过对离任法定代表人的审计和评价,为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领导机关考察任用干部提供客观依据。
第五条 审计机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审计法规,以及依法成立的有关合同(协议)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办理离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审计划分
第七条 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任免权限,分别由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负责实施。
第八条 审计署驻文化部审计局负责制定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工作规定;负责对全国文化系统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办理文化部直属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事项。
第九条 省以下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文化系统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办理对直属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事项。
第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在办理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中,可以根据不同情况直接委托或者要求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此项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一条 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其保值增值情况;
(二)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三)单位财务收支的合法、合规性;
(四)单位资产、负债、损益和收入、成本、费用、利润的真实正确性;
(五)内部管理制度的严密有效性;
(六)资金使用效果的经济效益性;
(七)是否维护了国家和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经营和管理上有无短期行为;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 对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要就其任职期间的经营业绩和工作实绩作出评价,包括:
(一)企业经营发展目标和事业发展规划目标实现与否;
(二)企业经营决策和事业发展决策有无失误;
(三)经济效益目标是否达到;
(四)社会效益目标是否兑现。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要会同本级人事管理部门,将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第十四条 文化企事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根据本级人事管理部门发出的有关离任通知作出审计安排。
第十五条 实施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将《审计通知书》送达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
审计机构派出的审计组自审计实施之日起,一般应在30日内完成审计检查工作,特殊情况,审计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六条 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应在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前按有关内容进行自查,待审计组进驻后,将自查报告送交审计组。
第十七条 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向审计组提供离任法定代表人任期内的下列资料:有关合同(协议)或目标责任书;离任法定代表人的述职报告(应包括第三章各条所列内容);单位的预算执行资料和财会统计资料;任职期末资产清查资料和债权、债务清理的资料;单位内部管理制度;有关经济部门对单位检查后提出的工作报告和处理意见以及审计组认为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审计组通过听取法定代表人有关述职报告的说明,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等方式,对离任审计有关的事项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书
第十九条 审计组应在结束审计检查阶段工作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离任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以及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任期目标任务的执行情况;对审计事项的评价;法定代表人任期内发生的应由其依法承担责任的主要经济问题;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离任法定代表人的审计评价以及有关事项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的离任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后者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签署书面意见退回审计机构。凡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可视为对审计报告无异议。
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和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所拟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一并提交所在审计机构审定。
第二十一条 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应根据社会审计组织提交的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
由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的,该单位应及时将审计报告报送主管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和人事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应认真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所列各项要求。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在发送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的同时,应抄送本级人事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办理的离任审计事项,离任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离任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对国家审计机关派出机构所作审计决定和处理、处罚意见不服,要求复议的,可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复议申请。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的离任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内经营活动和管理活动有显著成绩或作出突出贡献的,审计机构应向企事业主管部门提出表彰或奖励的建议。对在审计中发现的带有指导意义的经验,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总结推广。
第二十七条 对严重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审计机构应依法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根据审计档案管理制度的规定,审计机构应建立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档案,以保证审计资料的真实、系统和完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有关文化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可根据需要,按照本规定的内容在法定代表人任期内的一定时期对其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对文化企事业单位分管财务的副职领导和财务负责人有必要进行离任审计的,有关文化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可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文化系统方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第三十二条 文化企事业单位举办的“以文补文”和“三产”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由举办单位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文化系统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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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发研〔1999〕20号《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
此复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继续用好国外优惠贷款促进经济增长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继续用好国外优惠贷款促进经济增长的通知

发改外资[2009]4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重大决策部署,为配合国家宏观调控,继续用好国外优惠贷款,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筹安排国内资金和国外优惠贷款,形成合力,保证当前扩大投资、拉动内需的总体效果
2008年和2009年,我国借用国外优惠贷款(包括世行、亚行、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等多边和双边贷款)规模100亿美元左右,用以支持农业(含林业、水利)、交通、城建、节能减排、污染治理、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以及教育卫生等领域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建设。大部分国外优惠贷款用于购置国内设备、材料及劳务等,对拉动内需发挥了积极作用。
国外优惠贷款项目的领域与当前新增中央投资支持的重点领域总体一致。2008年第四季度,一批在建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医疗等项目既使用了国外贷款,也安排使用了中央新增预算内资金。国内资金和国外优惠贷款的统筹安排,加快了项目建设进度,迅速形成了拉动内需效应。
根据国家当前新增中央投资支持的领域和原则,各地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要继续统筹安排好国外优惠贷款与新增中央投资、地方财政预算资金、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等国内资金,使国内外资金互为配套,形成合力。对2008年已谈判签约的在建项目和计划于2009年对外谈判签约且已具备开工条件成熟的贷款项目给与支持,更好地推动项目加快建设,尽早形成实物量,有效地拉动内需,使国外优惠贷款发挥更大的效益。
国外优惠贷款是国家主权外债,属于政府性投资资金的一部分,各地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使用国内资金替代国外优惠贷款,进而减弱扩大投资、拉动内需的总体效果。
二、加快贷款规划内重点项目的前期工作,力促项目尽快开工建设
对规划内拉动内需带动作用强的项目特别是2009年计划签约项目,各地发展改革委、有关部门要组织好项目建设方案论证,落实项目建设条件和国内配套资金,积极协调有关国外贷款机构和财政、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衔接好国内国外项目准备程序,加快项目准备和项目审批,有效推动项目的前期工作,力争当年签约,当年开工建设。
各地发展改革委、有关部门在加快项目开工建设,有效地扩大投资、促进经济增长的同时,要继续注重以贷款项目为载体,吸收国际先进经验、提高管理水平、促进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推动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增强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的后劲。
三、推动在建项目加快工程建设进度,进一步加强贷款项目管理
对在建符合国家拉动内需投向的国外贷款项目,各地发展改革委、有关部门要积极协调国家和地方相关部门以及国外贷款机构,支持项目建设单位加快工程招标、设备及材料采购、国外贷款提款报账等工作;对具备条件的项目,若国内配套资金暂时出现困难,可以先期适当提高国外贷款支付比例,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
各地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继续加强贷款项目管理,建立完善的项目管理、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确保贷款资金的有效使用,保证工程质量安全,严防各种违纪违法事件,并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做好项目检查工作。同时,继续做好国外优惠贷款备选项目规划,要选择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作用和适合国外贷款特点的项目,做好贷款项目储备工作。
当前是拉动内需、保持经济增长的关键时期。各地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要积极协调,加强沟通,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切实做好国外贷款项目前期准备和项目实施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国外优惠贷款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