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8:03   浏览:8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政办发〔2009〕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

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四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行两级管理、各负其责、适当储备、适度调剂、省级调剂补充、政府最后兜底、调剂基金下拨与失业保险工作各项指标完成情况挂钩的运行机制。通过建立市级调剂金的方式定额调剂,调剂后基金缺口由市、县(市)自行筹集资金解决。

  第三条 凡在四平市及公主岭市、梨树县、伊通满族自治县、双辽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及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单位工作的职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从事正常社会劳动能力,有求职要求,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劳动者。

  第五条 市级统筹基金是指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市)按规定比例征集的失业保险基金。

  市级统筹调剂金是指实行市级统筹后,按市、县(市)应收失业保险费一定比例上解到市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专户,用于统筹调剂的基金。

  省级调剂金是指按各市、县(市)失业保险费实收额的一定比例上解到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专户的基金。

  市、县(市)统筹积累金是指实行市级统筹前,市、县(市)征集并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的征收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单位缴费基数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缴纳。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

  第八条 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中单位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预算标准为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工资总额的2%。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征税费,不得减免。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本人共同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累计缴费年限确定。

  累计缴费年限满1年不足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2年不足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3年不足4年的,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4年不足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5年不足6年的,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6年不足7年的,领取15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7年不足8年的,领取16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8年不足9年的,领取17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9年不足10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的,从第10年开始,累计年限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一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市)失业保险金暂按现行标准执行。从2010年1月1日起,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建立增长机制,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法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生活补助以本人参保地失业人员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数额为标准,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但最长不得超过8个月。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人当月应领取失业保险金5%的比例,逐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十四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政策生育的,可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加发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为300元。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不含因参与犯罪导致死亡)的,一次性发放400元丧葬补助金,并按死亡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10个月的抚恤金。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实行社会化发放、管理、服务。

第四章 市级统筹基金的使用和调剂

  第十七条 市级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实行市级统筹后,失业人员的失业待遇发放和上解省级调剂金等。

  第十八条 上解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以当地实际征缴失业保险费的10%提取。实行市级统筹后,省级调剂金上解渠道不变。

第十九条  按截止2009年9月底当地失业保险基金结余总额50%比例一次性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上解时间为2009年10月底前;每月10日前,按当期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扣除上解省调剂金、支付劳动就业部门职业技能培训费和职业介绍费(以下简称“两费”)后的资金总额30%比例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

  具体计算公式为: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5%×上年度失业保险参保人数×90%×3%×30%。

  当年扩面新增人员不作为当年计提上解调剂金基数,新增扩面人员和收回历年欠费部分基金由市、县(市)管理,并入市级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 市级统筹调剂金依据市、县(市)完成当年失业保险任务情况下拨,下拨标准最高不超过当年上解调剂金的200%。未完成失业保险扩面征缴计划、事业单位失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未列入财政预算、未按时足额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的,按相应比例扣减调剂金。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统筹积累金继续由当地管理,用于处理实行市级统筹前失业保险遗留问题。处理遗留问题资金不足的可申请省级调剂金给予补助,补助后缺口由当地政府筹资解决,处理遗留问题后剩余的市、县(市)统筹积累金并入市级统筹基金。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级统筹调剂金应在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失业基金账户、市财政局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科目下设立二级科目单独管理。收到市、县(市)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市财政局分别记入市级统筹基金“下级上解科目收入”科目,下拨调剂金记入市级统筹基金“补助下级支出”科目;县(市)社会保险部门也要设置相对应的科目,上解调剂金科目调入“上解上级支出”科目,收到调剂金记入“上级补助收入”科目。

  第二十四条 要加强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管理,严禁违规投资运营。在保证为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和留足2个月准备金的前提下,剩余基金全部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在国家做出新的规定之前,不得进行其他投资。

  第二十五条 各相关部门要加大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监管检查力度。

  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市级统筹工作的综合管理、协调调度及检查指导,具体负责对市级统筹基金的收缴、管理、使用和发放。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行政监督,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

  财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稽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四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由四平市社会保险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的人身安全,促进自治区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地质勘探、矿山设计、建设、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督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研究处理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证安全生产。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矿山企业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和工会,对本企业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管理兵团所属矿山企业的矿山安全工作,并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兵团各师、团的矿山安全工作受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并颁发矿山安全监督员证书。
矿山安全监督工作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安全设施。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文件,应当有论证矿山开采安全条件的内容;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编制安全专篇。
矿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修改或变更设计文件涉及安全内容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九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施工安全资格进行审核。
第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取得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方能生产。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培训考核。
第十二条 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矿长,必须经过培训和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任职。
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工作副矿长的安全技术业务培训工作,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进行考核,共同签发《矿山企业矿长安全资格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资格证》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课时和要求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国家没有规定课时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进矿的井下作业人员,不少于七十二小时,新进矿的地面作业人员和露天矿作业人员,不少于四十小时;
(二)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不少于二十四小时;
(三)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培训。
矿山企业应当对参加安全教育、培训的职工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考核内容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对作业场所中的粉尘、毒物浓度、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以及井下高温、噪声等进行定期检测,超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限期改正。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定期对矿用特殊安全要求的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以及其他安全设备和作业环境进行检测、检验。经检测、检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矿山企业不得使用,经营单位不得销售;对不符合
要求的作业环境,责令矿山企业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矿山爆破作业或制造、储存、运输、试验或销毁爆破材料,应当按照国家《爆破安全规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矿山安全标志》的标准,在作业场所和其他安全生产重要地段设置安全标志。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矿山事故和职业危害以及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在所管辖范围内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员发现矿山企业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应当要求企业整改,必要时可以对企业或有关人员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现场负责人立即处理。
第二十条 发生轻伤、一次重伤二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下的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重伤事故的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下列重大矿山事故,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及时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组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矿山企业进行调查;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
(一)一次死亡二人以下,一次重伤三人以上九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事故,县(市)以下所属矿山企业,由县(市)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中央、自治区、州(市、地)所属矿山企业,由其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当地
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二)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九人以下,一次重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事故,由州(市、地)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中央、自治区所属矿山企业,由其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州(市、地)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三)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以上的事故,由自治区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中央所属矿山企业,由其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处理意见,写出事故调查报告,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复,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处理。重大问题报请人民政府决定。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参加下级有关部门组织的矿山事故调查工作;也可以会同同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下级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的矿山事故进行复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一般矿山事故处理工作不得超过六十日;重大矿山事故处理工作不得超过九十日,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矿山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为井下作业人员和在露天从事危险性较大工种的作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职工因工伤亡抚恤或补偿,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或安全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在矿山事故抢险救灾中有功的;
(三)研究和推广矿山安全科学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提出矿山安全生产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效果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实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罚款处罚,数额为二千元至一万元。
实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罚款处罚,数额为一万元至五万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等级证书承担矿山工程设计、施工的,或者向无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交付设计、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施工安全资格承担施工或者向无施工安全资格的
单位发包工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矿山企业在收到《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仍不整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一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事故”的内容,修改为“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事故”;第二项中“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事故”的内容,修改为“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事故”;第三
项中“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事故”的内容,修改为“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以上的事故”。
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等级证书承担矿山工程设计、施工的,或者向无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交付设计、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施工安全资格承担施工或者向无
施工安全资格的单位发包工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处理。”
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矿山企业在收到《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仍不整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五、删除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9月24日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9〕15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佛山市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佛山市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

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保障体系,提高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保障水平和抗风险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7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户籍居民及我市高等院校全日制学生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以下简称大、中专学生)。

本市户籍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户口簿为准)参加我市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不能选择性参加(凡同一家庭中有一个应参保对象未参保的,则全户家庭成员不能参保,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视同已参保;应参保对象为大、中专学生的,原则上按下款在学校参保)。

大、中专学生以学校为参保单位统一办理参保手续,保险费由所在学校代收代缴,参保缴费办法按《印发佛山市大学生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参加居民住院和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指导意见的通知》(佛府办〔2009〕17号)执行。

第三条 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统一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医疗保险待遇项目、业务经办流程、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和基金管理办法。

第四条 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基本原则,采取政府主导,财政补助、个人出资的筹资方式,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坚持统筹协调,统一管理的原则,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的衔接,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一体化打好基础。

  第五条 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只设统筹基金,不设个人账户。筹资标准按照各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分成两类区:其中一类区为 330元/人·年,适用于禅城、南海、顺德三区;二类区为 160元/人·年,适用于高明、三水两区。

区、镇两级财政按筹资标准的50%进行补助,个人按筹资标准的50%缴纳。

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指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五老”人员、参战涉核退役人员,下同)、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人员和城乡低保户等特殊群体人员参加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应缴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区、镇(街道)两级财政承担。

有条件的村(居)、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集体经济组织(股份社)为单位,为符合参保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缴纳部分或全部个人缴费,并代扣代缴。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加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可以给予补助,单位补助资金在成本中列支。

第六条 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保险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参加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按年度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年第二季度为下一保险年度申报缴费期。每保险年度中途原则上不办理增员手续,经社保部门审核符合条件中途参保的,保险费按参加月数相应折算。

第七条 参保人在全市各定点医疗机构或市外指定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为:

(一)三级医院1200 元/次;

(二)二级医院600元/次;

(三)一级医院(含社区定点医疗卫生服务机构)400 元/次。

第八条 参保人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一类区为10万元;二类区为8万元;有条件的区可建立居民住院基本医疗补充保险,适当提高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

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按出院日期的保险年度核定。

第九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一)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医院级别分别不低于:

一类区:三级医院50%,二级医院65%,一级医院(含社区定点医疗卫生服务机构)75%;

二类区:三级医院45%,二级医院55%,一级医院(含社区定点医疗卫生服务机构)70%。

(二)恶性肿瘤手术以及放化疗治疗、心脑疾病手术治疗以及肝、肾和骨髓移植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在上述比例标准上增加10%。

(三)经市内定点医疗机构转诊并经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社保分局)核准,到市外指定医疗机构住院的,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按市内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支付。

(四)因病情需要,经所在区社保分局核准后直接到市外指定医疗机构住院的,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按市内同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比例的90%支付。

(五)经所在区社保分局核准到市外非指定医疗机构住院的,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按市内同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比例的60%支付。

(六)未经所在区社保分局核准自行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市外指定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参加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女性参保人,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妊娠分娩,享受统筹基金一次性生育补贴:阴式分娩600元,剖宫产及双胎以上妊娠分娩1000元。

病理引产和妊娠、分娩并发症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一条 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参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三个文件》)、《佛山市关于执行省(三个文件)的意见》和《佛山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范围核定。

第十二条 参保人就医实行定点管理。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统一为已确定的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依照《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参保人患特定疾病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所发生的符合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标准支付。特定疾病项目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有条件的区可为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开设家庭病床,并纳入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相关管理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参保人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自杀、故意自伤、自残的;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伤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意外伤害;其他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市级统筹后,基金首先上划市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经市财政审核后按各区收缴金额划拨各区使用,基金的核算、监督和管理,在市的统一指导下,由各区负责,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基金核算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核算办法》(粤社保函〔2008〕169号)执行。

第十七条 居民住院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和结算办法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加大财政补助力度,补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每年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次年的参保扩面工作计划拟定全年预算,各级财政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预算于次年三月、九月分两次预拨,年底根据全年实际参保情况据实决算。

第十九条 建立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正常增长调节机制。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医疗消费需求和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会同相关部门对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涉及到广大居民的切身利益,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各部门要积极配合,各负其责,协调配合,确保制度的顺利实施。

劳动保障部门是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居民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居民医疗保险的各项具体业务,主要包括参保人员登记、征收个人缴费、统筹基金的支出管理、报送资金的使用计划、编报基金的决算等。

财政部门负责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做好资金的保障工作,确保补助资金及时到位和安全运行。

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医疗行为,加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教育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组织工作;指导学校做好参保资金的筹措(包括申请政府财政补贴),统计家庭经济困难的低保学生参保人数,负责组织学生办理参保手续等。

民政部门负责对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待遇和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五保待遇、“三无”救济待遇等特殊群体的资格进行核定。

审计部门负责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监察部门对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推进辖区内的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组织和督促各村(居)委会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村(居)委会负责代收代缴辖区内参保人员负担的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