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渔业港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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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渔业港区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渔业港区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0年6月11日发布,1993年
 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深圳市渔业港区秩序,加强渔业港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渔港监督及其属下渔港监督站(以下简称渔监)监督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凡进出渔港区的船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渔港区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含港澳、台及外国籍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第五条 蛇口、盐田、南澳、沙井渔港区范围,按实际使用范围划定:
  (一)蛇口渔港区:东起渔港东堤堤根东侧,西至蚝科所水产码头以南500米范围内水域。
  (二)盐田渔港区:东起渔协会招待所,西至避风塘西岸以南500米范围内水域。
  (三)南澳渔港区:南起排仔门,北至下企头沙,西临火烧排以东1000米水域。
  (四)沙井渔港区:南起沙井镇下冲处(即民主中),北至上冲口水域。

第二章 船舶进出港





  第六条 机动船舶进出港,必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其他港航规定,及时正确显示船舶动态之有关号灯号型号笛,并加强了望,控制船速五节以下。


  第七条 非机动船进出港,夜间应在大桅或明显处悬挂白色环照灯一盏或用其他灯光显示。


  第八条 船舶进出港,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监有权禁止其启航。
  (一)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二)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三)未向渔政渔监部门交纳有关港航规费;
  (四)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三章 港内停泊





  第九条 凡在渔港区停泊的船舶均应按指定的锚泊区停泊,不得以任何借口不服从调度指挥。


  第十条 船舶停泊,船上应留有足够船员,如遇台风紧急警报,全体船员应立即回船坚守岗位,以策安全。


  第十一条 船舶需要靠泊渔业码头作业,应事先向码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始得在指定泊位靠泊。装卸完毕后应及时离开,不得无故占用码头泊位,不得在码头堆放货物。

第四章 港口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凡需在渔港区范围内沿岸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挖土取沙及围海造地建设,事前均需向渔监申请同意后并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方能施工。


  第十三条 在渔港区沿岸、码头附近及避风塘内,严禁倾倒垃圾、淤泥、煤灰、沙石和排放污油污水等,违者按海洋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凡装载易燃、易爆、易蚀等危险品的船舶进入渔港区,必须按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报渔监及公安部门检查批准后在指定地点装卸。


  第十五条 所有船舶不得在避风塘内四周及口门附近起卸货物。


  第十六条 渔港区内禁止进行张网、定置网等有碍船行的作业。码头附近50米范围内严禁游泳。


  第十七条 船舶在海上捞获漂浮物或沉没物,应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船舶航行损坏助航标志,应立即向渔监报告并接受处理;发现助航标志移位、失光或损毁时,应即向渔监报告,以便及时修理或抢救。


  第十九条 船舶或货物沉没,事故单位或事主应及时向渔监报告,并在规定限期内自行打捞清除,逾期不打捞清除者,渔监有权组织人员清除,清除费用由事故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在紧急情况下,渔监有权调度在港船舶进行海事救助,船舶及其人员应当服从。

第五章 海损事故及违章处理





  第二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应在到港48小时内由船长(驾驶员)填写海事报告书,向渔监报告。渔港监督依《海损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海损事故。


  第二十二条 国内渔业船舶之间的海事纠纷、国内渔业船舶与渔业协定国(地区)渔业船舶之间发生海事纠纷,由渔监处理;渔业船舶与交通部门船舶发生海事纠纷,由港务监督和渔港监督共同协商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渔监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以至扣留船舶处罚。触犯刑律者,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渔监的处罚决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农业局申请复议。申请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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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 218 号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CCAR-329)已经2013年6月20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家祥
                               2013年7月16日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以下简称航空安保)工作,保证旅客、工作人员、公众和机场设施设备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安全保卫工作,与机场安全保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机场航空安保工作实行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督促和指导机场实施《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建立和运行航空安保管理体系;
  (二)督促和指导机场及其他民用航空有关单位的航空安保方案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
  (三)确定并划分机场及航空安保部门的职责,确定和建立不同单位之间协调的方法和渠道;
  (四)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为其航空安保部门提供必需的资源保障,包括人员、经费、办公场地及设施设备等;
  (五)指导、检查机场基础设施与建筑的设计及建设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
  (六)指导机场制定航空安保培训计划,并监督执行;
  (七)对机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航空安保工作运行的有效性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八)收集、核实、分析潜在威胁和已发生事件的信息,负责对航空安全进行威胁评估,并指导、部署分级防范工作;
  (九)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促进机场及其航空安保部门采用这些措施;
  (十)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涉及机场的航空安保事件及其他重大事故。
  第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在本地区机场的贯彻执行,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辖区内的机场执行航空安保法规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按规定审查机场及其他民用航空有关单位的航空安保方案进行审定,并监督实施和督促及时修订;
  (三)审查辖区内机场预防和处置劫机、爆炸或其他严重非法干扰事件的预案,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辖区内涉及机场的航空安保事件及其他重大事故;
  (五)指导、检查和监督辖区内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
  (六)检查、监督机场安保设施、设备的符合性和有效性;
  (七)指导机场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计划》制定安保质量控制方案,并按规定进行审定;
  (八)指导机场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制定安保培训方案,并按规定进行审定。
  第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航空安保工作承担直接责任,负责实施有关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和适时修订机场航空安保方案,并确保方案的适当和有效;
  (二)配备与机场旅客吞吐量相适应的航空安保人员和设施设备,并按照标准提供工作和办公场地,使之能够具体承担并完成相应的航空安保工作;
  (三)执行安检设备管理有关规定,确保安检设备的效能和质量;
  (四)将航空安保需求纳入机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设计和建设中;
  (五)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对员工进行培训;
  (六)制定、维护和执行本机场航空安保质量控制方案;
  (七)按规定及时上报非法干扰信息和事件;
  (八)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旅客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航空安保规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行业管理。
  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一名负责航空安保工作的副总经理,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执行航空安保方案,并直接向总经理负责。
  机场应当设置专门的航空安保机构,具体负责协调本机场航空安保工作。
  机场应当按照本机场旅客吞吐量,设置满足航空安保需要的岗位并配备足够的人员。
  机场承担安保职责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规定,经过相应的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认定。
  第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油料、空管、配餐等驻场民航单位应当设置航空安保机构或配备航空安保人员,并将航空安保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所在地机场公安机关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有驻场单位的机场应当成立机场航空安保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当为各方讨论影响机场及其用户的航空安保问题提供平台,为民航地区管理局和与机场航空安保工作直接相关人员提供沟通途径。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在本机场的实施;
  (二)监督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民航单位实施机场航空安保方案;
  (三)确定机场航空安保工作和设施设备的薄弱环节和要害部位清单及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并适时审查更新;
  (四)协调机场安保检查、审计、考察等工作;
  (五)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改进航空安保措施和程序的建议。
  第十一条 机场航空安保委员会成员应当包括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航地区管理局或监管局、机场公安机关、空管部门、油料企业、联检单位、驻场武警等机构的代表。其负责人应当由机场总经理担任。
  第十二条 机场航空安保委员会章程应列入机场航空安保方案。章程内容应当包括委员会的组成、职权范围和运作程序。

第二节 航空安保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 机场应当建立、运行并维护符合民航局要求的航空安保管理体系,其内容应当包括目标管理体系、组织保障体系、风险管理体系和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四条 航空安保管理体系应当在本机场航空安保方案中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机场应根据其运行的实际情况,适时组织评估航空安保管理体系的符合性和有效性,及时调整完善。

第三节 质量控制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计划》要求,制定、维护和执行本机场航空安保质量控制方案,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要求,制定、维护和执行本机场航空安保培训方案,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对航空安保人员进行初训和复训的措施和程序应当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安保管理人员和新招录航空安保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并定期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九条 机场从事航空安保培训的部门或委托的机构、教员和课程应当符合《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的要求。
  第二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民航单位应当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制定背景调查程序和措施,对相关人员进行背景调查。
  背景调查程序和措施应当在其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四节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航空安保经费投入和保障制度,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机场的经费保障应当满足航空安保运行需要,主要包括:
  (一)业务用房和工作场地;
  (二)必要的网络、通讯设备和交通工具;
  (三)处置非法干扰行为和扰乱行为设备和装备;
  (四)检查、审计、测试、考察、演练工作;
  (五)安保设施设备的购置、维护与更新;
  (六)安保培训;
  (七)奖励。

第三章 航空安保方案

第一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机场运行应当具备经过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的航空安保方案。
  第二十三条 航空安保方案应当根据本规则及其他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制定并适时修订。

第二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形式和内容

  第二十四条 航空安保方案应当由机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并以书面形式独立成册、采用易于修订的活页形式,在修订过的每一页上注有最后一次修订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航空安保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机场及机场管理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航空安保部门的职责及分工;
  (三)负责航空安保工作的副总经理及其替代人员,航空安保机构的设置及其负责人的姓名和24小时联系方式;
  (四)机场航空安保委员会的组成、章程及成员名单和联系方式;
  (五)为满足本规则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规定内容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六)为满足《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规定内容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七)为满足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保工作要求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八)为满足其他航空安保法规标准要求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第三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报送和审定

  第二十六条 机场的航空安保方案应当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第二十七条 新建或改扩建的机场的航空安保方案应当在机场开放使用前,报送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第二十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程序如下:
  (一)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机场报送的航空安保方案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定意见,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机场;
  (二)机场接到修改通知后,应当及时将修改后的航空安保方案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三)机场对民航地区管理局的修改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修改通知后申请复核,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书面通知该机场。
  第二十九条 航空安保方案经审定后即具有约束力,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四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修订

  第三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下列情形下对航空安保方案进行修订,以确保其持续有效:
  (一)负责机场安保工作的组织机构或者其职责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发生重大威胁或事件的;
  (三)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十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民航局可要求机场对其航空安保方案做出紧急修订,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航空安保方案作出修订的,应当书面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机场管理机构对航空安保方案作出其他修订的,应当在修订内容实施前至少20个工作日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五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保存和分发

  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将航空安保方案的相关部分分发给机场相关部门以及有关驻场单位。
  第三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将安保业务外包给航空安保服务机构的,应当将航空安保方案中与外包安保业务相关的部分提供给航空安保服务机构。
  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航空安保方案文本保存在便于安保工作人员查阅的地方。
  第三十六条 航空安保方案为敏感信息文件,应当进行编号并做好登记,妥善保存。
  第三十七条 航空安保方案的分发、查阅范围必须受到限制,只限于履行职责需要此种信息的应知人员。

第六节 航空安保协议

  第三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航空配餐企业以及地面服务代理等机构签订航空安保协议,以便本机场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的措施和程序得到有效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将安保业务外包的,应当签订航空安保协议,内容至少包括:
  (一)航空安保责任的划分;
  (二)对有关工作人员的安保要求;
  (三)监督检查和质量控制程序;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条 航空安保协议应当妥善保存,以便民航地区管理局检查。

第四章 运行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节 机场开放使用的安保要求

  第四十一条 机场根据年旅客吞吐量以及受威胁程度划分安保等级,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机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MH/T7003)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机场的开放使用,应当满足下列安保条件:
  (一)设有机场控制区以及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巡逻通道,并配备专门的值守人员;
  (二)派驻有机场公安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装备;
  (三)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
  (四)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
  (五)制定有航空安保应急处置预案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
  (六)具有经审定的航空安保方案;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四十四条 申请换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按照本规则要求制定的航空安保方案的批准文件;
  (二)航空安保审计结论为符合的证明文件;
  (三)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资料。

第二节 机场控制区的划分

  第四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会同相关驻场单位划定机场控制区。
  第四十六条 机场控制区根据安保需要,划分为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拣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货物存放区等。机场控制区的具体划分情况应当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四十七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航空安保措施,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
  从航空器维修区、货物存放区通向其他控制区的道口,应当采取相应的安保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受到非法干扰威胁的航空器隔离停放区,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三节 机场控制区的安保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保持机场控制区防护围栏处于持续良好状态,并配备相应人员进行巡逻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条 进出机场控制区的道口应当具有与防护围栏同等隔离效果的设施保护。
  第五十一条 进出机场控制区道口的安全检查应当符合民航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机场控制区的安保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MH/T7003)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四节 机场控制区通行证

  第五十三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实行通行管制,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工作人员、车辆应当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
  第五十四条 机场控制区人员通行证应当包含以下信息:
  (一)持证人近期照片;
  (二)有效起止日期;
  (三)可进入的控制区区域;
  (四)持证人姓名;
  (五)持证人单位;
  (六)证件编号;
  (七)发证机构;
  (八)防伪标识等其他技术要求。
  第五十五条 申办机场控制区人员通行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需进入机场控制区工作;
  (二)通过背景调查;
  (三)由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申办控制区通行证人员应当通过证件使用和管理的培训。
  第五十六条 对因工作需要一次性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凭驻场接待单位出具的证明信,经发证机构审查合格后为其办理一次性通行证。
  申办一次性通行证的人员范围、管理程序及证件信息应当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五十七条 因工作需要进入机场航空器活动区的车辆,应当办理机场控制区车辆通行证,车辆通行证应当包含以下信息:
  (一)车辆类型及牌号;
  (二)有效起止日期;
  (三)可进入的控制区区域;
  (四)准许通行的道口;
  (五)车辆使用单位;
  (六)证件编号;
  (七)发证机构;
  (八)其他技术要求。
  第五十八条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的制作应符合有关制作技术标准。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五十九条 发证机构应当按照民航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对办证申请进行审核,严格控制证件发放范围和数量,防止无关人员、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
  第六十条 发证机构应当定期核查持证人背景调查资料,确保持证人员持续符合要求。
  发证机构应当保存持证人员的申办资料备查,保存期限一般不低于4年。
  第六十一条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的发证机构和管理规定,应当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五节 机场控制区通行管制

  第六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措施和程序,并配备符合标准的人员和设施设备,对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未经许可的人员、车辆进入。
  第六十三条 乘机旅客应当通过安全检查通道进入指定的区域候机和登机。
  工作人员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佩戴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经过核对及安全检查,方可进入指定的控制区域。
  第六十四条 民用航空监察员凭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颁发的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第六十五条 空勤人员执行飞行任务时凭空勤登机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第六十六条 持机场控制区一次性通行证的人员,应当在发证机构指定人员引领下进入机场控制区。
  第六十七条 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停车接受道口值守人员对车辆、驾驶员、搭乘人员和车辆证件及所载物品的检查。
  机场控制区车辆通行证应当置于明显位置。
  第六十八条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车辆应当由合格的驾驶员驾驶,在机场控制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划定的路线行驶,在划定的位置停放。
  第六十九条 对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工具、物料和器材应当实施安保控制措施。道口和安检通道值守人员应当对工作人员进出机场控制区所携带的工具、物料和器材进行检查、核对和登记,带出时予以核销。使用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工具、物料和器材在机场控制区内的管理。
  控制区内使用的刀具等对航空安全有潜在威胁的物品,应当编号并登记造册。
  第七十条 运输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的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全程签封,道口安检人员应当查验签封是否完好并核对签封编号。

第六节 候机隔离区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七十一条 候机隔离区应当封闭管理,凡与非隔离区相毗邻的门、窗、通道等部位,应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
  第七十二条 机场应当配备与旅客吞吐量相适应的安检通道及安检人员和设备,确保所有进入候机隔离区的人员及物品经过安全检查。
  第七十三条 机场应当建立符合标准的安检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收集、存储旅客安检信息。
  第七十四条 已经通过安全检查的人员离开候机隔离区再次进入的,应当重新接受安全检查。
  第七十五条 已经通过安全检查和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不得相混或接触。如发生相混或接触,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相应隔离区进行清场和检查;
  (二)对相应出港旅客及其手提行李再次进行安全检查;
  (三)如旅客已进入航空器,对该航空器客舱进行安保搜查。
  第七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过站和转机旅客受到有效的安保控制。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程序,确保乘坐入境航班在境内机场过站或转机的旅客及其行李,在未重新进行安全检查前,不得与其他出港旅客接触。但是,与中国签订互认航空安保标准条款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机场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开展值机、托运行李、过站等地面代理服务的,其航空安保措施应当符合《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相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 安全检查业务外包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服务提供商签订安保协议,并对候机隔离区实施有效控制。

第七节 携带武器乘机或托运枪支弹药
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七十九条 除非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任何人员不得携带武器乘机:
  (一)经国家警卫部门确定的警卫对象的警卫人员;
  (二)持有工作证、持枪证、持枪证明信。
  第八十条 对警卫人员随身携带的武器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
  (一)查验工作证、持枪证、持枪证明信;
  (二)书面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八十一条 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收运的枪支弹药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确认枪支和弹药分离。

第八节 航空器在地面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八十二条 航空器在地面的安保应当明确划分责任,并分别在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八十三条 执行航班飞行任务的民用航空器在机坪短暂停留期间,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监护。
  航空器在机场过夜或未执行航班飞行任务停放期间,应当由专人守护。
  第八十四条 航空器监护人员接收和移交监护任务时,应当与机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填写记录,双方签字。
  第八十五条 航空器停放区域应当有充足的照明,确保守护人员及巡逻人员能够及时发现未经授权的非法接触。
  航空器隔离停放位置的照明应当充足且不间断。
  第八十六条 当发生下列情况时,机场管理机构应组织机场公安、安检等相关部门对航空器进行安保搜查:
  (一)航空器停场期间被非法接触;
  (二)有合理理由怀疑该航空器在机场被放置违禁物品或者爆炸装置;
  (三)其他需要进行安保搜查的情形。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实施安保搜查的人员开展相关业务培训。

第九节 要害部位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八十七条 下列设施和部位应划定为要害部位,并实施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
  (一)塔台、区域管制中心;
  (二)导航设施;
  (三)机场供油设施;
  (四)机场主备用电源;
  (五)其他如遭受破坏将对机场功能产生重大损害的设施和部位。
  第八十八条 要害部位的安全保卫应当明确主责单位,并由其制定安保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采取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
  要害部位的航空安保措施应当在机场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八十九条 要害部位应当至少采取下列航空安保措施:
  (一)对塔台、区域管制中心等对空指挥要害部位应当实行严密的航空安保措施,非工作需要或未经授权者严禁入内;
  (二)对进入或接近要害部位的人员应当采取通行管制等航空安保措施;
  (三)导航设施和其他要害部位应当有足够的安全防护设施或人员保护;
  (四)在威胁增加情况下,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强化航空安保措施,并按应急处置预案做好备用设备的启动准备。

第十节 机场非控制区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九十条 机场非控制区的航空安保措施应当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的要求,其内容应当纳入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
  第九十一条 机场公安机关应当保持足够警力在机场候机楼、停车场等公共区域巡逻。
  第九十二条 候机楼前人行道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防止车辆冲击候机楼。
  第九十三条 候机楼内售票柜台及其他办理登机手续设施的结构应当能够防止旅客和公众进入工作区。所有客票和登机牌、行李标牌等应当采取航空安保措施,防止被盗或者滥用。
  第九十四条 候机楼广播、电视系统应定时通告,告知旅客和公众应当遵守的基本安保事项和程序。在候机楼内、售票处、办理乘机手续柜台、安检通道等位置应当设置适当的安保告示牌。
  第九十五条 设在候机楼内的小件物品寄存场所,其寄存的物品应当经过安全检查。
  第九十六条 无人看管行李、无人认领行李和错运行李应存放在机场的指定区域,并采取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九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保洁员等候机楼内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制定对候机楼内卫生间、垃圾箱等隐蔽部位的检查措施以及发现可疑物品的报告程序。
  第九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制定对候机楼、停车场等公共区域发现的无主可疑物或可疑车辆的处置程序并配备相应的防爆设备。
  第九十九条 候机楼地下不得设置公共停车场;候机楼地下已设有公共停车场的,应在入口处配置爆炸物探测设备,对进入车辆进行安全检查。
  第一百条 机场非控制区可以俯视航空器、安检现场的区域以及穿越机场控制区下方的通道,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配备相应的视频监控系统,并适时有人员巡查;
  (二)设置物理隔离措施,防止未经许可进入或者向停放的航空器或安保控制区域投掷物体;
  (三)对可以观看到安全检查现场的区域应当采取非透明隔离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 机场要客服务区域应当采取适当的航空安保措施,防止未经授权人员进入。

第十一节 机场租户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机场租户应当与机场管理机构签订航空安保协议,协议中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安保责任的划分;
  (二)航空安保措施和程序;
  (三)对租户工作人员的安保培训;
  (四)质量控制措施;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一百零三条 机场租户应当根据机场航空安保方案,制定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并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四条 机场租户人员、物品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经过安全检查。
  机场租户应明确专人负责保管控制区内使用的刀具及其他对航空安全有潜在威胁的物品。
  第一百零五条 机场租户应当履行所在机场航空安保方案所规定的责任,对员工进行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培训。
  第一百零六条 机场租户所租地构成控制区与非控制区界线的一部分,或者经其可以从非控制区进入控制区者,应当配合机场管理机构对通过其区域的进出实施控制,防止未经授权和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物品进入控制区。

第十二节 驻场单位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百零七条 机场联检部门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航空安保法规标准的培训,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其工作场地构成控制区与非控制区界线的一部分,或经其可从非控制区进入控制区者,应当负责对通过其区域的进出实施控制,防止未经授权和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物品进入控制区。
  第一百零八条 空管部门、航空油料和地面服务代理等其他驻场民航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相应的航空安保方案,并报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节 信息报告

  第一百零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航空安保信息报告制度,发生以下情况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一)非法干扰事件;
  (二)因安保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
  (三)重要威胁信息;
  (四)重大空防安全隐患;
  (五)其他紧急事件。
  上述情况处理完毕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相关规定书面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一百一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每月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以下情况:
  (一)安保运行情况;
  (二)非法干扰行为、扰乱行为及其他违规行为情况;
  (三)航空安保方案的执行和修订情况;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内容。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在运行中发现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管部门等单位的航空安保措施或安保设施不符合法规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管部门并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十四节 其他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接受国际组织或机构、外国政府部门航空安保审计、评估、考察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前至少20个工作日报告民航局,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机场管理机构接受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机场航空安保考察的,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活动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批准单位。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机场安全检查工作,按照有关安全检查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威胁增加时的航空安保措施,按照威胁等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安保应急处置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保应急处置预案,并保证实施预案所需的设备、人员、资金等条件。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确保预案中包含的所有信息及时更新,并将更新内容告知相关单位、人员。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航空安保方案的规定,定期演练应急处置预案。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安保应急处置预案应当包含按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启动相应等级应急处置预案的程序。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程序,按照本机场所在地区的威胁等级,启动相应级别的航空安保措施。
  根据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发布的威胁评估结果,机场管理机构对从高风险机场出发的进港航班旅客及其行李,可以采取必要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接到航空器受到炸弹威胁或劫机威胁的消息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通知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关于威胁的情况、对威胁的初步评估以及将采取的措施;
  (二)引导航空器在隔离停放区停放;
  (三)按照安保应急处置预案,采取相应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机场公安机关、驻场民航单位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制定各自的安保应急处置预案。
  第一百二十条 民航局根据威胁评估结果或针对民用航空的具体威胁,有权发布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规定应对措施。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执行民航局向机场管理机构发布的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
  机场管理机构在收到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后,应当制定执行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各项措施的具体办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没有能力执行安保指令中的措施的,应当在安保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替代措施。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向民航局提交数据、观点或论证,对安保指令提出意见。民航局可以根据收到的意见修改安保指令,但是提交的意见并不改变安保指令的生效。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以及收到安保指令或信息通告的人员应当对安保指令或信息通告中所含限制性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民航局书面同意,不得把安保指令、信息通告中所含信息透露给无关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 民航局发现有危及航空运输安全,需要立即采取行动的紧急情况,可以发布特别工作措施。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传递非法干扰行为机密信息的程序,不得擅自泄露信息。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受到非法干扰的航空器上的旅客和机组能够继续行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机场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以确保其符合:
  (一)本规则的规定;
  (二)本单位航空安保方案的规定;
  (三)其他法规标准中有关航空安保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妨碍机场管理机构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机场管理机构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得泄漏机场管理机构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给予积极配合,不得向执法人员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一百三十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加强机场安保工作的检查,发现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民航单位违反本规则有关内容的,可以先行召集其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或者由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行政约见其主要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机场管理机构未按规定执行航空安保措施的,均有权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或者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第八条、第九条,机场管理机构、驻场民航单位未按规定设置航空安保机构、配备和培训航空安保人员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机场管理机构、驻场民航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未按规定成立机场航空安保委员会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按规定制定并实施航空安保方案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制定并实施质量控制方案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机场未对从事航空安保人员进行初训、复训的,未对航空安保管理人员或新招录的航空安保人员进行岗前培训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场未建立完善的航空安保经费投入和保障制度或机场的经费保障不能达到航空安保运行需要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不与有关单位签署航空安保协议、有关单位不与机场管理机构签署航空安保协议的,或者航空安保协议内容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责任方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 机场开放使用后,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至第六项要求,未按规定配备相应设施设备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对发生入侵机场控制区事件未及时制止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机场管理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运输机场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或者严重事故征候的,依据《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发证机构、申办单位不按规定要求办理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制定机场控制区通行管制措施并配备符合要求的人员和设施设备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造成未经授权人员和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处以3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对进出机场控制区工作人员携带的工具、器材、物料或配餐、机上供应品车辆采取安保控制措施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1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四章第六节候机隔离区航空安保措施有关规定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则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对航空器实施有效监护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保条例》对有关单位处以警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第八十五条规定,航空器停放区域照明不符合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机场管理机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制定要害部位安保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的,或未采取相应航空安保措施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第四章第十节、第十一节规定,相关机构未采取相应措施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一百五十条 机场联检部门违反本规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造成航空安保事件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一百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相关机构未按规定制定或未有效实施航空安保方案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迟报、漏报或者隐瞒不报信息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恶劣后果的,并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经批准接受审计、评估、考察,或未按规定报告情况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机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按规定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配备相应设施设备并按期开展演练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不执行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驻场民航单位不接受、不配合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督检查的,或不提供有关记录档案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一百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非法干扰行为,是指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或未遂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非法劫持航空器;
  (二)毁坏使用中的航空器;
  (三)在航空器上或机场扣留人质;
  (四)强行闯入航空器、机场或航空设施场所;
  (五)为犯罪目的而将武器或危险装置、材料带入航空器或机场;
  (六)利用使用中的航空器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或对财产或环境的严重破坏;
  (七)散播危害飞行中或地面上的航空器、机场或民航设施场所内的旅客、机组、地面人员或大众安全的虚假信息。
  扰乱行为,是指在民用机场或在航空器上不遵守规定,或不听从机场工作人员或机组人员指示,从而扰乱机场或航空器上良好秩序的行为。
  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
  货物存放区,是指存放已经安全检查等候装入航空器的货物的区域。
  航空器安保搜查,是指对航空器内部、外部的搜查,目的在于发现可疑物品、武器和其他危险的装置和物品。
  第一百六十条 本规则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的说明(略,详情请登录民用航空局网站)










物权制度的理论基础——物权行为理论初探

中国政法大学 代祖勇


内容摘要: 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制度的理论基础,本文从物权行为的主要内容为出发点,简单的阐述了物权行为理论的三大原则:独立性、无因性和公示性原则,并简要的分析了物权行为理论的一些优缺点。

关键词:债权行为 物权行为 独立性 无因性 公示性

物权行为谓之物权之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行为。 也即以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成立的法律行为。此在契约而言,即为物权契约。物权行为理论为德国法学家萨维尼首创,虽不被所有法学家认可,但仍被德国等少数国家采纳。 物权行为理论的建立以及在德国民法典中的完善被认为是大陆法民法学中最辉煌的成就和德国民法中最难理解的基本概念。
一般认为德国民法把通常认为是一个合同的物权设立和移转行为,分解为两个行为的做法,起源于中世纪的德国“普通法法学”。在17世纪德国法学家为了解决德国法制不统一问题,编纂了一本《实用法律汇编》。在书中,德国法学家们表达这样一种观点:所有权的有效移转应具备两个条件:名义和形式。所谓名义,即私法上的契约。当事人为了达到所有权移转的目的而建立的一种法律关系,即债权契约。这种契约以不同的形态出现,变化甚多。形式,就是物的实际交付或其他代替交付的行为。我们称之为物权契约,因为交付具有一个契约的特征,是一个名副其实的契约,一方面包含有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保含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这本书确定了一个“名义与形式相一致的取得所有权的原则”强调取得所有权应有其合法的依据,但该书强调原因和移转实际的区别。可以说此书对萨维尼创造物权行为理论起了重要作用。
19世纪初德国法学巨匠萨维尼认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以所有权转移的合同为目的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物的契约”。从萨维尼的思想中发展出了一系列对德国民法物权体系具有决定意义的规则。这些规则与法国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物权法和财产法的规则是不同的。这些规则概括起来为:物权的变动除了需要具有债权契约以外,还必须要有专门的物权变动为唯一内容的物权契约。物权契约是独立于债权契约之外的,债权契约仅能使当事人负担交付标的物和价金的义务,而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只有通过以所有权的移转为主的物权契约,才能实现所有权的移转。 事实上,这些规则后来成为了德国物权行为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最主要的有三个方面内容:独立性、无因性和公示性。下文将从这三个方面逐一论述: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又称为分离原则,指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一般称为契约或合同)和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是作为两个法律行为的,并非一个法律行为。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即物权行为,是两个行为。这实际上是把交付当成了一个独立的契约。 按法国民法法系或英美法系的法律逻辑,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与其履行义务的交付行为存在于一个法律关系之中,前者是后者发生的原因,后者是前者发生的结果,他们之间的关系是不可分割的,即交付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合同。交付行为本身具有意思表示,又具有外在行为。交付的目的是完成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或转让,也就是交付行为有其自身的合意存在。这里的合意指民事权利主体创设、转移、变更、废止物权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与债权契约中的意思表示是有明显区别的。债权行为的合意是为了使对方负有一种交付物的所有权的义务。债权行为和后面的交付行为即物权行为各自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因此他们是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关于物权契约和债权契约,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物的买卖中有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同时存在。其中根据民法买卖条款规范的是债权行为,而根据物权编中的登记或让与合意规范的是物权行为。不应该认为这两种行为互相抵触或者没有区别。 根据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移转土地所有权或在土地上设定某项物权或移转此项权利或在此项物权上更设某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由权利人及相对人对此种权利之设立或变更成立合意,并登记于登记簿。第929条规定对动产所有权之出让须有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取得人而且双方就所有权转移达成合意。我们从这几条也可看出它是不同于债权合同的另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必然演绎出其无因性。既然其为独立性的契约,物权行为的效力自然不受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的效力的影响。无因性又叫做抽象性,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消不能导致物的所有权变更的当然无效或被撤消。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也是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著名罗马法学家萨维尼提出的,他认为为了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一种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此种物权契约往往是以债权行为为其原因的,将该原因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但不因债权行为的欠缺或不存在而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因为物的所有权的移转是物的合意的结果,而不是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结果。故物的履行行为的效力只与物的合意成因果关系,而不与债权行为成因果关系。当原因行为被撤消时,依此原因行为所为的物的履行行为却不能当然失效,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物的合意并未失效。物的取得人因此而取得之物权不能随之而撤消。萨维尼曾断之为:“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
自从萨维尼的无因性理论被提出后就经历了学者们的长时间的讨论和争论。关于其优缺点各有说法,根据学者们的见解现将其主要优缺点归纳如下: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在客观上使物权行为与其原因行为分离开来,概念清楚,每个法律行为的效力容易确定,每个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非常清楚,有助于准确的适用法律。例如在我国,《担保法》将登记作为抵押合同、将交付作为质押合同的形式要件,因此,如果未登记或未交付,不仅抵押权、质权不能设立,而且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本身也是无效的。在当事人有过错而未登记或交付的情况下,利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没有必要的法律上的救济手段。但是在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原则时,由于登记、交付只对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起决定作用,虽然没有登记、交付,物权设定变更、消灭的效力不发生。但债权行为仍可成立,一方当事人仍因债的关系而承担法律责任。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采用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依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是基于当事人自己的物权契约,即当事人关于物权变更的意思表示。因物权契约不计其债的原因,第三人获得之物只依物权契约,而不依其原因行为,物权转移前手的法律行为原因不能影响后手的法律行为,故原物主不可依债的原因而向第三人追夺物之所有权。
由于该原则在债权行为无效,被撤消或未成立时,出卖人由物的所有人降为普通债权人,丧失了其在物权法上的对物的支配的权利,严重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了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从而也成为大多数国家否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根据之一。另外,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具有过高的技术性要求,难以为公众所掌握,这也是多数法学者提出拒绝物权行为理论的主要依据。
物权行为理论的另外一个重要的内容是公示要件主义原则。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因为物的合意乃是对物的交付行为中存在的意思表示的抽象,所以必须有一个具有公示性的行为来表达或者说是记载这一物的合意, 否则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利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公示行为应具有物权的一般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和能充分表示该物的合意成立的效力。若没有该公示行为物的合意不能成立,物权的设立、变更、和废止也应无效。从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公示的方法一般分为两种:登记和交付。对于动产来说,一般只须交付即为公示;不动产则需要到专门的登记机关作相应的登记,才能达到公示的效果,否则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总之,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简单的说是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其效力和结果与原因行为(债权行为)是没有绝对关联的学说,它抽象的把物权行为从债权行为中分离出来,认为物的合意与债权行为中的合意是有区别的。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对《德国民法典》起了很大的影响。在我国以及其他一些国家主流性的观点以及一些立法草案所表现的作法是对这种观点予以否认的。我国现行民法并未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从未来市场经济需要建立的精确、细致、安全、公开的法律制度着想,我国立法还是应逐步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中的一些合理的观点,不断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台)史尚宽 《物权法论》 荣泰印书馆 1979年版 第17页
董安生 《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 第一页
董安生 《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 第一页
参见 姚瑞光 《民法物权论》第118页
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五册 1991年10月第6 版 138页
参见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三期
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五册 1991年10月第6 版
王利明 《关于我国物权法制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