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8月17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
《国家海洋局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暂行规定》业经第八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海洋海洋局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局属各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维护内部治安秩序,确保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章,结合我局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国家海洋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执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一级抓一级,一级包一级,一抓到底,层层落实,抓住不放,持之以恒,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单位主要领导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治安保卫工作由单位分管行政工作的领导人兼管,日常工作由保卫处、科负责,无保卫处、科的单位由办公室负责。
第五条 单位应制订治安保卫责任制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报上级保卫部门和所在地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章 治安保卫责任
第六条 单位领导责任
(一)依照国家有关安全保卫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组织制订实施治安保卫工作计划,领导完成各项安全保卫工作。
(二)结合任期目标责任,部署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使其与本单位的业务工作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三)组织本单位各有关部门制订治安保卫责任制和安全防范措施,层层落实责任,严格进行检查考核,做到奖惩严明。
(四)督促下属有关部门和人员加强对船舶、飞机、码头及现金、票证、贵重物品、重要物资、枪支弹药、机密资料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管理。
(五)组织本单位有关部门,动员各方面的力量,齐抓共管,依靠群众,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整治内部的治安秩序,切实搞好内部治安综合治理。
(六)对本单位所属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纪教育和安全保密教育;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对公安机关、保卫部门提出的整改建议,积极组织落实。
(七)加强保卫队伍的思想、组织、业务、装备建设,改善治安保卫人员的待遇和工作条件,及时研究解决治安保卫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八)依照本暂行规定,决定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方面的奖惩事项。
第七条 部门(船舶、码头、处室、车间等)领导责任。
(一)具体执行上级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指示、决定和规章制度,负责本部门的治安保卫工作。
(二)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的本部门实际情况,建立、健全部门治安保卫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定期进行治安保卫工作检查,及时发现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督促所属人员遵纪守法;做好违法人员的帮教工作;对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的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对本部门发生的案件,应及时报案,并组织人员保护现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查破;对治安灾害事故积极组织抢救,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原因,处理善后工作。
第八条 保卫部门和保卫人员责任。
(一)单位保卫部门和保卫人员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单位治安保卫的日常工作,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规章和政策,贯彻落实公安机关和单位领导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部署和指示。
(二)会同单位有关部门对所属人员进行治安保卫、遵纪守法教育,依靠群众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治安事故工作。
(三)领导本单位保卫队、保安队、义务消防队和治保会等组织;健全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督促落实值班、巡逻、门卫、会客、消防等各项治安保卫制度,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掌握本单位有违法犯罪行为人员情况;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人员的教育、疏导和控制工作;协助司法机关对本单位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依法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人进行监督、考察。
(五)查破发生在本单位的治安案件、一般刑事案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重大案件;参与抢救和处理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配合保密部门和人员,追查窃密和重大失泄密事件。
(六)对完善要害部位和重点部位的治安防范措施进行督促、检查,建立必要的技术预防设施;审查各部门治安保卫责任制,指导其开展治安保卫工作。
(七)督促检查落实《远洋科学考察船远洋考察中的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和《“中国海监”飞机登机暂行规定》的情况,把好海上、空中防线。
(八)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的管理规定,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加强对有关人员安全管理教育。
(九)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来单位视察的党和国家领导人及来访的重要外宾、专家、学者以及重大会议、重要展览的警卫工作,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十)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做好重点人口管理以及加强对住本单位流动人口的管理。
(十一)及时掌握内部治安动态,积极开展隐蔽战线上的斗争。
(十二)督促本单位有关部门对集体宿舍、招待所、公共场所、管钱管物部门等,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制度,堵塞漏洞。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条 凡认真贯彻执行本暂行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部门和个人,由单位、主管部门和国家海洋局根据其贡献的大小给予表彰、奖励。
(一)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消除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二)对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和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帮教疏导工作成效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保卫部门查破案件表现突出的;
(四)其他在治安保卫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条 凡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 部门主管领导人,由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忽视治安保卫工作,不履行职责,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违法犯罪现象突出,治安灾害事故严重,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不认真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对治安隐患不报告,不积极整改消除,或者在治安保卫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治安灾害事故或其他严重问题发生,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事件及各种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四)其他需要追究责任,予以处罚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家海洋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起实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号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通过下列方式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支持和帮助:
(一)宣传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导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促进村的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二)听取村民委员会对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的意见,帮助村民委员会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
(三)培训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四)定期审计村级财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该予以指导、支持和帮助的其他事项。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村民会议负责,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负责实施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二)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发展各种形式和多种所有制性质的经济,承担生产经营中相关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经济发展;
(四)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宣传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教育和督促村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教育、服兵役、拥军优属、抢险救灾、依法纳税等义务,教育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维护其合法权益;
(六)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普及农村实用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扶贫济困,反对封建迷信,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七)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村与村之间、民族之间的相互团结,协调本村与驻在本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关系,组织村民防盗、防火、防灾害事故,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和农村的社会稳定;
(八)管理本村财务,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十)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召集和主持的,由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或者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推举一人召集和主持。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获得适当的补贴。补贴的具体标准,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者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补贴根据职责大小和工作实绩,可以有所区别。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补贴标准提出建议。
村民小组长的补贴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村民小组讨论决定。
第八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以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和重大财务收支计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依法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讨论通过村民会议制度、村民代表会议制度、村财务制度、村务公开制度;
(四)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五)讨论决定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公益事业的实施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救灾救济款物的分配方案;
(六)讨论决定本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建村级道路、植树造林等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劳务及承担办法;
(七)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八)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有关事项,但有关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补选,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制定和修改等事项不得授权。
第九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依法推选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时反映联系户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支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并协助其完成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任务;按时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参与村务的决策、管理和监督;传达并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村民代表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了解村务,发表意见。
第十条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提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每六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时,应当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的三日以前通知全体村民或者村民代表。
村民或者村民代表提议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并达到法定人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组织召开,逾期不召开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召开会议。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下列事项及其有关依据和实施情况必须及时公开,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应当每三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办法规定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二)集体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征用土地及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情况;
(三)执行计划生育方案的情况;
(四)救灾、救济、移民安置的款物发放情况;
(五)村民户籍关系变更情况;
(六)水电费及其他有偿服务费的收缴情况;
(七)村财务收支和债权债务情况;
(八)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征求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对村民提出的询问和意见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村财务监督小组。财务监督小组由三至七名村民组成。本届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财务监督小组的成员。财务监督小组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
财务监督小组对村民委员会的财务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村民委员会应当将财务收支凭据定期提交财务监督小组审核。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支出,不得列入村财务开支。
村民委员会和财务监督小组对财务开支有不同意见时,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设立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执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依法管理属于本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办理本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小组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小组的事务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组内村民公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后及时对其成员进行培训,并承担培训费用。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按照《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会议可以依法予以罢免。
第十七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阻碍他们履行职责。未经法定程序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和被撤换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所在的县级民政部门反映。民政部门经调查属实的,应当向作出撤换决定的组织或个人的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由上级机关对其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26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