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事会的职权、会议制度及议事规则/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2:49:45   浏览:9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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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的职权、会议制度及议事规则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股份制是现代企业制度最主要的形式之一,其主要特征是---内部治理机构的权责分明和相互制约,即根据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相互独立、相互制衡和相互协调的原则,建立由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组成的公司治理机构,从而使企业成为真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竞争主体。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以资合为主要特征的股份有限公司更是股份制的典型代表,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制度则更能充分体现股份制的主要特征。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是指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及监事会。各组织机构有各自的权限范围,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共同为公司的发展发挥作用。
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有两种,即“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股东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的确立,是资本主义初期人们对物质资本神化的产物。它将公司经营控制权置于股东会是基于物质资本所有者理论,旨在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而“董事会中心主义”将控制权赋予董事会是为了克服“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局限性,实现公司的高效经营。但“董事会中心主义”所产生的信息不对称和搭便车等问题使对公司经营管理者的监督机制形同虚设。因此,只有平衡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二种立法例,使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既有权力的分工,又有权力的制衡,才能使股东会与董事会达到一种和谐统一的状态,也才能更好地服务于公司利益最大化这一大局。正是基于上述立法理念,我国新公司法并没有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而是确认了分权治理结构,全面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建设,强化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公司的义务。

监事会的职权、会议制度及议事规则
(一)监事会的组成、监事任期及监事会的职权
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公司,股东众多,为使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高效率地开展,必须把经营权力合理地集中于董事会,但董事会也因而有可能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必须设置监督机关,监事会正是由股东大会选出,代表各方利益,对董事会及董事的活动实行监督的专门机关。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至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的任期,与本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相同,此处不赘。
根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同有限公司一样,新公司法增加了监事会的费用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这对于增强监事会的独立性,充分发挥监事会的价值功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二)监事会的会议制度和议事规则
监事会对其职权范围的事项进行决议,要求有一定的程序和表决方式。新公司法完善了监事会的会议程序,保证了监事会的正常如期召开。新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负责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可见,新公司法增加了监事会会议的类型、监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克服了旧公司法关于监事会职权的规定过粗,缺乏可操作性的缺陷,使得监事会的运作更加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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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交换中心网间结算办法

信息产业部


互联网交换中心网间结算办法
信部电[2006]64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互联网骨干网的网间互联和公平竞争,保障网间结算的实施,维护各互联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信息产业部指定的互联网交换中心(以下简称交换中心)进行互联的互联网骨干网之间的结算。

    第二章 结算原则

  第三条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和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网络中心之外的互联单位,在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进行互联网骨干网网间互联时,应依据网间数据通信速率,按照本办法确定的标准(见附录),向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支付结算费用。
  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网络中心之外的非经营性互联单位结算费用减半。

  第四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情况外,各互联网骨干网之间互不结算。

  第五条 结算在互联单位总部之间实施。结算双方应以协议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相关事宜,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三章 结算数据采集及费用计算

  第六条 结算按月进行,每月1日零时起至每月最后一日24时为当月结算周期。

  第七条 结算数据采集点为直接与交换中心交换机相连的各互联单位的路由器。各互联单位应为结算数据采集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对于在交换中心进行互联结算的收费方网络A和付费方网络B,交换中心按每5分钟一次的频率,采集从A到B以及从B到A的数据通信速率,得到两组数据,分别将5%的最高值去掉,余下的最高值的算术平均值作为结算速率,并按照本办法确定的标准计算结算费用金额。

  第九条 各交换中心将结算数据汇总,由北京交换中心于每月第7个工作日前向各互联单位提供上月结算费用金额和结算速率等相关原始数据。

  第十条 各互联单位依据交换中心提供的结算费用金额进行结算。

    第四章 结算数据核对和争议处理

  第十一条 互联单位可于每月第14个工作日之前(核对申请期)向交换中心书面提交对上月数据的核对申请,并提供相关技术信息。

  第十二条 下列数据核对申请视为无效,交换中心可不予受理:
  (一)数据采集和统计方法与本办法不符的;
  (二)超过核对申请期的。

  第十三条 交换中心应在收到有效的数据核对申请后1个月内,与提出申请的互联单位共同分析原因、完成复核,并出具书面结果。

  第十四条 数据复核期间,互联单位应依据交换中心提供的结算数据按时结算,待复核完成后,从下一结算周期中冲抵。

  第十五条 各方应当保证结算数据的真实性。任何一方有权对另一方的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据。信息产业部应进行调查并做出处理。

  第十六条 互联单位因结算引发争议的,按照《互联网骨干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和相关协议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互联网交换中心网间结算办法》(信部电[2005]310号)同时废止。

  附录:互联网交换中心结算标准

  设结算速率为X(Mbps),结算费用为Y(元/月),则
  0   60   622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废止《河北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条例》的议案,决定从即日起废止《河北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条例》。



200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