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12起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复议案的法理分析/宋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23:24   浏览:8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本人在法律图书馆网站发表的文章仅供交流欣赏,欢迎批评指正。如不经同意加以转载用于盈利活动,本人将以侵犯著作权为由提起民事索赔诉讼。


对12起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复议案的法理分析

作者:宋飞


行政复议法颁布6年以来,我们共办理了77件行政复议案件,涉及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工伤认定、土地确权等多个领域。其中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就有48起。人们不禁要问,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何如此脆弱,是什么原因导致这么多行政处罚决定被予以撤销?在此,笔者选取了其中12起典型的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复议案,作一个简要的法理分析。为了方便叙述,我们将类似的情况作一个归类: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程序违法,导致处罚决定被撤销。这又可分以下几种加以叙述:
一)被申请人派去执法的人员有的没有行政执法证,或者持有执法证件而未到政府备案,资格认定上尚需进一步确认;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批人也未办理行政执法监督证(如执法队长和局长都没有办行政执法监督证,没有集中讨论决定处罚的权力),证件未在政府备案。如某洗脚屋与劳动局复议案、佘某与林业局复议案、某饭店与卫生局复议案。
二)被申请人在调查终结后,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立案(如执法队长代替局长审批)。如某村与水利局复议案。
二、行政处罚执行程序违法,导致处罚决定被撤销。这又可分以下几种加以叙述:
一)被申请人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下达处罚决定。如陈某与交通局复议案(后者将前者的私人自用富康车当成了营运用的出租车)、某酒店与林业局青蛙复议案(后者将非珍稀保护类青蛙当成珍稀保护类青蛙加以计价处罚)、某洗脚屋与劳动局复议案(送达文书均采取留置方式,且送达回证上均未写明拒收事实和理由,也无见证人签字)。
二)被申请人的处罚告知书对物品的计价没有法定依据,将本应运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使用一般程序;或者处罚数额过大,而未告知听证权,导致处罚决定被撤销。如某酒店与林业局青蛙肉复议案、某饭店与卫生局复议案。
三)被申请人下达的处罚决定书存在问题,导致处罚决定被撤销。这又可分以下几种加以叙述:
1.被申请人将管理相对人的选择复议权写成指定复议,剥夺了管理相对人向政府申请复议的选择权。如某美容美发店与水利局复议案就属此类。
2.被申请人下达的处罚决定书中未写明罚款缴至的银行和帐号,导致行政处罚执行程序违法。如某酒店与林业局青蛙肉复议案、某建筑公司与劳动局复议案就属此类。
3.被申请人下达的处罚决定书中的诉权及复议权交待得不清楚、不准确,即将起诉或复议期限弄错,将复议机关弄错或根本就未告知。这种情形非常普遍。如某洗脚屋与劳动局复议案、陈某与交通局复议案、佘某与林业局复议案、某饭店与卫生局复议案、某村与水利局复议案。
四)被申请人未履行大案要案报送备案制度。如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2日内,未报政府备案后就予以执行。如佘某与林业局复议案。
三、被申请人适用自由裁量权过大,缺乏控制,如随便突破或按照法定的最高限额执行罚款,或者事先也不经过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导致处罚决定被撤销。如某酒店与林业局青蛙肉复议案、佘某与林业局复议案。
四、被申请人未严格遵循行政执法合法、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导致处罚决定被撤销。如在佘某与林业局复议案中,按照以往城区木材经营、运输惯例,所有木材经营、运输者都是在货物运到后,再补办《省内木材运输证》,收费大都在50-100元,但此案被申请人直接作出将货物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木材经营者在执法处罚上不是一视同仁的,违反了《省行政执法条例》第四条,即行政执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五、被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导致处罚决定被撤销。在这种情形中,有的行政执法机关是没有答复,有的则是迟于规定时间提交答复。如姚某与水产局复议案、蒋某与质监局复议案、王某与质监局复议案、某建筑公司与劳动局复议案。
以上是笔者对12起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复议案的简要点评。当然,适用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法律之间打架以及部门交叉执法的现象在被撤销的复议案件中表现也很突出,罚款不开发票或发票开得不规范以及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的事情也查处了多起,但由于篇幅所限,这里主要介绍的是行政程序违法的问题。观点不成熟之处,还请指正。

参考文献:
某区政府法制机构2000-2005年行政复议案卷(内部资料)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曾在法律图书馆网发表论文《人治与法治的较量-兼论德治》、《从一案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试论国有资产流失与法律规制》、《周??与》、《盖尤斯与》、《制定法、成文法概念比较研究》、《试论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问题与对策》;译作《中国传统哲学与争端解决》、《美国诉微软案》、《屠宰场案的负面影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

  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海市委员会和各区县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机场、客运火车站和国际、国内港口客运站;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在其工作日升挂国旗:

  (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国家机关;

  (二)全日制学校以及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体育馆等公共机构;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三、第七条修改为:

  法定节日和重大活动举行期间,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升挂或者插挂国旗:

  (一)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区的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及住宅小区、广场、公园等场所;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四、删去第九条。

  五、原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推动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升挂、使用国旗,并定期检查。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升挂、使用国旗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地区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改正。

  公民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有权直接向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议纠正或者向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部门报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印?

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等


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附属式公共厕所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等


各区、县、局、总公司,各设计院:
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解决沿街修建厕所难的问题,根据国务院1992年101号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1990年9号令《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城市道路两
侧临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附属式公共厕所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附属式公共厕所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水平,方便群众使用,进一步改善本市市容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规规定,参照国内外临街公共建筑连体建设公
共厕所的做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县城、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均适应于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系指规划道路红线为30米以上的(含30米)道路。
第四条 凡面临城市道路两侧的新建改建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总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居住区除外),需按一定间距设置附属式对外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五条 建筑面积20000—5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属式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
建筑面积在50000—10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属式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
建筑面积在100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属式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第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附属式公共厕所服务区域范围按下列标准掌握:
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区按300—500米的间隔设1座;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应小于300米。一般地区按800—1000米的间隔设1座。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加油站及道路服务管理站等公共设施必须附设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的对外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七条 新建附属式公共厕所的建筑标准必须达到建设部CJJ4—87《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二类以上标准。并有国家建设部发布的《环境卫生设施图形标志》规定的统一明显标准及独立对外开放的出入口。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区附属式公共厕所,需设置供残疾人使用
的专用坑位和通道。
第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20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是否设置附属式公共厕所,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标准及规划布局决定。规划上明确应设置的附属式公共厕所方案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
环卫局)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20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规划上不安排建设附属式公共厕所的,按300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向市环卫局缴纳公共厕所异地建设费,在北京城市合作银行设立专户存储,作为城市公共厕所的建设基金专款专用。拒不
缴纳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不批准总体设计方案。
异地建设费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具体财务管理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提出设置附属式公共厕所的规划设计条件,该建设单位要坚持附属式公共厕所与其主体建筑物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原则,纳入市建委开工许可证及工程总体验收内容。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的附属式公共厕所由市环卫局实行行业统一监督管理。日常使用维护工作由公共厕所的产权单位负责。但公共厕所的管理应保证达到市环卫局规定的卫生保洁标准。经市环卫局审查批准后,具体保洁该公共厕所的管理部门可按
规定实行服务收费。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