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建筑装饰设计资格分级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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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装饰设计资格分级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装饰设计资格分级标准》的通知



建设[1992]7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

  根据我部建设[1992]528号文印发的《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格管理的补充规定》中有关专项设计证书的规定,重新修订了建筑装饰设计资格分级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标准组织好建筑装饰设计单位的换发证工作。自本标准颁发之日起,建设部[90]建设字第610号文的附件《建筑装饰设计单位资格分级标准》的同时废止。

  附件:建筑装饰设计资格分级标准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

建筑装饰设计资格分级标准

  一、建筑装饰设计是建筑工程设计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是建筑或室内设计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建筑功能及其环境的需要,为使建筑室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运用建筑工程学、人体工程学、环境美学、材料学等知识而从事的一种综合性的设计活动。建筑装饰设计的内容包括:建筑物室内、外各界面(顶面、墙面、柱面、地面等)和各界面上与建筑功能有关专业及其设备、设施装饰(不含一般粉刷)以及与之相关的室外环境、绿化设计及经济概预算等。

  二、建筑装饰设计资格分为甲、乙、丙三级,各级资格标准如下:

  (一)甲级:

  1、单位经注册登记并从事建筑装饰设计五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五项工程等级为特、一级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装饰设计,并已建成使用质量优良。单位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2、单位中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20人,建筑专业及室内设计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三名具有高级职称从事建筑装饰设计实践五年以上资历,并主持过五项工程等级为特、一级建筑工程的建筑装饰设计的技术骨干。结构、采暖通风、电气、经济等配套专业至少各有一名工程师。

  3、单位内部建立一套有效的全面质量管理体系,有比较先进的技术装备。

  (二)乙级:

  1、单位经注册登记并从事建筑装饰设计三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五项工程等级为二级或以上建筑工程的建筑装饰设计,并已建成使用,质量良好。单位有较好的社会信誉。

  2、单位中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十二人,建筑专业及室内设计专业人员不少于五人,其中三名具有高中级职称从事建筑装饰设计实践五年以上资历并主持过二项工程等级为二级或以上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装饰设计的技术骨干,其它配套专业(至少三个)各有一名中、初级工程技术人员。

  3、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等管理制度、有良好的装备。

  (三)丙级:

  1、单位独立承担过三项工程等级为三级以上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装饰设计,并已建成使用,工程质量合格。

  2、单位中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八人,建筑专业室内设计专业人员不少于三人,其中一名具有中级职称从事建筑装饰设计实践五年以上资历,并主持过两项建筑工程等级为三级或以上建筑工程的技术骨干。其它配套专业(结构、经济)各有一名初级工程技术人员。

  3、有较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有必要的技术装备。

  三、承担任务范围:

  (一)取得甲级建筑装饰设计资格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承担任务,其承担任务范围不受限制。

  (二)取得乙级建筑装饰设计资格和单位,可以承担乙级建筑设计单位任务范围内的建筑工程项目的装饰设计任务和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单项装饰工程(改扩建工程)的建筑装饰设计任务。取得乙级建筑装饰设计资格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本级别范围内的建筑装饰设计任务。

  (三)取得丙级建筑装饰设计资格的单位,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承担丙级建筑设计单位任务范围内的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装饰设计任务和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的单项装饰工程(改、扩建工程)的建筑装饰设计任务。

  四、建筑装饰设计甲级资格由建设部审批,乙、丙级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筑设计主管部门审批。

  五、持有综合建筑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即可承担相应等级任务范围的建筑装饰设计任务,不单独领取单项装饰设计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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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各该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或者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依法享有审议、询问、表决、选举的权利,提出质询案、罢免案等议案的权利,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以及其他法定的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享有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权利。

  第四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围绕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将要审议的议题开展视察或者调查;

  (二)走访选举单位或者选民,听取和收集意见;

  (三)准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的多数代表书面提出撤回议案要求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条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提出询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到会说明。

  第七条代表依法提出的质询案,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以及这些国家机关负责人严重失职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再作答复。

  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个别情况复杂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2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个别情况复杂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2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个别情况复杂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根据代表意见,在1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

  第九条代表应当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可以以选举单位或者以地域就近编组,也可以按系统和行业编组;代表小组应当由3人以上组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足3人的,就近与下一级代表联合编组。

  代表小组应当推选组长,人员较多的小组可以推选副组长。组长、副组长负责主持代表小组活动。代表应当遵守代表小组活动制度,按时参加代表小组的各项活动,因故不能参加时,应当请假。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及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为代表小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帮助。

  第十条代表小组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宣传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进行视察和调查;

  (三)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开展代表活动和联系人民群众的经验;

  (五)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活动。

  第十一条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意愿,负责联系视察单位,安排视察日程,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代表视察的内容,可以是围绕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准备审议的议题进行综合视察;也可以就某个法律、法规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某项工作和人民群众所关心的热点、难点等问题,进行专项视察。

  第十三条代表视察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代表不直接处理问题。

  在统一安排的视察中,代表可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也可以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事先联系安排。

  第十四条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专题调查或者执法检查。

  第十五条代表可以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评议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评议活动,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对上级国家机关驻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工作的评议活动。

  第十六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和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保证代表活动时间: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不少于10日;

  (二)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不少于7日;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不少于3日。

  第十七条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代表在应邀列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罪依法必须逮捕,而又不能及时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时,可以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下次会议确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罪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次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人员,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按前三款的规定分别办理。

  第十九条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对阻碍代表执行职务的,以及对代表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负责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年度拨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专款专用。

  代表活动经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代表订阅有关法律、法规和学习资料;

  (二)代表小组集体活动;

  (三)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视察、调查和执法检查等活动;

  (四)代表培训;

  (五)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误工补贴。

  第二十一条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可持代表证优先购买飞机票和车船票,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建立代表接待日、召开代表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在审议议案、听取汇报、执法检查和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请假报告,由主任会议或者主席团批准。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故不能继续参加会议,必须书面提出请假报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秘书长批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批准。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向其发出终止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教法字〔2012〕2号


各市教育局,各高等学校:

  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的“大力推进依法治校”、“建设现代学校制度”的要求,为使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创建评选工作更加科学规范,我厅对2006年印发的《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修订稿)》(鲁教法字〔2006〕3号)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有关单位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了研究,重新制定了《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现代学校制度建设,促进各级各类学校依法治校、科学发展,进一步规范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以下简称“依法治校示范校”)的推荐、评选与管理工作,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全国教育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治校示范校的推荐、评选与管理应当遵循市级(高校)推荐、专家评估,分类指导、综合平稳,动态管理、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三条 省教育厅统一组织依法治校示范校的推荐、评选、命名与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省教育厅政策法规处负责。

  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工作的组织实施工作。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办法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普通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下同)、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含民办学校,下同)均可参加依法治校示范校评选。

  第五条 积极鼓励、大力支持各地创建依法治校示范校,形成一批符合教育规划纲要要求、体现现代学校制度内涵、具有依法治理示范意义的学校。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依法治校情况作为评价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水平的重要指标,作为对校长实施绩效评估、年度考核和任用考察的重要内容,作为各项评先树优活动的重要评选指标。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出台配套鼓励措施,对在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先进集体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完善符合法律规定、体现自身特色的学校章程和制度,依法办学,认真履行教育教学和管理职责。

  第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教师权利,加强教师管理。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学生实施的奖励与处分要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第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法治原则的教育救济制度和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第十条 学校应当开展普法教育,按照规定开设法制教育课,开展法制教育社会实践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达到《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所规定的最低分数,并且最近2年未发生党员领导干部违纪行为,未发生教职工、学生故意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评选程序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对本地区拟申报依法治校示范校的普通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进行资格审查、专家评估,向省教育厅推荐依法治校示范校候选学校。

  高等学校直接向省教育厅申报依法治校示范校,由省教育厅组织专家进行考察评估。

  依法治校示范校的推荐、评选每2年进行一次。

  第十三条 申报学校应当按照依法治校示范校的基本条件和《标准》进行自评,并按要求填写申报表,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校申报表》;

  (二)依法治校自评报告与自评分数。

  自评分数由学校根据《标准》逐项打分并征求学校管理者、教师、学生等有关方面意见后确定。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对申报学校申请材料审查通过后,应当组织专家对其依法治校工作情况进行考察评估。

  专家组应当由熟悉依法治校的理念、基本标准和基本要求,熟悉学校教育教学与管理工作的5至7名专家组成。

  第十五条 专家组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分项测评、客观公正、集中意见、综合评估”的原则,通过听取情况介绍、查阅资料、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等方式,对候选学校依法治校工作进行评估,确定评估分数并签署评估意见。

  专家组评估意见应当对学校依法治校工作开展情况、主要经验、突出特点、存在问题作出评价,提出推荐意见。

  第十六条 专家组评估候选学校,应当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专家组成员在评估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学校时应当回避。专家组在评估工作期间不得透露对候选学校的评估情况。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报材料和专家评估意见推荐依法治校示范校候选学校。

  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推荐依法治校示范校候选学校及高等学校申报依法治校示范校,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送以下材料:

  (一)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推荐报告或者高等学校自评报告;

  (二)《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申报表》。

  第十八条 省教育厅对候选学校的依法治校工作进行综合评定、审查复核,择优选定依法治校示范校,并经公示后,确定“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名单。

  第十九条 入选的学校由省教育厅授予“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称号,颁发牌匾。

  第二十条 参加教育部依法治校示范校评选的候选学校从“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中择优推荐。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实行依法治校示范校评选随机抽查制度。省教育厅成立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工作检查组,对各市、高等学校依法治校创建工作进行指导、检查。

  被推荐学校的实际情况存在与申报材料不符或者有明显不足的,对推荐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学校弄虚作假的,取消该学校评选资格,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下一批次申报评选资格。

  第二十二条 依法治校示范校分立、合并,其所获得的称号自然取消,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报评选。

  依法治校示范校名称、层次、类别变更的,学校应在变更后六个月内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经复查合格的,继续保留依法治校示范校称号。未在规定时间提出复查申请的,其所获得的称号自然取消。

  第二十三条 依法治校示范校实行定期复查制度,每2年进行一次复查,经复查合格的学校,保留“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称号,对不合格的学校,给予黄牌警告,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拒绝整改的,取消其“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称号。

  第二十四条 复查工作以学校对依法治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自查总结为基础,普通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由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复查,形成复查报告,省教育厅进行抽查;高等学校由省教育厅统一组织复查。

  第二十五条 经投诉举报、有关机关通报处分、新闻媒体曝光,发现有应当取消依法治校示范校称号的情形的,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省教育厅应立即启动复查程序,进行调查。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经调查确实存在应当取消称号的情形的,由省教育厅作出取消称号的决定。

  省教育厅作出取消称号决定前,应听取当事学校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实、理由、依据成立的,予以采纳。

  第二十六条 获得“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称号的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教育厅依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取消其称号,收回牌匾:

  (一)学校及其教职工履行职务行为故意犯罪的;

  (二)学校管理制度与依法治校基本要求相违背,办学活动、管理秩序混乱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受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批评的;

  (三)发生严重侵害教师、学生合法权益的事件,在校内或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四)发生应当由学校负主要责任的重大安全和学生伤害事故的;

  (五)以虚假材料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称号的;

  (六)有其他应当取消“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称号的情形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级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由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原《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修订稿)》(鲁教法字〔2006〕3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附件: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创建标准

http://www2.shandong.gov.cn/art/2012/4/1/art_4602_6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