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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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建管[2007]83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我部制订了《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现印发施行。


水利部
2007年3月13日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发挥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作用,规范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行为,提高水利工程造价管理质量和工作水平,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水利部关于修改或废止部分水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水利部令第2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和持证上岗执业管理。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备案和持证上岗执业管理工作,办事机构为建设与管理司。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材料的受理、转报以及持证上岗执业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中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是指经全国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认证统一考试取得《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水利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取得资格证书人员,须经水利部注册备案,方可以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持证上岗执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死亡或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注册的;






(三)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交合格继续教育证明的;






(六)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七)依法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程序如下:






(一)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后,一般向单位所在地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注册申请材料。在京中央企、事业单位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应向水利部提交注册申请材料,各流域管理机构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应向其所在的流域管理机构提交注册申请材料。






(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连同申请材料转报水利部。






(三)水利部自收到已签署意见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者准予注册备案,并颁发《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水利部每年度向社会公告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人员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首次申请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表》;






(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取得资格证书三年后申请首次注册或被注销注册证书后又重新申请注册执业的,应提交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申请注册,应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八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注册程序,办理延续注册备案手续。






申请办理延续注册备案者,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原件;






(三)继续教育合格证明复印件。






第九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在注册证书有效期内,其注册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2个月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应注册申请受理机构申请办理注册变更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原件。






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流域管理机构,应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办理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变更情况的统计表报水利部备案。






第十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备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利部注销其注册证书,收回《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一)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三)超过注册有效期而未延续注册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在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注册的;






(六)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七)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八)注册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九)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一般为3年。允许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期限不足3年的按其实际可执业期限确定有效期。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和非法扣押、没收《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三条 水利行业实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持证上岗制度。






(一)凡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项目法人、设计、监理、施工、咨询、管理等单位,在工程计价、评估、合同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置工程造价审核岗位,此岗位必须由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上岗。
(二)凡水利工程建设的中央项目、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项目和地方投资的大型项目,其项目建议书投资估算、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招标文件的商务条款、招标标底、建设实施阶段的项目管理预算和价差计算、竣工决算报告中关于概算与合同执行情况部分以及上述文件的相关附件等文件的编制,必须有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参与把关。上述文件的校核、审核和咨询人员必须具备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文件的扉页必须由上述人员加盖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否则视其文件不合格,主管部门不予审查或审定。
(三)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持证上岗应做到: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对自己提交的技术成果负责,必须且只能在自己担任编制、校核、审核和咨询的相应文件上签字盖章;严格保守工作中取得的技术和经济秘密。
第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效期内,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应参加至少一次由水利部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遗失《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应当在水利部指定的媒体声明后,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应注册申请受理机构,提出补办《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的申请,补办程序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注册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首次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补办证书或印章)申请表格式由水利部统一规定,《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水利部统一制作。






第十七条 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水利工程造价员注册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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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张家口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张家口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人口通字[2004]69号


各县区、管理区、高新区计生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张家口市委办公室、张家口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建立全市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的意见》,做好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的使用管理工作,现将《张家口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家口市人口和计划生育

救助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解除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亡家庭的后顾之忧,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中共张家口市委办公室、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建立全市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户籍在我市行政区域因独生子女意外死亡和意外伤(病)残造成困难的家庭。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以市、县级为单位建立,由市、县计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用于对市直行政单位、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因独生子女意外死亡、伤(病)残造成困难家庭的救助。市直其他单位实行属地管理 。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

(一)独生子女意外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收养)子女的困难家庭;

(二)独生子女意外伤(病)残,其父母不再生育(收养)子女的困难家庭;

(三)独生子女父母发生意外伤残,经鉴定丧失劳动能力或独生子女父母一方或双方意外死亡,且子女不满18周岁的困难家庭;

城镇居民独生子女困难家庭生活标准,以市政府规定的最低社会保障标准为准;农村居民独生子女困难家庭生活标准,以民政部门所确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水平为准。

前款第(二)项伤(病)残等级,应当符合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伤(病)残标准或者《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规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

第六条 对独生子女困难家庭救助的标准如下: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女方年满50周岁时,给予3000元至10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二)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女方年满50周岁时,给予2000—8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三)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独生子女困难家庭,给予3000—8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符合前款第(一)(二)项的,一方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提前申请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

对符合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已领取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的计划生育家庭,丧偶后再婚并符合《条例》规定又申请再生育的,要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返回已领取的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方可批准再生育。

第七条 申请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由家庭提出申请,村(居)委会或申请人双方单位核实后向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机构申报。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并提供家庭成员户口薄、身份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家庭收入、子女死亡证明、市级计生部门出具的病残儿或伤残人鉴定证明等材料。

第八条 乡镇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审批表》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审查完毕,并上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批(属市直行政单位,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上报市人口计生委审批)。对不 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或申请人双方单位应当及时将救助对象名单、救助理由、救助金额等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属于第六条第(一)(二)项的独生子女父母,领取一次性补助后又生育(收养)子女的,应当将所领取的一次补助退还原发放机关。

第十一条 要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的管理,设立专户,专款专用,资金可结转使用,并自觉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淮南市拥军优属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拥军优属条例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8月26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优抚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条例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拥军优属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部队申请用地,土地行政部门应依法及时办理审核报批手续。部队用国防经费和地方政府拨给的经费建造营房等基础设施的,按照规定免交有关费用。
第七条 未经部队允许,不得进入部队的军事管理区和营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部队的军事设施,不得侵占部队依法取得使用权的房屋、土地、矿山和林场。
第八条 部队有权拒绝任何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其他负担。地方需要部队在人力、物力、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援的,应经部队同意。
第九条 部队用水、电、燃料、粮油、副食品等,地方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优质供应;按照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及时补足。
第十条 部队培训科技人才、转让科研成果时,地方科技、教育、劳动、人事等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十一条 军用车辆通过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和在停车场停放时,免收费用。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持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游览公园、景点和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国防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免收门票;在市区内各公共停车场存放摩托车、自行车,免收存车费。
公共汽车内、游览参观场所和公共停车场的收费处,应当设置拥军优属免费标志。
第十三条 火车站和公路长途客运站应当设立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售票窗口和候车室(区),或设置标志,实行优先购票、优先乘车;对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按规定减价售票。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退出现役的军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安置。
对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的,优先安排工作岗位。
各有关单位必须妥善安排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分配的退伍军人。对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应保证其第一次就业。
第十五条 部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接收安置工作,落实其政治、生活待遇。
第十六条 应当由本市安置的随军家属、转业军人家属和部队离休、退休干部家属,有关单位应当接收、安置。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符合规定条件的,优先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廉租房。
第十八条 各单位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时,应当优先安置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现役军人配偶,尽量避免上述优抚对象下岗;对确需下岗的,应征求同级劳动、民政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劳动、人事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上述下岗人员应负责
再培训,并帮助其重新就业;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
现役军人配偶和其他优抚对象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扶持。
第十九条 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配偶按规定到部队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假期、报销路费;在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有特殊困难,确需其直系亲属照顾而要跨片入学的,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有关学校应当接收,并按片内入学对待。其家庭生活困难的,视具体情况,减交或者免交学杂费。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普通高中、职业高中、职业中专、技工学校和成人学校时,按统一录取分数线降低20分录取。病故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子女报考上述学校时,降低10分录取。
第二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与所在单位因公致残人员享受同等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革命伤残军人就诊,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付挂号费。
家居农村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其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用由县、区人民政府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庭免予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现役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家庭,免予承担1人义务工和1人劳动积累工。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应当享受的抚恤、补助、优待金必须按时按标准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拖欠。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和完善群众优待金社会统筹制度。有优待金社会统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交纳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对获得大军区以上机关授予荣誉称号和荣立三等功以上的现役军人,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优待金发放单位给现役军人家属发放优待奖励金。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协调落实。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侵犯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淮南市拥军优属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