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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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
 (1994年4月13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设立登记,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
  (二)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负责人,持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的申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十五日内,视该材料完整与否,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凡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对不完全符合规定的,视情况予以临时登记、暂缓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登记过的宗教活动场所,办理登记换证手续;未经登记过的,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时的有关内容,应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向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同时办理法人登记,并发给法人登记证书。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和法人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证书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原登记发证机关申报,并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核准登记后,须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年度该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和有关表格,由国务院宗教事务局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规定者,均按《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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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贯彻〈会计法〉、加强会计核算制度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贯彻〈会计法〉、加强会计核算制度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5月4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会计核算制度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础。为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会计法》第六条的规定和会计改革后的新情况,我部制定了《贯彻〈会计法〉、加强会计核算制度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函告我部。

附件:贯彻《会计法》、加强会计核算制度管理的规定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六条的规定,结合会计改革的新情况,现就加强会计核算制度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财政部是管理全国会计工作的职能部门,国家统一的会计核算制度(包括准则和行业会计制度等),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发布和解释,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国务院各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下简称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会计管理机构,负责国家统一的会计核算制度的贯彻实施。各地区、各部门的会计管理机构要配备必要的人员,并使其相对稳定,以保证会计核算制度贯彻实施的需要。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家统一的会计核算制度,及时将财政部发布的有关会计核算制度及规定,转发所属机构和企业执行,同时负责检查、监督和指导工作,并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国家统一会计核算制度在本地区、本部门的全面实施。
四、各地区、各部门在不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核算制度及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对本地区和本部门特有业务的会计核算问题作出必要的补充。各部门制定的贯彻实施统一会计核算制度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包括只限于所属企业执行或同时要求地方企业执行的规定或办法,均须报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各地方制定的由地方企业执行的补充规定和具体核算办法,应报财政部备案。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企业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管理,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并进行经常性检查、考核,促使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为更好地贯彻会计核算制度创造条件。
六、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会计核算制度的培训工作,有计划地组织现有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制度的培训,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培训工作应当讲求实效,保证质量。
七、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贯彻实施会计核算制度的管理办法。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7号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0月28日省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适应城乡建设、对外交往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指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海、瀑布、泉、岛、滩涂、淀、洼、平原、沙漠、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域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区域性群众自治组织辖区名称;

(四)煤田、油田、农区、林区、牧区、渔区、工业区、开发区等专业区名称;

(五)自然村、居民区、街巷、门户、楼院等居民地名称;

(六)台、站、港、场、水库、渠道、铁路、公路、桥梁、隧道、闸涵等专业设施名称;

(七)文物古迹、陵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公园等纪念地和旅游胜地名称;

(八)公共广场、体育场、非居住用大楼、非住宅类居住大楼等大型建筑物名称;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并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名规划。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

(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四)除纪念性地名外,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五)不得使用外国地名读音或者外国语读音命名地名;

(六)一地一名,名称应当与使用性质及规模相适应;

(七)省内的乡镇名称,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同类地名名称,不应重名、谐音;

(八)一般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命名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命名本行政区域名称;

(九)乡镇名称以乡镇人民政府所驻居民点名称命名,街道办事处名称以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命名;

(十)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其专名应当与所在地主地名的专名一致;

(十一)地名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不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生僻字、自造字、已废止的字、叠字和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一般不使用多音字,不单独使用方位词和数词。

第八条地名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七、九、十、十一项规定的,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多数居民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且当地多数居民不同意更名的地名,不予更名。

第九条本省在国内著名或者跨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批;跨两个以上设区的市或者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分别由相关行政区域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行政区域的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区域性群众自治组织辖区和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煤田、油田、农业区、林区、牧区、渔区、工业区、开发区等专业区的命名、更名,可以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或者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居民区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居民区的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街巷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农村街区式聚落街巷的命名、更名,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门户、楼院编码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现行职责分工统一编制,并颁发使用证书。

第十五条纪念地和旅游胜地以及专业设施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汉字、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含义;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一般应当自受理地名的命名、更名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建筑物名称的命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在项目立项前,将拟用名称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备案。建筑物名称的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将拟更改名称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备案。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备案时,发现备案的建筑物名称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更改。

第十八条除桥梁、隧道外,其他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对桥梁、隧道名称,有关单位提出申请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实行有偿命名。在有偿命名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拟命名的名称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有偿命名所得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第二十条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域调整、城市建设等原因导致地名无存在必要的,应当按地名管理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予以销名。

第二十一条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销名的地名,应当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存档。

第二十二条居民区名称经批准、建筑物名称备案后,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颁发使用证书。

第二十三条对原有的居民区、建筑物、门户、楼院颁发证书所需费用,由颁发证书的人民政府承担。对新建的居民区、建筑物、门户、楼院颁发证书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规定批准、备案的地名和编制的门户、楼院编码,为标准地名。

对新批准、备案和编制的标准地名,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除有特殊需要外,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影、电视和信息网络;

(四)街巷标志、建筑物标志、居民区标志、门户楼院牌、景点指示标志、交通导向标志、公共交通站牌;

(五)商标、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

(六)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出版物。

第二十六条标准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组成。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书写,并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使用罗马字母汉语拼音拼写时,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的规定。

少数民族语地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译写。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纂。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地名信息,并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章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九条经常被社会公众使用的标准地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规范设置地名标志,并做到美观、大方、醒目、坚固。

第三十条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居民区、城镇街巷、导向标志等地名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农村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规划,乡级人民政府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新建居民区、街巷、桥梁、隧道和公共广场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成。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在30日内维护或者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书写、拼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三十三条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城镇街巷的地名标志以及原有的居民区、门户、楼院的地名标志,由本级财政承担;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列入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农村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玷污、遮挡、移动、拆除、毁损、盗窃地名标志。

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单位协商一致,经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并承担移动或者拆除费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审批地名命名、更名申请的;

(二)在对地名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及时查处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

(二)不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至五项的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不按规定书写、拼写、译写地名的;

(四)不按规定将建筑物名称备案的;

(五)不按规定设置、维护地名标志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擅自涂改、玷污、遮挡、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故意毁损、盗窃地名标志以及阻碍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