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试行《秦皇岛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等四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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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试行《秦皇岛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等四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试行《秦皇岛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等四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秦政 [2006] 1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秦皇岛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秦皇岛市“门前五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秦皇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秦皇岛市城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试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秦皇岛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试行)》
2、《秦皇岛市“门前五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3、《秦皇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
4、《秦皇岛市城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件1:

秦皇岛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改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秦皇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区,各县城关镇,开发区及旅游景区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迁、修缮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全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过程中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的政策和法规,制定全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制度及办法。
(二)负责培育、规范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和处置市场,负责对承办运输、处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审批。
(三)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各县、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监督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规划和计划。
(二)审核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计划,核发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以下简称处置证),审核批准渣土运输单位。
(三)监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
(四)统一安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回填和资源综合利用。
(五)管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
第五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承担处置责任。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资源利用,采取回填、堆山造景、废渣制砖等方式,实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减量化。
第七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设施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并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处置、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列入城区发展规划。
第八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审批纳入城市规划并联审批程序。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在申办建设工程审批手续同时,持相关资料向辖区建筑垃圾、渣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计划,建筑垃圾、渣土管理部门在接到申报文件后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处置证,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对不予核发处置证的,应书面告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第十二条 各类施工工地应按要求设置围栏,物料应堆放整齐,保持工地和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先期验收。否则,规划、建设部门不予综合验收。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个人运输。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单位,应具备承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任务相适应的条件,所属车辆必须安装密闭装置并经审核合格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排放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作业,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有防撒落、飘扬、滴漏的措施,实行密闭加盖,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和其它浑浊废弃物外运处置,应用专用车辆运输。
第十九条 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间,由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车辆运输应按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运行,运输途中不得乱倒。
第二十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持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部门核发的处置证向经审核批准经营的运输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托运手续;运输单位和个人(含自有车辆的单位)不得承运未经主管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机动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随车携带处置证,接受渣土管理部门的检查。处置证不准超期使用、不准租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二十一条 各类建筑工程、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有关单位应向县、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场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卫、环保等有关规定。设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场的单位,应符合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条件,并经市城市管理局核准后方可运营。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应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防污染等设施。
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有毒有害垃圾和生活垃圾,保持环境整洁。入场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分类堆放。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处置实行收费制度。运输、处置费收费标准,暂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建筑垃圾堆放处置服务费,每吨1元。
(二)建筑垃圾清运服务费,每吨公里3元。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的收费标准,每两年调整一次。其调整方案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级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其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二十五条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六条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处置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出入工地的运输车辆拖泥带水上路造成污染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秦皇岛市“门前五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抓好“门前五包”的落实工作,促进城市管理,依据《秦皇岛市“门前五包”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海港区、北戴河区、山海关区和市开发区。各县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条 “门前五包”管理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政府组织、部门负责、单位自包,群专结合、齐抓共管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门前五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局,市宣传部、文明办、公安、工商、园林、规划、房产、爱卫办等部门为成员单位,负责全市“门前五包”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主管全市“门前五包”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督导、检查全市“门前五包”工作。
(二)协调、解决“门前五包”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与有关部门的衔接、协调工作。
(三)负责全市“门前五包”工作的业务培训和表彰奖励。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要分别成立“门前五包”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组织、落实辖区内“门前五包”工作。并将“门前五包”责任制列入有关部门、单位年度考核目标,定期对辖区内“门前五包”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并实施奖惩。  
第七条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门前五包”工作,并直接管理城区主要道路和主要区域“门前五包”责任制落实工作,各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主要道路和主要区域以外“门前五包”责任制落实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与辖区内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五包”责任书,并进行日常巡查和督促落实,按时上报“门前五包”责任制落实情况。
(二)落实“门前五包”管理人员,组织学习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素质。
(三)对“门前五包”责任制单位的违章情况做好记录,收集违章证据,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或协调有关部门处理。
(四)建立例会制度,研究、解决“门前五包”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做好与有关部门协调工作。
(五)协调有关部门或单位通过统一划线或设立停放架等形式,明确门前车辆停放区域;及时查处店外经营、店外加工、乱贴乱画及乱摆乱放等问题。
第八条 公安、工商、规划、市政排水、环卫、园林等相关部门或机构要按照分工,切实履行好“门前五包”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督导检查职责,督促“门前五包”责任单位履行责任,及时处理责任单位所举报的问题。
公安部门负责门前秩序和车辆乱停乱放问题的督导检查,及时处理“门前五包”管理单位和责任单位反映的扰乱社会秩序和车辆乱停乱放等问题。
工商部门负责沿街门店经营主体资格的核查,对无照经营和不具备经营条件的予以取缔,对违规经营的要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规划部门做好街景容貌规划,依法拆除各类违法违章建筑,并与房产部门共同监督查处沿街房屋私改门店行为。
环卫部门负责门前环境卫生的督导检查,按照有偿服务原则,建立健全垃圾上门收集、清运制度,早晚定时上门收集垃圾,并做好代包单位门前卫生保洁工作。
市政排水部门负责道路和排水设施管护情况的督导检查,及时处理责任单位反映的道路和排水设施损坏及门前乱挖现象。
园林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养护管理的协调指导和督导检查,及时处理损坏花草树木的行为。
第九条 沿街责任单位应与各区“门前五包”主管部门签订“门前五包”责任书,按以下标准落实“门前五包”责任:
(一)净化:达到门前环境整洁,无乱堆乱倒垃圾,无乱泼污水,无乱丢污物,无随地便溺,无人畜粪便,无焚烧落叶、枯草等废弃物行为。
1、沿街责任单位实行垃圾袋装化,按规定时间、地点投放垃圾;
2、冬季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积雪(主次干道清除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街巷路需清除至马路中心线);
3、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委托环卫部门实施门前卫生保洁。
(二)绿化:按照绿地养护质量标准,管护门前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不得向绿地、树坑内泼污水,不践踏花草、攀折树木,及时制止破坏绿化设施、砍伐损坏花草树木和擅自占用、污染绿地的行为。
1、绿地、花坛内无乱堆乱放现象;
2、门前树木无钉挂物品;
3、按照绿化部门要求栽植花草,摆设盆花盆景;
4、门前树木枯死要及时清除,并按绿化部门要求及时补栽。
(三)亮化:高层建筑、窗口地带、标志性建(构)筑物、大型户外广告、门牌字匾应当按要求安装亮化设施。
1、亮化设施应符合街景容貌要求,做到环保、节能;
2、按照规定时间开启亮化设施;
3、及时清洗、更换、拆除影响市容景观的亮化设施,保持亮化设施整洁、完好,做到字迹清晰、图案光亮、显示完整;
4、店招、门楣、楼宇等亮化设施损坏的,反射性光源、照明性光源应在一日内修复,霓虹灯类显示的图案、艺术造型等应在三日内修复。霓虹灯饰等在修复之前不应开启。
(四)美化:保持临街立面、墙面、附属设施、屋顶容貌整洁美观,无乱贴、乱画、乱挂现象。 
1、及时清除乱贴、乱画等各类小广告;
2、经批准设立的户外广告、标语和对联等,已经陈旧、破损、褪色的,应及时修复、更新或拆除;
3、临街墙面应保持美观整洁。玻璃幕墙每年清洗一次,外墙面砖二年清洗一次,涂料外墙三年粉刷一次,粉刷色彩应符合城市街景规划要求;
4、临街残墙断壁应及时整修或拆除;
5、维护责任区内硬化地面,发现损坏及时修复;
6、监督经批准实施道路挖掘的施工单位及时修复破损路面,保持路面平坦整洁;
7、空调外机应按街景规划要求统一设置挡板或外罩,保持其外观清洁,顶端无垃圾和杂物。陈旧破损或已丧失功能的空调外机要及时拆除;
8、临街阳台禁止乱挂杂物,堆放物品不得超过护栏高度;
9、临街建筑物设置的遮阳(雨)篷,应保持整洁美观;
10、临街建筑物顶部不得堆放杂物和擅自搭建临时棚亭;
11、店招、店牌、画廊、橱窗应保持整洁、美观、完好。
(五)秩序:门前无乱堆乱放、乱设摊点,无店外经营、店外加工。
1、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店外设置摊点或允许他人设置摊点。经许可设立的摊点或摆放物品应按规定时间、地点、形式摆放,做到整齐美观;
2、车辆停放要进线入架,方向统一,整齐美观。未设立机动车停车场的禁止停放机动车辆;
3、节庆、婚庆、开业等经批准设置的条幅、气球、彩虹气模、空飘物、广告彩旗等,应当整齐、美观、安全,并按时清除;
“门前五包”责任单位履行上述职责过程中,在对责任区内乱设摊点、乱停乱放、破坏绿地、露天烧烤等损害城市环境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时,要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章 组织落实

第十条 各区应根据本区实际,制定和落实“门前五包”管理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教育广大市民和沿街责任单位遵守“门前五包”规定。
第十一条 各区管理单位应根据实际配备素质高、责任心强的“门前五包”管理员,实行定岗、定员、定责,专项负责督导检查“门前五包”责任制落实工作。
第十二条 各区管理单位应与沿街单位签订责任状并悬挂“门前五包”责任牌。
第十三条 各区管理单位要健全管理资料。责任状、责任单位情况、检查考核情况、处罚奖励情况、重大问题解决情况以及其他情况等都应分类整理归档。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酒店、商场、休疗养院、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备“门前五包”协管员。“门前五包”协管员经培训合格后,可佩带市城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和证件。
第十五条 各级管理部门应经常深入“门前五包”责任单位听取意见和建议,帮助解决“门前五包”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并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提供与“门前五包”有关的服务活动。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六条 各区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区实际制定管理考核细则,采取日检查、月评比、半年初评、年终总评的评定方式,加强对“门前五包”工作的监督、管理与考核。市城市管理局以联查和抽查方式加强对“门前五包”工作的管理,市联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第十七条 各区管理单位软件管理应做到“门前五包”组织机构健全,人员到位;有“门前五包”工作计划或实施方案,管理目标和管理责任明确;有人员、资料、现场管理等方面的标准和制度;责任状存档完整;有“门前五包”管理台帐,现场管理记录齐全。
现场管理应达到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对“门前五包”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人员,按下列条件进行评比和设置奖项,分别发放证书、锦旗和奖金:
(一)“门前五包”管理先进集体。“门前五包”管理工作的考评内容齐全、内部管理规范、现场管理到位,责任区沿街单位(主干道100%、街巷路80%)落实了“门前五包”责任制;
(二)“门前五包”优秀管理员。在“门前五包”管理工作中,思想作风优良,工作能力强,考核实绩突出;
(三)“门前五包”示范街。签状挂牌率100%,“门前五包”内容落实较好,在城市容貌环境建设中具有典型示范作用;
(四)“门前五包”模范单位。积极配合管理单位落实“门前五包”工作,“门前五包”责任落实较好;
(五)“门前五包”十佳单位。“门前五包十佳单位”在“门前五包模范单位”基础上产生,要求有“门前五包”协管员,“门前五包”责任全部落实、管理到位,在城市容貌环境建设中发挥典型示范作用。
以上奖项中,除“门前五包”优秀管理员可设置市、区两级外,其他荣誉只设置市级。
第十九条 评先原则上由各区根据评比条件推荐申报,市城市管理局验收审批。区级“门前五包”优秀管理员由各区审批。
第二十条 对“门前五包”义务履行不力的责任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挂黄牌、限期改正、媒体曝光等处理,对拒签“门前五包”责任书或者严重违反“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规定的单位,依据《秦皇岛市“门前五包”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秦皇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美化市容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建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店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造型、充气装置、彩旗、条幅等广告;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升空器具)外部悬挂、绘制、张贴的广告;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涂写、刻画、绘制的广告。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实施初审报批和日常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资格核准、内容审批和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公用、交通、公安、物价、文化、房产、旅游、园林、质监、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其设置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

第二章 设置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规范。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范,不得妨碍公共设施功能和损害市容市貌。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按照总量控制、布局合理、协调美观的要求,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市主要道路、重点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公共教育文化场所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禁止设置下列户外广告:
(一)在城市中心区设置大型高架广告;
(二)在主次干道设置横跨道路的户外广告;
(三)在6层以上建筑物楼顶设置非镂空户外广告;
(四)异型楼顶、坡屋顶、居民住宅楼顶或影响道路两侧建筑物天际线的户外广告;
(五)在透视围墙、铁艺护栏围挡、交通护栏、桥梁护栏等栏杆上设置户外广告;
(六)影响消防通道、占用盲道设置户外广告;
(七)侵占绿地、损坏城市绿化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八)在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上设置落地广告。
第十条 在公共交通固定运营线路上设置的公共汽车、出租车车身广告,须符合公安、交通部门相关规定要求,须经市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经街道办事处或物业管理单位同意,在居民区相应位置设置公共广告栏,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广告栏内容应定期更换,版面保持整洁。
各类招贴广告须在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随意张贴、涂写各类广告。
第十二条 各“门前五包”责任单位对门前乱张贴、乱涂画的广告,有义务及时制止和清除。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属单位、门店标识性设施和公益性宣传广告的除外)。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或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使用权应依法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利用非公共场地和其它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使用权可通过协议或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
公共场地使用权出让所得费用,应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城市市容管理。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所需的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户外广告拍卖、招标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申请与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设置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资格证明;
(三)证明户外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
(四)设置方案(含设置地点、规格、材质、形式等说明)
及其样稿;
(五)设置场地平面位置图、景观效果图;
(六)场地及承载物使用权属证明或使用协议;
(七)设置大型和在建筑物楼顶的户外广告,涉及公共安全的,应提交设计单位或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
(八)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宣传主管部门的审核文件;
(九)依照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实行集中审批制度。申请设置户外广告,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按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规范进行初审;
(三)标识性及临时性户外广告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户外广告报市主管部门批准后,取得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
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并在补正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宣传教育等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订货会、展销会等全市性重要商务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会议或活动的组织机构须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办理临时设置及发布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八条 鼓励发布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公益性广告。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所占的面积或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内容、规格、材质、载体形式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经营性户外广告(霓虹灯、实物模型广告除外)须标明审批登记证号和使用期限。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设置完毕。逾期未设置的,其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自行失效。
户外广告空置时间不得超过15日,逾期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应由广告设置者以公益性广告填充版面。
第二十条 经批准取得的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变更。由于广告设置者发生变化或其他原因确需转让、变更的,应当到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原户外广告设施上更换内容、版面的,须在更换前7日内,将更换的内容、版面设计等有关资料,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是户外广告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安全、完好、整洁、美观。遇大风、暴雨等自然灾害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出现残缺、破损、严重褪色、污迹明显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配置户外广告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并在规定时段内开启;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户外广告进行检查,发现有安全隐患或者残缺、破损、严重褪色、污迹明显、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应及时向广告设置者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设置者应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按要求整改完毕。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拍卖、招标方式取得场地使用权另有约定的除外)一般不超过2年;电子显示牌(屏)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可适当延长设置期限,但一般不超过5年。
全市性重要活动或者大型文化、体育、宣传教育等公益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根据活动时间确定。
临时性商业广告最长设置期限不超过7日。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10日内,由设置者自行拆除。建筑工地围挡广告随建设项目竣工同时拆除。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在设置期满当天自行拆除。
户外广告在设置期限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自行拆除。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设置期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处理办法:
(一)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规范要求的,设置期满后场地使用权自行失效;不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规范要求的,设置期满后应予拆除。
(二)未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规范要求的,限期补办手续;不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规范要求的,限期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情况,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办理审批手续,并处2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强制拆除;
(二)随意涂写、刻画、张贴各类广告的,每处(张)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章行为人承担。
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等行为涉及到通讯业务的,由市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通讯经营单位停止违章行为人的通讯业务,待其改正后,由市主管部门通知办理恢复开通手续。
以上罚则中,涉及强制拆除的,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偷盗、故意损毁户外广告设施,或者阻挠、妨碍户外广告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局依据本办法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范。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县、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4:

秦皇岛市城区建筑物构筑物
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城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美观和完好,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市容环境,依据《秦皇岛市城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洁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主要道路、暑期路线两侧临街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标志性建(构)筑物外立面以及下列城市公共设施的保持整洁工作:
(一)建(构)筑物附属设施:栏杆、牌匾、灯箱广告等;
(二)道路、桥涵设施: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及附属设施等;
(三)公交设施:公交候车亭、站台、站牌及附属设施等;
(四)排水设施:排水泵站、污水泵站等;
(五)邮政、通信设施:报刊亭、电话亭、信箱(筒)等;
(六)电力及照明设施:路灯灯杆、电线杆、配电室(箱)、电力开闭所及其附属设施等;
(七)园林绿化设施:建筑小品、雕塑、行道树等;
(八)交通设施:岗台、岗亭、车行道隔离栏、存车栏、桥栏、人行道护栏、限载牌等;
(九)环境卫生设施:果皮箱、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
(十)导向设施:地名标志牌、导向指示牌、路名牌、桥名牌等;
(十一)水利设施:河道护栏、水闸等。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划定。
第三条 新闻媒体和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城区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的宣传工作,提高市民美化城市市容环境意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整洁,维护城市市容环境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与分工

第五条 城区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工作,实行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市、区分级组织实施的原则。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区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工作。在市城市管理局内设立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洁管理科,具体组织和综合协调城区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拟定城区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的管理制度、办法及标准;
(二)负责制定城区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的年度实施方案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协调、督导各区和有关部门及单位落实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任务;
(四)负责制定城管系统经营管理的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工作计划、编制年度预算及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
(五)负责落实市政府交办的其它相关事项。
第七条 各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的保持整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拟定本辖区年度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落实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任务;
(三)负责辖区内不洁建(构)筑物和城市公共设施的查处。
第八条 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由建(构)筑物物权人负责;物权人与管理使用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共同所有或者使用建(构)筑物的,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共同负责;建筑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拆迁场地由拆迁人负责。
在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出售的公有住房的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由售房单位或者委托的房产管理单位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物业管理公司实施,所需费用由业主负责;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所在居委会统一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城区外暑期路线两侧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的机关、单位,其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洁经费由同级财政给予保障。主要干道、暑期路线两侧纳入年度保持整洁计划的居民小区,其外立面保洁所需费用由房产管理有关资金给予保障。其他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洁经费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 规划、房产、建设、公用、公安、交通、民政、水务、园林、环卫、电力、通信、邮政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工作。
第十一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工作,采取集中整治与日常管理相结合的方式组织落实。其中每年6月底前要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及城市公共设施实施集中保洁,营造良好的暑期市容形象。

第三章 保洁标准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无明显污迹、尘土;
(二)无破损、表面脱落现象;
(三)无明显陈旧、涂料斑驳和严重褪色;
(四)无涂写、刻画、张贴现象;
(五)无其他明显外形不洁、影响市容环境现象。
建筑物附着物和周边可能对建筑物造成影响的构筑物,其外立面必须与主体建筑物的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相协调。
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外立面为玻璃类、瓷砖类、大理石类或者钻塑板类,每年清洗一次;
(二)外立面为水刷石类、干粘石类、花岗岩类或喷砂、喷石类,每两年清洗一次;
(三)外立面为喷涂类,每三年刷新一次;
(四)外立面为其它材质的,视材质情况定期维护、清洗或者粉刷、油饰。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设施的保持整洁工作,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建(构)筑物栏杆、牌匾及灯箱广告等附属设施,每年油饰一次,并定期清洗、保洁;
(二)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等道路、桥涵设施,每年粉刷或者油饰一至两次,并定期清洗、保洁;
(三)公交候车亭、站台、站牌及附属设施等公交设施,每年粉刷或者油饰一次,并定期清洗、保洁;
(四)排水泵站、污水泵站等排水设施,每年粉刷一次,并定期保洁;
(五)报刊亭、电话亭、信箱(筒)等邮政、通信设施,每半年整饰一次,并定期清洗;
(六)配电室(箱)、电力开闭所等,每年油饰一次,并定期保洁;
(七)建筑小品、雕塑等园林绿化设施,每半年整饰一次,并定期清洗;
(八)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存车栏、桥栏、信号灯控制箱等交通设施,每年油饰一次;岗台、岗亭每年油饰或粉刷一至两次;
(九)果皮箱、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每年粉刷或油饰一次,并定期清洗、保洁;
(十)地名标志牌、导向指示牌、路名牌、桥名牌、限载牌等导向设施,定期清洗;
(十一)河道护栏、水闸等水利设施,每年粉刷或油饰一次;
(十二)道路交通标线,每年施划一至两次;
(十三)行道树,每年对树干涂白两至三次;
(十四)路灯灯杆、电线杆等其它城市公共设施,也要视材质情况定期维护、清洗或粉刷。
城市公共设施经营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上述要求,将保持整洁列入城市公共设施管理养护的重要内容,制定具体的工作标准和规范,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各种城市公共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五条 其它原因致使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严重污损的,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残缺、损毁、脱落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恢复完好;经过清洗不能除去污迹的,应当进行粉刷、覆盖,确保整洁美观。拆除建筑物附属设施或附着物的,应当及时对原建筑物进行维修、养护、清洗保洁,保持其外立面原有的建筑风貌。
第十六条 遇有重大庆典、暑期保障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时,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进行清洗、粉刷。
第十七条 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进行清洗、粉刷、油饰,仍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进行重新装饰或者改造。
第十八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粉刷或者重新装饰、装修,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建(构)筑物的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并注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改变原建(构)筑物色调、造型或者设计风格的,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从事建(构)筑物外立面清洗保洁、粉刷、油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技术力量、设备、安全器械和环境保护措施,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涂料和装饰、装修材料,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施工要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和安全,不应对周围环境和市民生活造成影响。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局以联查和抽查方式,定期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工作进行检查考评,并通过媒体予以通报。各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意见和措施,加强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工作的监督、管理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市、区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工作的补贴和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确定的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责任人,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承担责任的,除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通报外,各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可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进行保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负有管理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不作为、乱作为的,由其上级机关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建成区、旅游景区、工业园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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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藏医药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藏医药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14日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展藏医药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发展藏医药事业,要贯彻继承、发掘、整理、提高的方针。藏医药工作要坚持以民族医药理论为指导,面向群众,面向基层,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全心全意为各族群众服务。
第三条 自治州藏医药工作,由州、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州、县卫生行政部门要配备专(兼)职藏医药管理人员。
第四条 自治州要把州、县、乡、村藏医医疗网建设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藏医医疗机构。
州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藏医院,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根据条件设立藏医院或藏医科,乡卫生院和有条件的村应配备藏医人员。
第五条 州、县藏医院要突出藏医特色,提倡藏西医结合,加强医院建设,促进医疗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
第六条 寺院的、民间的个体藏医行医者,须具备有关部门规定的行医条件,经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行医。
第七条 自治州要加强藏医药人才培养工作,建立一支具有良好政治、业务素质,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藏医队伍。
自治州有计划地选派有藏医基础并立志藏医事业的年轻人到藏医医疗、科研机构或藏医院校学习深造。州民族卫校应根据实际需要,举办定向藏医专业班或乡村藏医培训班。优秀藏医可采取师带徒方式培养藏医人员。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州、县藏医院可以从民间藏医中择优聘用藏医
药专业人员。
未经州、县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随意调动藏医专业人员从事其它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设立藏医药研究机构,开展藏医药科学研究和藏医药学遗产的发掘、抢救、收集、整理、著书、出版工作。
藏医药研究成果可依法申请专利。
第九条 藏药材资源属国家所有。州、县、乡人民政府要加强藏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植物、动物、矿物类藏药材资源,严禁乱采、滥捕、滥挖,提倡和支持发展藏药材的种植和养殖业。
对知母、贝母、羌活、秦艽、黄芪、獐牙菜、冬虫草等药材要按季节、有计划地合理采集。
第十条 州、县医药经营部门要设立藏药材收购供应专柜,对需从外地购置的藏药材应有计划地组织进货,保障供应。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建立藏药材交易市场,并依法实行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经营藏药材和藏成药,严禁假冒伪劣药材、药品上市。
第十一条 自治州藏药制药中心是生产藏成药的主要基地。要利用本地药材资源,采取传统制药技术与现代科技相结合的方法,研制具有独特疗效的药品,满足医疗需要。
加工制作藏成药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制剂许可证》。
藏成药由州药品检验所负责鉴定。
藏成药由制药单位拟定价格并报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要逐步增加对藏医药事业的投入,改善藏医医疗条件,增加医疗周转金,保障正常工作的开展,加强对医疗经费投向、效益和管理工作的监督、审计和检查。
国家拨付的各项藏医药专款和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准截留和挪用。
州、县人民政府应设立藏医药发展基金,并积极引进外资,扶助藏医药事业。
乡卫生院的周转金用于藏医药的开支不得少于30%。
第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对民间藏医的服务表现、医疗技术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对达到标准的,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十四条 对在发展藏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或个人,州、县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无证行医、制剂、经营藏药材和藏成药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对生产、出售、使用假藏药材、藏成药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生产、销售、使用劣藏药材、藏成药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的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乱采滥挖药材,造成资源严重破坏和浪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对利用封建迷信活动哄骗群众的假医巫师,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2日
医务人员兼职执业法律探讨

北京市中济律师所医药法律部主任律师:李洪奇
Li Hongqi
Director, health care law department
Beijing ZhongJi Law Firm
Contact: 8610-88083116


摘要:
  医务人员能否到其他医疗机构兼职执业,而不仅限于其依法注册所在的医疗机构?此话题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并引发激烈争论。本文作者试从法律角度探讨现行法律框架内的可行性解决方案,同时也对可以期待的医疗行业相关立法发表个人一点拙见。
Abstract:
It has been fiercely debated in recent years that whether the medical staff should be entitled to practice in other qualified organizations than the medical institution where he or she is registered as a medical professional. This hot topic has brought the medical staff to the public attention and into the storm of controversy. In this article, the writer attempts to explore a viable solution to this issue that complies with current China's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more importantly, to express a personal opinion on the foreseeable relevant legislation concerning health care industry.
关键词:
医务人员;兼职执业;劳务合同;劳动合同;院外会诊;兼职许可证;申请审批制;登记备案制;协议收费制;医疗事故;法律责任
Key words:
Medical staff; part-time job; work contract; labor contract; clinical consultancy; work permit;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registration; agreed service fee; medical mishaps; legal liability
  医务人员兼职执业常被冠以“走穴”、“院外执业”或“院外行医”、“兼职”等名词见诸各类媒体,更为平民百姓广泛议论,或是或非,皆见其辞。

   医务人员兼职执业之所以成为社会性的争议话题,有其深层次的原因。首先,长久以来人们热切希望得到优质的医疗服务,特别是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医疗资源相对匮乏,医疗技术相对落后,患者对优秀医务人员的渴求尤为突出。兼职医务人员去这些地区执业不仅能够促进医疗技术的交流与创新,提高当地医务人员专业技术水平,而且能够带动医疗资源重新分配,缓和医患供求矛盾,患者就近即可得到优质医疗服务,不必千里迢迢求医寻药,有效降低就医成本。其次,最近几年医疗行业的不正之风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关注焦点,有关处方回扣、手术红包、住院提成、虚高药价等各种报道时有耳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医务人员兼职执业的正确认识,尤其是当兼职医务人员因故发生医疗纠纷时,更让许多人对它心存疑虑,甚至全面否定。最后最根本的一点,就是我国正值社会变形期,经济政治改革不断深化,医疗领域也处于体制改革的探索阶段,医务人员兼职执业作为一个具有社会影响的行业问题,现行卫生法律法规缺乏详细规定,然若为其制定具体管理规范,则必然涉及多个部门法律和政策的协调和统一,如《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办法》以及医疗机构税务政策、物价管理等方面的法律问题,所以难度颇大。

   2000年卫生部、人事部、中共中央组织部联合发布《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强调“改革卫生事业单位的用人制度,实行聘用制,按照公开招聘、择优聘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单位与职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单位与被聘人员的责、权、利,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还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方式,聘用部分兼职技术骨干。医疗机构要根据医疗工作的特点,制定兼职管理规定,加强对兼职人员的管理”。

   笔者认为该《意见》意义重大,是促进优化卫生人力资源配置、管理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指导性规范文件,同时也为未来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奠定了基础。其中明确提出“聘用合同”和“兼职”的概念,实际上涵盖了医务人员执业选择的所有可能。我们应该针对兼职执业问题研究制定具体管理规范,继续推动《意见》的贯彻实施。
本文作者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医务人员兼职执业进行法律探讨,寻求现行法律框架内的可行性解决方案:1,医务人员兼职执业法律属性;2,管理规范的关键问题;3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 医务人员兼职执业法律属性
  1.兼职执业的法律性质属于劳务合同
兼职执业是指医务人员以个人名义与发出邀请的医疗机构之间订立合同,约定受邀医务人员在特定时间内为发邀医疗机构提供特定诊疗服务并获得报酬的法律行为。就其法律属性而言,医务人员兼职执业应该是劳务合 同。我国现行《合同法》并没有把劳务合同列入有名合同,《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也没有详细涉及,但根据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劳务合同是一种以劳动服务为标的合同类型,是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
兼职执业劳务合同的合同主体和责任主体是兼职医务人员个人和发邀医疗机构。这里的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医师和护士;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包括各种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合同的内容是接受邀请的医务人员在特定时间内为发邀医疗机构的患者提供特定诊疗服务,发邀医疗机构支付兼职医务人员劳务报酬。
2. 兼职执业不同于专职执业的劳动合同
目前医疗机构实行的聘用合同,其法律性质属于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医务人员因与医疗机构签订劳动合同而取得专职执业工作,享受专职医务人员的福利待遇。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具体到医疗行业,医务人员根据医疗机构的要求和安排,为其接收的患者提供诊疗服务,医疗机构则为医务人员提供工作场所和条件、支付工资、负责人事关系和社会保险,二者之间形成的就是劳动合同关系。
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一,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人事关系依附之所在。人事关系是指行政介绍、工资介绍和党团组织介绍的总称,包含人员身份、职称、政审、工资记载、行政关系、职务任免、奖惩、党团组织关系等;劳务合同不能对此约定。第二,劳动合同关系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关系则不需要。第三,劳动合同关系受《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调整,有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支付的限制;劳务关系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调整,则没有上述限制;第四,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先申诉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生劳务争议可以直接诉诸法院
3. 兼职执业不同于院外会诊
院外会诊的概念最早出现在卫生部1982年颁布实施的《医院工作制度》第二十九条规定中,“院外会诊:本院一时不能诊治的疑难病例,由科主任提出,经医务科同意,并与有关单位联系,确定会诊时间。应邀医院应指派科主任或主治医师前往会诊。会诊由申请科主任主持。必要时,携带病历,陪同病员到院外会诊。也可将病历资料,寄发有关单位,进行书面会诊。”
从此概念的形式要件和实际内容上看,院外会诊的法律性质也属于劳务合同,但其合同主体是发邀医疗机构和应邀医疗机构,而不是受指派前往会诊的医务人员个人。参加院外会诊的医务人员的诊疗活动属于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这是其与兼职执业的最根本区别。
4. 兼职执业不同于非法行医
非法行医是指未取得医疗卫生专业人员执业资格的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或者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私自开展诊疗活动,或者医疗机构没有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
我国关于非法行医的法律规定比较明确和完善,《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刑法》都有具体规定。非法行医是严重违法行为,其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根据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违法者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兼职执业医务人员应当谨慎审查发出邀请医疗机构的营业资质,以免被认定为非法行医。

二、 制定管理规范的关键问题
医疗行业人事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对医务人员兼职执业进行规范管理,涉及到广大医务人员的切身利益。本文作者主张把“积极鼓励,渐进推广,有效管理”作为制定管理规范的原则,可以先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部)制定部门规章或暂行规定,做出指导性意见,再由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根据自身情况细化成内部制度。
为了保证管理规范有利于促进医务人员兼职执业的有效管理,保护患者、兼职医务人员、发邀医疗机构、应邀医疗机构的合法权利,推动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处理好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1.确立“积极鼓励,渐进推广,有效管理”的原则
医务人员兼职执业问题突出,缘于人民群众的医疗服务需求不断提高,无论是疑难复杂疾病诊治,还是医疗技术协作和交流,或者是患者选择医生的特殊需求,都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所以兼职执业是医疗行业人事制度改革必然涉及的问题。
管理规范既要顺应社会需求,又要兼顾社会总体发展水平和具体国情,要渐进发展。由于我国医疗卫生资源和技术水平与发达国家尚有差距,社会制度和经济体制也不相同,特别是我国医疗机构的产权机构、经营模式、管理方法以及文化传统等方面独具特点,现阶段不能冒进效仿西方的医师执业制度,全面放开。
  2.创建兼职执业的许可制度
虽然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讲,任何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都有权利兼职执业,成为劳务合同的一方主体,但由于合同内容的特殊性以及医务人员的职业要求,管理规范应当做出适当资格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