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省公民中开展第五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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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省公民中开展第五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省公民中开展第五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06年5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自2001年开始,我省在全体公民中实施了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知识得到广泛普及,依法治理工作不断深入,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明显增强,各项事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逐步提高,为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快速协调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加快依法治省步伐,进一步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和全省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保证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目标的实现,推动平安和谐山东建设,建设“大而强、富而美”的社会主义新山东,有必要从2006年至2010年在全省公民中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为此,特作决议如下:

  一、法制宣传教育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开展以宪法为主要内容的法制宣传教育,扎实推进依法治理,切实加强以农村、社区为重点的基层民主法制建设,进一步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进一步增强公务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增强各级政府和社会组织依法治理的自觉性,提高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水平。
 
  二、法制宣传教育的主要内容。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提出的目标,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要广泛深入地学习宣传宪法,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全省公民进一步掌握宪法的基本知识,提高宪法意识,自觉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尊严,树立宪法权威。适应公民学习和运用法律的需求,进一步学习宣传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全省公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爱国意识、责任意识及权利义务观念,培养全省公民自觉学法、用法、守法、护法的行为习惯,保障和促进全省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建设。

  三、突出重点对象,采取不同措施,增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在继续做好全体公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基础上,重点做好公务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和司法、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同时做好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农村“两委”成员和农民工的法制宣传教育。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决策和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所有公务员特别是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要牢固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观念,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进一步强化青少年特别是在校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努力培养青少年的爱国意识、守法意识和权利义务意识,养成学法守法的行为习惯。继续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着力培养诚信守法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依法生产经营和依法管理的能力。开展对农村“两委”成员和农民工法制宣传教育培训活动,引导广大农民依法参与村民自治活动和其他社会管理,了解和掌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知识和途径,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四、坚持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全面推进依法治理。认真实施《山东省2006—2010年依法治省规划》,围绕立法、司法、执法、普法、法律监督和法律服务等环节,深入开展多层次多领域的依法治理工作。继续深化“民主法治村”创建活动,开展“民主法治社区”创建活动,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搞好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提高执法和管理水平;开展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活动,加强专项治理工作,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

  五、创新和丰富法制宣传教育的形式和载体,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社会效果。深入开展以“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为主要内容的公民法制宣传教育,大力推进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主题活动,把法制宣传教育融入基层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之中,形成崇尚法律、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体要树立责任意识,加强法制栏目建设,开展准确生动、通俗易懂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法制文艺宣传工作,繁荣法制文化事业,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吸引力和感染力。加强政府和专业普法网站建设,利用互联网平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各种法制宣传教育园地、阵地建设,鼓励、引导和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活动。搞好“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

  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动员和依靠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各机关、各企事业单位、各社会团体和其他各类组织,都要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一步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在搞好内部宣传教育的同时,面向全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力戒形式主义,注重实际效果。要加强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先进经验和先进典型。要切实加强基层基础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人员、教材、经费、设施等问题,为基层法制宣传教育顺利开展创造良好条件。
 
  七、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本决议得到切实执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把立法和对法律实施的监督工作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结合起来,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不断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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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通知
重庆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8月18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进一步理顺分配关系,健全财政职能,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瞀外资金的所有权归各级人民政府,由政府统筹安排,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支配。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要健全管理机构,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和立项、收取标准的审批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主要包括: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市政府及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和附加收入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丰缴资金;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其他未纳入
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专款专用。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
第七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由市政府审批并征得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不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审批,重要项目报市政府批准;基金项目由市财政局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基金项目由市财政局审查报市政府同意后上报财政部审批,重
要的报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必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政府审批并征得国家计委、财政部同意;不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重要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政府及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条 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和市级其他部门无权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中的管理性收费、资源性收费、全国性的证照性收费和公共事业收费,以及涉及中央和其他地区的地方性收费,由中央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法律、法规中已明确的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已明确的收费,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的制定和修改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部门或单位因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收费、基金项目时,应在二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财政、物价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要在银行建立统一的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核定的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景管部门原则上不得集中本系统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确需集中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重要的须经同级政府同意。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或委托部门代收。对政策性强、集中交纳的收费和基金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对资金分散、涉及面广的收费和基金由财政部门委托部门或单位代收,委托代收的收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或单位代收,委托代收的收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
的收入过渡帐户。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统一收取和使用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部门和单位的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其中少数费用开支有特殊需要的预算外资金
,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可按确定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其期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基金和附加收入执收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或财政部的审批文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锗附加收入均应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束则单位、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并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条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公共事业的基金等,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部门和单位的其他预算外资金支出,由财政部门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
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外,财政部门经同级政府批准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福利方面和公用经费的支出,,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支出,要按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方面
的支出,要报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严禁用预算外资金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第五章 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与决算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的编制应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取资金等做法。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其中,具有专项用途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要单独编列。
第二十四条 基层单位根据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情况和支出需要,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编制下年度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在审核所属单位瞀外资金收支预算基础上,汇总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没有主管
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在认真审核有关部门和单位收支预算基础上,编制本级预算外收支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实施,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审批后的预算作为年度预算外资金拨款依据,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等因素影响需要对收支预算进行修改的
,须经同级财政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在年终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决算审核后,汇总编制本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纠正,予以调整,并汇总编制本级和本地区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一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及时拨付预算外资金,保证部门和单位的正常用款。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和完善本部门、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解缴、使用和帐户管理等方面工作进行检查,并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物价、人行、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认真检查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的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原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物价、人行、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根据国家政策主宏观管理的要求,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违纪行为: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二)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
(三)擅自设立收费、基金等预算外资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和提留比例。
(四)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或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五)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
(六)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
(七)不按规定程序审批,用预算外资金搞基本建设投资和购买专控商品。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按照以下规定,对发生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理:
(一)属于第一、二款的,要将违纪收入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二)属于第三、四、五、六款的,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同时,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三)属于第七款的,要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同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十五条 财政、物价、人行、审计、监察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要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由市财政局制定实施细则,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1997年9月1日起施行。过去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8月28日

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已于2003年3月2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26起施行。


市长:慕德贵
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及建筑总平面图设计,必须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安顺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西秀区、平坝县、普定县、镇宁自治县、关岭自治县、紫云自治县、黄果树管委会、黎阳高新技术工业园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 本市城市建设用地按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第六条 具有兼容性的建设用地,其兼容的内容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旧城改造中涉及多个单一性质地块的建设用地,具体包含各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按相应原控规性质、地块所占面积比例及原定的容积率来界定。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分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未覆盖的用地性质按城市总体规划执行。

第七条 对于不改变用地性质,确需增加部分其它性质的建筑,应在确保原定用地性质前提下,以原定性质建筑为主,新增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不得高于50%,并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注明兼容性质及各类建筑面积比例。

第八条 进入二级市场转让的土地,不改变规划明确的用地性质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符合转让条件的,由国土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后,持国土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用地红线图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改变用地性质和修建性详规的,应向规划管理部门重新申报定点。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无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或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的用地性质和附表(一)《建设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的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 附表(一)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工业厂房、仓库、军事设施以及为居住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按有关规定、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在20000m2以上的成片开发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确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在20000 m2以上的成片开发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按附表(一)《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的规定执行;多层住宅建设用地小于600 m2、高层住宅建设用地小于2000 m2、高层公共建筑小于3000 m2的,不得单独建设;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城市规划区内村镇建设,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十三条 旧城区临城市主干道和次干道一线的建设用地,考虑拆迁量大,退道路红线等因素,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可适当提高。

第十四条 市中心区临商业干道的建设项目,能为社会提供使用的广场、不收费公共停车场、屋顶平台、通道、绿地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在满足规划要求及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提高容积率,增加的建筑面积按下表控制。批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25%,已作为开放空间的不准改作它用,不得增加建筑物。
提供开放公用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控制标准
容积率控制指标 提供1m2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
<1.8≥1.8,<2.2≥2.2,<3.0≥3.0,<3.5 2345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内有不同性质建筑的,应分类划定建筑用地范围,分别计算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属商业办公或商业住宅综合楼的,建筑密度按附表(一)中公共建筑的指标执行,建筑容积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换算合成。商业面积或办公面积达不到该建筑面积10%,按住宅面积计算,建筑容积率按附表(一)中住宅的指标执行。

第十六条 利用地形高差满铺处理,如消防车能直接进入的可视作地面,其建筑密度不大于45%。
原有建筑的建设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准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m,廊道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m;但穿越宽度小于16m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廊道净空高度不可小于4.6m。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范围。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七条 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卫生、环保、防震、管线埋设、避免视线干扰等要求确定。
(一)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下表规定。
住宅建筑日照标准
建筑气候区划 ⅠⅡ Ⅲ Ⅳ气候区 Ⅳ气候区 Ⅴ Ⅵ气候区
大城市 中小城市 大城市 中小城市
日照标准日 大寒日 冬至日
日照时数(h) ≥2 ≥3 ≥1
有效日照时间带(h) 8-16 9-15
计算起点 底层窗台面
注:①底层窗台面是指距离室外地坪1.2m高的外墙位置;
②安顺市属于第Ⅴ气候区。
(二)住宅正面间距,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下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
方位 0°-15°(含) 15°-30°(含) 30°-45°(含) 45°-60°(含) >62°
折减系数 1.0L 0.9L 0.8L 0.9L 0.95L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②L为当地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安顺市的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约为1.0H,H为前幢房屋檐口至室外地面高度;
③本表格指标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的情况。
(三)相互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对纵墙面,山墙不得开窗挑阳台,进深宜控制在12m以下,山墙与纵墙间距按纵墙面建筑高的0.8倍退让,最小间距不少于8m。进深大于12m的应按日照要求确定的间距退让,最小间距不小于13m。
(四)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
1.当两幢居住建筑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小于或等于15°时,按开窗面对开窗面的间距要求,在若飞中路、虹山西路、塔山东路、塔山西路以内,两建筑相临面边线中心间距不小于0.9H(H为前幢房屋檐口至窗外地面高度)。此外,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0H(H为前幢房屋檐口至室外地面高度)。
2.两幢居住建筑的夹角大于15°小于45°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5m。
3.当两幢居住建筑的夹角等于或大于45°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3m。
(五)当建筑布置利用南向、东向或南偏东、南偏西30°以内的坡地高差时,视利用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对间距折减,折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m。
(六)旧城区考虑拆迁量大,用地成本高,正南向住宅日照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小于0.8H(H为前幢房屋檐口至室外地面高度)。

第十八条 小高层以下居住建筑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6m。

第十九条 点式居住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含高层居住建筑)与小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除符合日照、采光、消防和避免视线干扰及贵州省制定的间距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朝向为南北向的,面宽小于50m的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的间距不得小于24m,面宽大于50m的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的间距应按日照分析的间距要求退让,但最小间距不小于24m。
(二)高层建筑与南侧住宅的间距应按日照分析的间距要求退让,并不得小于18m。
(三)住宅朝向为东西向的,高层建筑与东(西)侧住宅的间距应满足日照分析的间距要求退让,并不得小于20m。
(四)高层条式建筑的短边或山墙面与小高层以下住宅山墙面间距不得小于13m,高层点式建筑与小高层的住宅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3m。
(五)高层建筑裙房与相邻住宅的间距按本规定第十七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两幢高层建筑之间的正面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应满足日照分析的间距要求,并不得小于24m;东西向平行布置的,应满足日照分析的间距,并不得小于20m。

第二十二条 住宅建筑的采光槽宽、深比按不小于1:2控制。

第二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二十四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二十四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文教卫生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1.5h,在市区旧城区进行改建的,其间距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1h。

第二十五条 非居住建筑(第二十四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8m。
2.东西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其最小值为13m。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m;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m;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m。
其它非住宅建筑的间距及特殊地形、地段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景观的规定条件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章 建筑退让距离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军事、航空港、气象台、电力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应按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定的一半和按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不开窗的山墙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按不少于3m和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

第二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退让距离按下表执行:
路段上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控制表
道路等级退让及出挑建筑性质 W>40m2 30m<w≤40m 22m<w≤30m 18m≤w≤22m
退道路红线(m) 允许出挑(m) 退道路红线(m) 允许出挑(m) 退道路红线(m) 允许出挑(m) 退道路红线(m) 允许出挑(m)
高度24m以下公共建筑、住宅 3 0 3 0 3 0 2 0
5 2 4 1.5
高度24m以上公共建筑、高层住宅 ≥10 1.52.5 ≥10 1.52.5 8-10 1.52.0 8-10 12.0
高层公共建筑和高层住宅的裙楼(限高24m以下) 5-8 2-3 5 2.0 3 1.8 3 0
注:①w为道路宽度;
②在旧城区及新城区商业街按批准的详规执行。
道路交叉口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路段规定退让的基础上再退让5m。

第二十九条 沿小于18m规划道路红线两侧的建筑按国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规定退让。

第三十条 新建大型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m,并保证人流集散、绿化、停迴车等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工业厂房及未涉及退让距离的建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二条 除需要与城市管线接口的上、下水管道外,建筑物、构筑物的围墙、基础、踏步、阳台、雨棚、水表井、化粪池及附属设施不得突入规划道路红线。

第三十三条 地下建筑不得突入规划道路红线,并应按用地边界退让不小于3m。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建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城、镇、村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应符合相应的城、镇、村规划管理规定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建筑临河道、排水干线两侧的保护范围,按下列规定退让。
(一)贯城河主河道、虹山水库至合和桥、娄家坡水库至合和桥按规划的河岸兰线退让不小于10m;
(二)贯城河龙井村至供电局城南变按规划的河岸兰线退让不小于5m;
(三)虹山轴承总公司排水渠、干河至挑水河按规划的河岸兰线退让不小于5m;
(四)挑水河按规划的河岸兰线退让不小于10m;
(五)三合水库至杨家桥水库及杨家桥水库下游河渠按规划河渠宽外侧退让不小于10m;
(六)排水干线按规划的干线外侧退让不小于3m;
(七)沿河岸及大沟两侧的建筑红线应按保护范围再退2m。

第三十六条 在铁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铁路干线和规划铁路干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20m;在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15m;在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5m,围墙的高度不大于2.5m。
(二)沿铁路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堆场时,其后退距离须经铁路有关部门审核后方可确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架空电力线路的路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根据城市地形、地貌特点和城市道路网规划,沿道路、河渠、绿化带架设。路径做到短捷、顺直,减少同道路、河流、铁路等的交叉,避免跨越建筑物;对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或接近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1-330kv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
(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
线路电压(kv) 1-10 35 66-110 220 330
垂直距离(m) 3.0 4.0 5.0 6.0 7.0

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安全距离
(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
线路电压(kv) <1 1-10 35 66-110 330
垂直距离(m) 1.0 1.5 3.0 4.0 5.0
(二)35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应规划专用通道,并应加以保护;
(三)规划新建的66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不应穿越市中心地区或重要风景旅游区;
(四)市区内35kv以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的新建和改造,为满足线路导线对地面和树木间的垂直距离,杆塔应适当增加高度、缩小档距,在计算导线最大弧垂情况下,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街道行道树之间最小垂直距离,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间最小垂直距离(m)
(在最大计算导线弧垂情况下)
线路经过地区 线路电压(kv)
<1 1-10 35-110 220 330
居民区 6.0 6.5 7.5 8.5 14.0
非居民区 5.0 5.0 6.0 6.5 7.5
交通困难地区 4.0 4.5 5.0 5.5 6.5
注:①居民区: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火车站、城镇、集镇等人口密集地区;
②非居民区:指居民区以外的地区,虽然时常有人、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房屋稀少的地区;
③交通困难地区:指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街道行道树之间最小垂直距离
(考虑树木自然生长高度)
线路电压(kv) <1 1-10 35-110 220 330
最小垂直距离(m) 1.0 1.5 3.0 3.5 4.5
(五)在市中心地区、高层建筑群区、市区主干道、繁华街道及重要风景旅游区和对架空裸导线有严重腐蚀性的地区新建35kv以上电力线路应采用地下电缆。
(六)直埋电力电缆之间及直埋电力电缆与控制电缆、通信电缆、地下管沟、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之间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下表的规定。
直埋电力电缆之间及直埋电力电缆与控制电缆、
通信电缆、地下管沟、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
项目 安全距离(m)
平行 交叉
建筑物、构筑物基础 0.50 ——
电杆基础 0.60 ——
乔木树主干 1.50 ——
灌木丛 0.50 ——
10kv以上电力电缆之间,以及10kv以下电力电缆与控制电缆之间 0.25(0.10) 0.50(0.25)
通信电缆 0.50(0.25) 0.50(0.25)
热力管沟 2.00 0.50
水管、压缩空气管 1.00(0.25) 0.50(0.25)
可燃气体及易燃液体管道 1.00 0.50(0.25)
铁路(平行时与轨道,交叉时与轨底,电气化铁路除外) 3.00 1.00
道路(平行时与侧石,交叉时与路面) 1.50 1.00
排水明沟(平行时与沟边,交叉时与沟底) 1.00 0.50
注:①表中所列安全距离,应至各种设施(包括防护外层)的外缘算起;
②路灯电缆与道路灌木丛平行距离不限;
③表中括号内数字,是指局部地段电缆穿管,加隔板保护或加隔热层保护后允许的最小安全距离。

第三十八条 在人防设施附近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距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范围及文物保护的建设控制地带建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靠机场、通信、微波等有关设施建设,其水平避让距离按有关的技术规范执行。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四十一条 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消防、防震等方面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建筑高度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应服从城市景观规划、城市节点规划需要控制的高度。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以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建筑物直接临接或面前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的1/2宽度计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没有高度控制的地带,按下列计算公式控制建筑高度:
H≤2(B+b)
式中 H——沿街建筑高度,单位m;
B——规划道路红线宽,单位m;
b——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单位m。

第四十三条 七层以上住宅或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16m以上的住宅必须设置电梯。其中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底层作为商店或其它用房的多层住宅,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m时必须设置电梯。
(二)底层做架空层或贮存空间的多层住宅,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m时必须设置电梯。
(三)顶层为两层一套的跃层式住宅时,跃层部分不计层数。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数面距该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超过16m时,可不设电梯。
(四)住宅中间层有直通室外地面的出入口并具有消防通道时,其层数可由中间层起计算,但总层数不得超过八层。

第四十四条 在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信、微波通信、卫星地面站、军事设施等有净空要求的地区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新建、改建建筑物,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

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十六条 城市的各类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按国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GB50180-93的要求控制。

第四十七条 各种管线与建筑物或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国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要求控制。

第四十八条 地下管线确需埋设在快、慢车道下时,埋设深度(管线顶距地面高度)不小于1m。不能满足最小埋深的,须报城市规划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结构防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埋设管线发生矛盾时,按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压力管线让自流管线,小管让大管,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的原则实施。埋设电力电缆与电信电缆宜远离,并按照电力电缆在道路东侧或南侧,电信电缆在道路西侧或北侧的原则布置。

第五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GB50220-957及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符合规划的道路红线及竖向标高。
(二)道路纵坡宜控制在4%以下,特殊地段最大纵坡不得超过9%,坡长不得大于150m。最小纵坡应大于或等于0.5%,确因特殊情况时可大于或等于0.2%。
(三)道路横坡一般为1.5%,人行道横坡一般为1.5%,人行道道沿高度不小于200mm。
(四)城市道路纵坡不得直接插入交叉口,应设有保证安全要求的缓和段。
(五)人行天桥净空,在若飞中路、虹山西路、塔山东路、塔山西路等路段的范围以内不小于5.0m,以外不小于5.5m;桥面宽不小于梯道宽;人行地道净空不得低于2.5m。
(六)城市道路立交桥按有关设计规范执行。
(七)居住区公共活动中心及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宜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
(八)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规范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通道。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桥梁的净宽不应小于规划的道路红线宽。桥面的横断面应与道路横断面一致。
(二)桥梁的设计、施工要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三)桥梁的设计应预留路灯、绿化的位置。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应按下列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一)公共厕所设置
1.居住小区内第1000—1500户设置一座公厕,宜设于人流集中处,建筑面积为40—50m2。单个开发建筑面积大于20000 m2的设一座公厕,建筑面积10—20 m2。
2.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按集散人流12—25m2/千人设置一座。
3.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15—20 m2/千人设置一座。
4.公共厕所的相隔距离或服务范围: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为300—500m,流动人口高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m,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为750—1000m为宜,未改造的老居民为100—150m,新建居民区为300—500m。
5.公共厕所规模:一般建筑面积按30—60 m2/座。
(二)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
1.住宅区及街坊内每隔70m应设置垃圾收集点一个,用地面积不小于40m2。
2.废物箱设置间隔:商业大街25—50m;交通干道50—80m;一般道路80—100m。
3.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设置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市容观瞻的非临街位置。
(三)垃圾转动站、垃圾堆场
1.小型转运站每0.7—1km2设置一座,用地面积不小于100 m2,与周围的建筑间隔不小于5m。
2.大中型转运站每10—15km2设置一座,用地面积根据日转运量确定,详见下表:
垃圾转运站用地和建筑面积表
日转运量(t) 用地面积(m2) 附属建筑面积(m2)
150150-300300-450>450 500-10001000-15001500-30003000-4500 100100-200200-300>300
3.城市生活垃圾堆场和处理厂应设置在城市郊区,拟选位置应注意城市风向,要避开城市水源保护范围。垃圾堆场应设置围墙、道路、绿化和管理用房,应有环境保护的处理措施,使时间不少于10年。
(四)洗车场
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应符合环境保护、节约用水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在入城道路口、城郊结合部设置洗车场和市内小型洗车点。

第五十三条 城市各类停车场(库)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公共建筑、公共服务设施及一、二类住宅应按(附表二)规定执行。
(二)居住区内必须配套设置居民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库。居民机动停车率一般为10%,并应留有必要发展余地。
(三)停车场(库)应根据就近、节约用地的原则设置,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
(四)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弯出入车道。
(五)停车场出入口应距离道路交叉口,桥遂坡道起止线50m以远,50个车位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宽度不小于7m,50-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大于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出入口分开设置,两出入口间的距离应大于20m。
(六)停车库的设计应按建设部《汽车车库设计规范》GJJ15-87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加油站的服务半径为0.9-1.2km,总平面图及建筑设计须符合城市景观、交通、消防、环保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城市消防设施、消防站的设置,按有关规范和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城市排水管沟设计应按50年一遇洪水频率计算流量,确定排水断面和坡度。

第五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严格执行《安顺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及户外广告规划。

第八章 城市绿地

第五十八条 城市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道路绿地布局中,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m;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m;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m。
(二)中心岛绿地应保持各路口之间的行车视线通透。
(三)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
(四)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绿化应选择具有地方特色的树种。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0%。
(五)停车场种植的庇荫乔木树枝下高度应符合停车位净高度的规定:小型汽车为2.5m;中型汽车为3.5m;载货汽车为4.5m。
(六)在分车绿带和行道树带上方必须设置架空线时,应保证架空线下有不少于9m的树木生长空间。架空线下配置的乔木应选择开放形树冠或耐修剪的树种。
(七)对个别行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树木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的最小垂直距离应符合第三十八条(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街道行道树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表中的规定。
(九)行道树绿带下方不得敷设管线,树木与其他设施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树木与其他设施最小水平距离
设施名称 至乔木中心距离(m) 至灌木中心距离(m)
低于2m的围墙 1.0 ——
挡土墙 1.0 ——
路灯杆柱 2.0 ——
电力、电信杆柱 1.5 ——
消防龙头 1.5 2.0
测量水准点 2.0 2.0

第五十九条 居住区绿化
(一)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绿地配置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要求执行。
(二)居住区内绿地,按相应规模配置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三)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0%;旧区改建不宜低于25%。
(四)中心公共绿地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组团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游憩活动。
(五)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m2/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 m2/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 m2/人,并应根据居住区规划布局形式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旧区改造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

第六十条 新建工业区与其它民用建筑的绿化用地按相应的规范执行。

第六十一条 城市绿化花草树木应选择对人体健康无害的品种,种植前须经相关部门检疫合格。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非法占用。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历史街区按安顺市历史街区保护规划执行。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安顺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26日施行。



附表(一)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地块区位控制指标用地性质 街坊内用地
建筑密度% 容积率(万m2/hm2)
低层住宅(1-3层) ≤40 ≤1.3
多层住宅(4-6层) ≤30 ≤1.9
小高层住宅(7-9层) ≤28 ≤2.4
高层住宅(10-30层 ≤20 ≤6.0
公共建筑(高度24m以下) ≤30 ≤3.0
高层公建(高度24m以上) ≤30 ≤8.0
注:本表不计入地下层面积。

附表(二)公共停车场(库)停车位控制指标
名称 单位 自行车 机动车
公共中心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7.5 ≥0.45
商业中心 车位/100m2营业面积 ≥7.5 ≥0.45
集贸市场 车位/100m2营业场地 ≥7.5 ≥0.30
饮食店 车位/100m2营业场地 ≥3.6 ≥0.30
医院、门诊所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1.5 ≥0.30
注:①表中机动车停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
②其他各型车辆停车的换算办法,详见《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表6.0.5。

附录(一):名词解释

1.城市(城镇)
以非农产业和非农业人口聚集为主要特征的居民点。包括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2.城市规划
对一定时期内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具体安排和实施管理。
3.城市规划区
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4.开发区
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设立的实行国家特定优惠政策的各类开发建设地区的统称。
5.绿地
城市中专门用于改善生态、保护环境、为居民提供游憩场地和美化景观的绿化用地。
6.绿地率
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
7.建筑容积率(建筑面积毛密度)
指每公顷建设用地上拥有的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万m2/hm2)或以总建筑面积(万m2)与用地(hm2)的比值表示。
8.建筑密度
指建设用地内,各类建筑的基底总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9.停车率
指居住区居民汽车的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
10.低层建筑
指高度小于、等于10m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的一层至三层。
11.多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10m,小于、等于24m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六层。
12.高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24m的建筑,小高层居住建筑为7-9层,高层居住建筑为10层以上(含10层)。
13.裙房
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
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m2,超过24m2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附录(二)单位符号

h——小时,时间单位。
km——千米,长度单位。
m——米,长度单位。
mm——毫米,长度单位。
hm2——公顷,面积单位。
m2——平方米,面积单位。
kv——千伏,电压单位。
°——度,角度单位。
t——吨,重量单位。
>——大于符号。
<——小于符号。
≥——大于或等于符号。
≤——小于或等于符号。
%——百分比符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