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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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6〕8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五日

南京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5〕9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省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实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6〕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有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的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性资金。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罚没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和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非常设领导机构,市财政局、监察局、人行南京分行营管部、审计局、国资委、物价局、法制办、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等部门参与,领导和协调全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改革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管理。

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八条 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在代理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政府非税收入的执收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管理方式,具体分为直接解缴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以直接解缴方式为主。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按有关规定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收取;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本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按照规定向缴款人足额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并及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三)记录、汇总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及时与代理银行、财政部门核对;

(四)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收支情况。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对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做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规范征收。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擅自缓征、减征和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特殊原因需要缓征、减征和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和收款银行应当加强协调,改进征收方式,提高征收管理效率,方便缴款人。

第十四条 缴款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途径缴纳政府非税收入款项,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预算体系统一管理。财政部门通过编制综合财政预算,实现税收收入与非税收入的统筹安排。财政部门应当合理确定预算支出标准,明确预算支出范围和细化预算支出项目。

在保证政府非税收入专款专用的同时,政府对没有特殊规定用途的政府非税收入结余进行适当调剂。

第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安排的支出纳入各部门、单位的部门预算,具体编制按相关规定进行。各部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安排的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负责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缴销及监督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按规定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人出具财政部门核发的财政票据。不按规定出具财政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财政部门投诉。

除必须保留的专用票据外,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印)制的《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二十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证财政票据的安全和合法使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接受配合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履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

(三)自行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四)滞留、截留应当上缴的非税收入资金;

(五)违反规定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缴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本条第(一)项行为所取得的违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有关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印)制章;

(五)违反规定发放财政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财政票据毁损、灭失;

(六)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行为;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

(四)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

(五)违反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代理银行违反有关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一经查实,由代理银行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并由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取消其代理资格。对代理银行违规延解、占压非税收入的行为,由人民银行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考核和奖惩机制,根据具体征收部门和单位年度任务的完成情况,给予适当奖惩。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市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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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制度总体框架及实施规划》及《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通知

人事部 建设部


关于发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制度总体框架及实施规划》及《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通知



人发[200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委、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现将《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制度总体框架及实施规划》及《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予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一月四日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制度总体框架及实施规划

  结合我国国情并参照国外注册执业制度的通行作法,我国勘察设计行业执业注册资格分为三大类,即: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注册景观设计师。根据分行业分类建立和推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原则,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制度总体框架及实施规划如下:

  一、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专业划分总体框架

专用分类 执业范围 涵盖工程内容
1 土木 岩土工程 各类建设工程的岩土工程
水利工程 水坝、灌渠、河道整治等
港口与航道工程 码头、航道、防波堤、船阐等
公路工程 公路、城市道路、隧道等
铁路工程 铁路、轻轨工程、隧道等
民航工程 机场跑道、滑行道、停机坪等
2 结构 房屋结构工程 工业与民用建筑
塔架工程 各类塔架及构筑物
桥梁工程 各类桥梁
3 公用设备 暖通及空调工程 采暖、通风、空调等
动力工程 供热、制冷、供气、燃气等
给排水工程 城市给排水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给排水工程
4 电气 发电、传输工程 发电、输变电、供配电、自控
供配电工程 照明、防雷接地等
5 机械 机构制造工程 制造工艺、设备及生产线等
6 化工 化工工程 化工、石化、化纤、医药、轻化
7 电子工程 电子信息工程 (待研究确定)
广播电影电视工程
8 航天航空 航天航空工程
9 农业 农业工程
10 冶金 冶金工程
11 矿业/矿物 矿业/矿物工程
12 核工业 核工业工程
13 石油/天然气 石油/天然气工程
14 造船 造船工程
15 军工 军工工程
16 海洋 海洋工程
17 环保 环保工程

  二、建立和完善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法规、标准和管理办法

  ㈠逐步制定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制度的法律规章,明确注册工程师的法律地位,作为开展执业注册工作的依据。

  ㈡制定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教育评估、职业实践、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等标准。

  ㈢制定管理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管理办法。

  三、注册工程师名称及执业范围界定

  采用专业分类命名执业注册名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ⅩⅩ工程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结构工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某些专业如需明确执业范围的可在注册证书上加注执业范围。

  四、管理办法

  ㈠人事部、建设部的职责:

  ⒈筹备成立协调议事机构——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

  ⒉指导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⒊制定各专业实施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规定;

  ⒋对注册工程师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⒌协调各部门、各专业之间的关系。

  ㈡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职责:

  ⒈受人事部、建设部的委托,实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总体框架方案,负责审批专业委员会提交的立项报告;

  ⒉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统一的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考试工作与教育评估工作;

  ⒊负责制定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职业实践、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等标准的统一原则;

  ⒋确定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命题工作规程。审定考试大纲、年度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⒌统一印制“注册证书”,规范执业印章的统一模式和编号;

  ⒍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专业管理委员会和地方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⒎负责与境外注册工程师机构的联络与交流及资格互认工作;

  ⒏委员会下设专家组及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政府授权的行业协会的职责:

  ⒈协助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筹备成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专业管理委员会;

  ⒉审核专业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⒊监督专业注册工程师的执业活动。

  ㈣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专业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⒈受有关部委或行业协会的委托,并在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统一指导下,组织制定本专业注册工程师考试大纲,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负责组织阅卷评分,提出本专业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

  ⒉负责专业注册工程师的注册、继续教育、培训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⒊参与本专业的教育评估工作;

  ⒋颁发统一印制的注册证书,制作和管理执业印章。

  ㈤地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在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和专业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组织实施考试、培训、注册、继续教育等具体工作。

  五、实施计划

  ㈠组建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2001年制定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专业注册工程师立项程序及管理办法;指导开展建立注册工程师制度的各项工作。

  ㈡各专业管理委员会,按照专业划分,本着既有利于管理,又不造成专业划分过细过多的原则,专业管理委员会除土木可按执业范围成立专业管理委员会外,其它均按专业划分设置。具体意见如下:

  ⒈土木专业委员会的职能由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代行,主要负责指导、协调土木专业的管理事务;

  ⒉岩土专业管理委员会——由建设部负责组建;

  ⒊水利专业管理委员会——由水利部负责组建;

  ⒋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管理委员会——由交通部负责组建;

  ⒌公路专业管理委员会——由交通部负责组建;

  ⒍铁路专业管理委员会——由铁道部负责组建;

  ⒎民航专业管理委员会——由国家民航总局负责组建;

  ⒏结构专业管理委员会——已组建;

  ⒐公用设备专业管理委员会——由建设部、中国机械工业勘察设计协会负责组建;

  ⒑电气专业管理委员会——由中国电力规划设计协会等牵头组建;

  ⒒电子信息专业管理委员会——由信息产业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牵头组建;

  ⒓化工专业管理委员会——由医药、轻化等部门参加,中国化工勘察设计协会牵头负责组建;

  ⒔机械专业管理委员会——由中国机械工业勘察设计协会负责组建;

  上述专业管理委员会准备工作成熟的,制定具体实施计划,经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意后,即开始实施。其它专业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发展需要再行组建。

  ㈢完善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考试大纲,2001年增设塔架、桥梁专业的考试内容。

  ㈣土木、公用设备、电气、化工等专业涉及面广,安全性强,直接关系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将逐步在3-5年内分别实行注册执业制度。岩土工程、港口工程等专业已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条件基本成熟,在近两年内推行注册执业制度。

  ㈤其它专业的注册工程师的立项工作将根据行业和市场需要由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制定实施计划。

  ㈥教育评估工作由建设部、教育部牵头,相关行业部门参加,与考试准备工作同时开展;首批将对土木、结构、公用设备、电气、化工等五个专业的有关重点院校进行教育评估,公布评估结果。

  ㈦参照国际惯例和国内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成功做法,由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制定统一的考试标准。考试分为勘察考试和专业考试,各基础、专业考试的题型、题量统一。

  ㈧总体规划,到2010年全国实行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注册制度。

  六、其它问题

  ㈠关于注册建筑师

  注册建筑师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已于1995年在全国推行,第一批注册建筑师于1997年开始执业,目前工作开展顺利。根据专业发展,拟在注册建筑师中增设注册室内(装饰)设计师,其可行性由人事部、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论证。

  ㈡关于注册景观设计师

  注册景观设计师主要从事风景园林设计、城市及小区景观设计和广场设计。

  注册景观设计师执业制度目前尚处于论证阶段,待条件成熟时,参照注册建筑师的模式和管理办法成立全国注册景观设计师管理委员会,指导开展执业注册工作。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主 任:叶如棠  建设部副部长

  副主任:范 勇  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副司长

      林选才  建设部勘察设计司司长

      容柏生  中国工程院院士

      钟秉林  教育部高教司司长

      徐 光  交通部水运司副司长

      顾 聪  铁道部建设管理司副司长

      汪 洪  水利部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副院长

      刘宝英  人事部考试中心主任

      李竹成  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主任

  成 员:王素卿  建设部勘察设计司副司长

      蒋作舟  民航总局机场司司长

      沈 融  中国电力规划设计协会理事长

      孟祥恩  中国机械工业勘察设计协会理事长

      袁 纽  中国化工勘察设计协会原副司长

      魏成林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副主任

      赵春山  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副主任

      郑富仕  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职称处处长

      张文斗  建设部勘察设计司处长


浅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继续治疗费支付方式的法律缺陷

冯梅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交通工具的数量不断增多,同时也带来了频繁的交通事故。所谓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35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办法》第37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计算标准为: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根据这些规定,当受害人在结案后需要继续治疗甚至终身治疗(比如被撞成精神病)时,侵权方怎样支付继续治疗费存在明显的法律缺陷。
  首先,规定医疗费须"凭据支付",没有指出结案后继续治疗费可不凭据支付,这就使继续治疗费的支付方式陷入单一,即只能在医院收取费用后取得单据,才能凭据要求侵权方支付。而医院通常对病人按月收费,这样便造成受害方只能按月向侵权方索要继续治疗费,如此就会引发以下问题:

  1、按月支付,当侵权方由于某种原因不能继续支付时怎样保障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比如由公民承担责任的,当该公民早正治疗的受害人死亡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当法人破产、停产、期满终止等不能履行赔偿义务时。如果受害方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则又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23条和《办法》第35条的规定。

  2、当侵权方能履行却不按期甚至不履行其赔偿义务时,受害方将只能不断地采取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来实现权利,这样既会形成讼累又不切合实际。
  其次,鉴于按月或按段支付方式存在上述缺陷,在实践中,很多法院判令侵害方一次性支付继续治疗费给受害人,但这样又引发下述问题:
  1、医疗费应"凭据支付",对尚未发生的费用其医疗单据又从何而来?而无单据则违反《办法》第37条的规定;
  2、医疗费按"治疗必需的费用"支付。但"必需"的标准怎样确定,并无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按月支付既不切合实际,又不能很好地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可采用一次性支付方式。但应出台相关的法规,对继续治疗费怎样支付、怎样确定费用作出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