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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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6年第7号(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六年第7号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防止其流入非法制毒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易制毒化学品系指《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附表所列可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及化学配剂,目录见本规定附件。

  第三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以任何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均需申领许可证。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初审及部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通过对外交流、交换、合作、赠送、援助、服务等形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证。

  第六条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或加工制成品、副产品为易制毒化学品需内销的,应首先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相应的进(出)口许可,并凭进(出)口许可证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混合物中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者应折算易制毒化学品数量后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含易制毒化学品的复方药品制剂除外。

  第八条 易制毒化学品样品的进出口应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

  第九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过境、转运、通运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

  第十条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提交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验放手续。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第十二条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的,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前款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三条 国家对部分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进出口许可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 经营者申请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通过商务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理电子政务平台如实、准确、完整填写《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并提交电子数据。


  第十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进出口申请电子数据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通知经营者报送书面材料;不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说明理由并退回重新填报。


  第十七条 经营者收到报送书面材料的通知后,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经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原件;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五)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复印件;
  (六)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复印件或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原件。


  对本条规定的材料复印件有疑问时,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经营者交验上述有关材料原件。

  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告知经营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三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并将电子数据报商务部备案;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于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目录第三类中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后,对于申请进出口无需国际核查的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对于申请进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


  第二十条 对于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一、二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出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于申请进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和书面材料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应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的国际核查要求,商务部可会同公安部对经营者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对于申请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进行国际核查。


  商务部应自收到国际核查结果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第二十三条 申请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征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申请出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需要在取得出口许可证后办理购买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购买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审查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可通过商务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理电子政务平台查询有关申请办理进程及结果。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凭《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依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许可申请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网络系统申报,如实、准确、完整填写《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并提交电子数据;手工不经过网络系统申报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须按规范录入上述系统。


  第二十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进出口申请电子数据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报送书面材料;不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说明理由并退回重新填报。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收到报送书面材料的通知后,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经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原件;
  (二)盖有联合年检合格标识的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商务主管部门关于设立该企业的批文及企业合营合同或章程、验资报告;
  (五)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六)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复印件;
  (七)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原件。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许可的,还需提交申请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报告,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对监管手段的说明及不得用于制毒的保证函。

  对本条规定的材料复印件有疑问时,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外商投资企业交验上述有关材料原件。

  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告知外商投资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条 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三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并将电子数据报商务部备案;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对于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目录第三类中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后,对于申请进出口无需国际核查的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对于申请进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


  第三十二条 对于申请进口目录第一、二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对于申请出口第一、二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和书面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外商投资企业;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对于申请进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和书面材料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应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的国际核查要求,商务部可会同公安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 对于申请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进行国际核查。


  商务部应自收到国际核查结果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外商投资企业;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征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出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需要在取得出口许可证后办理购买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购买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审查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须加盖商务主管部门公章。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网络系统查询有关申请办理进程及结果。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凭《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依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对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监督检查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隐匿。

  第四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在进出口环节发生丢失、被盗、被抢案件,发案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档案,至少留存两年备查,并指定专人负责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商务主管部门通知,拟进出口的易制毒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时,应及时终止合同执行,并将情况报告有关商务主管部门。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或当拟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存在被用于制毒危险时,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对已经颁发的进(出)口许可证予以撤销。经营者应采取措施停止相关交易。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情况,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还须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上年度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情况。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情况汇总后报商务部。


  有条件的经营者,可以与商务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进出口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经许可或超出许可范围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二)将进出口许可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易制毒化学品在进出口环节发生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的,商务部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经营者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商务部可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自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商务部可在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活动。


  第五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许可而滥许可,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由商务部规定式样并监督印制。


  第五十四条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中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起施行。原《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原外经贸部1999年第4号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1997)外经贸资三函字第197号)同时废止。

附件: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目录

序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码

第一类
1. 麻黄碱(麻黄素,盐酸麻黄碱)* 2939410010
2. 硫酸麻黄碱* 2939410020
3. 消旋盐酸麻黄碱* 2939410030
4. 草酸麻黄碱* 2939410040
5. 伪麻黄碱(伪麻黄素,盐酸伪麻黄碱)* 2939420010
6. 硫酸伪麻黄碱* 2939420020
7. 盐酸甲基麻黄碱* 2939490010
8. 消旋盐酸甲基麻黄碱* 2939490020
9. 去甲麻黄碱及其盐* 2939490030
10. 供制农药用麻黄浸膏粉* 1302199011
11. 供制农药用麻黄浸膏* 1302199012
12. 供制医药用麻黄浸膏粉* 1302199091
13. 供制医药用麻黄浸膏* 1302199092
14. 其他麻黄浸膏粉* 1302199093
15. 其他麻黄浸膏* 1302199094
16. 药料用麻黄草粉关* 1211903910
17. 香料用麻黄草粉* 1211905010
18. 其他用麻黄草粉* 1211909910
19. 麻黄碱盐类单方制剂[指盐酸(伪)麻黄碱片,盐酸麻黄碱注射剂,硫酸麻黄碱片]* 3004409010
20. 胡椒醛(洋茉莉醛、3,4-亚甲二氧基苯甲醛、天芥菜精)* 2932930000
21. 1-苯基-2-丙酮(苯丙酮)* 2914310000
22. 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2932920000
23. 黄樟素(4-烯丙基-1,2-亚甲二氧基苯)* 2932940000
24. 异黄樟素(4-丙烯基-1,2-亚甲二氧基苯)* 2932910000
25. 黄樟油* 3301299010
26. N-乙酰邻氨基苯酸(N-乙酰邻氨基苯甲酸,2-乙酰氨基苯甲酸)* 2924230010
27. 邻氨基苯甲酸(氨茴酸)* 2922431000
28. 麦角新碱* 2939610010
29. 麦角胺* 2939620010
30. 麦角酸* 2939630010
第二类
31. 苯乙酸* 2916340010
32. 醋酸酐(乙酸酐)* 2915240000
33. 三氯甲烷(氯仿) 2903130000
34. 乙醚 2909110000
35. 哌啶(六氢哌啶) 2933321000
第三类
36. 甲苯 2902300000
37. 丙酮 2914110000
38. 甲基乙基酮(丁酮) 2914120000
39. 高锰酸钾* 2841610000
40. 硫酸 2807000010
41. 盐酸(氯化氢) 2806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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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换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做好换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稽[2009]5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根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做好《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换证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持有《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按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开办条件、程序及本通知有关要求重新申请换发新证。

  二、申请换发新证的网站除提交《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正副本原件;
  (二)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ICP备案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三)5年来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自查报告(见附件1);
  (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三、申请换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网站应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网址http://www.sfda.gov.cn)在线填报《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换证申请表》,同时提交与在线申请内容一致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换证申请表》一式三份(见附件2)。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药品信息销售假劣药品的严重违法行为。在办理换发新证中要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核实。


  附件:1.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自查报告表
http://www.sda.gov.cn/WS01/CL0055/40996_1.html

     2.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换证申请表
http://www.sda.gov.cn/WS01/CL0055/40996_3.html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印发河源市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5〕132号


印发河源市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源城区、东源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河源市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市区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河源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该局负责市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规划建设、国土、发改、公安、交通、电力、通信、环保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将园林绿化建设列为城市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区绿地系统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市区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达到: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绿地率不低于35%,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9平方米。

  第七条 市区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住宅小区不低于35%(在旧城改造区的不低于30%),其中应按居住人口人均1.5至2平方米的标准集中建设公共绿地。

  (二)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为: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不低于25%;生产有害有毒气体及其它污染的工厂不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带;中小学校、部队、公共文化设施单位不低于35%;高等院校、宾馆、疗养院不低于40%。

  (三)旧城区建设不低于35%,旧城改造不低于25%。

  (四)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五)城市出入口公路的绿化带宽度应不少于20米,内河及铁路旁的防护绿化带的计划调节应不少于30米,饮用水绿地水体防护林带不少于100米。

  (六)高压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的计划调节:220千伏的不少于36米;110千伏的不少于24米。

  (七)城市苗圃、花圃、草圃(含集体、个人所有)等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八)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35%;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30%。

  (九)其它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25%。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降低园林绿化用地标准,旧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确因特殊情况,绿地率达不到本规定标准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交财政统一管理,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九条 园林绿化设计应当充分利用本市的自然和人文条件,体现地方特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及建成项目的绿地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小品,突出“山水生态城市”特色,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低于规划绿地面积的75%,各种公园广场的绿地面积也应占总面积的70%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面积的5%。

  第十条 园林绿化项目的设计,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园林绿化设计单位承担。公园、广场、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报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按规定送审或经审查未获批准的,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其建设费应纳入建设项目投资总预算内,不低于总预算的3%。对未能按原绿化设计方案完成绿化、擅自降低绿地率或设计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部门按原规划方案及建设标准进行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园林绿化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验收证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建设综合验收证书。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和营业执照的单位承担,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园林绿化工程竣工,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严格按批准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园林绿化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过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市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应安排一定比例的绿化用地,所需的绿化建设投资纳入项目总预算,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人民政府直接投资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认建绿地由认建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周围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及其收益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劳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化、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养护的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内的树木,属土地合法使用权人所有;

  (四)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五)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或个人所有。

  单位或个人对树木所有权有争议的,可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绿地(公园、广场等)、园林苗圃、风景名胜等,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二)认管绿地由认管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三)干道绿化带、防护林或公民义务植树建设的绿地,由投资主体或土地权属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四)各单位管理界内的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管理;

  (五)市区规划区内的林地或宜林地由现行管辖单位负责;

  (六)居住区绿地,由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者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七)在私人庭院种植树木,由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人负责;

  (八)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对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性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而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有关规划技术控制指标较大幅度调整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规划部门按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15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占用城市绿地1500平方米以上7000平方米以下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7000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用地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间应采取保护绿地的措施,占用期满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应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设施,确需设立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不得滥设广告,在符合公共绿地整体功能的前提下设立广告,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按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单位或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倚靠或悬挂重物、围圈搭盖;

  (二)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防护林地等绿地内采石采土、放牧守猎、造坟修墓;

  (三)在城市园林绿地、花坛倾倒污水、垃圾、渣土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城市绿地中进行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用树木作线杆架设电线、挂晒衣物和作支架使用、立广告牌、标志牌等;
  
  (六)攀、折、钉、拴树木;
  
  (七)擅自采摘树叶、花果和种子;

  (八)穿越、践踏和损毁绿篱、花基、花坛、绿岛、草地;
  
  (九)损坏园林建筑和绿化设施;
  
  (十)其它损坏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内的花草树木。因特殊情况确需砍伐、移植、修剪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200株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砍伐、迁移20株(含20株)以上200株以下或胸径80厘米以上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部门审批;20株以下的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同意,由园林部门组织施工,所需费用(包括迁移费和移植养护管理费)由单位或个人负责,且应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二)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的建设、维修与城市园林绿地发生矛盾的,由管线建设、管理单位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统一组织砍伐、移植、修剪,管线管理单位应予配合,并支付施工费用。

  (三)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程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及时通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在险情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和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