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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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金昌市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落实。



市 长:



二OO七年四月十三日





金昌市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规范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行为,发挥防空警报设施战时防空、平时防灾的作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实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的警报信号的发放、控制设备以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社会化管护。
第五条 金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金昌市防空警报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区人防办)是县、区防空警报设施的管理部门,负责所在区域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金川集团有色金属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人防办负责本公司所属厂矿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管护。
第六条 城建、电信、电力、无线电管理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维护经费依法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制订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和金昌军分区批准后实施。
防空警报设施规划每十五年修订一次。
第九条 市人防办根据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县、区、金川公司、八冶公司人防办根据市人防办的年度实施计划,完成防空警报设施建设。
第十条 规划中确定为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点单位,设点单位应当为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提供便利条件,不得阻挠。
确定为设点单位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高层或多层建筑顶层,应当修建符合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要求、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的房间,作为人民防空警报终端设备用房,建房费用由该设点单位负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防空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购置,日常维护管理由设点单位负责。
被确定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高层或多层建筑为两个以上单位共有的,顶层所在单位为设点单位;顶层所在单位在两个以上的,按照便于管理,便于使用的原则,选择其中一个单位为设点单位。
建设、开发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应按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在符合安装条件的位置,购置、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防空警报设施,并由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纳入全市防空、防灾警报网。
第十一条 市人防办负责对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组织检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限期内整改。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警报所用的专用频率,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干扰。
第十三条 电力部门应当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新安装警报设施时,应当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十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订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标准,并对县、区人防办,金川公司、八冶公司人防办设点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管理、维护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县、区人防办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点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管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金川公司、八冶公司人防办应对本公司所属厂矿设点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管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设点单位应当确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专职或者兼职管护人员,落实管护制度、措施和经费,确保防空警报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经费按照防空警报设施造价的3—7%计算。防空警报设施维护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
确因建筑物改造或者市政动迁需要拆除或迁移防空警报设施的,拆除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县、区人防办或金川公司、八冶公司人防办提出书面申请,县、区人防办或金川公司、八冶公司人防办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转报市人防办审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在收到申请和审核意见书10个工作日做出书面审批答复。
拆除或迁移所需经费由拆除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 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时,权属变更当事人应当共同就防空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移交到县、区、金川公司、八冶公司人防办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战时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决定。
平时重大灾害和组织演练的警报信号发放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后实施。
第十九条 每年6月20日为全市防空警报试鸣日,试鸣前5日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各新闻媒体、移动、联通、电信及有关部门,必须根据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制定接收、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参加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演练,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一条 警报设点单位接到市发放警报信号的指令后,必须按规定作好发放准备,并及时发放警报信号,不得延误或擅自变更。
第二十二条 对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履行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义务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防办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权属变更当事人不按本管理规定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设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管理不善、违章操作或者失职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设点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甘肃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市或县、区人防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对个人处以100—5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1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甘肃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由市或县、区人防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对单位罚款30000元以上的,被处罚个人或单位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金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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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发布《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等86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通告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发布《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等86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通告

(卫通[2004]7号)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保护劳动者健康,现发布《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等86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其编号和名称如下:

  GBZ 159-2004  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

  GBZ/T160.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锑及其化合物

  GBZ/T160.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钡及其化合物

  GBZ/T160.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铍及其化合物

  GBZ/T160.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铋及其化合物

  GBZ/T160.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镉及其化合物

  GBZ/T160.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钙及其化合物

  GBZ/T160.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铬及其化合物

  GBZ/T160.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钴及其化合物

  GBZ/T160.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铜及其化合物

  GBZ/T160.1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铅及其化合物

  GBZ/T160.1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锂及其化合物

  GBZ/T160.1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镁及其化合物

  GBZ/T160.1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锰及其化合物

  GBZ/T160.1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汞及其化合物

  GBZ/T160.1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钼及其化合物

  GBZ/T160.1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镍及其化合物

  GBZ/T160.1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钾及其化合物

  GBZ/T160.1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钠及其化合物

  GBZ/T160.1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锶及其化合物

  GBZ/T160.2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钽及其化合物

  GBZ/T160.2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铊及其化合物

  GBZ/T160.2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锡及其化合物

  GBZ/T160.2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钨及其化合物

  GBZ/T160.2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钒及其化合物

  GBZ/T160.2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锌及其化合物

  GBZ/T160.2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锆及其化合物

  GBZ/T160.2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硼及其化合物

  GBZ/T160.2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无机含碳化合物

  GBZ/T160.2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无机含氮化合物

  GBZ/T160.3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无机含磷化合物

  GBZ/T160.3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砷及其化合物

  GBZ/T160.3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氧化物

  GBZ/T160.3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硫化物

  GBZ/T160.3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硒及其化合物

  GBZ/T160.3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碲及其化合物

  GBZ/T160.3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氟化物

  GBZ/T160.3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氯化物

  GBZ/T160.3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烷烃类化合物

  GBZ/T160.3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烯烃类化合物

  GBZ/T160.4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混合烃类化合物

  GBZ/T160.4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脂环烃类化合物

  GBZ/T160.4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芳香烃类化合物

  GBZ/T160.4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多苯类化合物

  GBZ/T160.4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多环芳香烃类化合物

  GBZ/T160.4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卤代烷烃类化合物

  GBZ/T160.4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卤代不饱和烃类化合物

  GBZ/T160.4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卤代芳香烃类化合物

  GBZ/T160.4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醇类化合物

  GBZ/T160.4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硫醇类化合物

  GBZ/T160.5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烷氧基乙醇类化合物

  GBZ/T160.5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酚类化合物

  GBZ/T160.5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脂肪族醚类化合物

  GBZ/T160.5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苯基醚类化合物

  GBZ/T160.5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脂肪族醛类化合物

  GBZ/T160.5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脂肪族酮类化合物

  GBZ/T160.5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脂环酮和芳香族酮类化合物

  GBZ/T160.5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醌类化合物

  GBZ/T160.5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环氧化合物

  GBZ/T160.5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羧酸类化合物

  GBZ/T160.6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酸酐类化合物

  GBZ/T160.6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酰基卤类化合物

  GBZ/T160.6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酰胺类化合物

  GBZ/T160.6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饱和脂肪族酯类化合物

  GBZ/T160.6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不饱和脂肪族酯类化合物

  GBZ/T160.6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卤代脂肪族酯类化合物

  GBZ/T160.6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芳香族酯类化合物

  GBZ/T160.6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异氰酸酯类化合物

  GBZ/T160.6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腈类化合物

  GBZ/T160.6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脂肪族胺类化合物

  GBZ/T160.7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乙醇胺类化合物

  GBZ/T160.7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肼类化合物

  GBZ/T160.7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芳香族胺类化合物

  GBZ/T160.7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硝基烷烃类化合物

  GBZ/T160.7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芳香族硝基化合物

  GBZ/T160.7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杂环化合物

  GBZ/T160.7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有机磷农药

  GBZ/T160.7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有机氯农药

  GBZ/T160.7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有机氮农药

  GBZ/T160.7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药物类化合物

  GBZ/T160.8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炸药类化合物

  GBZ/T160.8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生物类化合物

  GBZ 161-2004  医用γ射束远距治疗防护与安全标准

  GBZ 162-2004  放射性口腔炎诊断标准

  GBZ/T 163-2004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的远期效应医学随访规范

  GBZ/T 164-2004  核电厂操纵员的健康标准和医学监督规定

  以上标准于2004年12月1日起实施。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关于对贵州省调整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目录意见的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贵州省调整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目录意见的函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报送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增补品种的报告》
(黔劳社呈〔2002〕19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原则同意你省关于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增加153个乙类药品品种
(西药78个、中成药75个)的意见。

二、你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发布后,请及时报我部备案。

附: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乙类药品目录西药、中成药调整增加品种表

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