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收费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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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收费暂行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收费暂行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使用费,是指使用土地资源的费用,不含土地开发费,不含征地、拆迁费用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凡在福州市鼓楼、台江、仓山、郊区和马尾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除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外,均须按本办法缴纳土地使用费。
市辖八县的土地使用费收费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自行确定,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费标准与优惠办法按《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场地使用费收取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根据土地用途和土地等级确定。福州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郊区和马尾区的收费标准见附表一。
第五条 经有权机关考核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与技术先进企业(以下简称两类企业),其土地使用费给予适当优惠,具体标准见附表二。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两类企业,经企业申请,土地使用费征收部门与市经贸委核准,可免缴或减缴当年土地使用费。
第六条 福州市区土地等级划分见附件(三)。同土地等级的土地使用费根据等级内部差异,其收费标准可作上下20%的浮动。
当审定的建筑容积大于2.5时,容积率每增加一个单位,其土地使用费相应增加30%。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期间的土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的20%至30%缴纳,由市土地管理局核定,建设期限以施工建筑执照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缴纳,但土地使用权作为中国合营者、中国合作者投资或合作条件的,除企业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中国合营者、中国合作者缴纳;租用房屋或通用厂房的,除企业合同或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由房产出租者缴纳。
第九条 土地使用费缴纳日期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计算,但第一个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以后按年缴纳,每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交清,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2‰的滞纳金。
第十条 土地使用费随经济发展,供需情况及投资环境的改善,可作相应调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30%,调整间隔不少于三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同级财政、物价、经贸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土地使用费在批准用地的五年内按原标准执行,以后改按调整后的新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中国合营者、中国合作者投资或合作条件的,土地使用费在合同期间不作调整。
开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和社会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非盈利性项目的,经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经贸、财政部门核准,予以减免。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拒因素,缴纳土地使用费确有困难的,经申请,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同级财政、物价、经贸部门审批,可予以减免。具体审批办法由上述部门制定,按章办事。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费由土地管理局征收,上缴市财政,市财政部门设立土地使用费专户,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财政部门按土地使用费入库总数的3%返回土地管理部门,用途同代征劳务费。
第十二条 华侨和港、澳、台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企业缴纳土地使用费,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外资投资企业已征收土地使用费,不再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福州市区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

单位:人民币·元/年·平方米
--------------------------------
| \土地 \ 土地 |商服旅|办 |住|工仓 |农 养|
| \使用 \ 用途 | 务游|公 | | |牧 殖|
|土地 \ 费 \ |业业业|楼 |宅|业储 |渔 业|
| 等级 \ \ | | | | | |
|------------|---|--|-|---|----|
| 一 | 15|13|7|6 | |
|------------|---|--|-|---| |
| 二 | 14|12|6|5 |按营业 |
|------------|---|--|-|---| |
| 三 | 12|10|5|4 |额 的 |
|------------|---|--|-|---| |
| 四 | 10| 9|4|3 |1-3%|
|------------|---|--|-|---| |
| 五 | 7| 6|3|2 |收 取 |
|------------|---|--|-|---| |
| 六 | 5| 4|2|1.5| |
--------------------------------
注:其它地类参照本表执行。

附件二:福州市区产品出口与技术先进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

单位:人民币·元/年·平方米
----------------------------------
| \土地 \ 土地 | | | | | | |
| \使用 \ 等级 |一| 二 |三| 四 | 五 | 六 |
|土地 \ 费 \ | | | | | | |
| 用途 \ \ | | | | | | |
|------------|-|---|-|---|---|---|
| 两 类 企 业 |2|1.5|1|0.8|0.5|0.3|
----------------------------------

附件三:土地等级
一、鼓楼区、仓山区、台江区和郊区土地等级划分。
一级地段:系临近市级商业中心主干道两侧临街第一座建筑,第一座建筑进深一般以规划红线外50-100米为度。
一级地段含三个部分:
Ⅰ、东街口:东至旗讯口,西至杨桥路与南后街交叉口,南至南门兜往南50米,北至省府路口。
Ⅱ、五一广场:东至闽都大厦,西至南门兜向西50米,南至东西河,北至五一路购物中心。
Ⅲ、台江:东至立交桥东端,西至解放大桥北端西侧50米,南至江滨,北至小桥及玉环路。
二级地段:系指除一级地段外,三级地段中主干道两侧临街第一座建筑,其进深同一级地段。
三级地段:东至六一路以东一百米,西至白马路以西一百米,南至上山路以南一百米,北至北环路以北一百米(即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划区的一类区)。
四级地段:除以上三个级别的地段外,国务院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关于福州城市总体规划批复中确定的五十五平方公里市区范围(即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收费中划区的二类区)。
五级地段:除以上四个级别的地段外,以修订的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140公里范围,大致范围东至摩泽河,西至乌龙江北岸,南至新店战坂。
六级地段:除以上五个级别的地段范围以外的福州市地区。
注:凡三级至六级地段中,属主干道两侧第一座建筑物均按所在地段上升一级。
市区主干道包括:连江路、长乐路、六一路、五一路、五四路、八一七路、股。鼓屏路、西环城路、白马河、工业路、环城北路、华林路、东大路、杨桥路、福马路(下院以西)、古田路、国货路、台江路、中平路、江滨路、观井路、观海路、仓前路、上渡路(上山路口)、对湖路、
上山路、福厦路(白湖亭路口以北)、湖东路、湖滨路,以及规划上将调整为主干道的道路。
二、马尾区土地相应划分为四级地段、五级地段、六级地段,具体等级范围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1991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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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公安部


卫 生 部

公 安 部

文 件



基妇发〔2003〕23号



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医学文书。依法统一制发《出生医学证明》,对于规范出生人口登记,依法加强母婴保健工作具有重要意义。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有关内容,为户口登记机关确认公民身份及出生符码提供了科学、准确的信息。因此,卫生部与公安部先后共同印发了《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卫妇幼发〔1995〕第10号)和《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卫基妇发〔2001〕第45号)两个文件,对《出生医学证明》的规范填写、规范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目前,依法统一制发《出生医学证明》已在全国普及。各地医疗保健机构与户口登记机关密切配合,使全国的《出生医学证明》使用率和出生人口登记率逐年提高。但是,近年来个别地区伪造《出生医学证明》的现象时有发生,干扰了出生人口登记工作的正常进行。为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杜绝假证,经研究,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启用具有新防伪标识的《出生医学证明》(见附件1)。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03年1月1日起,《出生医学证明》在原防伪印制技术基础上采用专用图案水印纸印制;水印图形为齿轮,中央环五角星(见附件3)。

二、自2003年1月1日起,《出生医学证明》内芯增加存根联;存根联与副页间的拆切线由《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规范拆切,存根联由签发单位存档妥善管理。

三、自2003年1月1日起,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如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有异议,可以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并申请鉴定。

四、原《出生医学证明》可延期使用到2003年第二季度末。

请各地卫生、公安行政部门接此通知后,进一步加强管理和配合,严格执行文件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附件:1、《出生医学证明》样证

2、《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别表

3、《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纸水印图形

4、《出生医学证明》标准规格



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商务部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


内地与澳门
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前 言
为促进内地 1 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双方”)经济的共同繁荣与发展,加强双方与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经贸联系,双方决定签署《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 标
通过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之间的贸易和投资合作,促进双方的共同发展:
一、逐步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
二、逐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歧视性措施;
三、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

第二条 原 则
《安排》的达成、实施以及修正应遵照以下原则:
一、遵循“一国两制”的方针;
二、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
三、顺应双方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需要,促进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四、 实现互惠互利、优势互补、共同繁荣;
五、 先易后难,逐步推进。

第三条 建立与发展
一、双方自2004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安排》下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具体承诺。
二、双方将通过不断扩大相互之间的开放,增加和充实《安排》的内容。

第四条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中
特定条款的不适用
双方认识到,内地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内地企业的生产与经营活动已经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双方同意《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15条和第16条,以及《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段的内容不再适用于内地与澳门之间的贸易。

第二章 货物贸易
第五条 关 税
一、澳门将继续对原产内地的所有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
二、自2004年1月1日起,内地将对附件1中表1列明的原产澳门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
三、不迟于2006年1月1日,内地将对附件1中表1以外的原产澳门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具体实施步骤载于附件1。
四、任何根据本条第三款取消进口关税的货物应补充列入附件1中。

第六条 关税配额和非关税措施
一、一方将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符的非关税措施。
二、 内地将不对原产澳门的进口货物实行关税配额。

第七条 反倾销措施
双方承诺一方将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八条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
双方重申遵守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议》第16条的规定,并承诺一方将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九条 保障措施
如因《安排》的实施造成一方对列入附件1中的原产于另一方的某项产品的进口激增,并对该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该方可在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后临时性地中止该项产品的进口优惠,并应尽快应对方的要求,根据《安排》第十九条的规定开始磋商,以达成协议。

第三章 原产地
第十条 原产地规则
一、适用于《安排》下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原产地规则载于附件2。
二、为保证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实施,双方决定建立和加强行政互助,包括制订和实施严格的原产地证签发程序,建立核查监管机制,实行双方发证和监管机关联网、电子数据交换等措施,具体内容载于附件3。

第四章 服务贸易
第十一条 市场准入
一、一方将按照附件4列明的内容和时间对另一方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逐步减少或取消实行的限制性措施。
二、应一方的要求,双方可通过协商,进一步推动双方服务贸易的自由化。
三、任何根据本条第二款实行的服务贸易自由化措施应补充列入附件4。

第十二条 服务提供者
一、《安排》中“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载于附件5。
二、任何世界贸易组织其它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如系根据一方的法律所设立的法人并在该方从事附件5中规定的“实质性商业经营”,则有权享受另一方在《安排》下给予该方服务提供者的优惠。


第十三条 金融合作
双方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加强在银行、证券和保险领域的合作:
一、支持内地金融机构到澳门开展业务;
二、支持内地银行在澳门以收购方式发展网络和业务活动;
三、鼓励、协助和支持澳门与内地银行、证券和保险机构之间的业务交流;
四、加强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合作和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旅游合作
一、为进一步促进澳门旅游业的发展,内地允许北京市、上海市和广东省的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佛山市、惠州市的居民个人赴澳门旅游,并不迟于2004年7月1日在广东省全省范围实施。
二、双方加强在旅游宣传和推广方面的合作,包括促进相互旅游以及开展以珠江三角洲为基础的对外推广活动。
三、通过合作,提高双方旅游行业的服务水平,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专业人员资格的相互承认
一、双方鼓励专业人员资格的相互承认,推动彼此之间的专业技术人才交流。
二、双方主管部门或行业机构将研究、协商和制订相互承认专业人员资格的具体办法。

第五章 贸易投资便利化
第十六条 措 施
双方通过提高透明度、标准一致化和加强信息交流等措施与合作,推动贸易投资便利化。

第十七条 合作领域
一、双方将在以下领域加强合作:
1.贸易投资促进;
2.通关便利化;
3.商品检验、动植物检验检疫、食品安全、卫生检疫、认证认可及标准化管理;
4.电子商务;
5.法律法规透明度;
6.中小企业合作;
7.产业合作。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领域的具体合作内容载于附件6。
三、应一方的要求,双方可通过协商,增加贸易投资便利化的合作领域或内容。
四、任何根据本条第三款增加的领域或内容应补充列入附件6。

第六章 其它条款
第十八条 例 外
《安排》及其附件所载规定并不妨碍内地或澳门维持或采取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第十九条 机构安排
一、双方成立联合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由双方高层代表或指定的官员组成。
二、委员会设立联络办公室,并可根据需要设立工作组。联络办公室分别设在中央人民政府商务部及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经济财政司司长办公室。
三、委员会的职能包括:
1.监督《安排》的执行;
2.解释《安排》的规定;
3.解决《安排》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争议;
4.拟订《安排》内容的增补及修正;
5.指导工作组的工作;
6.处理与《安排》实施有关的任何其它事宜。
四、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例会,并可在一方提出要求后30天内召开特别会议。
五、双方将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安排》在解释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委员会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杂 项
一、除非《安排》另有规定,依据《安排》采取的任何行动不应影响或废止一方依据其作为缔约方在其它协议下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双方应努力避免增加影响实施《安排》的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附 件
《安排》的附件构成《安排》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修 正
根据需要,双方可以书面形式修正《安排》或附件的内容。任何修正在双方授权的代表签署后正式生效。

第二十三条 生 效
《安排》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安排》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安排》于二○○三年十月十七日在澳门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司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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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排》中,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