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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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26日经建设部第1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七年三月一日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等经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为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承担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的国家站和其他城市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点、水质检测机构的能力和水质监测任务的需要,确定地方网中心站。

  第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应的水的质量负责,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 城市供水原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水利、环境保护和卫生主管部门。

  第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编制供水安全计划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三)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五)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六)按月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七)按照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八)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水质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水质检测数据按以下程序报送:

  (一)城市供水单位将水质检测数据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地方网中心站汇总;

  (二)地方网中心站将汇总、分析后的报表和报告送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

  (三)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汇总、分析地方网中心站上报的报表和报告,形成水质报告,报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但是,仅向本单位提供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除外。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实施监督检查 , 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和督察,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十九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并在取得抽检水样检测报告十五日内,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意见书。

  发现供水水质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委托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监测站或者其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第二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督检查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申请复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报上一级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机制;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与处理措施;

  (七)应急供水设施、设备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八)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用水;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城市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能达到标准,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生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后,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调查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阻挠、妨碍事故原因的调查和取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供水单位原因导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7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32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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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粉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农牧渔业部


鱼粉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四年五月十五日农牧渔业部发布)

鱼粉是水产加工品的组成部分,也是饲料工业的重要原料之一。国家鼓励具备生产条件的国营企业、乡镇企业和社员个人,充分利用当地的鱼粉资源,从事鱼粉生产。为了加强鱼粉生产管理,提高产品质量,适应禽畜饲养业、水产养殖业的发展需要,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一切从事鱼粉生产的国营、乡镇企业、各种联营企业和个人,须持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按《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得进行生产。
第二条 凡生产鱼粉的单位,必须具备生产条件,原料来源要符合国家《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鱼粉生产单位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鱼粉部颁标准(Sc118-83),并按标准分等级销售产品。低于标准的产品为等外品。
第四条 生产单位要建立和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生产中严守操作规程,设有必要的检测手段。生产规模过小无力单独设立的,可以联合设立,或委托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检测。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检验,并附产品质量检验证。
第五条 鱼粉价格,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劣质劣价;产需双方要遵守国家物价政策,服从当地物价管理,做到价格合理,买卖公平。
第六条 严禁在鱼粉中掺杂使假,欺骗用户,牟取暴利。对违犯者,要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造成用户经济损失者,应予赔偿,并追究责任。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还要追究法律责任,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凡用鱼粉与其他饲料制成的配合、混合饲料,不准作为“鱼粉”出售。
第七条 鱼粉生产单位的生产、基本建设、技术革新、设备改造、三废治理、要按隶属关系分别纳入各级主管部门的计划,以促进生产发展。
鱼粉生产主管部门,应鼓励各生产单位采取多种办法集资,实行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加快鱼粉生产技术改造的进程。
第八条 鱼粉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单位,对鱼粉产品质量定期进行检查,开展产品质量评比和经验交流活动。生产单位要不断加强管理,革新技术,提高产品质量,争创优质产品。对于产品质量差,经济效益低的生产单位,其主管部门应积极帮助整顿,限期改正。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所有鱼粉生产单位和个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上报备案。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1984年7月1日起执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二)组织居民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文明小区和文明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社区服务活动;
(四)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家庭和睦、邻里团结;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公共卫生、计划生育、拥军优属、社会救济、青少年教育、再就业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七)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八)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向居民会议报告工作,并执行居民会议的决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7人组成,具体人数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确定。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应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身体健康,有一定的办事能力,公道正派,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出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指导下,由居民会议推选的选举委员会主持进行。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一般实行差额选举,差额选举的候选人数,应多出应选人数1至2人。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居民小组推荐;本居住地区有选举权的居民20人以上或者户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经过民主协商,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并于选举日前3天,以姓氏笔划为序张榜公布。
参加选举的选民对于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一条 候选人得赞成票数超过参加选举人员的半数,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投票选举,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的赞成票须超过投票人
数的三分之一。
当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应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备案,并发给居民委员会成员证书。
第十二条 居民会议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居民会议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
(三)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四)补选、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制订、修改居民公约和有关规章制度;
(六)改变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决定涉及本居民委员会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居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审议。居民会议讨论决定的重要问题,必须及时告知全体居民。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区服务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居民居住情况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所需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提取,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不得硬性摊派;收支帐目应当公布,接
受居民监督。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当地政府应保障居民委员会专职成员的收入不低于当地企事
业单位职工收入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条 对现任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给予适当的医疗补贴;对长期专职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离开工作岗位后无固定收入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养老补贴。医疗补贴和养老补贴的范围、标准和资金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人民政府规定。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居民委员会积极发展经济,兴办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事业,并在资金、场地、设施等方面给予支持。
新建小区的公共设施移交当地人民政府后,可交由居民委员会管理,用于发展社区服务事业。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新建、改建居民区的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其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
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办公用房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五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委托居民委员会办理有关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