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国家经委、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关于推动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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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经委、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关于推动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委 财政部


海关总署、国家经委、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关于推动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5月16日,海关总署、国家经委、财政部

现将《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务院国发〔1985〕21号)发给你们,请研究贯彻执行。现就《规定》第八项中“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中的税收鼓励政策具体规定如下:
一、文件中规定:“技贸结合需进口的整套散件,经国家经委批准后,可按国务院国发〔1984〕44号文件的规定享受减征关税、工商产品税的优惠”。对此,可按海关总署、财政部(84)署税字第350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即:成套散件进口关税减按零、部件税率征税,如零、部件在税则中未单列税率的,减按整机税率的三分之二计征;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减按整机应纳税款的百分之六十计征。
二、文件中规定:“企业为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可按国家税法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据此,对现有企业为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如该项目已经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为技术改造项目的,凡属在十四个沿海港口城市,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三角地区经济开放区的市区、县的城关区(或经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业卫星镇),以及海南行政区的,都可以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在其他地区的,则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但是,其他地区的企业为引进技术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占引进技术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下,也可一并予以免税。
对于商业、服务业和其他行业中进口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属于经营性的,不能按技术改造规定予以减免税。
三、文件中规定:“通信、港口、铁路、公路、机场引进的技术、设备(飞机、车辆、船舶除外),也可以享受技术改造的税收优惠待遇”。对于这部分引进的技术、设备,需经国家经委技术引进主管局审批,海关凭国家经委主管局的批准文件按本文第二条规定予以减免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四、本通知适用于除经济特区以外的所有的地区。前发有关技术改造的文件规定与本文有抵触的,以本文件为准。
五、本通知自文到之日开始执行。在此之前已进口并按规定完税的进口货物,其税款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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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黄村水库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黄村水库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2〕21号


《丽水市黄村水库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四月一日





丽水市黄村水库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黄村水库水源环境,防治水污染,确保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村水库坝址以上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及输水管线(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的水源环境保护。

  第三条 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和改善本辖区内的水源生态环境。

  第四条 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黄村水库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市水利、建设、卫生、工商、农业、林业、国土、公安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丽水市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水源环境保护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黄村水库水源环境,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保护区范围内的乡、村和其他单位应把水源保护列为年度考核与评定文明乡、村和单位的必备条件。

  丽水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黄村水库水源环境及实施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六条 丽水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黄村水库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和输水管线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黄村水库淹没区大坝至李村桥、大坝至李村上水域和水域正常水位线两岸延伸2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李村桥至严鸟下、李村至莲都区与缙云县交界处水域和水域正常水位线两岸延伸100米陆域。

  (三)准保护区:严溪村口至刘西堂村口水域、莲都区与缙云县交界处至方溪村口水域。

  (四)输水管线保护区:管线及管线两边延伸50米范围的陆域。

  市政府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输水管线保护区设立特别保护标志,在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边界设立保护标志。

  第七条 一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GBZB1—1999《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符合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GBZB1—1999《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准保护区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满足Ⅱ类标准。

  第八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不得设置码头;

  (四)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五)禁止堆置和存放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从事耕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

  (七)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八)禁止在保护区内违规使用可能造成水污染的化肥农药;

  (九)禁止排放或倾倒油类、酸类、碱类和有毒废液;

  (十)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十一)其它依法应当禁止的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九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的物品;

  (五)禁止严重影响水源生态环境的规模养殖及集中型的放养禽畜活动;

  (六)禁止排放或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七)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八)不得销售和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及清洗装贮过有毒污染物的容器;

  (九)严格控制运输、交通船只的审批,禁止使用污染水体的运输、交通船只;

  (十)其它依法应当禁止的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条 直接或间接向准保护区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的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护二级保护区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总量。

  第十一条 输水管线保护区范围为立体空间范围。在输水管线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或可能造成水污染的项目;

  (二)原有污染源或排污口必须搬迁或拆除;

  (三)不得堆置和存放可能造成水污染的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

  (四)禁止从事可能影响输水管线安全的爆破作业;

  (五)其它依法应当禁止的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采矿、挖沙、取土。

  第十三条 鼓励保护区范围内居民外迁,严格控制保护区范围内村镇规模和人口机械增长。

  当地各级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范围内环境卫生的整治和文明村庄的创建工作。

  第十四条 加强库区流域的植被保护和生态建设,保护水源涵养林,实行封山育林,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涵养林,防止水源涵养林破坏和水土流失;控制库区流域水源涵养林施用化学农药,防止污染库区水质。

  第十五条 保护区范围内乡政府和市、县(区)政府农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积极发展生态农业。鼓励使用农家有机肥、生物肥、缓释放肥和生物防治技术。

  第十六条 丽水市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定期对保护区范围的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形成水环境质量状况报告,并将结果及时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加强严溪流域的开发建设项目管理,新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法规。建设单位应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确保黄村水库水质安全。

  第十八条 保护区内设置的保护区标志牌、示警牌,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任意破坏、损坏,造成破坏、损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可能影响供水安全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排污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赔偿损失。

  因突发性事故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危害程度,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或居民,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因发生水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汕尾市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的规定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的规定》的通知

汕府办[201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汕尾市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的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汕尾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汕尾市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度,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土地管理中的职责和分工,形成政府领导、国土资源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广泛参与、齐抓共管的土地管理体系,切实保护国土资源,根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建筑法》、《行政监察法》、《森林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310号令)、《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 2008]20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第15号令)、《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关于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粤府[2008]10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及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中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汕尾市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追究,但涉及国家、省和市重点工程的另行规定。
  第四条 成立汕尾市土地执法专项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国土资源局长担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执法监察支队长担任,市直相关部门土地会审成员单位负责人为成员。汕尾市土地执法专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拟定全市范围内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行动的各项政策、措施,拟定行动方案,决定查处整改行动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各县(市、区)及相关部门按要求开展查处整改行动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是辖区内土地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各相关职能部门、事业单位、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经办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第六条 土地违法查处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下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对上级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辖区内国土资源保护工作,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长效机制;组织及时制止和严格查处土地违法行为,遏制违法用地;组织牵头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违法建设;加强土地执法监察队伍建设,确保土地执法工作所必须的人员、经费和装备;在市国土资源部门统筹下加强信息化建设投入和依法用地的社会宣传;确保本级政府及部门无土地违法行为。
  (一)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书面通知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制止。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2个工作日内无法制止的,应在接到书面告知后的第3个工作日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接到报告后的3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制止。
  (二)对乡镇规划区内涉及违法用地的违法建设行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发现该行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责令违法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该违法建设进行拆除。
  第八条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是查处违法用地的主要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预防违法用地行为的发生;组织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工作;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一)建立动态巡查责任制。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应每天巡查1次;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执法监察队伍每周巡查2次;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对本辖区内新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市国土资源部门执法监察支队不定期进行统一巡查或重点抽查;巡查应建立巡查台帐以及层层通报制度,进行专项查处的部门负责每周将违法用地查处动态及土地执法共同责任追究情况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于每月底前将情况汇总后呈报市委、市政府和市纪委、市监察局。
  (二)发现涉嫌违法用地行为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确属违法用地行为的,应立即责令违法当事人改正,立案查处,并书面(紧急情况下,可采用电话、口头等方式,但应做好记录,下同)告知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对已立案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调查并做出行政处理决定。违法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移送。需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应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监察部门或相应的干部任免机关进行党纪政纪方面的责任追究。
  第九条 规划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在权限范围内依照职责分工查处违法建设。
  (一)规划部门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书面告知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协助核实有关规划的信息并提供相关城乡资料;发现或被告知辖区内有违法建设涉及违法用地的,会同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查处;对违法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依法从严处理,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前,暂停办理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竣工验收等业务。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及违法用地的,应告知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和市场准入标准依法对各类拟建项目进行审查,严格执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制度。
  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对涉及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征地,出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的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林业部门加强对建设占用林地的监督检查,凡不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建设占用林地一律不予核准。林业部门加强对征占用林地的监督检查,建设征占用林地一律不予核准。
  第十三条 农业部门加强对耕地尤其是基本农田的质量建设和管理,并与国土资源等部门做好基本农田补划验收工作。
  第十四条 信访部门应加强对土地问题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根据市领导的批示加强对土地信访突出问题的督查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化解土地问题的矛盾纠纷,确保征地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土地犯罪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土地执法部门要全力配合公安机关的刑事执法工作。公安机关负责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涉嫌国土资源犯罪立案查处,并对阻碍土地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法查处。
  (一)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涉嫌土地犯罪的案件,除案情重大、复杂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通知国土资源部门,并退回案件材料。认为无权处理的,应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24小时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国土资源部门。
  (二)相关部门在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时,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配合并加强协作,确保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到位。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应按照110接警和出警规定赶赴现场协助执法,并依法从严处理。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查办的重大违法案件,必要时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派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以立案决定的,除由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据相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规定,应当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以及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比照本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主体进行
监督检查,并依法追究违法用地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监察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对不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查处的职能部门进行督办和行政问责,并将有关情况按层级管理抄报组织、人事部门。
  (二)监察部门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中涉及触犯行政责任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并退回案卷资料。
  (三)立案调查的案件,无特殊原因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束。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应书面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处理。
  发展改革部门对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手续的审批制度项目,不予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城乡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发展改革等项目核准部门对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手续核准项目,不予办理项目核准手续。项目核准手续办理前,城乡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对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发展改革等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前,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部门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单位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并依法从严处理。
  农业、林业部门在接到书面告知后,应及时赶赴现场开展对违法用地损毁程度的鉴定工作,并由国土资源、农业、林业部门负责对违法用地复耕、复植的督促和验收工作。
  工商、环境保护、卫生、文化、公安等部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对没有相关合法手续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已核发证照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书面告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除市政绿化、农业、水利和公共设施外,供电、供水、供气部门应要求申请供电、供水、供气的工地或工程设施当事人至少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之一的证照,否则,视为没有合法用地手续的工地或工程设施,不予供电、供水、供气;已供电、供水、供气的要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工作,接到行政执法部门书面告知后,在有关部门执法人员配合下应在5个工作日内停止供应,并对相关违法用电、用水、用气行为配合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协调与行政审判联动、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衔接的工作机制。当事人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办理。
  国土资源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案件,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报告本级政府,由本级政府向同级人大反映。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汕尾市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提请市委、市政府、市纪委、市监察局或者任免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对本规定第十九条至二十三条涉及的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进行处理:
  (一)发现本市辖区内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不依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查处违法用地行为并经核实的;
  (二)依法律、法规或本规定认为应当对有关单位及责任人追究责任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及时制止,造成本辖区内1年度内累计出现3宗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或1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对相关部门的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不配合、不支持、推卸责任甚至阻挠、限制查处工作的,对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制止,造成本辖区内1年度内累计出现5宗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或2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经诫勉谈话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更正的,对违法用地案件隐瞒不报或压案不报不查的,对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分别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一)国土资源部门未落实巡查责任,未在规定限期内发现本辖区新发生的违法用地,未在规定限期内核实情况导致违法用地行为未及时制止的,对违法行为不能制止且未在规定限期内告知所在县(市、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部门的;
  (二)规划部门未在规定限期内协助核实有关规划信息并提供相关城乡规划资料的;
  (三)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行为没有依照公安机关规定处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限期内立案调查的;
  (四)监察部门未在规定限期内受理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追究行政责任的土地违法案件并立案调查的;
  (五)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没有查验合法用地手续,给予供电、供水、供气的;
  (六)对土地违法案件负有查处职能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事业单位、企业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通报批评:
  (一)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行为没有依照公安机关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限期内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二)监察部门对符合追究行政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限期内受理并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三)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接到书面告知后,未在规定限期内对违法建设工程停电、停水、停气造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
  (四)国土资源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书面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有其他未依照职责依法处理违法当事人行为,导致重复违法或违法事态恶化的;
  (五)对土地违法案件负有查处职能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的;
  (六)各单位一年度内受诫勉谈话2次以上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所在单位的年度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对各县(市、区)、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或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不合格),情节严重的责令引咎辞职:
  (一)各县(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经通报批评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改正的;一年度内所辖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2%以上或虽未达到12%,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因违法用地严重被市以上定为重点整改地区,或有案件被定为重点督办案件的;因违法用地案件处理不当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和社会不稳定的;
  (二)各单位同一年度内受通报批评2次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 对外地驻汕尾办事机构参与、纵容、包庇、支持违法用地的,除对违法用地依法查处外,由监察部门提请该单位所属地区的党委和政府,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法用地投资者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多次实施违法用地行为依法应当追究的,或者一年度内多次实施的土地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应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发现有证据证明涉嫌渎职、受贿等职务犯罪的,将有关线索、证据材料和查处意见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或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的,由监察部门依法查办。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下(不含本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下(不含本数),其他土地20亩以下(不含本数)的案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上(含本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含本数),其他土地20亩以上(含本数)的案件。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汕尾市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