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本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本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哈政办综〔2007〕3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本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哈尔滨市本级企业国有
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国有资本出资人的资本收益权,加强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运营国有资产的哈尔滨市本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本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是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所监管范围的资产经营公司及其权属企业,市国资委直管企业,以及由市政府及其部门或机构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是指经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作为国有资本出资人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包括国家资本形成的权益和国有法人资本形成的权益。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有资本按比例应分享的企业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包括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等。
第六条 市国资委负责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工作,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工作程序。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工作接受市财政和市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国有资本收益收缴要坚持强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国有资本所有者权益,按照同股同利同权的原则,确保国有资本收益及时足额上缴。
第八条 国有资本收益具体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税后利润。主要指企业税后净利润扣除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后的余额中按规定比例应上缴的部分。
(二)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出资应分得的红利。主要指市国资委作为出资人根据股东会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按照出资比例应分得的红利。
(三)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应分得的现金股利。主要指经股东会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中,按出资比例应分得的现金股利。
(四)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主要指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持有人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取得的收入扣除转让费用后的净收入。
(五)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和转让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包括配股权)的净收入。主要指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收入、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扣除转让费用后的净收入。
(六)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
第九条 国有资本收益按下列规定收缴: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税后利润,以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为准,采取跨年度收缴的办法,即企业本年度应上缴的税后利润于下年度6月份前缴清。具体的收缴比例和时间由市国资委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应分得的现金股利、有限责任公司国家资本应分得的红利按照股东会批准的分利时间,经市国资委和市财政部门确认后收缴;
(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款规定的产(股)权转让净收入按照转让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和付款方式收缴;
(四)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按有关规定上缴。
第十条 上缴国有资本收益的企业,应向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
(二)关于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
(三)产(股)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产(股)权转让合同和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股)权交易凭证,以及转让费用支付凭证等(交复印件,验原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企业如遭遇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损失,报市国资委批准并报市财政局备案后,可适当减免应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经批准减免的国有资本收益,应计入企业的国有权益。
第十二条 国有资本收益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统一缴入国库,纳入政府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应按规定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并履行国有资本收益上缴义务。
第十四条 企业应按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正确编制会计报表,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本收益。市国资委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企业利润及现金流量进行专项审计,以确保企业利润的真实性和确定上缴比率的合理性。
第十五条 国有资本收益主要用于产业结构调整、优化经济布局、支持重点骨干企业发展所需要的国有资本再投入等资本性支出,资助国企改革的补偿性、费用性等改制成本支出和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十六条 国有资本收益上缴纳入企业经营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并与企业经营管理者收入分配、兑现年薪制及奖惩挂钩。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股)权代表应贯彻市国资委制定的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具体规定,积极做好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工作。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上缴国有资本收益的企业,有拖欠、截留、挪用及私分国有资本收益行为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的具体细则,由市国资委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芜湖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芜湖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本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稳定运行,建立健全行政行为监督信息化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管理(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政府监察部门运用网络技术,对有关行政机关行政审批受理、审核、批准行为及相应的效能情况、投诉受理等工作的监督检查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
第四条 设立市电子监察系统运行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由市监察局会同市法制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办、市信息办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全市电子监察系统运行过程中的重要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本市电子监察系统的综合协调、投诉受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法制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办负责组织相关行政机关做好行政审批项目的审查、审批流程和环节的梳理、规范; 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办负责对纳入市电子监察系统范围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调整、日常监管及绩效考核。
市信息办要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纳入全市电子政务建设工作,指导电子监察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其他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协同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开展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行政、规范运行、公开公正、及时便民、分工协作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属于涉密的或其他不宜于在网上公开运行的行政审批事项,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不纳入电子监察系统。
第六条 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制定本机关行政审批具体管理办法,指定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本机关电子监察系统的日常应用与管理工作。包括:
(一)负责行政审批业务的日常协调工作,负责处理来自电子监察系统的投诉;
(二)因法律、法规出台或修改,在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动时,负责书面报告市法制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办,经审核同意后,报市监察局备案;并在法律、法规正式实施之日起按照新规定调整电子监察系统设置;
(三)负责行政审批业务统一在市行政审批平台上实时办理,全面、真实、准确填报资料;
(四)已建立本单位行政审批业务系统的,要配合做好与市电子监察系统对接,确保审批相关数据实时传送;
(五)建立行政审批项目的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责任制;
(六)电子监察系统运行过程中需要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行政审批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未经市政府批准,行政审批项目不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
(二)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项目,未经批准,不在电子监察系统中运行的;
(三)工作人员不按电子监察系统的要求规范操作,或上传虚假审批信息的;
(四)不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导致电子监察系统发出红、黄牌警告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八条 对电子监察系统发出红牌警告的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到市监察局或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办说明情况。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办定期汇总通报。
第九条 市辖各县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