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发布《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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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的通知

现将《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

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推动国营企业落实内部经济责任制,调动企业和职工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积极性,贯彻奖金“不封顶”的原则,并从宏观上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国营企业使用奖励基金发放的各种奖金(包括用奖励基金开支的各种形式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实物奖励,下同),都应按照本暂行规定,缴纳国营企业奖金税(以下简称奖金税)。
第三条 奖金税以企业为纳税义务人,职工个人不缴纳奖金税。
第四条 奖金税按超额累进的办法计征。分级税率如下: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不超过标准工资两个半月的,免税;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标准工资两个半月至四个月的部分,税率为30%;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标准工资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部分,税率为100%;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标准工资六个月的部分,税率为300%。
第五条 标准工资以企业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等级、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企业自己调整的工资不包括在内。
企业职工每人月平均标准工资不足五十元的,按五十元计算。
第六条 下列奖金免缴奖金税:
一、发给矿山采掘工人、搬运工人、建筑工人的奖金;
二、按国家规定颁发的创造发明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自然科学奖;
三、经批准试行的十种特定的燃料、原材料(有色金属、优质钢材、汽油、柴油、重油、原油、焦炭、煤炭、电力、木材)节约奖;
四、外轮速遣奖;
五、其他经国务院批准免缴奖金税的单项奖金。
第七条 奖金税一律在纳税义务人所在地缴纳。
第八条 奖金税由税务机关征收和管理。
第九条 奖金税按年计算缴纳。
第十条 纳税义务人应在年度终了后三十五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按实际发放奖金数额计算的纳税申报表。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向纳税义务人填发纳税缴款书,限期入库。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义务人发放奖金的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义务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帐册、凭证、工资报表和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拒绝。
第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违反第十条规定,不按期据实申报的,税务机关除应限期令其补报外,并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期限缴纳税款的,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据实申报奖金发放数额,限期追缴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补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拖欠税款、罚款和滞纳金,经催缴无效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银行在接到税务机关书面通知后,应负责从其帐户内办理扣缴手续。
第十五条 纳税义务人在纳税问题上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应先按税务机关的规定缴税,然后再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依法缴纳的奖金税、罚款和滞纳金,应在企业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纳税义务人当年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不够缴纳税款、罚款和滞纳金时,应从下年度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中缴纳。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从一九八四年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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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1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本省各级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
各级劳动、人事、民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老龄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宣传本条例,并就老龄工作进行调查研究,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第五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严禁打骂、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及非法限制老年人的活动自由。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下同)应当保障父母的生活必需费用。对患病或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应安排给予治疗、照料,并承担其家务和农务劳动。其成年子女没有赡养能力的,应由其成年孙子女履行上述义务。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再婚,不得干预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和财产,应由老年人自行支配,任何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的房产、房屋租赁和居住使用权利。成年子女不得强占父母的住房。老年人居住条件较差的,成年子女有责任帮助其改善。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资帮助的权利。无经济收入、无赡养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城镇老年人由民政部门救济,所在街道应给予适当生活补贴,保障老年人的生活必需费用。
基本丧失劳动力、无赡养人、无固定经济来源的农村老年人,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列为“五保户”,具体优待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积极发展、扶持社会保险事业,建立、健全社会退休养老、医疗保险制度,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参加社会退休养老、医疗保险,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生活权利。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集资兴办敬老院、福利院、老年公寓和老年人活动场所等福利设施。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保障老年人享受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以及其它方面的待遇。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单位要重视老年人的医疗保健工作,为老年人治病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住宅区时,应对老年人的生活服务设施及活动场所作出合理安排。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要积极发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事业。文化馆(站、室)、体育场(馆)、公园要利用各自的场地、设施,为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供方便和优惠服务。
第十六条 公共交通部门应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等提供方便,逐步建立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和制度。
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支持、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力所能及的前提下继续为社会发展做出贡献,老年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城乡基层组织分别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司法机关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所提出的检举、控告、申诉应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和文化艺术团体要宣传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表彰老年人的先进事迹和敬老、养老的好人好事。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省老人节。届时各地、各单位应举行多种形式的敬老活动。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从1991年2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0日

人事部关于修改《经济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修改《经济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3月18日,人事部

根据首次经济员资格考试的实际情况,现对《经济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人职发〔1991〕5号)做如下修改:
1、《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国家正式职工,工作努力,尽职尽责;”改为“已在经济岗位或准备上岗工作的职工,工作努力,尽职尽责;”。
2、《暂行规定》第六条中“专业经济理论和综合应用能力分为工业经济、农业经济、商业经济、物资经济、外贸经济、金融经济、劳动经济和其它经济八大类。”改为“专业经济理论和综合应用能力分为工业经济、农业经济、商业经济、物资经济、外经贸经济、金融经济、劳动经济、交通经济、邮电经济、房地产经济、价格管理等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