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财外字39号“关于颁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有外经业务的企业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市财政局外事财务处。
附件:财政部关于颁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的通知 〔(93)财外字第39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行为,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的要求,我们制定了《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1993年2月6日
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行为,维护国家和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经济性质和组织形式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本制度同时适用于国内其他系统在境外(包括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下同)从事工程承包、劳务合作、技术服务、房地产开发等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企业发生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变更登记等主要事项,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变更文件的复制件。
第四条 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企业财务通则》和本制度,财务部门应当履行财务管理的职责,参与经济预测和决策。企业应如实反映其财务状况,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的税款,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企业境外机构(包括经理部、办事处、项目组,下同)应配备合格专职财会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性,财会人员发生变动时,应事先办理财务交接手续。
第二章 资 金 筹 集
第六条 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采取吸收国家投资、各方集资或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金。投资者可以用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形式向企业投资。
企业采取发行股票方式筹集资本金的,股本按照票面价值计价;采取吸收实物、无形资产方式筹集资本金的,按照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第七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等。
国家资本金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法人资本金为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为社会个人或本企业内部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外商资本金为外国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第八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出具验资报告,由企业据以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书。
第九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在生产经营期间内,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合同、章程、协议的约定,分享企业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十条 企业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资本金的数额(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接受捐赠的财产;企业因分立、合并、变更投资时资产评估或合同、协议确认的资产价值与原帐面净值的差额以及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计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十一条 企业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短期债券、应付内部单位款、应付票据、应交税金、应付及预收货款、应付分包工程款、应付股利和其他应付款、预收工程款、预收备料款、预收购房定金、预提费用等。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职工福利费等作为流动负债。流动负债按实际发生额计价。
长期负债包括长期借款、应付长期债券、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等。
长期借款和长期应付款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的长期债券按照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低于债券面值的数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配冲减或增加利息支出。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期偿还各种负债,如因债权人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帐款,计入营业外收入。
第十三条 企业流动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企业长期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生产经营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前,计入购
建资产的价值。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在境外借款。企业应对其境外机构境外借款的抵押、担保权限做出相应规定。
第三章 流 动 资 产
第十五条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货款和待摊费用。
应收及预付款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价。其中应收票据按照面值计价,发生的贴现息净支出,计入财务费用。
第十六条 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协作件、外购商品等。
存货按照实际成本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可直接认定的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等费用和缴纳的税金计价。
自制的,按照制造过程中各项实际支出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或合同、协议确认的价值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存货实际成本计价;没有同类存货的,按照市价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报关单所列金额加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缴纳的税金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有关协议或同类物资市价确定的价值计价。
第十七条 企业领用或发出的存货,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
存货的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八条 企业领用低值易耗品和周转使用的材料等,可一次或分期摊销。
第十九条 存货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存货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和净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其中,存货毁损的非常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费和残料价值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条 企业可在年度终了,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2%提取坏帐准备金,计入管理费用。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年末,企业根据应收帐款余额计算应提的坏帐准备金大于或小于帐面实际数的数额,应计入或冲减管理费用。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增加坏帐准备金。
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计入管理费用。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冲减管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境外开展业务一般不得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帐户。确有必要以个人名义开设帐户的,应当经企业总部批准,并按照驻在国法律程序办理产权委托声明和产权转移证书,由企业取得具有当地法律效力的产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对境外银行存款严格管理,实行“联签”提款办法。在企业任职的亲属不得联签。所有现金收支凭证,除需有经办人签字外,还要有企业财务负责人或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
第四章 固 定 资 产
第二十三条 企业境内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施工机械、生产设备、运输设备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作为固定资产。
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及折旧年限的基础上,编制具体的固定资产目录。
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和非生产用固定资产应当分别核算。
第二十四条 企业境外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1000美元以上两个条件。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
有些资产,单位价值低于规定标准,但为企业主要生产设备,也可列作固定资产,单位价值虽超过规定标准,但更换频繁、易损易坏的,也可作为低值易耗品。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境内使用的固定资产分类及计提折旧年限规定为:
船舶等大型设备 35-45年
房屋及建筑物 25-35年
其中:简易房 5-8年
施工机械、生产设备 10-14年
运输设备 6-10年
生活及管理设施 5-8年
企业在境外使用的固定资产分类及计提折旧年限规定为:
船舶等大型设备 15年
房屋及建筑物 10年
施工机械、生产设备 3年
运输设备 3年
国外生活及管理设施 3年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按下列方式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成本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自行建造的,按照建造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评估或合同、协议确认的价值计价。
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合同确定的价款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原价加上改扩建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所附单据确定的金额加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无所附单据的参照同类设备市价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企业购建固定资产交纳的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购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应当按下列方法计价:
工程用材料,比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计价;
待安装设备,比照本制度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价。预付工程款,按照预付的工程款项计价;
工程管理费按照实际发生的各项管理费用计价;
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工资、直接机械施工费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出包工程,按照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设备安装工程,按照所安装设备的原价、工程安装费用。工程试运转支出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购建工程发生报废或毁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固定资产购建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在筹建期间计入开办费,在投入生产经营以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前因进行试运转发生的净支出,计入固定资产购建工程成本。
第二十九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计算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折旧。
第三十条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经财政部批准也可采用加速折旧法。企业按照上述规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在实行年度前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按平均年限法计算折旧的固定资产,其折旧计算公式为: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年折旧率
月折旧率=----
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按工作量法计算折旧的固定资产,其折旧计算公式为:
1.按行驶里程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单位里程折旧额=-------------
总行驶里程
2.按工作小时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每工作小时折旧额=--------------
总工作小时
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净残值率低于3%或高于5%的,由企业自主确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企业计算折旧的境外固定资产,可不计算预计净残值,以原价作为应提折旧总额。
按加速折旧法计算的固定资产,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其折旧计算公式为:
1.双倍余额递减法:
2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年折旧率
月折旧率=----
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帐面净值×月折旧率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应在折旧年
限到期前两年,将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固定资产净值平均摊
销。
2.年数总和法:
年折 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
=------------------×100%
旧率 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2
年折旧率
月折旧率=----
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净残值)×月折旧率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应根据本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计算公式,按月计提。其固定资产原值和固定资产净值是指固定资产月初帐面价值。月份内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月份内减少或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停止计
提;提足折旧的逾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净损失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不得补提折旧。
因无后续项目而折旧又未提完的境外施工机械、生产设备,可在项目的最后一年一次提足折旧。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或清理报废的变价净收入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作为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固定资产变价净收入是指转让或变卖固定资产所取得的价款减清理费用后的净额,固定资产净值是指固定资产原值减累计折旧后的净额。
固定资产变价净收入是指转让或变卖固定资产所取得的价款减清理费用后的净额。固定资产净值是指固定资产原值减累计折旧后的净额。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有关费用。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或费用支出较大的,可以采取分期摊销或预提的办法。采用预提办法的,实际发生的修理支出应先冲减预提费用,实际支出数大于预提费用的数额,计入有关费用;小于预提费用的数额冲减有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企业对境外固定资产要加强管理,建立固定资产帐卡,认真进行固定资产的核算。固定资产购置、转移、变卖、报废时,财务部门要严格审查。
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十七条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三十八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购入的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自行开发并按照法律程序认可的,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接受捐赠的,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价计价
。除企业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机构评估确认。
第三十九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管理费用。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照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法律没有规定有效期限,企业合同或企业申请书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照合同或企业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企业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律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预计受益期限确定。
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确定。
第四十条 企业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第四十一条 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作为企业的开办费,包括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等支出。开办费自投产营业之日起,按照一般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租赁有效期限内分期摊入制造费用或管理费用。
第四十二条 其他资产包括特准物资储备、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
特准储备物资是指具有专门用途,但不参加生产经营的经国家批准储备的特种物资。
第六章 对 外 投 资
第四十三条 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采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第四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按下列原则计价:
以现金、存款等货币资金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
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它单位投资的,按照评估或合同、协议确定的价值计价。
企业认购的股票,按照实际支付款项计价,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但尚未支付股利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数额计价。
企业认购的债券,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实际支付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按照扣除应计利息后的数额计价。
溢价或折价购入的债券,其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摊销,计入投资收益。
第四十五条 企业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对外投资的,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四十六条 企业对外投资额对被投资单位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
第四十七条 企业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利息,计入投资收益,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或补交所得税。
企业收回的对外投资与长期投资帐户的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或损失。
第四十八条 企业向境外投资应了解熟悉当地的有关法律规定,作好投资的可行性研究。
公有企业一般不得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投资,如有特殊需要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应经企业总部批准,并按驻在国法律程序办理产权转移证书,由企业取得具有当地法律效力的产权证书。
第七章 成 本 和 费 用
第四十九条 企业直接为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技术服务、房地产开发及其他业务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工资、材料和其他直接费用,直接计入项目成本;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分配计入项目成本。
第五十条 企业在境外发生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企业总部发生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能直接计入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不能直接计入的,原则上按照境内、境外营业额分摊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一条 管理费用包括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差旅费、董事会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排污费、绿化费、税金、土地损失补偿费、土地使用费、技术转让费、管理人员工资、广告宣传费、考察联络费、招标投标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
、业务招待费、业务资料费、坏帐损失、佣金及其他管理费等。
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等列入管理费用。
劳动保险费指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包括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易地安家费、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各项经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的企业按规定提取的退休统筹基金。
待业保险费是指企业按国家规定交纳的待业保险费。
董事会费指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如董事会)及其成员为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咨询费指企业聘请经济技术顾问、律师等支付的费用。
审计费指企业聘请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诉讼费指企业因起诉或应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排污费指企业按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
土地使用费指企业使用土地而支付的费用。
土地损失补偿费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所支付的费用。
技术转让费指企业使用非专利技术而支付的费用。
第五十二条 企业按下列比例提取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
(一)职工福利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职工教育经费按工资总额的1.5%提取。
(三)工会经费按工资总额的2%提取。
第五十三条 财务费用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五十四条 销售费用包括销售材料物资和产品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代销手续费、广告费、租赁费、销售服务费;销售部门人员工资、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经费。
企业的销售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五条 企业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的数额,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在费用尚未发生以前,需要从成本中预提的费用项目和标准,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预提期短、年底应当结清的,年终财务决算时不留余额。预提期长、跨年度使用、需要保留余额的,应在年度财务决算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六条 企业境内下列支出不得计入成本、费用:
(一)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罚款以及赞助、捐赠支出;
(二)对外投资支出以及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
(三)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开支;
第五十七条 承包工程成本核算对象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以每一个独立承包工程合同为成本核算对象;
(二)规模大、工期长或单位工程较多的承包合同按独立的单位工程或施工区域作为成本核算对象;
(三)若干个规模小、工期接近、费用难以划分,且在同一地点施工的承包合同,可合并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
第五十八条 劳务合作、技术服务、房地产开发、其他业务原则上以每项合同为成本核算对象。
第五十九条 成本核算必须划清下列界限: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已结算项目成本与未结算项目成本的界限;不同成本核算对象之间的成本界限;成本费用与资本支出、营业外支出的界限;境内成本与境外成本的界限。
第八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其分配
第六十条 营业收入是指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由于承包工程、技术服务、提供劳务、房地产开发及开展其他业务取得的收入。
企业一般应在交付工程、提供劳务和技术服务,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凭证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采用分期收款方式结算的,以本期收到的价款或以合同约定的本期应收价款,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采用实物支付方式结算的,应以实物销售并取得收取价款凭证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第六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及时办理价款结算。
承包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全部工程建设期在12个月以内或工程承包价值在100万美元以内的,可以工程竣工后一次结算;承包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应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进行结算。年终应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当年结算的工程款应
与年度完成工作量一致。
第六十二条 企业应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对境外实际结算的工程价款和费用进行核算,及时准确地反映当年已完工程(已结算项目)的盈亏情况。
对合同规定以递延付款方式结算的工程项目,其工程价款收入可作为递延营业收入,相应的成本作为递延营业成本,期末作为递延收益反映。
对合同规定以即期方式结算的工程项目,其工程价款虽已结算但期未尚未收到的,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营业收入,相应的成本作为递延成本,期末作为递延收益反映。
第六十三条 企业利润总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 营业 投 资 营业外 营业外
= + + -
总额 利润 净收益 收 入 支 出
营业 营业 营业 营业 管理 财务 销售
= - - - - -
利润 收入 成本 税金 费用 费用 费用
国 外
-
所得税
营业收入包括承包工程收入,劳务合作收入、技术服务收入、房地产开发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多种经营业务收入。
营业成本包括承包工程成本、劳务合作成本、技术服务成本、房地产开发成本、其他业务成本等多种经营业务成本。
企业收到出口产品退税以及减免税退回的税金,作为冲减出口产品成本处理。
第六十四条 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扣除投资损失后的数额。
投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和债券利息等。
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取得款项低于帐面净值的数额等。
第六十五条 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处理固定资产收益、固定资产出租收入、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索赔收入、罚款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益。
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的净损失、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
第六十六条 企业的利润总额按照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六十七条 企业应对境内外业务分别进行盈亏核算,境内外的盈亏可以互抵。境外业务从企业办理工商登记的下一个财政年度起,实现的利润5年内全额留用,境内业务实现的利润按国内适用税率缴纳所得税。5年期满后,境内外业务均有盈利时分别按适用税率缴纳所得税;境内外
一方发生亏损时用另一方的盈利抵补后,境内业务有盈余的按国内适用税率缴纳所得税,境外业务有盈余的按规定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六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用所得税前利润延续弥补,延续五年未弥补的亏损,用所得税后利润弥补。
第六十九条 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等。
(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税后利润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已达注册资金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提取公益金后,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优先股股利。
(二)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决议提取和使用。
(三)支付普通股股利。
第七十条 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但股份有限公司在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后,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可以按照不超过股票面值6%的比例用盈余公积金分配股利,在分配股利后,企业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金的25%。
第七十一条 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用于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时,以转增后留存企业的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金的25%为限。
第七十二条 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第九章 外汇收支与留成
第七十三条 企业境内业务一般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也可以某种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企业境外业务以当地币或美元为记帐本位币。
记帐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果需要变更,应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说明。
第七十四条 企业对涉及外汇收支的帐户,可以单币记帐,也可使用复币,以人民币和外币记帐。
第七十五条 企业外币存款、外币借款和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在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时,按帐面汇率折算的外币存款、外币借款和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的记帐本位币年末帐面余额,除几家另有规定者外,应根据国家外汇牌价进行计算和调整,调整后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十六条 以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应当换算为人民币编表。
第七十七条 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发生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所购的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前,计入资产的价值。
第七十八条 企业收到投资者的出资额,如果需要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有关资产帐户按照当日国家外汇牌价或当月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实收资本帐户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合同协议未作约定的,按照企业初次收到的出资额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
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金。
第七十九条 企业发生外币调出业务时,外币金额按调出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帐面汇率折合记帐本位币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企业调入外币时,外币金额按调入价折合记帐本位币金额与按记帐汇率折合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计入用外汇所购资产的成本。
第八十条 外汇收入是指企业在国内外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技术服务、房地产开发等经营业务所取得的外汇收入。外汇支出是指企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技术服务、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外汇支出。外汇净收入是指企业外汇收入减外汇支出后的净额。
企业在境外开展对外经济合作业务和在境内承包国际招标项目所得外汇净收入,从企业办理工商登记的下一个财政年度起,5年内全额留用。5年期满后20%的外汇额度上交国家。
企业在境内承揽其他业务所得外汇净收入,40%的外汇额度上交国家。
企业承包工程带动机电产品及其零配件出口所得外汇,按出口收汇金额的全额留用,出口一般物资所得外汇,20%的外汇额度上交国家。
第八十一条 企业所得外汇收入在中国银行结汇后,报主管财政机关按规定核拨外汇留成额度。
第八十二条 企业所得外汇收入,必须先按国家的规定进行分配,不得在未分配前参与调剂。
第十章 企 业 清 算
第八十三条 企业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企业债权债务;向投资者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额;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企业的剩余财产等。
第八十四条 清算企业的财产包括宣布终止时企业的全部财产以及企业在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
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企业财产。
第八十五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第八十六条 企业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或盘亏、变价净收入、无力归还的债务或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清算损益。
第八十七条 企业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帐;
(一)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八十八条 企业办理清算发生的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包括法定清算机构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他支出。
第八十九条 企业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等;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清偿的同一顺序债务,按比例清偿。
第九十条 企业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者外,应当按投资各方出资比例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按优先股股份面值对优先股股东分配。优先股股东分配后的剩余部分,按普通股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如果剩余财产不足全额偿还优先股金时,按各优先股股东所持比例分配。
第九十一条 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必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财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十二条 企业境外机构在项目结束后撤出驻在国或地区时,应对财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理,妥善保管各种原始凭证和财务会计资料,及时办理财产清关手续,妥善处理各种遗留问题。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九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等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企业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九十四条 企业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及有关附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有关报表应同时以人民币和美元反映,其中美元按企业汇总的外币折美元数填列。
第九十五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以下内容:
(一)生产经营状况、利润(外汇)实现和分配情况、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税金缴纳情况、各项财产物资变动情况。
(二)对某些重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六条 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九十七条 企业及其境外机构应将年度财务报告及各种会计凭证、帐簿和资料等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九十八条 考核和评价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财务指标包括:流动比率、应收帐款周转率、资产负债率、资本金利润率、成本利润率等。
主要财务指标的公式如下:
流动资产
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应收帐款
应收帐款周转率=--------×100%
平均应收帐款余额
平均应收 (期初应收帐款+期末应收帐款)
=---------------
帐款余额 2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资产总额
利润总额
资本金利润率=-----×100%
资本金总额
利润总额
成本费用利润率=------×100%
成本费用总额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一○○条 企业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本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各地区、各部门不再制定本地区和本部门的财务制度。
第一○一条 本制度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4月5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6年4月29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福州海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福州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称为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所辖海域实施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建立的海上搜救机构负责海上交通事故和险情应急救援的组织、协调和指挥。
海上搜救机构由海事、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组成,其日常工作由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福州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五条 船舶、设施应当具有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有效检验证书,并依法进行登记。
船舶、设施应当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六条 船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船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有效证书。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聘用无有效证书的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七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船舶、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设施,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八条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以及国家强制报废的船舶在海上航行、作业。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买卖或者租借船舶、设施、船员的法定证书。
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九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并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航行规定。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并公布福州海域船舶报告区,制定船舶报告管理规定。进出船舶报告区的船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船舶进出港口的,应当遵守有关船舶签证管理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签证。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福州海域的交通状况及时发布有关通航安全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船舶进出港、在港内航行、移泊(顺岸相邻两个泊位之间的平行移动除外)或者靠离码头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前款规定以外的船舶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第十二条 引航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排引航员。
引航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引航等级规定引领船舶,遵守通航管理规定,服从安全监督管理。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应当在规定的地点登离被引领的船舶,遇大风浪等特殊情况需改变地点登离船舶的,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水深。
空载油轮在港口水域航行,应当压载以保证船舶的操纵性能。
第十四条 船舶装载货物、集装箱,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配载、系固、稳性、载重线的要求,不得超载、超速航行。
禁止未经核准载客的船舶载客,禁止客船超定额载客。
第十五条 船舶进出港在不危及本船安全时,应当尽可能靠近航道右侧行驶,并使用安全航速航行。
穿越航道的船舶,不得妨碍正在航道内航行船舶的通行,不得抢越他船船艏,穿越时应当尽可能与主航道成直角。
船舶驶近渡口或者渡运航线时,应当采取鸣号、减速等有效避让措施。
第十六条 船舶航经狭水道及特殊水域时,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有关避让和限速的规定,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
船舶在大马礁以下闽江通海航道航行时,同吨位等级的,逆水船应当避让顺水船;遇有三千总吨以上船舶航行时,不足三千总吨的船舶应当及时让出深水航道。
船舶进出港航经马祖印灯浮与中沙灯浮间航道之前,应当鸣放一长声示警,并保持甚高频无线电话的联系。航经马祖印灯浮与中沙灯浮间航道时,同吨位等级的,轻载船应当让重载船。船舶通过金牌门时,五千总吨以上船舶不得会遇,不足五千总吨的船舶不得妨碍五千总吨以上船舶航行。
三千总吨以上的船舶不得在马祖印灯浮至中沙灯浮之间航段、闽安门东高寨(南搬)灯桩至青洲大桥之间的航段追越或者并排航行。一千总吨以上的船舶不得在魁岐码头至鳌峰大桥之间的航段追越或者并排航行。
第十七条 高速客船在港内航行,最高静水航速不得超过十五节。高速客船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夜航。
高速客船在港口水域航行时,应当主动让清所有非高速船舶,在与他船有碰撞危险时,应当按照避碰规则规定采取避让措施。
第十八条 船舶航行、移泊时,船上的艇筏、舷梯和吊杆、输送带等不得伸出舷外。
船舶、设施停泊时伸向可供他船航行一侧水域的装卸货设备应当调整到不妨碍他船正常航行的位置,夜间应当将其端部照亮。
第十九条 二万吨级以上船舶进入闽江口内港区青洲大桥以下水域,一万吨级以上船舶进入青洲大桥至大马礁之间水域,三千吨级以上船舶进入闽江口内港区大马礁以上水域,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组织作出技术评估,并予以答复,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不得进港。
第二十条 船舶在靠离码头、系解浮筒和港内掉头时应当显示信号,采取有效措施保持与外界联系,避让过往船舶。
过往船舶应当注意瞭望,协同避让。
第二十一条 船舶停泊时,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作的船员。五百总吨以上(或者主机功率750千瓦以上)海船、六百总吨以上(或者主机功率441千瓦以上)内河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船舶防抗自然灾害时,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指挥和部署。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当根据本船的种类和吨位大小、吃水状况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并服从海事管理机构指令。
在修造船厂修造期间无动力的船舶不得在港口水域锚泊。
禁止船舶在航道、调头区、港池内和禁锚地锚泊。遇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抛锚时,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用甚高频无线电话等有效手段通报过往船舶,显示规定信号,并采取措施及时离开。
第二十三条 码头经营人应当根据航道状况、码头设计靠泊能力和规定的靠泊宽度,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的泊位供船舶靠泊。在船舶靠离泊前半小时清理码头前沿及调头区域,并按照规定显示信号。
码头设施不得妨碍船舶靠离泊安全。
第二十四条 港内停泊的船舶舷梯应当稳固并设有栏杆、安全网,夜间应当有足够的照明。
第二十五条 进行供油、供电、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的船舶需进行并靠的,在码头时的并靠宽度不得超过泊位的设计靠泊宽度,在锚地时的并靠总宽度不得超过三十米。
一千总吨以上或者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除前款规定的作业外与其他船舶不得并靠,确需并靠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并靠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锚地过驳作业,应当在相应的生产作业锚地内进行。生产作业锚地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设定并由海事管理机构及时公布。
船舶不得在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码头靠泊作业。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航道、港池、调头区、警戒区、避航区、锚地、推荐航线内进行养殖、捕捞作业。
除航道、港池维护疏浚外,禁止在闽江口内港区的营前深水区、马尾青州作业区至松门煤码头河段、松门田螺湾,闽安门、中沙、金牌门水域进行采砂作业。
第二十八条 船舶在港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
(一)船舶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
(二)船舶试航、试车、系泊试验;
(三)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四)船舶烧焊或者明火作业;
(五)船舶悬挂彩灯;
(六)船舶校正磁罗经;
(七)船舶从事供油作业;
(八)船舶在港内进行可能影响船舶和港口安全的其他作业。
第四章 船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程验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应当制定危险化学品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应急处置设施。
第三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过境停留,其承运人、船舶或者货物代理人应当在进出港口前二十四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
在港口水域外进行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载运危险品的船舶应当在专用锚地锚泊。
从事危险货物申报和危险货物集装箱现场检查的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
第五章 渡口、渡船管理
第三十二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由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设置渡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有明确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四)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和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日常安全管理。
渡口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遇有洪水、大风、大雾、大浪等恶劣天气、海况,渡口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暂停渡运。
第三十五条 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避让过往船舶,不得强行横越。
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第三十六条 符合危险品适装条件的渡口船舶,载运危险化学货物及载运装有危险化学货物的车辆时应当实行专渡,不得与其他车辆混渡,不得搭载旅客和其他无关人员。
渡口船舶载运客车时,应当实行人车分离,旅客应当下车。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港口、设施时,应当配套建设安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码头使用前,码头经营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备泊位吨级、水深扫测图等与船舶安全航行、靠离泊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负责航标等助航设备和导航设施的维护机构,应当保持航标等助航设备、导航设施正常运行。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标恢复正常状态。
第三十九条 航道、锚地应当保持技术设计要求。航道、锚地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定期对水深进行测量,闽江口内港区每半年一次,其他港区每年一次。测量结果经航道管理机构确认后报海事管理机构公布。
码头泊位、港池和调头区应当保持设计水深。码头经营人每年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水深进行测量,测量结果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航道、锚地、码头泊位、港池和调头区的水深、宽度发生变化的,航道、锚地的管理维护单位或者码头经营人应当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措施恢复正常状态。
第四十条 在通航海域及其岸线范围内,设置或者建造水上水下固定设施或者海岸工程,可能影响海上航行、停泊、作业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通航安全标准和规范,进行通航安全评估,并按照国家规定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设置水下管线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禁锚标志,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公布。
第四十一条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者在施工作业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要求,设置安全作业区或者警戒区,设置有关标志或者配备警戒船。在现场作业的船舶或者警戒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配备有效的通信设备,施工作业期间指派专人警戒,并在规定的甚高频频道守听。无关船舶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或者警戒区。
施工结束后,施工作业者应当清除遗留在施工作业水域的碍航物体。
第四十二条 在通航水域临时组织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等水上活动影响通航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海事管理机构审核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相关的通航水域采取限时限船航行、单向航行、封航等临时性措施,并及时公告:
(一)恶劣气候、海况;
(二)大范围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三)船舶流量异常;
(四)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五)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六)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拖带船队在航行时,应当具有足以保证安全的避让和控制能力,正确显示拖带信号,在港内航道拖带的航速不得少于二节。
从事总长度超过二百米、宽度超过三十米、超高或者笨重拖带作业的,应当在启拖开始之日的三日前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四十五条 下列船舶进出港和在港内航行,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一)载重吨位超过三千吨且载有散装危险化学品、液化气体、闭杯闪点低于23℃易燃液体的船舶;
(二)从事超大型、笨重拖带的船舶;
(三)可能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
海事管理机构在接到护航申请后,认为需要护航的,应当及时组织具备护航能力的船舶护航。
第四十六条 船舶、设施、码头及港口相关部门应当保持通信畅通。船舶在港口水域航行时,应当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六频道进行联系。
船舶应当在规定的频道守听和遇险呼叫。船舶呼叫接通后,应当立即转用其他频道进行业务联系,不得继续占用遇险呼叫频道进行通话。
第四十七条 有关部门依法滞留、扣押船舶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被滞留、扣押船舶的安全,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
第四十八条 船舶失控或者遇有沉没危险时,船长及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驶离或者拖离航道。未及时离开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强制拖离,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和碍航物,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沉没在港区水域的,还应当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未妥善处理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未及时设置标志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代设代管,费用由船舶、设施或者碍航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安全监督。发现海上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消除。
被检查的船舶、设施和有关单位、人员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章 海上救助和打捞
第五十条 船舶、设施遇险或者发生海难需要救助时,应当发出呼救信号,积极组织自救互救,并迅速报告福州海上搜救机构。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并立即向福州海上搜救机构报告,接受福州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五十一条 福州海上搜救机构接到海上有关遇险信息或者报告后,应当立即展开搜救行动。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公务船舶和有救助能力的单位、船舶,接到福州海上搜救机构的通知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必须服从调遣,参加海上搜救工作。
未经海上搜救机构同意或者宣布结束搜救行动,参加搜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第五十二条 船舶、设施在通航海域内搁浅、沉没或者漂浮的,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打捞、清除。情况紧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费用由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明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捞获物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船舶、设施发生溢油或者危险化学品事故,对公共环境安全构成危害时,福州海上搜救机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参与控制和消除环境危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无有效证书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船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船舶、设施的经营人或者所有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应当报废的船舶予以强制报废,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强制拆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规定或者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船舶擅自进港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航、停止作业,并暂扣直接责任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暂扣直接责任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直接责任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所载货物予以卸载或者分流旅客的,因卸载或者分流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暂扣直接责任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
第六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或者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发现海上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五条 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对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设施的管理,为军事目的进行水上水下作业的管理,以及公安船舶的检验登记、人员配备、进出口签证,不适用本条例。
渔港以及渔港海域的交通安全,由福州市及沿海县(市、区)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管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福州海域范围:包括福州沿海海域、福州闽江解放大桥以下水域、乌龙江大桥以下水域、连江县敖江东经119度40分以东水域、福清龙江元载大桥以下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三)设施:是指海上固定平台及其他水上水下固定或者浮动建筑、装置(包括固定式水上酒家和岸边囤船)。
(四)特殊水域:是指复杂航段、船舶密集区、警戒区、分道通航水域和显示慢车信号的地点。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