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28:09   浏览:8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府〔2007〕5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已经十四届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医疗保障体制改革,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覆盖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意见》(琼府[2007]3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本市非农业户籍的未从业居民可依照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由政府组织实施,居民个人(家庭)和政府共同筹资,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筹资原则;

(二)保障水平与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自愿参加,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重点慢性病门诊医疗需要的原则;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统筹安排,严格监管,确保基金运行安全原则;

(六)做好与各类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整体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居民(简称参保居民),享有符合规定的服务和医疗费补偿及对居民医保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时缴纳参保金和遵守居民医保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五条 实行每年一次性缴费制度,保障期为一年。

第六条 成立市居民医保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实施本办法。各区政府和卫生、人事劳动保障(社保管理部门)、财政、民政、税务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居民医保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



第七条 纳入居民医保的范围为:

(一)成年居民

1、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 60周岁以下本市非农业户籍的未从业城镇居民;

2、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非农业户籍居民;

(二)未成年居民

1、本市非农业户籍且属于在校在册的中、小学生(含技工学校和职业学校学生);

2、本市非农业户籍的18周岁以下非在校的少年儿童(含婴幼儿);

3、本市非农业户籍的18周岁以下在外地小学、初中、高中及特殊学校就读的学生。

第八条 已享受异地退休金、养老保险金的人员,高、中等院校在校学生,不纳入本市居民医保范围,其医疗保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建立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居民医保基金设置统筹基金和风险基金。

居民医保基金实行居民个人(家庭)缴费,省、市、区财政补助,多方筹资,合理分担的筹资机制。鼓励、倡导社会团体和个人扶持资助居民医保,所筹资金全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统筹账户。

第十条 缴费时间

居民个人(家庭)缴费实行每年一次定期缴费制度。 2007年筹资时间定为 7月至 8月,居民缴纳参保金后从 9月 1日起享受居民医保补偿。 2008年起每年缴费时间为 10月至 12月,居民缴费参保后从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居民医保补偿。逾期不办理参保手续,参保后不办理退保手续。

第十一条 筹资标准

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未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含纳入保障范围的学生,下同)每人每年70元。

第十二条 资金来源

居民医保基金包括个人缴费、财政补助、社会捐助和基金利息四部分。

(一)成年居民个人缴费每人每年70元,财政给予每人每年补助50元(其中:省财政补助12元,市财政补助 22元,区财政补助16元);

(二)未成年居民个人缴费每人每年40元,财政给予每人每年补助30元(其中:省财政补助9元,市财政补助 12元,区财政补助9元);

(三)城镇低保对象和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优抚对象,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区财政全额补助(其中:市、区财政分别负担 60%、40%,即市财政补助 42元,区财政补助 28元);

(四)城镇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按每人每年35元缴费,个人缴费不足部分(即35元)由省、市、区财政分别负担(其中:省财政补助9元,市财政补助15元,区财政补助11元);

(五)社会捐助资金和保险基金利息纳入居民医保基金统筹账户。

第十三条 补助核定

居民医保费中省、市、区三级财政补助部分,统一以省、市居民医保办核定的实际参保人数为依据,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并及时划拨至各区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缴费程序

在居民医保试点工作阶段,个人参保金由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负责征收。试点工作结束后改由社保费征稽部门负责征收。

城镇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薄(低保、优抚对象和残疾人要出具相关证件)到所在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申请登记和缴费,家庭中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全部参保,不能选择性参保。

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对参保人进行身份甄别,对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在收取其参保金后应出具海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海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凭证,发放《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册》(以下简称为《居民医保手册》)。

参保居民持《居民医保手册》按规定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参保待遇。

第十五条 资金管理

建立健全居民医保基金预决算制度、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加强管理和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在市财政、卫生部门认定的国有控股银行开设。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居民个人参保金存入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统筹方式

居民医保基金实行属地管理,各区统筹,分帐管理,单独核算。在区级补助资金达到100%,居民参保率达到 90%以上,且基金征收、支付和管理规范的前提下,基金使用仍超支时,上报市居民医保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在全市调剂。居民医保基金使用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十七条 基金分配

(一)统筹基金: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108元提取,学生和未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63元提取。主要用于参保居民按规定住院和重点慢性病门诊医疗费补偿;

(二)风险基金:每年按年度筹资总额的10%提取,即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12元提取,未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 7元提取,累计最高提取比例为年度筹资总额的20%。主要用于全市居民医保基金调剂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原则

居民医保基金的分配和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严格监管和确保资金运行安全的原则,严格管理,合理使用。



第四章 居民医保补偿



第十九条 补偿范围

居民医保基金主要补偿参保居民住院费用和重点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具体补偿范围按照《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病种目录》、《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诊疗项目管理规定》、《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和《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药品目录》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参保居民须自付20%后,再按本办法予以补偿。

《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诊疗项目管理规定》中属居民医保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按照30%的比例予以补偿。

门诊治疗病种和补偿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补偿标准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所发生符合补偿范围的医疗费用,实行以医院分级为标准,按分级起付线和固定比例补偿。居民医保补偿实行封顶限额控制。

(一)分级补偿比例。居民医保范围总费用的补偿比例为:一级医院按60%予以补偿,二级医院按45%予以补偿,三级医院按35%予以补偿。异地住院按在本市同等补偿标准的50%补偿,并实行单病种医疗费总量控制。单病种医疗费基本标准另行制定。

(二)分级起付线。一级医院150元,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800元。在一个结算年度内跨级住院的,起付线累计计算。

(三)封顶线。在一个结算年度内,补偿费用基本封顶线为20000元。为鼓励居民积极参加居民医保,凡连续参加居民医保5年以上,8年以下的,封顶线为25000元;连续参保8年以上的,封顶线为30000元。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累计补偿总额不能超过封顶线。

第二十一条 居民医保补偿实行保底制和积分制。

(一)在封顶线不变的情况下,参保居民每次住院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达不到实际支出费用的20%时,按照20%的比例给予补偿。

(二)连续参加居民医保的家庭,从参保后第二年起,参保家庭成员住院补偿标准在原基础上每年提高1%,累计最高可提高8%。缴费间断后不能累计,封顶线不变。

第二十二条 中药饮片、针灸、推拿和拔罐等中医适宜技术的报销比例在原基础上提高5%。

第二十三条 地方病、职业病的住院医药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后,其余额再按居民医保有关规定补偿。

第二十四条 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积极探索实施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参保居民应当首先在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就诊,如病情需要转往上一级医疗机构继续接受治疗的,由首诊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办理转诊手续,再到上一级医疗机构就诊。无转诊证明的,居民医保补偿按照应补偿标准的50%计发补偿。

危重急症患者紧急情况下直接到上一级定点医院急诊住院的,应在入院后10个工作日内(含第10个工作日)到所在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建立健康档案(录入新的诊疗概况),并补办转诊手续。

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符合转诊条件的参保居民及时转往上一级定点医院。

参保居民经住院治疗后,在康复阶段,医院应及时将其转往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并协助社区卫生机构为其建立和完善健康档案,提供指导服务等(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须携带《居民医保手册》和医疗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参保居民住院时还必须出示身份证(或户口簿)和转诊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补偿程序

参保居民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居民医保有关规定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在参保居民出院时直接记帐予以补偿。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费用清单,并经患者本人或相关代理人、证明人签名确认。凡未经签名确认的医疗费用,原则上不予补偿。

在异地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居民垫付,再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按规定办理补偿手续。办理补偿手续时应出具《居民医保手册》和户口簿的复印件、出院小结(加盖公章)、费用清单、发票和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居民医保关系



第二十七条 居民参保后,街道与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按规定为其建立参保档案。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应当连续不间断地缴纳居民医保费,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居民中断缴费的,相关待遇同步中断享受,居民医保关系保留。

第二十九条 参保学生高中(含中专)毕业参加高考升学的,其居民医保关系在当年度内继续保留,相关待遇继续享受,从下一个年度起居民医保关系自行终止。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第三十条 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管理。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合法医疗卫生机构,经市居民医保管理部门组织审核、认定,取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后,再与市卫生部门签订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须悬挂统一标识。

第三十一条 实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按照居民医保的有关要求,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合理的医疗服务。卫生部门、社保管理部门每年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继续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二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各种诊疗规范,加强医务人员管理,增强服务功能,提高医疗质量,满足居民防病治病需要。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物价政策,对居民医保基本用药目录和基本医疗服务价格等要进行公示。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因病施治,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诊治,为参保居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四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质量保证金制度。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在与定点医疗机构结付费用时,预留5%的应付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年终根据考核结果据实结算。



第七章 居民医保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成立居民医保监督委员会(简称监委会),全面负责居民医保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工作。

第三十六条 社保管理部门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制定补偿方案报市居民医保管理部门批准。年度终末要及时编制居民医保基金年度决算,报市居民医保管理部门审核,并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实行居民医保账目公开制度。各区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每季度定期张榜公布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实行居民医保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定期对居民医保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九条 社保管理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全市居民医保管理信息系统,对有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按规定及时向同级管委会和监委会汇报。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条 市政府对居民医保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对认真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居民医保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相关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居民医保基金或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居民医保报销项目部分的;

(四)擅自更改参保居民待遇的;

(五)截留、挪用居民医保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居民医保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除由社保管理部门扣除一定比例的质量保证金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居民医保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医保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居民医保的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的;

(四)以任何借口截留因病情需要转往上一级医疗机构救治的病人;

(五)不严格执行居民医保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居民医保资金损失的;

(六)医务人员不验证、不登记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七)违反居民医保用药规定,开大处方、假处方的;

(八)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串换成基本目录内药品的;

(九)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便实施诊疗行为的;

(十)其他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参保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开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居民医保补偿资金的;

(二)将本户《居民医保手册》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三)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四)将定点医疗机构开出的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居民医保筹资标准和补偿标准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医保基金的实际运营情况予以调整。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社区服务示范城区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社区服务示范城区标准》的通知
1995年12月14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全国社区服务示范城区标准》印发你们,望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全国社区服务示范城区标准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社区服务工作的宏观指导,探索新时期社区服务业改革与发展的基本模式,推动社区服务向高标准、规范化方向发展,根据国务院十四部委《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意见》(民福发〔1993〕11号)精神,制定全国社区服务示范城区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全国行政地级以上城市(含地级)的市辖区。
第三条 社区服务示范城区是指在城市社区服务工作中成绩优异,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显著,对全国社区服务发展具有典型示范作用的城区。
第四条 社区服务示范城区的总体要求:
(一)认真贯彻十四届五中全会关于“积极发展社区服务,充实社会服务设施,方便人民生活”的精神,以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和社会化服务体系,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为目的。
(二)坚持社会福利属性,开创老有所养、幼有所托、孤有所抚、残有所助、贫有所济、难有所帮的福利服务新局面。
(三)走社会化道路,坚持国家、集体、个人一起兴办社区服务业,积极鼓励港澳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国外友好团体与个人在国内投资兴办社区服务业。
(四)在区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民政部门的直接管理下,依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等组织,建立起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社会互助广泛开展、群众参与率较高、服务设施和项目齐全、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较高、服务效益较好的城市社会福利服务网络,满足社区居民的多种服务需求。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区、街道分别建立政府领导、民政主管、各有关部门及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的代表参与的社区服务领导或协调机构,在民政部门建立办事机构,形成各相关部门齐抓共管、各负其责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区、街道分别建立社区服务行业管理组织或社区服务指导中心,对不同运营性质的社区服务单位实行不同的管理方式,并有一套科学、合理的统计指标体系。
第七条 区制定社区服务发展规划,并纳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计划,街道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社区服务列入区政府和街道工作目标管理序列。
第八条 区制定社区服务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对社区服务单位实行认证制度,发放统一的社区服务单位证书,并实行年度检查。
第九条 区、街道和社区服务中心分别配备一定数量的行政或事业编制的专职社区服务人员,具体负责社区服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条 重视社区服务的理论研究,开展经常性的舆论宣传。区每半年、街道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集中的社区服务宣传教育活动。

政策扶持和资金筹集
第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十四部委《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意见》的要求,对社区服务业的发展的计划立项、财政补贴、设施建设规划、土地划拨、房屋租购、减免税费以及用工、分配制度等方面,全面落实了国家有关的扶持保护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具体的规范性措施,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二条 市政府积极资助社区服务。区、街道对社区服务业投入资金的平均年增长速度不低于区财政收入和街道收入的增长速度。
第十三条 区、街道福利基金利息收入的50%以上、居委会所办经济年产值的2%以上用于发展社区服务业。
第十四条 区、街道、居委会所属的社区服务单位年产值6%以上投入自身社区服务业的再发展。
第十五条 当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对社区服务业的投入不断增加,区有奖募捐自留福利资金的60%以上用于发展社区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企事业单位、个人以及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和国外人士、团体等以各种形式投资兴办社区服务设施,评审周期内社会集资占全部社区服务发展资金的比例不少于20%。
第十七条 区、街道按每千人不低于400元的比例,分别建立社区服务发展基金。资金来源合法,使用合理,并实现有偿使用,滚动增值。

服务内容
第十八条 社区服务项目的设置从社区居民的需求出发,确保福利服务,首先满足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少年儿童等特殊困难群体的特殊需要,同时合理安排经营服务项目,服务于社区全体居民。
第十九条 区、街道的福利服务形成托老养老、助残康复、拥军优属、扶贫济困、婚姻殡葬、少儿教育治安防范等服务系列。
第二十条 区、街道的便民利民服务形成生活服务、劳务介绍、文体娱乐等服务系列。
第二十一条 区、街道、居委会开展社会互助活动广泛、经常,注重实效,并形成制度,分别做到每季度集中活动一次以上。

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区至少具有一所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具有指导、示范、辐射、培训等多功能的社区服务中心,其福利性、公益性服务项目达到8个以上。
第二十三条 各街道至少有一所多功能的社区服务中心或具有养老、助残、康复医疗、青少年活动和托幼等5所单项特殊群体的服务设施。各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具有福利性、公益性服务项目6个以上,每千人建筑面积达到10平方米以上;养老服务设施每千名老年人拥有床位2张以上;助残服务设施容纳20个名额以上;青少年活动站容纳30个名额以上;托幼园所容纳50个名额以上。每个居委会有一个场所固定、面积30平方米以上的社区服务站。
第二十四条 街道、居委会兴办的便民利民服务网点,每千人至少拥有两个以上。
第二十五条 动员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福利设施向社区开放,对外开放的比例达到单位内部福利服务资源的20%以上。
第二十六条 社区服务设施不出租、转让或随意改变用途。

服务队伍
第二十七条 拥有一批稳定的具有实践经验的专职服务人员。其中专职管理人员不超过80%,文化程度达到高中以上;具有各种服务专业特长的技术服务人员的比例达到10%以上。
第二十八条 拥有一批社区服务兼职服务人员,兼职服务人员占全部服务人员的5%以上。
第二十九条 区、街道、居委会分别建立社区服务志愿者组织,并有章程、有计划、有活动。社区服务志愿者登记注册的人数达到本社区居民的1%以上;80%以上的志愿者每月义务服务不少于两次。
第三十条 辖区内80%以上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参与社区服务。
第三十一条 搞好社区服务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和上岗培训,每年培训的人数占专职服务人员的20%以上。

效 益
第三十二条 社区服务要覆盖整个城区。社区居民对社区服务的参与率达到10%以上;社区单位对社区服务的参与率达到80%以上;经常接受服务的居民达到全体居民的80%以上;经常接受福利服务的特殊对象达到特殊困难对象的95%以上;社区服务设施的使用率达到95%以上;设施完好率达到90%以上。
第三十三条 区、街道、居委会社区服务业产值的年增长率达到13.6%以上;利润的年增长率达到8%以上。
第三十四条 社区服务项目为特殊困难群体提供优先、优惠、优质服务。社区居民对社区服务的满意率达到60%以上;特殊困难对象对社区福利服务的满意率达到90%以上。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可以依据本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社区服务示范城区标准。
第三十六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标准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调整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拍卖师培训等收费标准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调整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拍卖师培训等收费标准的复函


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计办价格[2002]530号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你厅《关于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申请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函》(国经贸厅贸易函[2001]635号)收悉。经研究,同意对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拍卖师培训等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拍卖师培训费(含讲课费、外地教师聘用费、教材费、场地租用费、其他杂费等)从每人每天不超过100元调整为每人每天不超过150元。
  二、拍卖行业从业人员培训费按每人每天100元收取。从业人员报名考试费按每人80元收取。
  三、拍卖师报名考试费(含试卷费、准考证费、阅卷费、考场租用费等)仍按每人每科80元收取。
  四、拍卖师注册费仍按首次每人20元,再次(每年一次)每人10元收取。
  五、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工本费仍按每证10元收取。
  六、收费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到国家计委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使用税务票据。
  七、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本通知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关于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拍卖师培训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计司收费函[1998]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