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筑工地执行噪声排放标准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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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工地执行噪声排放标准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5〕308号




关于建筑工地执行噪声排放标准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函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建筑工地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中执行噪声排放标准的请示》(厦环〔2005〕1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工厂及有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的边界”,《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规定“所列噪声值是指与敏感区域相应的建筑施工场地边界线处的限值”,两者均属噪声排放标准。 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工业企业应当执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建筑工地应当执行《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

  建筑施工工地噪声排放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应征收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特此函复。

  

  二○○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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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9-2010年全国污染防治工作要点》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2009-2010年全国污染防治工作要点》的通知

环办函〔2009〕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2009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和全国污染防治工作现场会精神,顺利完成“十一五”污染防治各项工作任务,我部制定了《2009—2010年全国污染防治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研究落实。

  附件:《2009-2010年全国污染防治工作要点》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

2009-2010年全国污染防治工作要点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体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坚持全面改善环境质量,努力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逐步建立起全防全控的防范体系和高效的环境治理体系,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行政和信息公开手段,努力推动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有机融合。

  为完成“十一五”污染防治工作任务,要将全面改善环境质量作为污染防治的根本任务,将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作为污染防治的根本方针,将全面推进重点突破作为污染防治的根本方法,将减少污染物产生作为污染防治的根本途径,将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行政和信息公开等措施作为污染防治的根本手段。

  2009-2010年要努力完成以下八个方面工作:

  一、毫不松懈地抓好饮用水环境安全保障工作,着力解决危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

  (一)扎实做好饮用水环境安全保障基础工作。继续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与调整工作,2010年年底前,完成所有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工作。深化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及评估,在城镇调查的工作基础上,进一步调查评估典型乡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

  (二)编制和实施饮用水源保护规划。认真落实《全国城市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完成《全国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审核报批并督促落实。逐步加强农村地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三)强化城市饮用水水源水质达标工作。建立健全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的评估与报告制度,各级环保部门每年要向当地政府报告辖区内重要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评估结果。环保重点城市每年要对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进行全面的检查评估。检查评估情况要及时报送环境保护部。严厉打击威胁饮用水源安全的违法排污行为,坚决依法取缔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

  二、加快实施重点流域海域污染防治规划,让江河湖海休养生息

  (四)加强重点流域规划实施情况的考核评估。制定实施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执行情况考核评估暂行办法。自2009年起,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每年组织对重点流域各省级人民政府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适时向全国通报。

  (五)建立完善跨界断面水质考核制度。国家对所有流域的跨省界断面进行考核,各省区市要对跨市、县界断面水质进行考核。

  (六)深入开展湖库生态安全评估。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在九大重点湖库生态安全评估的基础上,提出综合治理方案。各地要组织开展辖区湖库生态安全评估,提出相关治理措施,实行“一湖一策”。

  (七)大力推动海洋污染防治。沿海省区市要编制实施辖区内碧海行动计划。推动实施重点海域环境保护规划、计划。研究重要海域环境容量,开展重要河流入海污染物通量监测,防范陆源污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海洋环保专项执法检查活动。加强海洋环境监测和管理能力建设,提高海岸带和海洋生态监管水平。

  三、建立区域联防新机制,全面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八)在重点地区开展大气污染区域联防联控。组织划定大气污染联防联控重点区域,编制防治规划。继续做好京津冀地区大气污染防治。推动长三角、珠三角地区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确保上海世博会和广州亚运会期间空气质量达标。

  (九)全面开展氮氧化物污染防治。以火电行业为重点,开展工业氮氧化物污染防治。在京津冀、长三角和珠三角地区,新建火电厂必须同步建设脱硝装置,2015年年底前,现役机组全部完成脱硝改造。研究扶持政策,提高氮氧化物污染防治技术水平。

  (十)推动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组织开展加油站、储油库和油罐车油气污染治理。2010年年底前,长三角和珠三角城市按标准要求完成加油站、储油库挥发性有机物治理工作。全面禁止在居民区内露天进行喷漆、喷塑等生产作业。加强餐饮行业油烟治理,城市餐饮业油烟排放限期达标。

  四、严格环境准入,构建工业污染预防新体系

  (十一)加强重点行业环境准入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出台产业政策,促进“两高一资”行业结构调整。研究产污强度指标体系,探索建立准入制度。继续发布重点行业工业企业环保达标公告,限制不达标企业产品出口。

  (十二)深入推进重点企业清洁生产。继续公布“双超”、“双有”企业名单。全面开展重点企业清洁生产评估和验收。发布清洁生产审核与实施情况年度通报。加大对重点企业清洁生产的资金支持力度。逐步将实施清洁生产的减污成果与总量减排挂钩。

  (十三)加强上市公司环保核查与监管。继续开展上市环保核查培训。规范核查工作程序。加大对上市公司环保监管力度。发布上市公司环保信息披露工作指南,建立健全环保信息披露制度。研究上市公司环境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开展评估试点。

  五、深化城市环境管理,改善城市环境质量

  (十四)深化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继续发布全国城市环境管理与综合整治年度报告,扩大公开公布范围,加大曝光力度。逐步扩大“城考”范围,到2010年,全国所有设市城市都要纳入考核。开展“十二五”“城考”指标修订工作。各省级环保部门要加大“城考”工作指导力度,加强数据核查核实。

  (十五)稳步推进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巩固创模成果,加大明查暗访力度,确保模范城市先进性。完善警告和摘牌制度,形成“能上能下”机制。2010年1月1日起,按照《“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及其实施细则(修订)》新要求进行考核与复查。

  (十六)强化机动车污染防治。继续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公告。严格实施机动车环保生产一致性检查。加强在用车环保检测,推行环保合格标志。加大高排放车辆淘汰力度,研究相关经济补偿政策。严格车用油品和清净剂的环保监管。

  (十七)推进噪声污染防治。2010年年底前,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完成全国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划。

  六、强化管理,推进固体废物和化学品污染防治

  (十八)全面推进固体废物环境管理。落实国家和省级固体废物管理中心能力建设规划,健全地市级固体废物管理体系。发布《进口废物管理办法》,完善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加强重点地区的环境监管。强化危险废物全过程监管,加快建设处置设施,规范管理医疗废物。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和垃圾填埋场渗滤液治理的技术交流和环境监管,推进污水处理厂污泥、垃圾填埋场渗滤液的无害化处理处置。

  (十九)完善电子废物环境管理。贯彻落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研究制定配套政策。建立电子废物回收体系,规范拆解利用。在典型电子废物集中处置区域,开展污染调查与风险评价。

  (二十)深入推进化学品环境管理。加快推进立法工作,逐步建立化学品环境风险管理体系。夯实工作基础,摸清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地点,继续开展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调查,建立污染源信息动态更新机制,加强重点污染源监管。完善有毒化学品进出口和新化学物质登记审批程序,建立地方环保部门前置审批和后期监管制度。

  七、推进全国环境形势分析评估,谋划“十二五”工作

  (二十一)开展全国环境形势分析评估。推动建立部门联合工作机制。分析污染现状,预测变化趋势,提出对策措施,发布全国环境形势评估报告。分析重点行业污染治理情况和发展趋势,发布重点行业污染防治评估报告。

  (二十二)开展“十二五”污染防治规划前期准备和编制工作。评估重点流域、海域、酸雨和危险废物等“十一五”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研究“十二五”规划编制思路和程序,建立污染防治重点项目库,探索完善“以奖促治”等政策措施。

  八、完善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体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长效机制

  (二十三)修订和制定有关法律法规。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新化学物质和持久性有毒化学物质等环境管理办法。

  (二十四)研究探索污染防治长效机制。探索建立企业污染损害赔偿、跨界水质断面污染赔付和饮用水源上下游环境补偿机制。

  (二十五)认真履行国际环境公约。组织做好《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和《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履约工作,并纳入日常环境管理,加强执法监督。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企业总公司(局)、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北京商品交易所,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分局:
现将财政部财商字(1997)44号《关于印发〈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向我局反映。

财政部关于印发《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商字〔1997〕44号)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商品期货交易的财务行为,维护商品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

附件: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期货交易的财务行为,保护商品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和其他投资者权益,正确进行财务核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名称,具有如下含义:
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中确保买卖双方履约的一种财力保证,具体表现为期货经纪机构存入期货交易所或客户存入期货经纪机构一定数额的货币资金。在初次买卖时交存的保证金,为初始保证金;交易开始后,交易者按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通知补充的保证金,为追加保证金。
结算准备金,是指期货经纪机构在期货交易所存入的、为交易结算预先准备的款项。它是尚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交易保证金,是指持仓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平仓盈亏,是指按合约的初始成交价与平仓成交价计算的已实现盈亏。
浮动盈亏,又称持仓盈亏,是指按合约的初始成交价与结算日的结算价计算的潜在盈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参与商品期货市场运作的各类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和期货投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个体和私人合伙投资者。
国债、外汇等金融期货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从事商品期货交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增强风险观念,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财务监管和政府期货监管部门的业务监管。
期货交易所的主管财政机关为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期货经纪机构、期货投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主管财政机关,依其出资者的预算管理级次和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确定。

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
第五条 期货交易所由会员依法组建,其注册资本分为均等份额,由会员以“会员资格费”的形式认购。
期货交易所(包括其所属期货结算部门)执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本规定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六条 由会员投资组建的期货交易所,其净资产归会员共同拥有,由理事会负责管理。
对会员投入的资本以及其它属于会员的资产,期货交易所应保证其安全与完整,并保持较强的变现能力,只能用于改善会员直接的交易条件、弥补损失,或购买可上市流通的国债,不得用于其他经营目的的投资。
第七条 期货交易所须为每个会员提供一个基本交易席位。如会员另外申请交易席位,期货交易所可按既定标准向该会员一次性收取席位占用费,作为应付款管理。
每年按占用席位和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审议通过的标准向会员收取的年会费,计入当年营业收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政府期货监管部门交纳的监管费,计入营业费用。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不以盈利为目的,实现的税后净利润不得用于分配红利,应全部转作盈余公积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亏损。
经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可从年度净利润中提取一定数额的公益金,用于期货交易所购建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经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在净资产达到足以抵御市场风险的一定规模时,可以在一定期间对会员给予降低或免收手续费的待遇。
第九条 在持续经营期间,经理事会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对申请退会、转让会员资格或被取消会员资格的会员,在其结清所有债务之后,对会员资产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因会员在基本交易席位之外增加席位而缴纳的席位占用费,按原数额予以退还;
(二)列作营业收入的年会费,不予退还;
(三)构成注册资本的会员资格费,如会员申请退会或被取消会员资格,可在年度终了后,按其原认缴数额予以退还;如会员按章程规定转让会员资格,则不予退还。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对每个会员交纳的保证金,必须分别开设帐户核算,列作流动负债管理,在银行单独开户存储,对银行计付的结算准备金存款利息应转付给会员。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可接受会员对其应追加保证金的财产抵押。当会员不能按要求追加保证金时,期货交易所可以依法处置抵押财产,用于弥补该会员亏损。
依法处置会员抵押财产所得收入弥补该会员亏损后还有剩余的,应当返还给会员。
期货交易所接受会员的抵押财产,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可上市的国债抵押时,按市值折价的比率不得小于10%。
第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对每一交易日的全部交易帐目必须在当日结清,并通知会员。至少应当按月制定固定格式并加盖结算专用章的资金结算核对单交付会员,作为会员核查交易帐簿记录的依据。
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必须加强会员的保证金管理,在每个交易日结束时,必须结清所有会员的平仓盈亏和浮动盈亏,相应调整盈利会员与亏损会员的保证金帐户金额,实行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对会员的浮动盈利,不得作为开新仓所需的保证金计算。
第十四条 会员合约成交或履行实物交割时,期货交易所应按规定向会员收取手续费,并全额计入营业收入。
对某期交易量比较大、手续费支付比较多的会员,可以采取在下期减收手续费的办法给予优惠,不得向会员单位或个人支付佣金、回扣。
第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含向会员优惠减收部分)20%的比例,从管理费用中提取风险准备金。但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期货交易所法定注册资本10倍时,不再提取。
风险准备金属于期货交易所资本损失备抵资金,必须单独核算,以货币资金形态专户存储,专门用于弥补风险损失,不得挪作它用。
由于期货市场剧变或不可抗力事故等原因导致不能收回的各项债权损失,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由期货交易所理事会批准,应以风险准备金进行弥补。累计的风险准备金余额不足以弥补的,应以以后期间按规定计提的风险准备金进行弥补。
期货交易所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后,不再计提坏帐准备金。
第十六条 对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期货交易所应以违约会员帐户的保证金给予补偿;如其保证金不足补偿时,期货交易所代其补偿,并享有追索权。确实难以收回,符合坏帐核销条件的,经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审议,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以风险准备金予以弥补。


期货交易所对违规交易的会员实施处罚所得的罚款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处理,实物交割过程中的违约罚款除外。
第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购置为期货交易服务的通讯设备和电子计算机,可按财务制度规定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
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本身不得从事期货和现货经营的交易。
进入实物交割程序后,期货交易所因空头会员违约无法提交货物而不得不公开征购交易货物的,或者因多头会员违约没能接收货物而不得不拍卖交易货物的,作代办业务处理。实际征购价格与多头会员交割价格之间的差价或者实际拍卖价格与空头会员交割价格之间的差价及有关费用,
由违约会员负担。
在实物交割过程中,因出现实物质量、数量、交款或交仓单时间等违约问题,期货交易所对责任方实施的违约罚款,应当划转给受损方。
第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对保证金、手续费、交易盈亏等的资金结算和划拨,一律通过转帐结算进行,不得以现钞进行结算。
第二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按国家有关财会制度定期编制会计报表。年度财务报告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提交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审议,并报送主管财政、税务机关和政府期货监管部门。会员有权了解期货交易所的财务状况。

第三章 期货经纪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期货经纪机构属于在期货市场从事中介服务的经济组织,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执行《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机构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的会员资格费,作长期投资处理,并按历史成本核算。
在基本交易席位之外增加席位而缴纳的席位占用费,作为其他应收款管理。
向期货交易所支付的年会费,在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电话、电脑、信息资料、培训、业务招待及房屋租赁等各项费用,作为本期营业费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期货经纪机构申请退会、转让会员资格或被取消会员资格,在清结期货交易业务后,对所欠期货交易所的各项费用应予补交;收到期货交易所退还原缴纳的会员资格费,作收回长期投资处理,如有差额,作为投资损益处理。
由于期货交易所为非盈利会员制法人,作为期货交易所会员的期货经纪机构从期货交易所收回的投资,不得超出原缴纳会员资格费的金额,期货交易所依法实施清算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期货经纪机构对申请开立帐户从事期货交易的国有、集体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查验其主管部门或董事会的有效批准文件,查验其主管业务范围及其财务状况,以认定其是否具备期货交易资格。未经查验确认,或经查验不具备期货交易资格的,期货经
纪机构一律不得收取其开户资金。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期货投资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和私人合伙投资者(以下统称客户)申请开立交易结算帐户时,期货经纪机构应按政府期货监管部门规定先与客户签署必要的开户文件。特别是对国有、集体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取得客户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指定其开户资金调拨人的证明,并办妥预留印鉴等相关手续。
期货经纪机构必须按每一人客户开设保证金帐户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十六条 期货经纪机构接受客户交易委托,必须控制在客户存入保证金所允许的风险范围内。对客户的浮动盈亏,应当按日调整客户的保证金存款帐户余额。对客户的浮动盈利,不得作为开新仓所需的保证金计算。
期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度。对自身管理不严、错单交易等造成的客户交易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进行处理。同时,要按内部经济责任制度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期货经纪机构与期货交易所及客户之间的保证金往来款项,分别作为应收款和应付款进行结算。
收到期货交易所转来的结算准备金存款利息,视同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处理。对客户交存的保证金,不再计付利息,所得利息收入计入期货经纪机构本期损益。
第二十八条 期货经纪机构在交易过程中,可接受客户对其应交追加保证金的财产抵押。其中用可上市流通的国债作抵押时,按市值折价的比率不得低于10%。
在发生损失而客户不能及时追加保证金时,期货经纪机构应按协议规定强制平仓,并依法处置客户提供的抵押财产,以弥补其未及时追加保证金而造成的各项损失。
依法处置客户提供的抵押财产所得收入,弥补该客户损失之后还有剩余的,应当返还客户。
第二十九条 代理交易达成后,期货经纪机构应按规定向客户计收手续费,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手续费全额计入本期营业收入,应付期货交易所的手续费计入本期营业支出。
期货经纪机构不得采取回扣方式招揽客户。向客户提供业务优惠时,可采取降低手续费收费标准的方式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通过平仓或交割了结合约时,期货经纪机构按客户指令平仓或履行交割形成的该合约初始成交价与平仓或交割价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客户已实现的平仓盈亏,并按规定与客户进行盈亏结算。
第三十一条 期货经纪机构向客户计收手续费,结算客户保证金、交易盈亏等款项必须每天向客户提供成交记录单、平仓盈亏清单、浮动盈亏清单及资金结算帐单等凭证作为客户入帐的依据。
如客户属于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款项收付必须通过转帐结算进行,不得以现钞方式结算。
第三十二条 期货经纪机构在交易过程中,应坚持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加强对客户保证金结算款项的管理。
对于客户因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客户逾期未偿付超过3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作为坏帐损失,确认后,按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将逾期3年未予收回的应收帐款确认为坏帐损失处理时,国有或国有控股的期货经纪机构应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其他性质的期货经纪机构按章程或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期货经纪机构应完善包括交易员在内的职工工资分配制度,对不属于本单位正式职工的临时招聘的工作人员,可按最高不得超过代理手续费净收入4%的比例和合同约定的方式从营业费用中列支劳务费,并依法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期货经纪机构可按代理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交易损失准备金,计入营业费用。但交易损失准备金达到相当于期货经纪机构注册资本的10倍时,不再提取。
交易损失准备金作为期货经纪机构的一项长期负债,应单独核算,专门用于抵补期货经纪机构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自行承担的交易损失,以及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确认的坏帐损失。交易损失准备金不足以弥补的损失,计作本期损益。
期货经纪机构依法进行清算时,交易损失准备金按前款规定弥补损失后仍有剩余的,列入清算财产处理。
实行交易损失准备金制度之后,期货经纪机构不再计提坏帐准备金。
第三十五条 期货经纪机构购置的为期货交易服务的通讯设备和电子计算机,可按财务制度的规定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
第三十六条 期货经纪机构应按规定编制和报送财务报告和会计报表。向主管财政机关和政府期货监管部门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四章 期货投资企业
第三十七条 企业从事商品期货交易,应谨慎入市,加强财务控制。
企业用于交易的资金要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入市之前经过企业领导集体讨论,听取财务部门的意见,确定最高投资限额,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批准。
企业入市交易,需以企业名义进行,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包括法定代表人)从事交易活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资金委托期货经纪机构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期货交易。
连续三年发生亏损或支付不能、濒临破产的企业,不得入市交易。
第三十八条 企业从事商品期货交易所需资金,必须有合规的来源。下列资金不得用于期货交易:
一、有指定用途的专项资金;
二、企业内部职工集资款或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住房周转金等对个人的负债。
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企业不得为期货交易而向外单位拆入资金或专门向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借款。
第三十九条 企业财会部门要在保证金限额内做好资金的安排和调度工作。对期货交易人员提出的保证金需求,必须经过认真审核,报企业主管财务经理或总会计师批准后拨付。
第四十条 企业作为期货交易所会员支付的会员资格费,作为长期投资处理;为取得基本席位之外的席位而支付的席位占用费,作为其他应收款核算;支付的年会费,计入管理费用。
企业转让会员资格、申请退会或被取消会员资格而收回的会员资格费,应冲销长期投资;如有差额,作为投资损益处理。
企业因违规交易被处的罚款,扣除责任人员承担的责任赔偿后的余额,报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四十一条 合约成交或履行实物交割时,企业实际向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支付的交易手续费,计入本期费用。
企业委托期货经纪机构交易,按规定支付手续费后,不得再向经纪机构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佣金、劳务费等。
第四十二条 企业通过平仓或履行实物交割了结期货合约时,应根据成交记录单和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出具的平仓盈亏清单及资金结算清单,将已实现交易盈亏作为本期损益处理,不得挂帐。
企业从事期货交易,应单设损益帐户进行核算。年度实现的期货交易盈亏为:
期货交易盈亏=平仓盈亏-交易手续费+会员资格变动收益
第四十三条 对尚未进行反向交易的已买入或卖出的期货合约,因期货市场价格波动形成的浮动盈亏,企业应根据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出具的浮动盈亏清单和资金结算帐单调整保证金帐户金额,相应地作为一种待处理财产损溢设专户核算,不计入本期损益,但在年度财务报告中
应予说明。
第四十四条 企业因管理不善或市场剧变及其它不可预见因素导致保证金不足,应立即采取止损措施,并积极补充追加保证金。同时,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报告,其他企业应当向企业领导或董事会报告。
对于已强制平仓发生的亏损,必须如实计入本期损益;持仓部分,要加强财务监控,不能将浮动亏损提前计入本期损益。
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存入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的保证金,与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之间的资金结算,必须单独核算,并通过开户银行转帐结算,不得以现钞方式收付结算。
企业期货交易人员与资金结算人员必须严格分开,期货交易人员调度存在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帐户的资金,必须经过财会部门审核,并报企业主管领导批准。
企业财会部门对存在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帐户的资金,要实行逐日盯市制度,每天根据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出具的有关帐单,及时核对,及时调整帐务,加强监督。
第四十六条 企业因合约到期未平仓而履行实物交割时,应依据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资金结算及有关单据,先按结算价对冲平仓,计算平仓盈亏。然后,空头方企业提交实物交割仓单,并按结算价开具增值税发票;多头方企业即按结算价支付实物交割款。
进入实物交割程序,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结转实物交割款后,多头方企业购进商品以及空头方企业销售商品,有关价格、税金、费用等财务处理均按现货商品购销业务进行。
在实物交割过程中,因出现实物的质量、数量、交款或交仓单时间等违约问题,由期货交易所实施经济处罚。责任方支付的违约罚款列入营业外支出,受损方收到的违约罚款计入营业外收入。
第四十七条 企业进行商品期货交易执行本规定后,其余财务管理问题仍按财政部统一制定的分行业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从事商品期货交易的,比照期货投资企业执行本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加强对期货交易主体的财务监管。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以及期货投资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对违反规定且不予纠正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经政府期货监管部门批准兼营商品期货代理业务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其自营业务部分应按“期货投资企业”执行本规定;其代理业务部分,应比照期货经纪机构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发布之前,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及期货投资企业实际做法与本规定不符的,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采取措施进行过渡,改按本规定予以规范。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区、各部门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7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