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市长电话工作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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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市长电话工作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市长电话工作细则的通知

郑政办文〔2003〕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市长电话工作细则》、《市长电话网络单位工作制度》、《市长电话网络目标管理考评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市长电话工作细则





为充分发挥郑州市市长电话与人民群众联系的纽带、桥梁作用,促进市长电话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特制定本细则。

一、市长电话的工作原则

市长电话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根本宗旨,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把为群众办实事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群众是否满意作为衡量工作的标准。市长电话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对上一级交办的事情,不得推诿扯皮或矛盾上交,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问题,由上级部门确定一个部门牵头办理;坚持按章办事的原则,对群众反映的各类问题,凡符合政策规定的,要及时处理,尽快解决,超越政策规定或不合理的要求,要说服疏导,讲明道理,以求得群众的理解。

二、市长电话的工作职责

市长电话是受市长委托,受理全市各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及广大市民通过电话反映问题、提出建议的公开电话,市政府市长电话室是负责市长电话工作的专门机构。市长电话工作由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主任直接领导,市政府一位副秘书长具体负责,日常工作由市长电话室承办。市长电话工作职责包括:

1.负责受理人民群众和基层单位通过市长电话反映的对政府工作的批评、意见、建议和要求;

2.负责对市政府各部门实施社会服务承诺制度的监督工作;

3.协助市政府领导办理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反映的重要问题及群众反映的疑难问题,受市政府领导委托协调解决有关矛盾;

4.负责市长电话工作网络的建设及检查、协调、指导工作;

5.负责市长电子信箱工作。

三、市长电话的工作程序

(一)受理。记录发话人姓名、单位、联系电话、来话时间和内容。

(二)分类。对来话内容,根据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进行归类。

(三)办理。直办,该归口解决的问题,请来话人向有关部门反映,涉及几个部门的问题,由市长电话室办理,或指定某一部门牵头办理;转办,对有代表性并产生一定影响的问题,以电话或转办单形式,转请有关部门限期办理;呈办,对群众反映涉及面广、敏感性和时间性强的热点、难点问题,受理后立即呈报有关领导,再按领导批示及时转请有关部门办理。

(四)催办。适时向承办单位询问转办事项的处理情况,督促承办单位按规定时限及时反馈办理结果。

(五)反馈。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做到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音。凡市长电话室电话交办的事项,承办单位应在5日内反馈办理结果;书面交办的事项,承办单位应在10日内以书面材料反馈;未按规定时限办结的,要主动说明理由;对重大、紧急问题的办理,要随时反馈。

(六)综合分析。市长电话室每月进行一次受话情况综合分析,不定期通报市长电话工作网络单位承办事项的办理情况。

(七)立卷归档。对受话记录、会议材料、简报、领导批示件办理情况和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材料要进行立卷归档。

(八)市长电话动态。对市民反映的热点问题,由市长电话室写出市长电话动态报主管市长、副市长,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四、市长电话的工作网络

(一)建立市长电话工作网络体系,促进全市社会服务联合行动的实施。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一些与群众生活有联系的单位,要设立公开电话,作为市长电话的一级工作网络。推行承诺制服务单位的监督电话要纳入市长电话网络,实行统一管理。各网络单位应设立相应机构和专用公开电话,明确主管领导、责任部门和责任人,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承担办理任务。各级公开电话专(兼)职人员的变动情况,要及时报市长电话室备案。

各网络单位可根据自身承担的工作任务,将网络向下延伸,建立二级工作网络,并做到领导、人员和制度三落实。

各网络单位每月要按时用书面材料,把全月受话及办理情况报市长电话室。

(二)市长电话室是市长电话工作网络的枢纽和中心,负责检查、协调、指导网络工作,形成以市长电话室为龙头,以各县(市)区、局、委、办为主干,以各热线、公开电话为支持的能够快速反应、相互协调的高效率的工作体系。

(三)市长电话工作网络单位职责包括:

1.受理人民群众和基层单位通过公开电话反映的对本部门(单位)工作的批评、意见、建议和要求;

2.负责办理市长电话室交办的事项;

3.直接参与调查、协调、处理较为重大的热点、难点问题;

4.督促所属部门(单位)认真办理人民群众通过公开电话反映的各类问题。

(四)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岗位职责、值班制度、办理制度、目标考核制度、信息反馈制度等。

(五)各级政府和市长电话工作网络单位要选派具有较高政策水平和较强组织协调能力、坚持原则、办事公道、热爱本职工作的人员从事公开电话工作,在政治、工作、生活上关心他们,保护和调动其积极性,同时要积极为公开电话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在通讯、交通等办公设备的配备方面给予支持。

五、市长电话工作的考核

(一)市长电话工作作为市政府对各部门工作考核的一项内容,实行目标管理,各网络单位亦应将此项工作列入本单位的工作目标实施管理。

(二)市长电话工作的考核采取自评公议、上下结合的办法,对网络单位的组织落实、人员配备、制度建设、重视程度、承办情况进行考核。

六、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郑州市市长电话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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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2月1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锁具修理业管理,规范锁具修理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锁具修理,是指锁具修理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的锁具安装、修配、技术开启等经营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锁具修理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保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第五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可以依法建立锁具修理业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必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锁具修理活动。
  禁止无照经营以及超范围经营。
  第七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从业人员居民身份证(外地从业人员同时提供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
  (三)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从业人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公安机关应当在备案时提取锁具修理从业人员的指纹、掌纹等信息,并对备案的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编号。
  第八条 锁具修理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禁止锁具修理经营者招用不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锁具修理活动。
  第九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拒绝提供可能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锁具修理服务,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
  (三)为消费者保守秘密。
  第十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提供锁具修理服务时,应当查验消费者的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并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锁具修理登记三联单》,由消费者签字,一联交消费者,一联定期交公安机关备案,一联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 锁具修理从业人员上门提供锁具修理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出示本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或者复印件),并佩戴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锁具修理服务卡》。
  开启居民住宅门锁时,必须有邻居、社区工作人员在场,或者要求消费者说明房间内主要物品及其摆放位置。开启后,发现情况不符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开启银行金库、机动车锁具、机关企事业单位门锁前,必须通知“110”报警服务台,予以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提供锁具修理服务应当依法开具发票。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为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锁具修理经营者提供锁具修理广告服务,寻呼台、查询台不得为其提供寻呼、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锁具修理业协会,通过设立公益广告以及其他方式,向消费者提供锁具修理服务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楼道、户外及公共场所书写、张贴、悬挂锁具修理广告。
  第十五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改变名称(字号)、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经营场所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并于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对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锁具修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锁具修理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锁具修理经营者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不查验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或者不按规定填写《锁具修理三联单》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锁具修理经营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锁具修理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上门服务时不履行规定程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锁具修理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提供锁具修理服务未依法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为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锁具修理经营者提供锁具广告服务或者查询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楼道、户外及公共场所书写、张贴、悬挂锁具修理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锁具修理过程中给消费者及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锁具修理业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锁具修理经营者,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3个月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处理。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锁具修理的人员,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取得职业资格证书;逾期未取得资格证书仍从事锁具修理活动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邢台市烟尘控制区建设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烟尘控制区建设管理办法


[1991]55号 1991年8月19日



  第一条 为使我市社会经济建设发展的同时,保持清洁良好的环境,决定在我市建设烟尘控制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参照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和《河北省炉窑烟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烟尘控制区,是指我市以街道和行政区为单位划定的区域内,对各种锅炉、窑炉、茶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进行定量控制,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条 烟尘控制区标准:
  (一)锅炉烟气黑度林格曼一级以下为合格。现有工业窑炉烟尘浓度300mg/N立方米以下;新建工业窑炉200mg/N立方米以下,为合格。
  (二)所建烟尘控制区内,各种茶炉、大灶排放的烟气黑度(以排放台(眼)计算),要分别有百分之八十以上达标,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黑度浓度以台(眼)计算,要分别有百分之七十以上达标。
  第四条 建设烟尘控制区的原则
  (一)实现集中供热、联片取暖,供热规划区内,禁止任何单位新建独户使用的采暖锅炉。
  (二)开发利用工业余热、可燃工业废气、有机废弃物发酵气和石油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提高气化率,发展热电联产。
  (三)更新、改造燃烧技术落后的炉、窑、灶,改善投煤和燃烧方式,改革生产工艺,加强烟尘治理,减少烟尘排放。限期更新国家已公布淘汰的老式锅炉,并不准转让他人使用。
  (四)改进炉俱、营业灶、集体大灶和蒸发量小于1吨/时的锅炉,推广使用型煤和无烟燃烧技术。
  第五条 建设烟尘控制区是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创建卫生城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分工负责,分批建设,逐步实现的原则。
  (一)各级计委、经委和财政部门要在政策、物力、资金等方面给以支持;排放烟尘不达标的工业生产设施,不得批准建设。
  (二)各级劳动管理部门要把炉、窑消烟除尘设施的结构性能、操作规程和维护保养知识,纳入司炉培训之中,考试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三)市集中供热办公室要做好我市集中供热、联片取暖的规划管理工作。
  (四)城建局必须认真贯彻集中供热、联片取暖规划,在规划区内不得批准独户采暖锅炉。在任何地域不得批准没有办理环保部门“三同时”手续的锅炉建设。
  (五)市物资经营部门要为营业灶、集体大灶推广使用型煤、准备炉具和型煤。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饮食服务行业推广使用型煤和改革炉灶的监督工作。对推广型煤、改革炉灶、消除环境污染不积极的单位,工商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市各局、公司,地区以上驻市单位,负责本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家属生活区炉、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的烟尘治理工作。
  (八)桥东、桥西两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除市各公司、局所属单位和地区以上驻市单位以外的区、乡、个体和其他驻市单位的烟尘治理工作。
  (九)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会同两区环境监理站负责监测、检查、监督各种炉、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的烟尘排放达标情况。
  (十)市环境保护局会同两区环境监理站负责烟尘控制区建设、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为烟尘控制区建设、管理提供技术、信息服务。
  (十一)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烟尘控制区内所有排放烟尘的单位,应积极筹措资金,制定方案,必须在限期内对超标排放烟尘的污染源进行治理,并达到标准。
  第六条 建设烟尘控制区措施
  (一)对超标排放烟尘的污染源实行限期治理。市各局、公司和地区以上驻市单位的限期治理任务,由市政府下达;区属和区以下企事业单位以及除上述以外的其它驻市单位的限期治理任务,由区政府下达。
  (二)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放烟尘设施,都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三同时”手续,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后,方可施工。
  (三)防治烟尘污染的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行。
  (四)市环境保护局要积极组织培训班和现场观摸活动,学习推广消烟除尘经验。
  第七条 烟尘控制区管理措施
  (一)防治烟尘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闲置或拆除,确有必要闲置或拆除的,按管理权限分别报经市环境保护局或区环境监理站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投入运行的防治烟尘污染的设施,必须加强管理,确保治理效果。如因故出现超标排放,按管理权限,须立即报告市环保局或区环境监理站。否则,加倍征收排污费并处罚款。
  (三)已经加入集中供热、联片取暖的单位,不得擅自退出。
  (四)禁止在烟尘控制区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毛、树叶、垃圾等杂物。溶炼沥青,要采取密闭、除嗅措施。
  第八条 奖罚
  (一)对按期完成自己所负责的烟尘控制区建设任务的单位,市政府或区政府将分别发给《烟尘控制区达标单位证书》,并予以表彰。烟尘控制区建成后,每年进行一次复查,达不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收回《烟尘控制区达标单位证书》,并限期改进。对在烟法控制区建设和烟尘治理科技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二)凡是烟尘排放不达标,又不积极进行治理的单位,不得被评为先进、文明单位。
  (三)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环境保护局和区环境监理站,依据权限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加倍征收排污费、罚款、封炉等处罚。
  1、俞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2、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消烟除尘设施的;
  3、未办理“三同时”手续擅自建设排放烟尘设施的;
  4、治理烟尘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运并超标排放的;
  5、不按期交纳烟尘排污费的;
  6、把把国家公布淘汰老式锅炉转让他人使用的;
  7、擅自退出集中供热、联片取暖的;
  8、在烟尘控制区内焚烧污染环境杂物的;
  9、治理达标后,由于管理不善又超标排放烟尘的。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办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造成烟尘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本办法的实施负责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