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工艺专业化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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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工艺专业化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工艺专业化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是机械工业的重要基础工艺。为切实加强对本市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的调整和组织专业化生产,根据国家有关部、委及本市有关文件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所有从事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生产的厂、点,不论其所有制性质和行政隶属关系,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上海市机械工业工艺专业化协调小组主管本市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行业的规划和调整工作。上海市机械工业工艺专业化协调小组办公室归口于上海市机电工业管理局。
第四条 本市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工艺专业化的发展调整规划,由上海市机械工业工艺专业化协调小组按照专业化协作和经济合理的原则,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在对各区、县、局(公司)和其它相应的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的具体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后,统一进行编制
,并报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批准后,由各区、县、局(公司)及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第五条 凡属新建、迁建、扩建及技术引进的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厂、点,在立项前,必须经各区、县、局(公司)向上海市机械工业工艺专业化协调小组提出设点、扩点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按固定资产投资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厂、点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由各区、县、局(公司)主管部门事先提出申请,并经上海市机械工业工艺专业化协调小组审批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一)专业生产厂的关、停、并、转;
(二)铸造:增加或变更金属品种的;
(三)热处理:增加或变更工艺种类的;
(四)电镀:增加或变更镀种的。
第七条 本市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行业全面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由市技术监督局委托上海市机械工业工艺专业化协调小组会同有关部门成立“发放生产许可证小组”,制定考核标准和评定办法,组织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要进一步加强管理。
第八条 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本市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厂、点,凭生产许可证向主管区、县、局(公司)申报并凭主管区、县、局(公司)的批文,向所在地工商登记机关领取营业执照。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厂、点,必须限期停产,并经主管区、县、局批准后,由所在地工商
登记机关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凡新建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厂、点,凭主管区、县、局批文,同时附上海市机械工业工艺专业化协调小组批文,方能向所在地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仍在从事上述工艺生产的,以及委托方擅自到规划撤销和无生产许可证的厂
、点协作加工的,一律视为非法经营,由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对地处水源保护区、蔬菜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居民稠密区的本市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厂、点,要加强控制和管理,不准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并有计划地尽快进行迁移或撤销。
第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如上级主管部门有新的规定,以新的规定为准。



199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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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汇发[1999]30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居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现将汇函(1998)31号《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汇发(1998)11号《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个别条款修改如下:
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款、《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五款和《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有关居民个人一年内因私多次出境(持多次往返的往来港澳通行证的除外),按年度供汇一次的限制取消。
二、《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中各分局的供汇审核权限由1万美元扩大到5万美元,超过5万美元(含5万美元)的,由分局上报总局审核。
三、本通知自10月1日起实施。
收到本通知后,请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8 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市政府2005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决定对《沈阳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办发〔1986〕114号)等20件政府规章和《沈阳市运河风景区管理办法》(沈政令〔1999〕28号)第十条规定予以废止,现将有关废止文件目录公布如下: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时间
发布文号

1
沈阳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暂行规定
1986.12.10
沈政办发〔1986〕114号

2
沈阳市环城防护林管理办法
1989.5.24
沈政发〔1989〕68号

3
沈阳市公园管理办法
1989.6.15
沈政发〔1989〕129号

4
沈阳市乡镇选聘合同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1990.1..29
政发〔1990〕102号

5
沈阳市市政建设市场管理规定
1992.8.1
沈政发〔1992〕21号

6
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2.9.26
1992年34号令

7
沈阳市外商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1993.6.4
沈政发〔1993〕24号

8
沈阳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1994.1.29
沈政发〔1994〕7号

9
沈阳市袋装生活垃圾管理规定
1994.8.19
沈政发〔1994〕32号

10
沈阳市贮水设施卫生管理规定
1995.5.20
沈政发〔1995〕24号

11
沈阳市卫生杀虫灭鼠药械管理办法
1995.6.6
沈政发〔1995〕20号

12
沈阳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5.7.25
沈政发〔1995〕25号

13
沈阳市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暂行规定
1995.10.18
1995年11号令

14
沈阳市建筑工程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1997.5.20
1999年13号令

15
沈阳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1997.10.20
1997年25号令

16
沈阳市商品房销(预)售管理办法
1998.8.24
1998年12号令

17
沈阳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
1999.8.9
1999年36号令

18
沈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2000.6.16
2000年49号令

19
沈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实施细则
2000.9.11
2000年51号令

20
沈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2001.4.16
2001年2号令

21
沈阳市运河风景区管理办法(沈政令〔1999〕第28号)
第十条:“在运河风景区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运河风景区管理部门申请,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运河风景区管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