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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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5〕44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威海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全市电力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电力执法监察队伍,依法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劳动保障、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林业、农业、安监、广播电视等部门、单位应按职责分工,协同电力管理部门搞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各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对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报告电力管理、安监、公安等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五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所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针、消防设施及附属设施。
  第六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接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七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区包括: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1—10千伏为5米,35—110千伏为10米,154—330千伏为15米,500千伏为20米。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设施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港内)为电缆设施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按照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确定。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八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九条 发、供、用电方按照对电力设施的管理权限,依法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地区,机械车辆频繁穿过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爬梯;
  (二)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置安全标志的其它地点。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讯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做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其它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不得烧窑、烧荒;
  (二)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或高杆植物。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第十三条 在杆塔、拉线基础上述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打井、挖土、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禁止在专用电力电缆沟(隧道)内同时敷设其它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达成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标准应满足电力行业相关规定要求。
  (三)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指水平距离)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确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电力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爆破作业的操作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在规定范围以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保证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下列作业,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征得管辖电力设施的企业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小于规定标准时;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七条 除持有特种废品收购许可证的废品收购站、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专用器材;出售废旧电力设施专用器材时,必须交验电力企业或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
  发现盗窃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可疑线索,应当立即报告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
  第十九条 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绿化规划相协调。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规划和计划,应及时报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划定保护区域。
  第二十一条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新建建筑物时,必须会同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或其它工程与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出现相互妨碍时,双方必须就迁移、安全防护措施及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并签订协议。
  第二十四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应尽量避开林区、公路绿化林带。确需穿过林区、公路绿化林带时,应当依法办理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要砍伐的林木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按国家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付给林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订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第二十五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未经电力企业同意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林木所有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移栽或砍伐;逾期仍未移栽或砍伐的,电力企业可依法予以砍伐。
  第二十六条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企业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架空电力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规定要求。因修剪和保持而发生的费用,由园林部门和树木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的安全距离为:
  1—10千伏线路,最大风偏距离为1.5米,最大弧垂距离为2.0米;
  35—110千伏线路,最大风偏距离为3.5米,最大弧垂距离为4.0米;
  154—220千伏线路,最大风偏距离为4.0米,最大弧垂距离为4.5米。
  第二十八条 已建架空线路或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或树木所有者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原有树木应当负责修剪或移栽,并保持今后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架空电力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规定要求。未及时修剪或移栽的,电力企业可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依法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新建蔬菜大棚等设施。对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已建成的蔬菜大棚等设施,业主应当确保其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并采取必要的防风、防火等安全措施,保证电力线路安全。
  第三十条 因市政规划建设等原因,确需在依法划定的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地下开挖施工或进行修缮等作业时,必须经电力企业同意,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电力企业应派员现场监督。在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情况下,施工人员应当服从电力监督人员的指挥。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以下行为依法进行处理或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它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二)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三)凡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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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7月17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活动,以及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开展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工作。

市、县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民用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测评、审计、认证等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在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编制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市、县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应当根据本市民用建筑节能规划编制,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对新建民用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节能科技推广、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推广应用、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工作提出具体目标、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六条  鼓励采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物的热水供应、空调、照明等方面。

重点鼓励推广应用适合本地气候、地理地质条件,与建筑一体化的太阳能供应生活热水技术、利用土壤源及水源热泵技术、利用太阳能与热泵复合技术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技术。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产品和施工工艺的推广应用工作,及时发布本市鼓励推广应用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施工工艺的目录。

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选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并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八条 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开展检测工作。

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应检测资质或者具备法定条件。检测机构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前,应当将其具备法定条件的相关材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下列民用建筑应当进行能效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公示测评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一)新建、改建、扩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二)实施节能综合改造并申请财政支持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三)申请国家、自治区或本市节能示范工程的建筑;

(四)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

(五)国家、自治区规定应当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和标识的其他建筑。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和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的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等投资主管部门对下列民用建筑项目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工作时,应当会同项目所在地的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并依据国家及自治区合理用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意见,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查意见:

(一)大型公共建筑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含)的居住建筑项目。

对未按规定取得节能审查批准意见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核准或备案。

第十二条 市、县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就建筑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规划审查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新建下列民用建筑,应当从建筑物使用功能、规模、场地条件等方面,对可再生能源的应用进行研究论证,并至少选择一种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规模化应用:

(一)有集中供应热水要求的医院、宾馆酒店建筑;

(二)用于学生、教师集体宿舍及企业职工集体宿舍的建筑;

(三)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四)根据国家、自治区、南宁市的有关规定,应当采用可再生能源的民用建筑。

第十四条  可再生能源应用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遵守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和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明确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内容,有完整的建筑节能设计计算书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设计,并在施工图中作出建筑节能设计说明。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根据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书。

第十九条  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及相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施工图审查备案。材料齐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意见。

未经审查备案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工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审查和备案。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在节能工程施工前,编制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技术专项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同意并签字认可。

(二)对从事建筑节能工程施工作业的专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必要的实际操作培训。

(三)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监理责任和义务:

(一)在监理规划中明确建筑节能要求,并编制建筑节能监理细则,制定详细的监理措施和要求。

(二)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三)对采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在墙体、屋面等重要部位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实施监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分别在房屋建筑施工、销售(预售)现场公示民用建筑节能信息,明示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和验收规范进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形成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报工程所在地的市或县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未进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并根据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改造重点。

第二十五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并经充分论证。节能改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

(二)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用能系统改造同步进行;

(三)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四)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其他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筹。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约定分享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五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送建筑所有地的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用建筑能耗调查统计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和统计分析,并将调查所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市、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类别、使用功能和规模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对用电超过限额标准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进行节能改造;逾期未改造的,应当向社会公布超限额用电单位或者个人的名单。

第三十条  对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除特殊用途外,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建设单位、设计、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者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未办理备案手续即开展业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所有人、使用权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拒不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统计或者不如实提供统计数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予以公示。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三十七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节能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执行中的两个问题以及对第七条修改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执行中的两个问题以及对第七条修改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重新研究了一九八四年九月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以下简称《工作条例》),考虑到情况的变化,特作决定如下:
(一)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进行了修改,凡《工作条例》的规定与《地方组织法》有抵触的,按《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执行。
(二)由于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进行了部分调整,凡《工作条例》的规定与调整后的工作机构不适应的,按调整后的工作机构进行工作。
(三)考虑到县以上行政区划变动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要经国务院批准,为了便于工作,将《工作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关于政府序列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的方案,关于本省市、县的设置、撤销、合并及县
以上行政区域划分变更的方案,报经国务院批准后,须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198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