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煤炭领导组《关于加快全市煤炭贷款回收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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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煤炭领导组《关于加快全市煤炭贷款回收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煤炭领导组《关于加快全市煤炭贷款回收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8)60号
1998年6月2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市煤炭领导组《关于加快全市煤炭贷款回收的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晋城市人民政府煤炭领导组

关于加快全市煤炭货款回收的试行办法

去年以来,全国煤炭市场持续疲软,煤炭销售不畅,竞争加剧,价格下滑,煤炭货款回收十分困难,拖欠有增无减,严重影响着全市煤炭生产企业乃至整个工业经济的正常运行。为控制煤炭外销价格下滑,加大全市煤炭货款拖欠清收和回收的力度,以缓解全市煤炭产运销企业资金紧张的局面,确保全市煤炭工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晋政办发(1998)19号文件《关于加快全省煤炭货款回收的试行办法》通知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加大市场开拓力度,保证市场份额。各煤炭生产企业、运销公司一定要从转变思想观念、改进工作作风、搞好服务入手,在巩固原有用户的基础上,走出去开辟市场,寻找新的销售渠道和合作伙伴,以优质的煤炭、优良的服务,提高市场占有率。

二、对煤炭货款拖欠清收实行谁营销、谁清欠、招聘承包,有功重奖的办法。煤炭货款拖欠清收人员可在煤炭系统中进行选聘,也可面向社会进行招聘。全市煤炭货款拖欠清收工作以1997年底以前发生的拖欠为重点,在不发生新的煤款拖欠前提下,根据拖欠性质、年限、清收难易程度,对清欠有功人员进行重奖。

1.对已中断煤炭供需业务往来的欠款户,或者是形成长期拖欠的欠款重点户的煤炭货款,清欠人员清欠奖金按下列办法执行:凡以现款形式清回三年以上欠款的,可按清收总额的15%—20%进行奖励,凡以现款形式清回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可按清收总额的10%—15%进行奖励。凡以现款形式清回一年以内欠款的可按清收总额的5%—10%进行奖励。

2.对目前仍然保持煤炭正常供需业务的欠款户所拖欠的煤炭为货款,清欠人员清欠奖金按清收总额的1%—5%进行奖励。煤炭产运销企业在职业务人员清欠奖励,在完成当期煤炭货款回收的基础上,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3.凡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清回欠款的,清欠奖金资金按上述规定以现款方式清回欠款应计提奖金的80%—90%计提奖金。

4.根据煤炭货款拖欠具体情况,煤炭产运销企业或有清欠能力的个人,可对清欠工作实行承包或切块承包,以加快煤炭货款回收。

5.煤炭货款拖欠清收有功人员的奖金在企业生产经营成本中列支,清欠人员在清收煤款拖欠期间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清欠人员在其所得奖励中自行解决。

三、调整煤炭营销策略,加快货款回收速度,做到新帐不欠。从今年起,全市煤炭产运销企业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可从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奖励,实行一票一清,按销售收入万元提成的奖励办法或其它能够及时、足额回收煤炭货款的有效办法,提成奖励可直接付于能够及时足额付款的用户企业,也可付于能够及时足额清回煤款的营销人员。提成奖励原则上不超过1%。

四、采取灵活机动的清欠手段。对一些资金确定紧张,但其库存物资可被利用的用户企业,可以物顶帐,连环清欠。清欠有功人员奖金,可按同档次清回拖欠应计提奖金的50%计算。

对于同一用户,清欠奖金必须符合下列规定:(1998)年1月1日后,此用户没有新欠货款,清理回旧欠款的,可以予以奖励。(2)旧欠款未还,1998年又有新欠款的,在这次清欠中所清理回的旧欠款数额超过新欠款数额10倍以上的,可以预以适当奖励。

五、加大依法清欠工作力度。全市政法、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要积极依法支持全市煤炭货款拖欠的清收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利用各种方法,依法帮助全市煤炭企业清欠,促进全市煤炭货款拖欠清收工作的有效开展。根据全市煤炭企业资金紧张的实际情况,有关部门在帮助企业清欠时,对应收的相关费用,可减免20%—30%,具体事宜由有关部门与煤炭企业协商解决。

六、采取鼓励与制约相结合的办法开展清欠工作。对付款好,还欠积极的用户,全市煤炭产运销企业要优质、优运、优价;对还欠不积极,付款不好,严重干扰煤炭正常营销秩序的用户,全市煤炭发运单位要充一行动,联合制裁,直至停止对其发运煤炭。市煤炭领导组办公室、市经委、市煤炭局协调有关煤炭运销企业,对不能付款的用户企业,每月黄牌警告一次,每季执行一次。对不执行全市规定,继续给不能付款的用户发煤的运销企业,要追究发煤运销企业领导人的责任。

七、对煤炭货款清收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受市政府委托,市经委、市煤炭局要与各煤炭运销企业煤炭发运单位签订煤炭货款回收工作清欠目标责任制,将清欠指标层层分解,逐级落实,要把清欠目标责任制作为对煤炭运销企业主要领导任职业绩的考核依据,与其“票子、帽子”挂起钩来,严格考核,严格奖惩,对完不成任务的,小至下岗,大至出列,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要追究其行政、经济、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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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通知

1983年3月7日,商业部

(摘要)
二、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食品卫生质量是多环节的综合反映。近年来各级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做了大量工作,食品卫生状况有所改善。但是还有相当一部分企业领导不够重视,违章事件时有发生。加之商业企业食品生产、经营点多面广,设备陈旧,厂房简陋、工艺落后,技术力量薄弱,管理水平低,造成饮食卫生状况差,食品卫生合格率低,食品污染和食物中毒事故不断发生。为了从根本上改善食品卫生的落后状况,提出下列两点意见:
1.各级商业部门必须按照《食品卫生法》的要求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机构,要把食品卫生工作纳入本系统,本企业的发展规划,并结合企业整顿、技术改造、体制改革、落实经营责任制等项工作,全面安排,认真抓好。
2.各主管粮、油、食品、饮食、副食品等有关专业公司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要加强专业化的管理,建立健全本系统、本单位的食品卫生责任制,并把食品卫生作为个人承包或岗位责任制的一个重要内容,落实到组到人。在生产、保管、调运和销售各环节中,都要层层把关,建立健全严格的食品卫生检验制度和生产操作规程,做到不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不出厂、不销售。当前对那些环境卫生条件差,食品卫生质量达标率低,容易发生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的企业,要采取措施,限期改进。
三、继续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的检验机构,加强队伍建设
食品卫生质量检验是进行科学管理的重要依据。各级粮、油、畜禽屠宰、调味品等方面检验机构和队伍已具有一定规模、培训和充实了技术力量,配备了一些必需的仪器。如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建立的检验处或中心化验室、粮油卫生监测站,食品公司系统建立的卫生检疫机构和检测机构,应继续巩固和加强。但是,在部门和地区间发展很不平衡,很不适应食品、饮食业的发展。今后在充分发挥现有检验机构作用的基础上,各专业公司应当重点抓好基层企业检验机构的建设,也可以因地制宜搞联合检验中心,组织培训技术力量和配备常规检验设备,开展卫生质量检验,对加工的产品,必须逐批进行检验,严格把好卫生质量关。
四、要建立商业系统的食品污染和食物中毒重大事故的报告制度
凡发生食品污染重大事故损失万元以上的;发生三十人以上食物中毒事故的;或者虽未足三十人,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造成致残致死的,均应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责任、经济损失、处理结果及时报部。
望你们根据以上精神,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做好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的准备工作,并请将准备工作进展情况和问题及时报部。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5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

(2012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激励创造

  第三章 专利应用

  第四章 专利保护

  第五章 专利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激励发明创造,推动创新成果的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保护专利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创造和应用,协调处理专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为专利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专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的宣传和普及教育,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鼓励各类学校开展专利基础教育,鼓励高等院校开设专利课程。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从业人员的培训。

  第六条 自治区和有条件的市、县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开展专利信息检索分析、专利预警预测、项目展示交流交易、专利侵权鉴定、咨询服务等专利服务。

  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建设专业专利数据库。

  第二章 激励创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制定专利发展战略,扶持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专利创造和产业化项目,鼓励个人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经费,用于专利资助和奖励、开展专利预警应急与维权援助、宣传、培训等相关工作,促进专利创造、应用、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关键技术和重要产品研究开发项目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列入目录的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优先列入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将获得专利的情况纳入科技计划项目的验收内容。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专利资助和奖励制度。对符合自治区产业发展方向,具有技术创新和潜在市场前景的专利给予资助;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专利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对报酬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实施专利的税后利润、税后专利许可使用费、税后专利转让费中按照高于国家规定的报酬比例执行。

  报酬可以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第十二条 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中,专利应当作为其发明人、设计人申报和评定相近序列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获得国家专利金奖和优秀奖的专利,可以作为该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破格申报和评定相近序列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

  第三章 专利应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应用工作,支持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技术水平高、市场前景好的专利技术项目,对拥有专利技术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实施; 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投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

  第十四条 鼓励专利权人依法实施其专利。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交易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向企业转移专利技术成果,鼓励企业间专利技术的相互转移。

  专利管理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专利技术转移机制,指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加强专利技术的转移和许可使用。

  第十六条 鼓励商业银行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等业务,增加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信贷投入。鼓励担保机构优先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安排经费对专利技术产业化贷款项目进行贴息。

  第十七条 自治区支持设立专利技术交易市场,规范专利交易行为,推进专利技术交易服务,促进专利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四章 专利保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使用等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保护工作,建立专利行政执法责任制,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对生产、流通环节的专利产品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专项检查;及时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第二十条 专利侵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专利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先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向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设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提出,也可以向自治区专利管理部门提出。

  第二十二条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并提交所涉及专利权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其复印件和有关侵权证据,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交请求书副本。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请求人;认为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五章 专利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权,市场没有参照价格;

  (三)改制、上市、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质押、置换、拍卖、偿还债务涉及专利资产;

  (四)引进专利技术;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下列可能涉及专利的重大经济活动,应当会同专利管理部门组织审议,作出专利风险评价后方可决定实施: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技术引进项目、重大合资合作项目的审批;

  (二)具有重要专利权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并购、重组、转让项目的审批;

  (三)具有重要专利权的技术出口项目的审批;

  (四)涉及专利的重大项目和产品的政府投资活动;

  (五)其他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涉及专利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专利文献检索和评价报告,否则不予立项或者授奖:

  (一)申请政府资助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技术引进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二)申报政府资助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三)申报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流通领域销售,应当向相关单位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被许可实施人还应当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提供的,相关单位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九条 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举办者对标注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登记簿副本,被许可实施人还应当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提供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进场参展。

  第三十条 从事专利代理、检索、评估、许可贸易等专利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取得执业资质或者资格。

  专利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利预警机制,监测和通报重点区域、行业、产业和技术领域的国内外专利状况、发展趋势和竞争态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标注行为,消除尚未售出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专利标识,专利标识难以消除的,销毁该产品或者包装,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销售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放该材料,销毁尚未发出的材料,并消除影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伪造或者变造行为,销毁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并消除影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为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便利条件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会展的举办者允许未提供相应证明文件的产品或者技术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举办者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专利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