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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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5)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湖州市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建设局和各区城乡建设与交通局(以下称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及各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区)民政、财政、总工会、公安、价格、审计、国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包括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等形式。具体保障形式及其适用范围、条件,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所称住房租赁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定期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直接提供廉租住房,由其租赁居住。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保障对象给予租金核减。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湖州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和审批工作;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除湖州城区外各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和审批工作。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际,可委托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取得以财政预算资金为主,住房公积金增值部分资金作为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并采取多渠道筹措。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廉租住房保障事业进行捐赠。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核减,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房源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收购符合条件的普通住房;



  (二)公有住房(含成套和非成套);



  (三)建设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普通住宅;



  (四)接受社会和个人捐赠的普通住房。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市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36平方米,同时按人均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12平方米。具体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价格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户籍,已取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或其他经济困难家庭,住房面积低于市、区规定的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前款所称其他经济困难家庭标准,分别由市(区)民政部门、总工会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



  (二)拆迁安置房(包括拆迁货币补偿的原住房面积);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配偶以及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家庭户主向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三)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等予以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公布期限应当不少于7个工作日。同时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完成对申请家庭经济情况、住房情况、家庭成员户籍情况的核查。



  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六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批准给于相应的廉租住房保障;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家庭),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其居住地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保障家庭不符合条件的,都有权向获保障家庭居住地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不低于获保障家庭住房面积与市、区规定的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具体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形式以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为主。夫妻双方年龄均在55(含)周岁以上或烈属、重残疾等特殊困难的保障对象实行实物配租的保障形式。



  前款所称重残疾,是指已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二级(含)以上残疾等级的人员。



  第二十条 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的当月起定期发给补贴。获得补贴的家庭应当将其住房租赁合同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住房的情况报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住房租赁补贴数额,按照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确定。



  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由市、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廉租住房予以配租。因房源不足,自作出给予实物配租批准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安排廉租住房的,该家庭可以自行租赁住房,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发给住房租赁补贴。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成员中有孤老、烈属、重残疾等特殊情况的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租金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未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于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具备基本居住的设施和条件。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应当按时向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可以缓缴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根据弥补维修费和管理费,并充分考虑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具体由市、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面积超过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积的部分的租金,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六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保管廉租住房。未经廉租住房产权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第二十七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获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动情况。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相应作出维持、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降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或者停止廉租住房保障的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三十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一般不少于20日。



  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



退房期限内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三十一条 从事廉租住房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面积标准、租赁补贴金额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布、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家庭认为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分别制定湖州城区和各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三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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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19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
第三章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第四章 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一节 监督的内容和范围
第二节 监督的形式和程序
第三节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人事任免和代表选举
第六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集
第七章 视察、检查和调查研究
第八章 联系代表和受理来信来访
第九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十章 专门委员会
第十一章 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下称《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结合辽宁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以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作为中心任务,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保持和发展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人民群众的联系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决定问题。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议案的提出和审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以及质询、发言、表决,依照《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下称《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进行。

第二章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有制定地方性法规职权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批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初步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决定暂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交有关单位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对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草拟法规草案的部门负责人,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该法规草案作出说明,并派专人参加会议听取意见;
(四)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可以在本次会议付诸表决,也可以根据审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待以后的会议再行审议表决。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应当附上制定该项法规的说明及其他有关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二)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办公厅送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关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该项法规审议结果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三)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地方性法规的时候,报请批准该法规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者副主任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四)常务委员会根据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如果确认该法规同宪法、法律、法规(含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下同)相抵触,可以作出不批准的决定,由报请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修改后,依照程序重新报请批准;
(五)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表决程序依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对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修改和废止,适用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

第三章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省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省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有关事项;
(三)维护政治、经济、社会的稳定和维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事项;
(四)对经济建设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五)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体育、民政、民族、侨务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全省性体制改革的方案和重大决策;
(七)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对外开放的整体规划和重大决策;
(八)国家机关廉政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请,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中所必须作的部分变更方案;
(十)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请,审查和批准预算在执行中所必须作的部分变更方案;
(十一)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的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上,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的事项;
(十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请的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拘留、逮捕或者刑事审判的事项;
(十三)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四)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五)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省人民政府提请的下列事项:
(一)省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的方案;
(二)设区的市的设置和区域划分的方案;
(三)重大事故和灾害的处理情况;
(四)与外国建立省级友好关系的方案;
(五)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议案,依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行使监督权。第一节 监督的内容和范围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八条 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行政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定、办法以及判决、裁定和决定;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执法工作中的其他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议、决定;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违法的选举、罢免、任免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行为。
第十九条 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的执行情况;
(三)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关系全局的、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决定和措施;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公职的情况;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违反廉政规定的腐败行为;
(三)严重官僚主义的行为;
(四)渎职、失职和滥用职权的行为;
(五)重大决策失误或者其他严重错误。第二节 监督的形式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质询、询问、视察、检查、审查规范性文件、组织调查委员会、受理公民的申诉和控告等形式,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关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作工作报告的议案,依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的时候,报告工作的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提出的建设、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归纳整理以后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常务委员会处理质询案,依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定、办法、通告在颁布或者发布的同时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在公布的同时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机关报送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分别进行审查,发现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问题,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处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省实施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可以作出关于在全省范围内进行执法检查的决定。
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全省执法检查的情况,并对有关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各专门委员会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成员可以对监督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视察、检查和调查。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单位调查了解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问题。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提供材料的组织和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认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而提出的申诉、控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申诉、控告。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所受理的各项申诉、控告,根据情况可以作以下处理:
(一)一般性的申诉、控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和结果答复申诉人、控告人;
(二)重要的申诉、控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调卷审查,或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限期报告处理情况和结果;
(三)重大申诉、控告,由主任会议责成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或者会同有关机关进行联合调查,提出建议,交有关机关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如果确认属于错案,可以责成有关机关依法纠正和处理;
(四)特别重大并且有疑难的申诉、控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第三节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直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行为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自行纠正违法行为;
(二)撤销或者责成有关机关自行纠正不适当的规章、行政措施、决议、决定和命令;
(三)依照《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九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决定撤销有关责任人的职务,依照《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责任人的职务;
(四)认为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人事任免和代表选举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地方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权限,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四十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任免案事先应当与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并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同时附《提请任免国家工作人员呈报表》、考察材料及需要作说明的其他书面材料。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的领导人,须附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四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任免案,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托的有关机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听取意见,回答提出的有关问题。
根据需要也可以通知拟任命人员到会,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应当充分酝酿,在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赞同的情况下,提付表决。如果认为情况不清,需要作进一步了解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征得多数委员的同意,可以暂不提付表决,待提请机关了解清楚后再行审议。如果经主任会议讨论,认
为仍不宜提付表决的,可建议提请机关撤回该项任免案。提请机关不撤回的,依法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案,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四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职务,由提请人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有关人员职务的议案,提请人必须书面说明撤销职务的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于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如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代表联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应当做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拟订会议议程草案;
(三)拟订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做好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准备工作;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至少在两周前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审查和批准的主要文件发给代表征求意见。
临时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应当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临时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章 视察、检查和调查研究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组织视察、检查和调查研究可以按组或者团的形式进行,活动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视察、检查和调查研究的报告。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检查和调查活动,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围绕本次大会准备审议的主要议题,在原选举单位的所在地区进行视察。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检查和调查研究的内容、方式和参加人员,由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视察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区别不同情况,可以交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需要由省级机关解决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汇报,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处理。

第八章 联系代表和受理来信来访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同代表联系的办法》联系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建立受理公民申诉、控告和意见的制度,认真接待和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对于公民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对于
公民提出的意见和要求,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九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举行的日期,拟订会议议程草案;
(二)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四)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议案的处理;
(五)决定对重大申诉、控告案件的处理方式;
(六)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七)处理常务委员会指导全省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的重要日常工作;
(八)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根据司法机关的报告,讨论、决定本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拘留、逮捕和刑事审判,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九)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条 主任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
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各专门委员会主持常务的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各办事机构的主任列席主任会议,各办事机构副主任,根据需要列席主任会议。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主任会议。
第六十一条 秘书长负责提出主任会议的议题,组织办理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并就重要事项的办理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
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章 专门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农村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和人民代表大会认为需要建立的其他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六十三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任命专家若干人为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顾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六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如下:
(一)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并作出说明;
(三)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和命令、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并提出报告;
(四)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
(五)视察或者检查同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六)拟订或初步审议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并对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
(七)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的征求意见的事项;
(八)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审议自治县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一章 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研究室、人事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内务司法办公室、财政经济办公室、农村经济办公室、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办公室、民族侨务外事办公室和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建立的其他办事机构。
第六十六条 各办事机构在主任会议的领导下,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服务,开展调查研究,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事项。
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办公室、财政经济办公室、农村经济办公室、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办公室、民族侨务外事办公室,承担相对应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具体工作。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根据本条例,制定工作细则和工作制度。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9日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试行)及相关文书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试行)及相关文书的通知
浙教办〔2004〕246号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和监督我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有效实施行政许可,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教育工作实际,我厅制定了《浙江省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试行)》及相关文书。希有关单位和部门认真参照执行,确保我省教育系统行政许可工作顺利开展。





二○○四年十月九日



浙江省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我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有效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教育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四条 本规则以省本级教育行政部门为规范对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可参照执行。办理行政许可的处室、单位是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部门(下称工作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内设的法制机构、监察机构是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务网站、办公场所提供文字张贴、电子触摸屏等方式将下列内容公开、公示:

(一)依法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

(四)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五)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按公示的材料种类、数量、内容、格式、时间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有权拒绝提供与其申请的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七条 经办人员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按规定条件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改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办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受理、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或者《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第八条 经办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申请不得拒绝受理,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不得受理。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尽快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受理行政许可。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 工作部门应明确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人,并设置A、B角负责实质审查。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请后,经办人员应当按照本项许可的法定条件、程序、期限进行实质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由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领导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工作部门负责人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经办人员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办人员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十四条 经审查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加盖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十五条 经审查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决定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加盖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十六条 经办人员应当将行政许可决定书、相关证书和材料等一并送达申请人。送达应当制作送达回证,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送达方式主要采用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

第十八条 实行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经办人员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后五日内将行政许可的全部材料按一事一档原则装订归档。



第四章 期限

第十九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工作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经办人员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延长审查期限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先经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办人员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相关证书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听证、评审、考试、考核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章 评审与考试

第二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专家评审、考核的,各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工作部门应当向承担评审、考核工作的机构、人员明确各项评审、考核工作的依据、标准、规程、期限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评审工作完成后,承担评审和考核任务的机构或者评审、考核人员应当出具书面评审、考核报告,送交组织评审、考核的工作部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有关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及考试大纲。

第二十八条 通过考核、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授予相应的资格或证书。



第六章 听证制度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工作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工作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听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浙江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章 变更与延续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工作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工作部门提出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办人员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工作部门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或部分抽查。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形成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六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层级监督和本单位工作部门的内部监督。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的各类举报和投诉,对行政许可的办理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法制机构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复议和诉讼,对行政许可的办理过程进行监督与指导。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时,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经考试合格授予相应资格的,未经考试合格即授予资格。

第四十二条 因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责任产生国家赔偿的,教育行政部门履行赔偿责任后,应当向该责任人追偿。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浙江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浙江省教育厅

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你关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事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已收到。经审查,你的申请缺少下列材料或存在以下问题,请在____________天内予以补正,并重新送交审查。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  年  月  日









浙江省教育厅

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浙教许可收〔  〕第  号



___________________:

你关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事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已收到。经审查,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行政机关应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经办人员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延长审查期限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享有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三、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听证、评审、考试、考核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二○○  年  月  日





浙江省教育厅

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浙教许可收〔  〕第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

你关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事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已收到。经审查,你的申请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若对此决定不服,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

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  年  月  日







浙江省教育厅

行政许可延长审查期限通知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你关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事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文号:浙教许可收〔   〕第   号),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条规定,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延长审查期限_________________天。

特此通知。





二○○  年  月  日



浙江省教育厅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浙教许可〔  〕第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你向我厅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受理文号:浙教许可收〔  〕第  号),经我厅审查,符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中有关准予许可的条件,决定准予行政许可。准予期限自______________至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  年  月  日











浙江省教育厅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浙教许可〔  〕第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

你向我厅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受理文号:浙教许可收〔   〕第   号),经我厅审查,认为存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问题,不符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中有关准予许可的条件,决定不予行政许可。

若对此决定不服,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  年  月  日





浙江省教育厅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执



申请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受送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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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文书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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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盖章



200 年 月 日



200 年 月 日



200 年 月 日

签发人

送达人







代收请注明代收理由、代收人与受送达人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