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5:17   浏览:9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3〕1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宁政发〔2000〕21号文)自实施以来,对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加快开发区发展、推动全市开放型经济跨越新台阶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进一步确立南京良好的投资形象,吸引更多的外资企业来宁发展,经研究,对该办法进行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宁政发〔2000〕21号文同时废止。

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
减免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减轻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负担,改善开发区投资环境,促进开放型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修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属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实施行政管理、提供服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本办法。区县范围内的开发区应参照此办法,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意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是指各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政府职能的事业单位及中介机构向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四条 南京市开发区收费管理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及市物价局、财政局、监察局、外经贸局、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人组成,负责决定开发区收费政策等重大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

第五条 开发区对在区内注册且在区内生产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收费归口管理。各开发区设立收费管理办公室,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组成,人员由内部调剂解决,隶属开发区管委会领导。开发区收费管理办公室负责在本开发区内贯彻落实收费政策,清理整顿涉及企业的收费项目,协调企业和收费部门的收费矛盾,监督查处乱收费行为。

第六条 继续实行《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优待证》制度。向在开发区区内注册、区内生产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发放《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优待证》,凭此证享有减、免收费待遇。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享受此待遇。

第七条 向持有《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优待证》的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免收市级各部门现行征收的39项收费和8项基金(详见附表);

(二)实行政府定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21项服务性收费按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三分之二收取(详见附表),企业和其他单位提供的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化运作;

(三)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涉及商品进出口管理、道路车辆管理的规费及建设工程管理方面的收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服务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有关规定依法征收。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免收费用与基金中的治安联防费、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费、征(拨、使)用土地管理费、土地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本费、进出口货物许可书工本费、垃圾处理费中的后期填埋处理费用,以及防洪保安基金、粮食风险基金、地方教育基金、地方教育附加、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中上缴省的部分由开发区管委会代为向有关部门缴纳。

第十条 实行减免收费后,政府各职能部门和单位不得再直接向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取明确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亦不得通过银行托收,但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履行的职责和管理服务范围不变。

第十一条 凡向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取新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经开发区收费管理办公室审查,报经市收费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向企业收取。

第十二条 试行开发区“一个窗口”统一扎口收费制度。开发区应结合“一站式”服务中心建设,建立“规费征收中心”,对各种收费统一征收入库,分别拆帐到户。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政府各职能部门向开发区外资企业收费,应在一站式服务中心或收费地点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收费程序,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开发区收费管理办公室应加强对减免收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市物价、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违反减免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应依据有关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评估增值计提折旧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评估增值计提折旧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评估增值计提折旧是否进行纳税调整的请示》(豫地税函〔1999〕141号)收悉。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的规定,纳税人的各项资产转让、销售所得应并入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所谓资产转让、销售是指资产所有权转归接受方,并取得相应的交换价值(包括有价证券)。企业以实物资产交换股权,从税收角度应该分解为资产转让和投资两项交易。为鼓励
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改组活动(包括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合并、企业分立等),不增加企业改组的税负,同时又防止企业以改组为名,隐匿转移增值资产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
77号)、《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8〕5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8〕97号)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遵照这些文件的规定,在企业的改组活动中涉及的资产转让
,不确认实现所得,不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接受资产的企业也不得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其计税成本;企业已按评估确认价值调整有关资产成本并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的,在申报纳税时必须进行纳税调整。
中国神马帘子布(集团)公司1993年6月通过部分改制方式以其拥有的部分资产为主体独家发起设立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接受的原神马帘子布(集团)公司部分资产评估增值和中国神马帘子布(集团)公司用以购买配股的固定资产增值部分计提的折旧
,应依据上述精神处理。



1999年8月24日
制约民行检察监督的几种原因

和 路


《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 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八十五条至一百八十八条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做了具体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做了具体的规定。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经过多年的宣传和准备,走上了快速发展的时期,我国经济形势经过多年的高速增长,进入了一个整合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步建立,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矛盾,需要得到法津规范的调整。面对突如其来的经济变革,法津制度的滞后性导致司法审判工作,特别是民事经济审判工作常常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这个时期的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执法不公的问题比较突出,而民行检察工作顺应社会需要,较好的发挥了法律监督作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还存在许多的困境和问题,笔者认为,制约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主要有以下几种因素。
1、立法缺陷是制约民行检察工作的主要原因:
我国法律设定民行检察制皮,这是由中国的政治体制所决定的,也是国家权利配置的结果,同时更具有其现实的合理性。但这种制度在立法上的先天不足;造成其在实践中并来如立法者所希望的那样发挥其应有的效能。一是司法不公现象仍很严重,法院及法官的一些违法审判行为游离于检察监督之外。二是在许多案件中,检察机关的抗诉虽然改变了原审判决,但对当事人而言,命运并未发生实质性的改变。三是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久拖不决,超 时限现象严重。当事人被拖得精疲力竭,欲罢不能。这直接影响了 检察监督的效果。 2、认识分歧是民行检察工作的最大障碍;
对民行检察工作的认识分歧多年存在,两个最高司法机关更是多次公开沦战,但由于国家立法机关的暧昧态度,使沦战成为一场没有裁判的比赛,永无胜负。在此情况下法院系统对检察监督采取了限制.抵制的办法。最高法院凭借其“地利”优势.陆续颁布了单方面的司法解释,限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行使。而各级法院更是对检察监督采取或明或暗的抵制,应该说,大多数法官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是认真的、重视的,但也确实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责难多于理性的分析和思考,甚至于心存抵触,知错不改。
3、诉讼外因索对民行检察监督有重要影响;
虽然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是由法律明确赋予的,而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有一定的强制效力。但其对法院审判工作仅仅是程序上的影响。就程序的影响力来看,检察监督的影响力是其他外部力量不可比拟的,但就实体方面的影响来看,检察监督的影响力有时要低于一些非诉讼因素,一是检察监督的影响力有时低于人情关系的影响力。二是检察监督的影响力低亍新闻媒体的影响力。三是检察监督的影响力低于权力的影响力。检察监督有时在与上述非诉讼力的干扰下无功而返,而有时又不得不借助这些非诉讼力量的支持。
4、民行检察工作自身存在的问题影响了监督的效果。
检察机关的同志在分析制约民行检察发展削弱民行监督影响力的原因时往往对外部阻力有较深刻的认识,但对自身存在的问题缺少反思。从实际情况看,检察机关自身存在的问题同样会削弱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一、内部职责划分的机械性使民行检察工作力度 不足,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监督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违反法律的判决.裁定的抗诉,二是对民事行政审判法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依法侦查、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检察机关内部分工时,人为分割二者的联系,将对法官违法犯罪行为的监督职能赋予了渎职侵权检察部门,造成民行检察工作形式上的一手软一手硬,导致独臂单拳,立足不稳,而最终结果是有软有硬,被动地受制于人;二、对监督内涵的错误理解造成民行检察工作发展失衡。多年来,在检察机关内部对民行检察工作的理解是,监督即是抗诉,抗诉即是监督。把抗诉作为民行检察工作的全部内容, 自上而下,把办理民行抗诉案件的办案数作为考核工作的唯一标准。直接造成 的后果是抗诉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而社会各界对监督的效果却并不认同。我们自己乃至于当事人都感到力度不够,难以达到我们所追求的监督效果;三、对民行检察工作的错误定位使民行检察工作越来越偏离了监督的轨道,一是工作方式不当,将刑事检察理念、工作方法带入民行检察,习惯于采用调查取证的方式去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举证责任原则,又与捡第机关的法律地位、监督职责不相符合;二是充当一力当事人的代理人的角色,绞尽脑汁替当事人找理由、寻证据,夸大其辞,甚至是无理狡辩;三是抗诉范围不规范,对抗诉标准的理解和把握上过于宽泛,忽略案件的法律真实,刻意追寻案件的客观真实,以检察官之对法律、证据的理解和认识评价法官之自由裁量,在对法律的不同理解上与法官争高低,等等。其结果是将监督者的身份降低,淡化了监督的职能。四、民行检察官队伍素质有待提高。在对案件的认识上,存在对法律理解浮浅,对证据把握不准的问题,造成一些案件抗诉质量不高。 甚至抗诉错误,监督者的形象受损,使被监督者乃至社会对民行监督的权威性产生怀疑;五、抗诉案件中的人情案,关系案对监督影响力有较大负面影响。当审判公正出现问题时,人们把希望寄托于监督者的作用,对监督者也寄子了更高的期望。即使是个别的不公正也是社会所不能容忍,它对监督力的负面影响是无法估量的。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在思想上澄清对民行检察制度的认识,从法律上保障民行检察监督的有效性,用制度规范民行检察工作的健康发展,靠质量树立民行检察工作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