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8〕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百色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的、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市政管理局是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心城区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各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市政管理局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与社会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保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
第七条 对经鉴定并列为受保护的古树名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设立标牌,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在标牌上注明古树名木的编号、基本情况以及管护责任人。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公园、绿地、城市道路、街巷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管理部门负责管护;
(三)散生在单位及个人庭院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负责管护。
第九条 变更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必须按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种籽;
(三)在树上挂物、打钉、刻划、缠绕绳索;
(四)在施工等作业时借助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六)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硬化、固化地面;
(七)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
(八)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抢救,治理复壮。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对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对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废水、废气、废渣,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规定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对养护和管理古树名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未按规定的方案进行管理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未采取补救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和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淮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7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乘车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街道、巷弄、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以及供各种机动车辆通行的乡村道路。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本条例。
建设、公用事业、市容、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警察应模范遵守本条例,忠于职守,严整警容,文明执勤,秉公执法,提高道路交通的管理水平。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各类组织应当对所属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其交通安全意识,提高其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秩序的自觉性。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当严格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制定、完善和落实安全行车制度。
第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在特定的时限和范围内,划定交通管制区或机动车辆单行、禁行路段以及公共汽车专用线。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七条 对机动车辆实行总量控制。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模、道路交通状况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机动车辆年度控制方案。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购置的机动车辆,都不得以他人名义申领号牌。
第九条 机动车辆改装、改型、改色、更换发动机或车架,必须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机动车辆改装、维修企业,应当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安全监督管理;承接前款所列的维修业务以及维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时,应当向车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
第十条 机动车辆接受安全技术检验时,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或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必须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安全管理。自行车和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的车闸、车铃必须保持有效。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后,方准领取驾驶证,驾驶车辆。
第十三条 学习机动车辆驾驶的,应当在驾驶培训场地内进行;需要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段内进行。
第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辆经过交通事故现场时,驾驶员应当积极协助交通警察抢救伤者,必要时,交通警察可以强制使用其车辆。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民用机动车辆使用军用、警用或公安专段号牌;
(二)使用已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
(三)提供虚假情况,领取驾驶证或行驶证;
(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五)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六)自行车、三轮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三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十六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右边行走。不准在道路上追逐、打闹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十七条 精神病患者或6岁以下幼儿在道路上行走时,必须由其监护人或者成年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行走时,应当使用白色手杖或者有人扶持。
第十八条 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应当走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
(二)在没有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应注意来往车辆,在确认安全后迅速直行通过。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不得在已停靠车辆路段绕行横过道路;
(三)不准跨越护栏和隔离带。
第十九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市内客车、长途汽车和单位通勤车,应在站台或者指定的地点依次候车。不准在车行道上招乘车辆;
(二)确需在车行道上下车的,必须待车辆靠右侧停稳后,从车辆的右侧或后部上下车辆;不准在车辆行驶时强行上下车;
(三)乘坐摩托车不得侧坐或者与驾驶员相背而坐。
第四章 车辆装载和行驶
第二十条 车辆载物或载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车载物的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大型客车载物的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4米,从行李架底部算起不准超过0.5米;小型客车载物的高度从行李架底部算起不准超过0.4米。
(二)残疾人专用车限载1人;载物时载质量不准超过100千克,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车身。
(三)农用四轮车载物,载质量在1000千克以上的,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2.5米;载质量在1000千克以下的,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2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辆0.5米。车厢内不准载人。
(四)助车车不准载人。载物时载质量不准超过30千克;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0.3米;宽度不准超出车把0.15米。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其他机动车辆行驶。
(二)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大型机动车辆行驶;第三条车道供时速20千米以下的机动车辆行驶。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时,干路上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下列道路交叉,前者为干路,并按下列顺序依次认定:
(一)国道与地方道路交叉;
(二)多车道道路与非多车道道路交叉;
(三)划有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与未划有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交叉;
(四)通行公共汽车的道路与不通行公共汽车的道路交叉。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遇有同方向行驶的前方车辆因交通阻塞停车时,必须依次停车等候,不准穿插或超越。
第二十四条 车辆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减速慢行,避让来往行人。
第二十五条 客运车辆在市区内需要停车上下乘客的,应当在设定的站点停靠,停车时车辆右侧外沿必须距路沿0.5米以内;上下乘客后不准滞留等人。
长途客车、公共汽车、市内客车、单位通勤车必须按规定的路线行驶。
车辆定点停靠的路段和站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有隔离设施或标志禁止的路段装卸货物;
(二)装运松散或液体物质的车辆不作封盖,抛、洒、滴、漏;
(三)排放废气超标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四)截头猛拐、逆向停车或开启左侧车门上下乘客。
第二十七条 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和怪音喇叭,不准在禁鸣喇叭路段使用喇叭;特种车辆在非紧急情况下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二十八条 拖拉机、柴油三轮车和货运车辆确需驶入禁行路段的,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后方准通行。
第五章 道路和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道路应当按规定配套设置交通信号、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或占用道路。市政、公路管理部门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为维修道路需要挖掘或占用道路时,应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措施。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挖掘、占用道路,或开设连接道路的出入口,影响交通安全的
,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许可,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因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需紧急抢修而先行破路的,应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手续。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横向挖掘市区内道路的,必须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限定的时间内竣工,并不得中断交通;
(二)施工现场应按规定设置安全防范设施和交通标志,在夜间或遇雨、雾、雪天气,必须设置红灯或反光标志;
(三)施工完毕后应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夜间在车行道上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必须开示宽灯、尾灯并设置警告标志或开危险信号灯。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协同有关部门编制停车场建设规划。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区,必须根据规划配套建设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其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必须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四条 车辆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随意停放。
机动车辆停放或因故障等妨碍交通,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将其车辆拖离现场,事后通知驾驶员或车主。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移动或损坏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二)擅自占用停车场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交通责任事故多发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驶整顿。
第三十八条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条 拖拉机、柴油三轮车和货运车辆擅自驶入禁行路段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一条 提供虚假情况领取驾驶证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补办手续,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开设连接道路的出入口影响交通安全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或损坏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并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将机动车辆改装、改型、改色,更换发动机或车架的;
(二)机动车辆维修业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承接维修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 使用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的,强行解体报废其车辆,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中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实行记分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