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吴政发〔2008〕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区属驻吴有关单位,市区各乡镇政府(管委会):
《吴忠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八月十八日
吴忠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安全,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商务部、公安部等六部委《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危险废物、严控废物及报废设备的回收及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等。
第四条 再生资源的回收经营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利于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率。
第五条 商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负责再生资源网络建设和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企业和个人对回收的再生资源进行深加工和再利用。
公安部门负责维护再生资源市场的消防、治安、流动人口登记等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者登记注册,对再生资源市场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负责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的市容卫生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中有剧毒、放射性物品、危险化学品、有传染疾病的废弃物及其容器等污染物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税务、建设、交通、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实行规范化管理。统一规划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统一回收站点、统一收购车辆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再生资源经营站点和流动收购车。
第七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依法成立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再生资源市场应配备相应的分拣、加工、计量、卫生、消防等设施,设置符合市容标准的围墙。
第八条 储存回收再生资源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
(二)在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的显著位置标示再生资源的名称;
(三)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分类储存;
(四)储存设备须具备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的装置;
(五)具备防止储存设施中的废液、废气、恶臭等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设施。
第九条 在铁路、矿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等场所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十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都要积极保护、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揭发、举报非法设点收购或滥用再生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购废旧金属时,应检查来源证明,发现公安机关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在工业生产、城市建设和拆迁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应当直接交售给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回收经营者,不得随意处理给没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企业和个人。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危险化学品、有传染疾病的废弃物及其容器等污染物;
(三)铁路、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禁物品。
第十四条 承运人在运输再生资源过程中,应采取覆盖、防漏、防溢等有效措施,防止飞散、溅落、遗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身健康的情况发生。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不得混合运输。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泄露等意外情况时,承运人员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及时清理并保护环境。
第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在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在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违法收购有剧毒、放射性物品、危险化学品、有传染疾病的废弃物及其容器等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购赃物及无报废证明的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在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运输协定
中国 伊拉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便利中伊两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航的相互关系,加强反帝反殖斗争,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两国间以及至两国以外地区的航空交通,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指定航空交通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空运企业)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从事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定期飞行权利。
二、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上空飞行时,必须遵守缔约对方关于航路和国境走廊的规定。
三、 缔约一方在规定航线上开始定期飞行的时间,至迟应在开航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对方,并取得缔约对方同意后方可飞行。
第二条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为经营规定航线的空运企业,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指定“伊拉克航空公司”为经营规定航线的空运企业。
二、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应属于各该缔约方。
三、 经营规定航线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协议;客货运价、运输章程和业务代理等,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并应取得双方民航当局同意。
第三条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规定开航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在规定航线上安全飞行所需的通信、导航、灯光、气象、燃油、润滑油和其他附属服务。
缔约双方间航空固定业务通信办法,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商定。
第四条
一、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必须遵守缔约对方现行的业务经营、航行、入境、出境、海关和检疫等法令和规定。
二、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规定航线上飞行时,应具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登记证、适航证、航行记录表、机上无线电台使用许可证、空勤组成员的有效执照和名单、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货物和邮件舱单。缔约一方的上述有效证件,缔约对方应承认其有效。
第五条
一、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的公民。
二、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通航的一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的权利。代表机构人数由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此项人员应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伊拉克共和国公民,并可雇佣驻在国的公民。
三、 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人员,应给予协助和便利,并保证其安全;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亦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六条
一、 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留置在飞机上供飞机使用的燃油、油料、润滑油、备换零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类似费用;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经营规定航线运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上述物品,应由海关监管,并收取保管费用,但免征关税、检验费和类似费用;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加注和使用缔约一方的上述物品,应遵守缔约一方的法令和规定。
二、 缔约一方向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征收在其领土内使用机场和其他设备费用的费率,不应高于对其他国家空运企业所规定的费率。
第七条
根据缔约双方的法令和规定,并在互惠的基础上,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对其应付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款项,应在收到对方帐单以后六十天内,汇交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指定银行帐户。
第八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对方应采取营救措施,并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救,尽力保护飞机和机内裁载物,同时立即通知缔约一方。对于失事情况,缔约对方应负责调查,并将结果通知缔约一方。缔约一方可派员参加调查。
第九条
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则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其附件时,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磋商,并应于缔约对方收到要求之日后六十天内开始。经双方达成协议的修改条款,在双方换文证实后生效。
第十一条
一、 缔约一方或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本协定的规定,缔约对方有权暂停或者撤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规定的权利。
二、 缔约一方如欲终止本协定,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对方,在缔约对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以后本协定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一九七O年二月十五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附英文译本,供解释时参考。
附 件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以下往返航线:
由中国的一点——经缔约双方协议的第三国的地点——伊拉克的巴格达和巴士拉——经缔约双方协议的其他第三国的地点。
二、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以下往返往线:
由伊拉克的一点——经缔约双方协议的第三国的地点——中国的广州和上海——经缔约双方协议的其他第三国的地点。
三、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一点至另一点间无业务权,不论此项业务的始发站或终点站为何地。
四、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至少应在规定航线上缔约对方境内的一点降停,但在规定航线上的其他各点可以飞越而不降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