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地区公安局《阿克苏地区报废汽车监督解体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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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区公安局《阿克苏地区报废汽车监督解体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阿行署办[2004]113号

关于印发地区公安局《阿克苏地区报废汽车监督解体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备单位:
经行署研究决定,现将地区公安局《阿克苏地区报废汽车监督解体管理工作实施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要求,切实做好报废汽车监督解体工作,消除车辆安全隐患,最大限度地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确保地区道路交通安全。
附:《阿克苏地区报废汽车监督解体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阿克苏地区报废汽车监督解体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第307号令《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及新疆公安厅 《报废汽车监督解体管理办法(暂行)》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地区报废汽车解体实施有效监督,切实做好报废汽车监督解体工作,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现制定地区实施办法如下:
一、组织领导
为认真落实贯彻新疆公安厅 《报废汽车监督解体管理办法》,切实做好报废车辆监督解体管理工作,成立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报废汽车监督解体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郭彪(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
副组长:张玉(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政委)
成员:
穆合塔尔(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所长)
周文斌(地区公安局交警文队车管所教导员)
柳新安(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副所长)
陈 鹏(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库车车管分所所长)
徐 刚(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干警)
斯拉木(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干警)
二、具体措施
(一)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阿克苏车辆管理所负责本辖区报废汽车的监督解体,报废汽车现场监督解体工作由阿克苏车管所具体负责实施。
(二)机动车达到报废年限,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时,被确定的报废机动车首先由支队阿克苏车管所通知报废汽车回收公司到支队阿克苏车管所,由回收公司负责对发动机、车架、前后桥、方向机、变速器等五大总成进行先期销毁工作(即由支队报废汽车监督解体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监督其利用钢钻、铁榔头等工具,对五大总成给予钻、敲、拆等方式销毁)后,交给机动车回收公司。
(三)建立车辆管理所与回收企业联系制度,及时组织对报废汽车进行解体,并对解体报废汽车全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四)现场监督人员要对被解体汽车的数量及每辆汽车的型号、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进行认真核对,做好解体时间、地点、参加解体人员、实施解体单位等情况的现场记录,填写《报废汽车现场解体记录单》,并查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在现场记录上签字。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报废汽车现场解体记录单》存入机动车档案中,档案保存二年后销毁。
(五)现场监督人员对未收回的报废汽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发现后要及时收回销毁。车辆管理所现场监督人员应当监督对解体车辆的前号牌、后号牌实施纵向剪切,剪切长度为号牌纵向三分之二部位,并将剪切的号牌置于车辆前部,由车前方左侧拍摄解体汽车照片一张。
(六)每年年末,由地区交警支队及时将下一年度报废车辆机动车所有人、车型、具体车牌号等情况通报地区经贸委,保障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汽车。
三、监督解体报废汽车的范围及标准
(一)范围
1、车长大于等于6米或者乘坐人数大于20人(乘坐人数可变的以上限确定)的载客汽车;
2、车长大于等于6米或者总质量大于12000千克的载货汽车;
3、其他营运车辆。
(二)标准
1、车架总成:车辆大梁由中部切割分离,客车车身由中部切割分离;
2、发动机总成:发动机缸体砸毁,发动机曲轴分段切割分离;
3、前后桥总成:制动鼓与前后桥切割分离,主从动齿轮与后桥切割分离;
4、方向机总成:转向摇臂、转向节与方向机切割分离;
5、变速器总成:变速器外壳砸毁;
6、车辆驾驶室应予以割顶。
报废车辆的“五大总成”整体及其发动机总成中的缸体、曲轴、凸轮轴;前后桥中的制动鼓、制动盘、主从动锥齿轮;变速器总成的变速器壳;方向机总成的转向节、转向摇臂、蜗轮、蜗杆;车架总成中的大梁等关键零部件属废金属,不得作为回用件销售。
四、工作要求
(一)报废汽车现场监督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按照《报废汽车监督解体管理办法》和本实施意见,监督解体报废汽车。
(二)参加监督解体报废汽车的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购买或索要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配件。
五、解体地点
经车辆检测后,确定的报废车辆由监督解体领导小组成员当场监督进行先期解体工作。



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200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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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青年工人在保加利亚企业进行职业培训和工作的协定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保加利亚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青年工人在保加利亚企业进行职业培训和工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10月18日 生效日期1986年10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中方)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关系,就中国青年工人在保加利亚企业进行职业培训和工作事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友好关系,巩固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之间的经济合作,根据双方企业的需要和可能,积极开展两国间的劳务合作和青工培训工作。

  第二条 在下列领域内,缔约双方将进行劳务合作和青工职业培训:
  1.机械工业;
  2.轻纺工业;
  3.化工;
  4.冶金;
  5.其他。

  第三条 缔约双方进行合作的方式如下:
  1.提供劳务合作;
  2.保加利亚有关企业为中国有关企业培训青年工人;
  3.缔约双方可以接受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在保加利亚工作的中国劳动者应持有国际预防接种证书和中国卫生部门签发的体格检查证明。

  第五条 中国劳动者出入保加利亚国境以及返回中国途中的过境签证和在保加利亚境内居留的手续(居住证、工作许可证等),由保加利亚方面负责办理并承担其费用;出入中国国境和赴保加利亚的过境手续,由中国方面负责办理并承担其费用。

  第六条 中国劳动者在保加利亚工作期间,同保加利亚工人享受同样的免费医疗待遇。保方免费提供生活设施。

  第七条 根据保加利亚的法律,保护中国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和财产。中国劳动者应遵守保加利亚有关法律和社会秩序。

  第八条 中国劳动者除享受保加利亚法定节假日外,还有权带薪享受中国国庆节和春节假期各一天。

  第九条 关于中国派遣青年工人进行职业培训和工作的具体条件(年龄、文化程度等)、人数、工种、工作时间、培训、工作条件、北京至索非亚往返旅费、休假旅费、工资待遇、支付和汇回办法以及税收和社会福利等具体事宜,将由两国的有关部门签订的项目协议或合同中确定。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外经济合作局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国际协定经理处为本协定的执行单位。

  第十一条 本协定的修改和补充须经缔约双方协商后,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本协定未尽事宜,缔约双方将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将由双方经济、贸易和科技混合委员会主席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八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并以此顺延。
  本协定由双方经济、贸易和科技混合委员会监督执行。
  本协定期满后,凡在本协定有效期间据其签订的而未履行完毕的协议或合同,仍继续适用,直至履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
  对外经济贸易部         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吕学俭              纳切夫
   (签字)             (签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2]152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1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后,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是否纳入免、抵、退税管理,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第六条所述四种产品。
  二、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在按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免、抵、退税申报时,须向税务机关提供收购视同自产产品的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供货企业销售给生产企业或为生产企业加工视同自产产品后,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三、生产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时,须按当月实际出口情况注明视同自产产品的出口额。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凡不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凡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从严管理,在核实全部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业务、纳税情况正确无误后,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准后办理免、抵、退税。
  四、生产企业不如实申报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本通知第一条从二〇〇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第二、第三、第四条从二〇〇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