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森林防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22:42   浏览:8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鄂伦春自治旗森林防火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鄂伦春自治旗森林防火条例

颁布日期:2001-4-6
实施日期:2001-4-6
颁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1998年3月27日鄂伦春自治旗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旗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自治旗、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把森林防火工作列为重要任务,实行统一领导、综合防治。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自治旗、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乡(镇)长、村民委员会主任、村长,每年要与其上一级行政领导签定防火责任状,明确森林防火责任。
林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森林防火联保责任制。
第六条 自治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林业局和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保证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完善,增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能力。
第七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八条 自治旗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自治旗森林防火指挥部是自治旗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全旗森林防火工作。自治旗森林防火指挥部设总指挥、副总指挥。总指挥由自治旗旗长担任。
自治旗森林防火指挥部履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七条所列各项职责。
第九条 在大杨树镇设立自治旗森林防火分指挥部。自治旗森林防火分指挥部负责大兴安岭农工商联合公司、大兴安岭农场管理局和大杨树镇、乌鲁布铁镇、宜里镇、古里乡、讷尔克气乡的森林防火工作。自治旗森林防火分指挥部的总指挥由自治旗主管森林防火的副旗长担任。
第十条 各林业局与所在乡(镇)联合设立地区性森林防火指挥部,总指挥由林业局局长担任;各乡(镇)设立本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总指挥由各乡(镇)长担任。
托扎敏乡防火责任区由吉文地区森林防火指挥部领导,温库图乡防火责任区由毕拉河地区森林防火指挥部领导。
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森林防火日常工作。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的职责,由其指挥部确定。
第十二条 与林业局施业区毗邻的地方,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牵头,建立联防组织,划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落实联防措施。联防组织要坚持“自防为主,互防互救”的原则。遇有火警、火灾,联防单位必须积极扑救,不得推诿等待。
第十三条 自治旗在森林防火交通要道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人员、车辆进行防火检查。
第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的要求,提供扑火物资、通讯、交通、运输、后勤保障服务。气象部门要及时做出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加强防火宣传并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十五条 由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在林区铁路两侧,各打宽50米以上的防火隔离带,在林内和森林边缘的生产作业点、村(屯)、仓库、楞场、油库等地的四周或者靠林缘一侧,打宽100米以上防火隔离带。
第十六条 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为春季森林防火期,9月15日至11月15日为秋季森林防火期;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为春季森林防火戒严期,10月1日至11月5日为秋季森林防火戒严期。
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进入或者推迟结束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严期。
进入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严期之前,自治旗人民政府要分别发布森林防火令和森林防火戒严令。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领导必须坚持昼夜值班,各村(屯)必须坚持由青壮年村民昼夜值班。森林防火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任何人擅自进入林区。个人确需进入林区,要持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申领防火通行证;因生产和工作确需进入林区的单位,要持单位证明,经自治旗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自治旗人民政府授权的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签订防火责任状,领取防火通行证。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森林防火组织,要对痴呆傻人员、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实行监护责任制。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各企业、事业单位、农牧场经营者雇用季节性生产人员,须向地方公安机关和森林防火组织申报,经审核批准后,方可雇用。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烧香等;
(三)野外用火照明、取暖、野炊;
(四)火车、汽车司乘人员和乘客向车外抛扔烟头等火种;
(五)可能引起火灾的其他用火行为。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因生产或者打烧防火隔离带需要野外用火的,必须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核,报自治旗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并遵守野外用火的各项规定方可实施。
对施工爆破、实弹演习、烧茬地等,适用前款规定,并需预先通知毗邻地区。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行驶的铁路蒸汽机车和其他机动车辆,以及各种农业、牧业、林业生产作业机械,必须安装防火装置,防止喷火、漏火。铁路机车应当在指定车站清炉,并注意凉瓦,防止闸瓦脱落引起火灾。
第二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五级风以上高火险天气,在林区禁止一切家火和野外用火。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自治旗实行森林防火保证抵押金制度。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从事野外生产作业的单位、个人和在林区的各类农牧场,必须按规定交纳森林防火保证抵押金。对没有发生火警的,退回全部森林防火保证抵押金;对发生火警的,扣留全部森林防火保证抵押金。
森林防火保证抵押金由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自治旗人民政府委托的地区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收缴、保管。被扣留的森林防火保证抵押金一律上缴自治旗森林防火指挥部,专款用于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及表彰奖励预防、扑救森林火灾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森林防火保证抵押金标准,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火警报告后,必须立即下达扑火命令,组织人员扑救,并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扑救,不得推诿或者拖延。
扑灭火灾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清理余火,经现场指挥部检查验收,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后,扑火队伍方可撤离。
第二十八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火警火灾报告、统计制度。自治旗火警火灾报告、统计制度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按相应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从事林副业生产的,没收林副产品;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雇用人员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用火,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虽经批准,但违反野外用火规定的,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持有野外用火许可证,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无野外用火许可证,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不服从扑火命令、不听从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七)对破坏防火设备设施和标志的,责令赔偿,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公职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委托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执行;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枉法、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鄂伦春自治旗森林防火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由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鄂伦春自治旗森林防火条例》,由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免费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免费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5〕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开封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免费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开封市农民工免费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民工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鼓励和支持农民 工积极参加培训,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训补助资金是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开展短期非农职业技能培训的专项资金,用于对受培训农民的学费补助。培训补助资金只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的培训给予补助。
第三条 对农民工培训补助资金实行整合资源、统一管理、分口实施、综合协调的原则。培训补助资金要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足额拨付到位。市级财政每年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农民工培训,各县(区)要按1:1比例安排配套资金。
第四条 农民工培训时间一般为15-90天,具体由培训机构根据培训工种的不同确定。市、县财政补助标准按培训时间和工种不同,确定不同补助标准,原则上在补助经费限额内按以下标准:培训时间30天内补助100元;60天内补助200元;90天内补助300元。为保证教学质量,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0个学时。
第五条 培训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为目标,培训机构应保证受培训农民充分转移就业。转移就业率要达90%以上。用人单位与农民签定的劳务合同期限应不低于6个月。
第六条 培训补助资金以农民直接受益为原则,以培训券形式直接补贴给受培训农民。培训券实行实名制,不得转让。
第七条 培训机构须经市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确认。确认后的培训机构要向社会公布培训单位的名称、培训专业、培训时间、收费标准、政府补贴标准及就业去向等内容。
第八条 农民工持培训券自主选择经认定后的培训机构和培训专业,培训券交培训机构,减免等值学费。每期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将受训农民的培训券、发票、身份证复印件、考试合格证明以及输出就业合同等材料一并报到相关主管部门,最终确认培训人数和补助金额。
第九条 劳动、农林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民工培训工作的管理,搞好培训券的发放、管理与使用。培训券必须填写领取人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和家庭住址等内容,不得空项。
第十条 培训机构要建立农民工培训台帐和农民工转移就业台帐,台帐必须写明学员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培训专业、培训时间、收费(补助)情况、就业单位、联系方式。培训单位的法人代表对台帐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对骗取、套取、挪用、贪污培训补助资金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立举报监督电话:3381630 3381604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行之日起施行。






 
当前审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的问题
孙汉忠

  一、部分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职工思想观念没有转变,对企业破产的认识不够。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产生的“铁饭碗”思想在部分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职工的头脑里根深蒂固,认为企业破产是法院和政府的事,与法院的协调配合差,给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带来较大的困难。主要表现在:个别破产企业的负责人不愿破产,少数主管部门对清算组的推派、企业资产评估、职工的安置与分流等工作不主动,等靠思想比较严重;部分破产企业出现职工上访,影响社会稳定。
  二、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破产企业职工安置仍很困难。原因主要在于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不完善,标准也很低,破产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等不能很好地落实,再加上破产企业职工的“铁饭碗”思想严重、选择就业的机会和去向较狭窄等因素,致使破产企业职工难以妥善安置。虽然在这方面,法院只是协助政府做好工作,但出于社会稳定考虑,法院仍把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作为一项大事来抓,而且按照国务院(1994)59号文件及(1997)10号文件规定的破产政策,把国有企业的资产变现大部分用于安置企业职工,虽然取得了些成效,但仍感困难重重。
  三、破产清算组的组成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按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等有关法律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当地经委、财政、土地、国资、人行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法律规定得不错,但具体执行起来较困难,有关部门在成立清算组时往往不愿把业务骨干安排在清算组,工作能力和业务素质难以保证,直接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
  四、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制作规范、明确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审理好破产案件的基本要求,但对破产案件审理中的各种法律文书如何制作,法律本身规定不明确,最高法院的司法文书样式也没有具体规范,破产案件审理中的法律文书格式写法、内容等等,只能自撰,造成各地法院的不统一。
  五、企业人员的离退休工资、医疗费的数额没有具体标准。国发(1997)10号文件规定,破产企业没有参加养老、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不足的,从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中支付;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中依次支付。这一规定不像职工安置费那样具体、明确,不便于政府有关部门的具体操作。
  六、立法不完善,造成实际操作困难。《企业破产法(试行)》适用于国有企业,但因颁布于1984年,距今将近20年,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向纵深发展,已满足不了法院当前审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的需要,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破产还债程序只适用于国有企业以外的企业法人,不适用于国有企业。因此在实践中,法院在程序上更多的是按司法解释操作,实体上只能按有关政策处理,往往出现法律与政策的冲突,影响法院顺利审理案件。
  七、追索企业债权比较困难。破产企业债权作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作为破产财产一并处理,但在实际操作中,对破产企业债权的追索比较困难,是一个相当棘手的问题。一是破产企业的债权对象分布广,追索债权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且往往得不偿失,特别是一些在外省的债务人,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作怪,对其往往难以催收,破产企业的债权名存实亡。二是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也属于亏损企业,如果向企业追索债权,则可能会导致该企业破产,造成企业破产的恶性循环,不利于社会稳定。
  (作者单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