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第二代移动电话业务通信质量监督检查测试方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13:24   浏览:9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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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二代移动电话业务通信质量监督检查测试方法》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印发《第二代移动电话业务通信质量监督检查测试方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

为了保护广大电信用户的合法利益,促进经营者改善提高移动电话业务通信质量,加大对第二代移动电话业务通信质量监督检查力度,按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抽查规定》及《电信服务标准》,信息产业部制定了《第二代移动电话业务通信质量监督检查测试方法》。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本测试方法依据《电信服务标准》,对第二代移动电话业务通信质量指标进行测试和统计处理,包括:可接入率、接通率、拨号后时延、掉话率、计费差错率等,同时根据测试条件对单通、断续等其它指标进行统计。本测试方法适用于电信管理机构对第二代移动电话业务通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抽样性技术测试,也可作为经营者进行自身通信质量检查的参考方法。

信息产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委托有能力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该测试工作。测试中采用的仪器设备需经信息产业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功能和性能的验证,以保证测试结果的一致性和精度要求;测试报告应按本测试方法中的有关要求提供相应的详细内容。

本着循序渐进的原则,近期的测试主要针对两家移动通信公司的GSM网络进行,对于CDMA网络通信质量的监督检查待测试条件成熟后逐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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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逐条解说
——诉讼时效制度挑战国人的信用

文/武志国 woo_eye@qq.com
  (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1号)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说明】司法解释回避了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或者如何适用诉讼时效的事宜,此条采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明确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范围。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保护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认购人的利益,防止企业投资者虚假出资或抽逃资本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相关请求权将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说明】本条规定了诉讼时效法定制度。人们总以为“契约自由”原则赋予可合同当事人任意约定的权利,甚至约定不适用中国的法律(非国际贸易),约定合同各方发生纠纷不得提交法院(未经仲裁条款排除),甚至约定各方不得以诉讼时效抗辩或者延长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只能法定,不能约定。
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说明】法院只能被动接受当事人的诉讼时效抗辩。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说明】本条是诉讼时效提出期限的规定,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说明】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有时限,应在一审期间提出。
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说明】本条是关于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本解释出台前,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应按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别起算此种诉讼时效。但本条却作出相反的规定,分期履行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不按相应的履行日期分别计算,而是从最后的履行日期开始计算。这样十分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正当权益。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说明】本条是关于履行期限不明诉讼时效的规定。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依照前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宽限期)。其中,1)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其实,明确拒绝任何债权的行为的诉讼时效其实都应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
第七条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说明】本条是关于合同撤销权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其中“一年”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又称不变期间,一般适用于形成权,期间届满消除权利本身,撤销权经过除斥期间消灭。除斥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因此本条规定对撤销合同请求权不能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说明】本条是不当得利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考虑到不当得利人难以寻找,本条规定此种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为“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不当得利人之日起计算”。但是“应当知道”的判定标准不明。
第九条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说明】本条是关于无因管理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请求支付合理必要费用,以及请求赔偿因实施无因管理受到的损失的,考虑到无因管理行为可能持续一段时间,且本人回归或寻找本人需要一定时间,且因无因管理人受损一般容易及时发觉,本条第一款规定此类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为“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说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考虑到可能因无因管理不当致本人受损,不当无因管理人可能难以寻找,且不当无因管理损害不易发现,本条第二款规定本人的此种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为“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并指导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本条中“应当知道”的判定标准不明。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说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主要规定了三种中断的情形。本条界定了“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说明】此情形的前提是直接书面通知(主张债权)的,签收(有权接收的个人或部门的签名或盖公章)或能证明该文书到达债务人即可,即便债务人拒收,只要证明送到了拒收即可发生中断。到达的证明义务人为送达方(债权方),债务人拒收的证据是关键,务必慎重。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说明】书面方式主张债权的,中断采用 “到达主义”,包括“实到”和“应到”。到达的证明义务人(债权人)为通知人。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说明】金融机构诉讼时效的特别保障情形(非金融机构的适用“债务抵销”)。注意这种扣划欠款是根据“法定”或“约定”。如果既无法定又无约定,则不能发生中断效力。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说明】本条及时肯定了通过媒体对下落不明者催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当然必须是“下落不明”,且“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需要进一步界定,界定之前可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或地方省市必须公开招投标公告发布的媒体即可,注意是省级媒体是被催告者住所地。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说明】此种情形太为普遍,早待明确,此条款将解决很大的操作性问题,是本解释中非常鲜亮的一款,解决了通知的送达接受人的问题。本条区分两种受送达人的情况:1)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自然人的集合),接受部门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职能部门(如秘书处、综合管理办公室/部、传达室)或被授权主体均可;2)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个体),接收人为本人、同住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及被授权主体。注意让同住人签收的人,应当是“同住”、“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亲属”(包括直系、旁系、姻亲)。让我十分遗憾的还是没有规定受送达人拒收时送达人的救济措施。
第十一条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安徽省防控病媒生物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安徽省防控病媒生物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王三运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安徽省防控病媒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控制(以下简称防控)病媒生物活动。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将病原体传播给人的鼠、蚊、蝇、蟑螂等生物。

第三条 防控病媒生物,应当遵循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防控病媒生物,应当建立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同、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消杀病媒生物、治理孳生地与改造环境相结合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控病媒生物工作的领导,并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加防控病媒生物工作经费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防控病媒生物工作。

承担本级爱卫会日常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爱卫会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控病媒生物的日常工作。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防控病媒生物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辖区内防控病媒生物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确定其成员分工负责病媒生物防控工作。

第二章 防控责任

第八条 防控病媒生物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及其卫生责任区内病媒生物的防控。

个人应当做好住宅与生产经营摊点内病媒生物的防控。

第九条 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病媒生物防控,由其管理者负责。

第十条 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防控,由其经营者负责。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和在建工程工地的病媒生物防控,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病媒生物防控,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在管理规约中约定的责任单位负责;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建设单位在临时管理规约中约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农村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场所的病媒生物防控,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三章 防控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病媒生物的孳生、消长规律,制定防控病媒生物工作计划,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杀病媒生物、治理孳生地等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组织本辖区内居(村)民参加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杀病媒生物、治理孳生地等活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防控病媒生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有机废物等;

(二)对管道、垃圾储运设施、存水处、厕所等病媒生物易孳生地,采取冲洗、消杀、平整、疏通等措施;

(三)对化粪池加盖密封,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防鼠、防蝇设施;

(五)防控病媒生物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防控制度,配备防控病媒生物所需的设施,做好日常性的防控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其防控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情况。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场地硬化、垃圾密闭收集运输、定期消杀等措施,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病媒生物防控。

第十九条 科研、医疗、生物制品等单位和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对其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房屋拆迁、工程建设的工地采取必要的病媒生物消杀等措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规定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 发生病媒生物传播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等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病媒生物传染性疾病的监测与预警、报告与信息发布、应急处置与医疗救治等制度,防控病媒生物传染性疾病的发生和传播。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爱卫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关行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的人员担任特邀监督员,协助开展防控病媒生物的监督工作。

第四章 防控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的原则,有计划地建设公共卫生设施,积极开展农村改水、改厕,大力推广农村自来水和无害化卫生厕所。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规划、设置专门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和处置垃圾等固体废物,因地制宜开展农村污水治理,提高农村垃圾、污水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病媒生物的密度监测、防控技术指导和效果评价,并及时将密度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爱卫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水、林业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开展农田、湖区、河流、林区的病媒生物防控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开展防控病媒生物的宣传教育活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公众宣传防控病媒生物的知识,提供必要的防控技术指导。

学校的健康教育课程应当有防控病媒生物方面的内容。鼓励新闻媒体无偿开展防控病媒生物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八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接受委托提供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的机构,应当与委托人订立服务合同。病媒生物防控服务合同的内容由双方约定,一般包括防控病媒生物的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违约责任、药物使用及其安全事故的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条 依法成立的病媒生物防控行业协会,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病媒生物防控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自律制度,规范行业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一条 病媒生物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应当符合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单位未采取措施防控病媒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指定从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的机构代为履行,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采取措施防控病媒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指定从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的机构代为履行,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房屋拆迁、工程建设的工地未采取病媒生物消杀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指定从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的机构代为履行,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从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爱卫会成员单位、爱卫会工作部门工作人员在防控病媒生物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