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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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6年第1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已经2005年11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0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程序,提高行政许可效率,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银监会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银监会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局(以下简称银监局)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分局(以下简称银监分局)在银监会授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条 银监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及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应当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条 银监会的行政许可事项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银监会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许可事项,业务许可事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分为申请与受理、审查、决定与送达三个环节。
第七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以下操作流程实施行政许可:
(一)由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其中一个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
(二)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报送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三)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报送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四)由银监会受理,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审查并决定。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银监会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具体操作流程、审查决定期限等适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规章的规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向受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的方式为邮寄或当面递交至银监会办公厅、银监局办公室或银监分局办公室。
申请材料中应当注明详细、准确的联系方式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邮寄地址。当面递交申请材料的,经办人员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和合法身份证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出示合法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由下级机关受理、上级机关决定的申请事项,申请人应向受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并提交受理申请书,简要说明申请事项。
前款提交的申请材料的主送单位应当为决定机关。
第十二条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申请事项不属于受理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事项属于受理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机关对照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应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要求其在补正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补正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的,受理机关应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在补正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未能提交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机关在期满后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受理机关在收到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 在作出受理申请决定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书面撤回申请。受理机关应在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六条 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应由受理机关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并由受理机关交予或邮寄给申请人。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由下级机关受理、报上级机关决定的申请事项,下级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及完整申请材料上报决定机关。
第十八条 由银监会受理的申请事项,涉及银监局属地监管职责的,银监会应当征求相关银监局的意见。
由银监局受理的申请事项,涉及银监分局属地监管职责的,银监局应当征求相关银监分局的意见。
银监局和银监分局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反馈意见。
第十九条 决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可以将问题一次汇总成书面意见,并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决定机关认为必要的,经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第二次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
书面说明解释可以通过当面递交和邮寄的方式提交;经决定机关同意,也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
申请人应在书面意见发出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书面说明解释。未能按时提交书面说明解释的,视为申请人自动放弃书面说明解释。
第二十条 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认为需要由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当面作出说明解释的,可以在办公场所与申请人进行会谈。参加会谈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应当做好会谈记录,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决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需要,可以直接或委托下级机关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进行实地核查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地核查应当做好笔录,收集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对有关举报材料认为有必要进行核查的,应及时核查并形成书面核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决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对于疑难、复杂或者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申请事项,可以直接或委托下级机关或要求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并形成经专家签署的书面评审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在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审查过程中,因申请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依法终止,致使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行政许可决定没有必要的,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应当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在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向受理机关提出终止审查的书面申请,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应当终止审查。
第二十六条 以下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一)需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问题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自书面意见发出之日起到收到申请人提交书面说明解释的时间,但最长不超过2个月;
(二)需要对有关举报材料进行核查的,自作出核查决定之日起到核查结束的时间;
(三)需要专家评审的,自组织专家评审之日起到形成书面评审意见的时间。
前款扣除的时间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其中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扣除的时间不得超过合理和必要的期限。

第四章 决定与送达

第二十七条 由一个机关受理并决定的行政许可,决定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
由下级机关受理、报上级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决定机关自收到下级机关的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人完整申请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并抄送下级机关。
第二十八条 由银监会受理,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审查并决定的行政许可,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后,将申请材料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审查,并根据审查意见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九条 决定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决定文件由决定机关以挂号邮件或特快专递送达申请人,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向邮政部门索取申请人签收的回执。
行政许可决定文件也可应申请人要求由其领取,领取人应出示单位介绍信、合法身份证件并签收。
第三十一条 决定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需要向申请人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的,决定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到发证机关领取金融许可证。
发证机关应当在决定作出后10日内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

第五章 公 示

第三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等进行公示,方便申请人查阅。
第三十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公示:
(一) 在银监会互联网站上公布;
(二) 在指定的公开发行报刊上公布;
(三) 印制行政许可手册,并放置在办公场所供查阅;
(四) 在办公场所张贴;
(五) 其他有效便捷的公示方式。
第三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通过银监会互联网站或者公告等方式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日”均为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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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设计联审和竣工联合验收暂行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设计联审和竣工联合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11〕7号


月湖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鹰潭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设计联审和竣工联合验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鹰潭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设计联审和竣工联合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行为,提高行政机关办事效率,维护建设单位和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批准的,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组织建设的普通住宅、公寓、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及其按规划要求配置的配套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必须进行设计联合审批(以下简称联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必须进行竣工联合验收(以下简称联验)。

未经联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未经联验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登记。

  第四条 鹰潭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联审和联验的牵头工作,月湖区政府、市城乡规划局、市城乡建设局、市城管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人防办、市消防支队、市环保局、市气象局、市教育局、市卫生局、市体育局、市行政服务中心等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联审和联验工作。

邀请项目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参与房地产项目的联审联验。

月湖区政府、市教育局、市卫生局、市体育局、市城管局等单位编制的社区居委会、幼儿园、社区卫生服务站、体育设施、环卫设施等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作为联审和联验的依据。

  第五条 参加联审的部门(以下称联审部门)和联验的部门(以下称联验部门)应当在鹰潭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明确专人负责联审和联验工作中的受理、现场查验、投诉调处及联系等事宜。



第二章 联审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联审按照“统一受理、分头审批、限时完成、集中回复”的运作方式。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项目核准文件;

(三)《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用地红线图;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

(五)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六)全套设计方案(包括公共配套的幼儿园、安保监控设施、社区卫生服务站、体育设施、环卫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居委会用房、小区内消防设施、休闲设施、小区绿化方案及树木保护方案、消防设计、人防设计、防雷设计等)和施工图审查备案单;

(七)按国家有关规定应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联审单位职责分工:

(一)市房管局负责审查申请报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项目核准文件等与本局职责相关的内容;

(二)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审查《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红线以及公共配套建筑设计方案中的小区内市政公用设施、环境景观设施、游憩休闲设施等与本局职责相关的内容;

(三)市城乡建设局负责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备案、供水、排水、供气、节能等与本局职责相关的内容;

(四)市城管局负责审查建设范围内的《小区绿化方案》、《树木保护方案》、公共配套建筑设计方案中的物业管理用房和环卫设施等与本局职责相关的内容;

(五)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审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等与本局职责相关的内容;

(六)市消防支队负责审查消防设计文件等与本支队职责相关的内容;

(七)市环保局负责审查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表)等与本局职责相关的内容;

(八)市人防办负责审查人防工程设计方案等与本办职责相关的内容;

(九)市气象局负责审查与防雷装置等与本局职责有关方面的内容;

(十)月湖区政府、市教育局、市卫生局、市体育局分别负责社区居委会用房、幼儿园、社区卫生服务站、体育设施等方面的审查;

(十一)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有关窗口工作的协调和规费的核算、跟单等工作。

第九条 鹰潭市行政服务中心房管局窗口(以下称受理窗口)统一受理建设单位的有关资料,受理窗口应当场对开发单位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场予以受理,出具《联审联批通知单》,明确办结时限,并抄告市行政服务中心;不符合条件的应一次性明确告知建设单位所缺资料,出具《补件通知书》,并予以退件,待符合条件后予以受理。

第十条 受理窗口受理联审资料后,将相关资料通过联审部门窗口分送各联审部门进行审查。各联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涉及批前公示、结果公告、听证、专家评审、政府审批、招投标时间除外,涉及重大复杂工程时,消防审查可放宽至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反馈给受理窗口和市行政服务中心(需要签订有关协议的要提交书面协议)。对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意见,又未及时提出资料不全或材料内容不符合要求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开发项目经联审后,由市房管局通知建设单位依照建设项目一站式收费的有关规定在窗口进行跟单缴费,经市行政服务中心和市财政局窗口复核后,统一缴入财政专户,再到市城乡建设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应根据建筑红线所确定的建设范围统一设计、统一联审,并实施一次性开发,同步交付使用。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分期建设的,应在设计联审时提出分期建设方案,相应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满足使用要求。其中首期开发的工程中应当优先建设主要公共配套设施。项目中有拆迁安置任务的,安置房应当安排在首期。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转让时,经市规划委员会批准的原规划方案和经联审批准的原公共配套建筑方案对受让方同样适用。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超过法定时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联审。

第十五条 联审通过后的相关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调整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联审。



第三章 联验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按联审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标准实行竣工联验,由市房管局组织实施。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单项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由市城乡建设局依法监督建设单位组织实施;规划指标验收由市城乡规划局先期负责验收。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内容包括:

(一)规划指标验收;

(二)市政公用设施验收:含道路与标志标识、停车场(库)、室外公共照明、环卫设施、各类公用管线(供水、供电、供气、雨水、污水管线,其它管线应设专用管沟);

(三)环境景观设施验收:含绿地、游憩设施等;

(四)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居委会用房、幼儿园、社区卫生服务站、体育设施等验收;

(五)拆迁安置房和白蚁预防落实情况验收等;

(六)建设用地合法性验收;

(七)人防工程验收和消防验收;

(八)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验收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联验职责分工:

(一)市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供水、供气、排水和建筑节能等有关方面的验收;

(二)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规划指标、市政公用设施、环境景观设施等有关方面的验收;

(三)市城管局负责环卫设施、物业管理用房、小区绿化和树木保护等有关方面的验收;

(四)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出让合同有关方面的验收;

(五)市房管局负责拆迁安置房和白蚁预防落实情况有关方面的验收;

(六)市气象局负责防雷装置有关方面的验收;

(七)市消防支队负责消防有关方面的验收;

(八)市人防办负责人防设施有关方面的验收;

(九)市环保局负责环保有关方面的验收;

(十)月湖区政府负责社区居委会用房有关方面的验收;

(十一)市教育局、市卫生局、市体育局分别负责幼儿园、社区卫生服务站、体育设施等有关方面的验收;

(十二)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规费有关方面的验收;

(十三)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所有的施工机器(具)、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建设期间临时设置的架空电缆、电线、地面裸露的管线等已拆除或埋入地下,达到工完、场清、地平、无垃圾(所有验收人员现场察看,并签署意见);

(十四)建设用地四周界限与建设用地外相连的道路、人行道、河道、围墙等设施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并满足业主生活和通行条件(所有验收人员现场察看,并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联验应提交的资料由各联验部门根据竣工验收的内容予以明确后,由受理窗口统一对外公示。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项目联验手续时,应当向受理窗口报送按前条规定的公示资料。受理窗口应当在收到相关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联验。各联验部门应当派人现场参与联验。不派人到场的视为同意验收合格。各联验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验收意见。验收意见全部合格后,发放房地产开发项目联合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各联验部门要提出整改意见。建设单位整改到位后,书面报告受理窗口,再由受理窗口书面通知相关联验部门窗口,相关验收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反馈验收意见。建设单位如拒不按要求整改的,由相关部门按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申请分期验收的,应当经市房管局同意后方可实行,待项目全部完成后再进行项目总体验收。

  第二十二条 市房管局负责组织接待验收投诉。各联验部门应当明确专门部门按照联验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方面投诉的解释和调处,不得拒绝和推诿。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联合验收合格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必备条件,并在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注明。

建设单位在各新闻媒体发布的商品房屋销(预)售广告,必须标注“鹰潭市房管局忠告购房者: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通过联合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字样。



第四章 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城乡建设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未经联验并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市房管局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联审部门和联验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联审和联验活动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索拿卡要的,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施行。





北京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北京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北京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标委会)的管理,充分发挥标委会在标准化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委会是由本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在某一专业领域内从事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

  标委会从事的专业范围由本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条 本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委会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行业协会管理本行业的标委会。

  第四条 本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北京标准化协会负责标委会的日常联络和协调工作。标委会应作为标准化协会的团体会员,履行协会章程,协助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本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委会管理中具有以下职责:

  (一)负责标委会的总体规划;

  (二)负责标委会的组建、换届、调整、撤销等重要事项的审批;

  (三)负责对标委会的考核并作出表彰或批评的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与标委会管理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受本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行业协会在管理标委会中具有以下职责:

  (一)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委会规划、组建、管理建议和筹建、成立申请;

  (二)承担有关标委会的筹建、成立等工作;

  (三)负责有关标委会所从事专业领域内地方标准体系建立、计划项目申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立项申报等业务工作的指导;

  (四)协助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标委会进行考核监督;

  (五)为有关标委会提供固定办公场所和筹措标准化活动经费;

  (六)参与有关标委会的组建、换届、调整等工作;

  (七)负责推荐本部门、本行业的专家参加相关标委会的工作;

  (八)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与标委会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委托的各有关部门应确保相关标委会公平、公开、公正的开展工作。

  第七条 受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北京标准化协会在联络和协调标委会中具有以下职责:

  (一)负责与各标委会的联络,协助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委会的工作进行检查和考核。

  (二)督促标委会完成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给各标委会下达的地方标准制定项目。

  (三)向标委会提供有关标准化的信息,组织标委会开展本专业标准的宣贯和实施。

  (四)协助标委会改选换届,向委员颁发聘书。

  (五)定期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汇报有关标委会工作情况。

  第三章 标委会的筹建和成立

  第八条 筹建标委会应遵循以下原则:

  市场需要、任务明确、结构合理、保证质量。

  成立标委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涉及的专业为本市需要和重点支持的行业;

  (二)专业技术领域和挂靠单位明确;

  (三)可承担标准制修订和宣贯任务; 

  (四)业务范围清晰,与现有的标委会无业务交叉;

  (五)组织形式符合本管理办法的规定; 

  (六)标委会的组成人员为该专业领域内的技术专家; 

  (七)标委会挂靠单位具备开展本专业标准化工作的能力,并愿意提供固定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资金保障。

  第九条 筹建标委会应由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直接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筹建标委会的申请。申请内容包括:组建标委会的必要性、标委会名称、工作范围、拟开展的工作内容、拟组建标委会的初步方案等。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组建申请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并做出是否同意组建的决定。同意组建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书面回复,通知有关部门筹建。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直接指定有关单位提出筹建标委会的申请。

  第十条 筹建标委会的工作程序为:征集委员、确定挂靠单位、起草标委会章程、工作细则、工作计划等文件。

  第十一条 提出筹建标委会申请的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企业集团接到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筹建标委会的批复后,应在60天内正式成立标委会,并填报《北京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登记表》、《北京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汇总表》和《北京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登记表》。

  第十二条 标委会印章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新成立的标委会在网站(www.bjtsb.gov.cn)上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标委会应由来自生产、销售、使用等方面的企业、科研机构、检测机构、认证机构、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等相关方的代表组成。产品类标委会的组成应以企业为主体。

  标委会委员由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在职人员或退休人员担任,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原则上应由在职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标委会可根据专业的规模设委员20人左右,其中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3人,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标委会下可设若干分标委会,分标委会由10人左右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2人,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1—2人。分技术委员会组成中应有所属标委会的委员担任分标委会副主任委员或副秘书长以上职务。

  产品类标委会,同一单位担任主任委员(含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含副秘书长)和普通委员的代表一般各不得超过1人,且秘书长和主任委员不得来自同一单位。

  第十五条 主任委员由相关单位推荐,应为相关领域专家。副主任委员由相关单位推荐,一般为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企业、科研院所的专家。

  秘书长由挂靠单位推荐,原则上为挂靠单位技术专家。

  副秘书长由相关单位推荐,一般为重点企业、科研院所或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家。

  委员由相关单位推荐。

  标委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委员均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聘任。

  根据工作需要,经标委会申请,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对标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主任委员主要职责有:

  (一)领导标委会工作,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汇报标委会工作;

  (二)指导标委会履行其职责;

  (三)主持标委会全体委员大会,确保各方代表意见充分反映,并组织形成全体委员大会决议。

  (四)签署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申报、地方标准报批、标委会年度工作总结及调整换届申请等标委会重要工作文件。

  第十七条 副主任委员的主要职责是协助主任委员开展工作,并可受主任委员的委托履行主任委员的职责。

  第十八条 秘书长主要职责有:

  (一)组织提出本标委会组织机构设置的建议;

  (二)组织提出本标委会的发展规划、标准体系及有关技术措施的建议;

  (三)组织提出本标委会年度标准制修订计划和科研项目建议,组织落实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等任务;

  (四)组织本标委会参加相关的标准化活动;

  (五)组织提出本标委会年度经费预算,监督管理本标委会经费的使用;

  (六)组织本专业领域标准的实施和推广服务;

  (七)协助主任委员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汇报标委会工作;

  (八)负责标委会日常工作,并签署标委会文件;

  (九)定时向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副秘书长的主要职责是协助秘书长开展工作,并可受秘书长的委托履行秘书长的职责。

  第二十条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应秉持公正的立场,从全局出发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委员应代表本单位积极参加标委会的活动,并有权获得标委会的资料和文件,行使表决权。

  对不履行职责,两次以上不参加标委会活动,及因工作变动或其它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委员者,标委会可要求委员所在单位重新推荐人选,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聘任。

  第二十二条 标委会应设一名由委员担任的联络员。联络员在主任委员和秘书长领导下负责标委会日常联络和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业领域相互关联的标委会,可互派联络员参加对方的活动,以加强彼此间工作协调。联络员有权代表所在标委会参加其负责联系标委会的活动,获取相关文件,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但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 标委会的最高权力归标委会全体委员大会。

  第二十五条 标委会一届任期3年。届满前6个月之内,标委会应将本届工作情况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书面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标委会的组织机构、人员及其调整等基本情况;

  (二)制修订地方标准和参与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情况; 

  (三)所负责专业相关标准的实施情况;

  (四)从事标准宣贯、培训、咨询等相关标准化活动及其效果;

  (五)标准制修订补助等经费的使用情况;

  (六)挂靠单位对标委会工作的支持情况;

  (七)完成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情况。

  分标委会任期届满后应向标委会提交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标委会任期届满后,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工作报告和任期内工作考核情况对标委会进行确认,确认合格后方可换届。

  第二十七条 经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换届的标委会,应在确认换届3个月内通过其挂靠单位提出换届申请,并填报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登记表》和《北京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汇总表》;

  (二)《北京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登记表》及每个委员两张一寸彩色免冠照片;

  (三)本届标委会章程、工作细则、工作计划等;

  (四)换届申请文件。

  标委会换届应至少更换1/3的委员(本届任期内调整委员计算在内)。

  第二十八条 短期内没有地方标准制修订和相关标准化工作任务的标委会可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申请暂停工作。暂停工作期间,标委会停止一切活动。经挂靠单位申请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暂停工作的标委会可恢复工作。

  第五章 工作任务

  第二十九条 遵循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标委会应及时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专业领域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技术措施的建议。

  第三十条 标委会应负责下设分标委会的管理及其工作的指导。

  第三十一条 研究并向市标准化行政主行政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专业领域的标准体系表,提出本专业领域地方标准发展规划和标准制修订计划,提出本专业领域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以下简称采标)的规划计划等。

  第三十二条 根据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协助组织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和复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受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组织本专业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宣贯工作;对本专业领域已颁布的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和分析,作出书面报告;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专业领域标准化成果奖励项目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根据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承担本专业领域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采标工作。

  第三十五条 根据有关规定,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专业领域的标准化科研项目。

  第三十六条 受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产品质量监督、产品认证、评名牌、标准资助、企业标准审查等工作中,承担本标委会范围内标准水平评估工作。

  第三十七条 根据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组织进行本专业领域标准化人才的培训。

  第三十八条 负责建立和管理本标委会工作档案。

  第三十九条 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年会,研究标委会的重大事项,并形成标委会决议和年度工作总结。

  标委会应于每年1月底前填报上一年的《北京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xx年度工作报表》。

  第四十条 在完成上述任务前提下,标委会可面向社会开展本专业领域标准化工作,接受区县和企业等有关方面的委托,承担本专业领域企业标准的制修订、审查和咨询等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十一条 受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办理与本专业领域标准化工作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六章 工作程序

  第四十二条 地方标准的编制程序按照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分标委会提出的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建议报其所属标委会,由标委会审核后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分标委会审查通过的标准报批稿,送标委会审查后,由标委会按规定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标委会对分标委会审查通过的标准报批稿,有权提出复议和修改意见。

  第四十四条 分标委员会应定期向标委会报告工作。

  第四十五条 标委会的其他工作程序按照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考核和奖惩

  第四十六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标委会进行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贯彻实施标准化法律法规,参加和组织开展标准化活动的情况;

  (二)促进行业发展的情况;

  (三)挂靠单位对标委会工作的支持情况;

  (四)公平、公开、公正开展标委会工作情况;

  (五)地方标准计划项目和复审项目完成率;

  (六)参加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情况;

  (七)地方标准制修订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

  (八)标委会的日常工作情况;

  (九)年度工作报表上报情况;

  (十)受到投诉的情况;

  (十一)完成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情况。

  标委会考核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可委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北京标准化协会进行,原则上每两年一次。

  第四十七条 标委会考核结果分为:

  (一)优秀。承担的地方标准制修订、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各项工作任务全部完成,所开展的标准化工作取得了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在工作中没有违规行为和失误的;

  (二)合格。承担的地方标准制修订、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各项工作任务基本完成,所开展的标准化工作取得了一定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在工作中没有明显违规行为或重大失误的;

  (三)不合格。承担的地方标准制修订、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各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较差,所开展的标准化工作对经济和社会发展贡献很小或造成负面影响的,在工作中存在明显违规行为或重大失误的。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化工作会上公布对标委会考核结果,并对优秀标委会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不合格的标委会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标委会,将取消其挂靠单位资格,并公开选定新的挂靠单位。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就标委会及其挂靠单位或委员在地方标准制修订等相关工作中的违规操作行为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作出相应处理。

  第八章 经费

  第四十九条 标委会的活动经费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筹集和开支。

  第五十条 标委会的活动经费来自以下几方面:

  (一)挂靠单位提供的经费;

  (二)开展本领域标准化的技术培训、咨询、服务等工作的收入;

  (三)社会各界对本领域标准化工作的资助;

  (四)其他。

  第五十一条 标委会的经费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标委会开展日常工作;

  (二)标委会举行会议等活动;

  (三)为委员准备和提供资料;

  (四)制修订标准的劳务及其他支出;

  (五)培训及培养本领域标准化人才。

  第五十二条 标委会根据财务制度的相关规定对标委会的经费进行管理,专款专用。应每年向全体委员作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并书面报告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北京市标准计量局1989年10月28日发布的《北京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简则(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