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档案资料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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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档案资料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档案资料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6]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外籍人员(包括港澳台人员和华侨,下同)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现将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档案资料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以企业为单位建立外籍人员台帐
基层税务机关对辖区内有外籍人员就业的单位,无论人数多少,也无论外籍人员是长期任职还是临时来华,都要按企业建立管理台账,内容应当包括外籍人员姓名(中外文)、国籍、职务、任职时间等信息。
二、在台账管理基础上实行一人一档管理
基层税务机关对外籍人员在按企业建立管理台账的基础上,对外籍人员实行一人一档的纳税档案管理。个人台账的内容包括:外籍人员姓名(中外文)、性别、出生地(中英文)、出生时间、境外住址(中英文)、派遣单位名称、境内任职或提供劳务时间、职务、居住时间、出入境时间、境内居住地址、电话、邮编、收入金额、支付地、扣缴义务人、申报额、应纳税额、已纳税额、入库时间等信息。
三、动态管理
对以企业为单位的外籍人员管理台账和外籍人员一人一档的档案资料要实现动态管理,根据外籍人员的增减变化、职务变动、居住时间、出入境时间、收入变化等及时更新档案资料,切实做到对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
四、对建立台账的考核
各地应根据总局要求,在2006年6月底前自行完善机制、加强档案资料管理。没有达到总局“以企业建台帐、按人建档案”要求的应尽快建章建制,实现台账管理、一人一档的管理目标。各地应对完善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档案资料管理的情况加以总结,并于2006年7月31日前报总局(国际税务司)。
总局将于2006年7—12月对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档案资料管理的情况进行考核和总结,考核结果将予以通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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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供水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供水条例
颁布单位:大同市人大  文号:
颁布期:20061204  分类:水
实施日期:20070201 时效:有效

  (2006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城市供水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城市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前款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前款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前款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再行贮存、加压,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各县和有城市供水管理职能的区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城市公共供水的生产和供应、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经营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六条 鼓励城市供水、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鼓励城市供水逐步推行分质供水,科学利用水资源。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坚持政府、企业投资相结合的方针,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九条 城市供水用水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禁止在城市供水工程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物业项目,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规定配套建设给水系统。水表出户所需要费用纳入主体工程建设项目总概算。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推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管理制度。
  水表未出户的现有住宅物业,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规定分步改造。
  水表出户改造费用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从水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专项用于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住宅物业水表出户改造工程。
  第十二条 按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应当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水箱外围2米内、水池10米内,不得有化粪池,渗水厕所、污水渗水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第十三条 用户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接水工程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
  用户新装、改装各自内部供水管道和计量水表的,应当书面告知城市供水企业。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备案;其中新建住宅物业供水工程、现有住宅物业水表出户改造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参加验收。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备案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工程不合格:
  (一)使用不合格供水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的;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审定的技术设计方案的;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约用水规定的;
  (五)其他不符合供水水质、水压安全要求的事项。
          第三章 城市供水和用水
  第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设备检修工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直接从事制水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体检,建立健康档案。
  第十七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停止或者恢复用水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和检测频率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每半年进行一次常规水质检测和清洗消毒。没有能力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应当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测压、检漏、调整,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连续36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有特殊需求不能中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备贮水设施,并确保用水卫生安全。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逐步实行阶梯水价。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用水性质分类定价,实行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或者变更水价标准。
  第二十三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装水表计量,分别计收水费。分装水表计量确有困难的,城市供水企业根据其不同用水性质类别的用水量,确定用水比例,按比例计收水费;不分装水表计量,又不按城市供水企业确定的用水比例交费的,按其中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
  计量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安装使用。计量水表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周期检定。
  第二十四条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当月水费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由用户原因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当月水费按水表连续额定流量计收。
  第二十五条 计量水表应当准确,误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用户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校表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申请15日内,应当委托法定的水表鉴定部门校验。校验合格的,用户应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数交纳水费;校验不合格的,校验费和超出国家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费。但水表未出户的住宅物业,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合同约定有偿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其他机构代收水费。
  受委托者不得自行确定或者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调高水价或者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水价标准收费,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计量指数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逾期15日未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逾期60日仍未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服务。
  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城市供水企业应提前10日通知用户,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中重要的用水单位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被停止供水的用户补交足额水费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九条 禁止盗用、转供、非法转卖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因抄表、检查、检测、维修、更换用水设施等目的,需要进入用户住所时,应当征得用户同意,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用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因拒绝造成损失的,由该用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 需要临时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临时供用水合同,并按照约定使用。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用水档案,向社会公开承诺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标准和依据,为用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定期征求用户意见,接受用户监督。
  用户对供水服务有意见的,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投诉;城市供水企业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用户反映、投诉之日起5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因传染性疾病爆发、水源污染等重大突发性事件发生而无法保障正常供水时,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对非居民用水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实施。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按权属划定。但供用双方同意也可依合同约定。
  以用户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和结算水表至取水口之间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维护;结算水表至用户出水口之间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该设施的产权人维护。但下列情形依据具体规定划分维护责任:
  (一)用户投资建设的结算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点之间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该供水设施的产权人维护。需要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应当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统一管理、维护;
  (二)新建住宅物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建设供水设施的、原有住宅物业完成水表出户改造的,其分户结算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点之间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二次供水设施,未按合同约定有偿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前,由该供水设施的产权人负责维护。委托管理后,由被委托的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第三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其管理的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净配水厂、加压设备、结算水表等公共供水设施,确保安全运行。
  庭院管网、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庭院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贮水箱(池)、水塔、加压设备等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禁止盗窃、损毁或者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改迁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工程费用和损失补偿。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启闭公共供水阀门;
  (二)私自拆动、改移用户结算水表位置;
  (三)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水泵加压;
  (四)圈占、埋压城市供水设施及其标志;
  (五)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义务,发现城市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三十八条 自备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网连通,确需连通的,应当报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使用、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内部用水管网,应当采用间接方式取用自来水,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输水管道及其输电线路等附属设施两侧各15米、城市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5米、水源供电架空线路垂直地面两侧各5米的安全间距内,禁止爆破、打桩、挖掘、修建建(构)筑物、堆放垃圾等物料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不得种植树林、栽杆布线。
  新建水源架空线路垂直地面两侧各3米的安全间距内不得栽种树木。原有架空线路下方已栽种的树木,其树梢距导线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不足5米的,由树木产权人负责及时修剪。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行施工,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保障抢修及时进行。
  抢修供水设施确需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构)筑物的,拆除时应当通知产权人。抢修结束后,应当依法予以修复或者补偿。
  第四十一条 城市室外公共消火栓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管理、维护,安装维修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城市室外公共消火栓属消防专用,非火警不得擅自使用。消防单位应在火警后3日内将灭火取水地点、时间及用水量通报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公共消火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给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水压达不到最低服务水压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和监理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四)在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擅自将自建设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三)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盗用、转供、变相转卖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三)在城市供水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水源供电架空线路的安全间距内,实施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堆放垃圾等物料及其他危害设施安全的。
  在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直接供水的区域,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又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损毁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安装二次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启闭公共供水阀门的;
  (四)擅自拆动、改移用户结算水表的;
  (五)圈占、埋压城市供水设施及其标志的;
  (六)非火警使用城市公共消火栓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公共消火栓的;
  在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直接供水的区域,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有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10〕1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十日

                盐城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办法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加快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推进城乡统筹发展,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促进土地资源高效节约集约利用,保障和实现集体建设用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和村庄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用地(不含其地下资源和埋藏物等)。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集体建设用地在保持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其使用权通过出让、出租、转让、转租等方式发生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坚持在县域范围内建设用地规模不增加、耕地面积不减少、农民利益不受损、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用途管制制度的原则,采取市场化运作,实行公开交易。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土地供应政策,不得用于商品住房开发建设。
  第四条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并建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信息平台,及时发布流转信息。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交易市场,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具体开展流转交易中的各项业务工作。
  市、县(市、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能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进行管理和服务。
  市、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财政、审计、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指导和监督检查集体经济组织通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所得收益的管理与使用。
  第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鼓励就地利用。对于布局分散、基础设施不配套的集体建设用地应进行整理复垦,在满足本集体经济组织自身用地的前提下,富余指标通过移位流转予以调剂。
  第六条移位流转集体建设用地,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年度规划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备案。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行年度利用计划管理。市政府统一下达年度利用计划。具体项目用地,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计划额度内分批次报批。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供地方案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加快推进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第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期限参照同类用途国有建设用地有关规定。工业用地出让年限最高不超过20年。
  第九条工业用地(不含采矿用地)等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交易市场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公开交易。
  第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与国有建设用地平等权益,其使用权价格应当参照执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且不得低于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60%。其中工业用地价格不得低于当地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保护价。
  第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形成的净收益,原则上归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得;再次流转形成的土地增值收益,主要归土地所有者和使用权人所有;实行整合移位的集体建设用地,富余用地指标形成的土地级差收益,归流出地和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可以统筹一部分用于城乡统筹发展和新农村建设中的基础设施建设,原则上不超过20%。
  第十三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统一收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严格核算土地净收益,并及时结算至相关集体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所得的土地收益,应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区域范围内基础设施建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生活、缴纳养老保险金、建立土地流转风险基金等;其具体使用方向、用途以及使用收益分配,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约定,使用情况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具体使用由各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出让、转让、出租和转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税费收缴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