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农村水电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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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农村水电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农村水电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政办发〔2005〕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农村水电开发建设和管理,合理有序开发利用水力资源,实现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市水利局根据相关法律和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安康市农村水电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安康市农村水电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水电开发建设与管理,合理有序开发利用我市水力资源,实现我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根据《水法》、《水土保持法》、《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省发改委《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农村水电建设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水电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水电系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不含汉江干流)开发建设的农村中小型水电站。
  第四条 水电是清洁、无污染的可再生能源,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农村水电的发展,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招商引资及其它形式从事农村水电开发。
  第五条 农村水电开发实行自建、自管和谁投资、谁受益、谁拥有产权的建设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水电建设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农村水电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和宣传农村水电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有关农村水电建设管理规章制度;
  (三)组织编制农村水电发展中长期规划和流域水电能源开发利用规划;
  (四)负责农村水电建设与管理工作;
  (五)负责农村水电站工程项目的审查、审核工作;
  (六)负责农村水电工程项目建设的质量监督工作,协调处理工程建设中发生的质量低劣等问题;
  (七)负责农村水电科技推广、试验和人才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农村水电资源开发规划

  第八条 汉江各支流水电资源开发规划必须在科学考察和评价的基础上编制,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应当具备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功能,兼顾防洪、供水、灌溉、渔业等方面的用水需求。
  第九条 汉江主要一级支流和跨县(区)的河流的水电开发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河流水电开发规划,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今后,凡未纳入规划或规划未经批准的项目,一律不予审查、审核。

第三章 资源管理

  第十二条 水电资源是水资源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开发权属国家所有。依据《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实施办法》、《陕西省取水许可实施细则》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建设项目必须严格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按照水利部、国家发改委第15号令发布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和省水利厅、省发改委联合下发《关于转发〈建设项目水资源管理办法〉》(陕水资发〔2002〕29号)通知要求,对日取水量1500m3以上、蓄水工程设计库容在50万m3以上的,业主单位都必须按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告书须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作为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技术依据。
  凡未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未通过的,不予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手续,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立项。
  第十四条 业主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持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审查意见及相关材料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批准文件。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的可直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业主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许可预申请书面审查意见,并附具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后,业主单位应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审批机关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农村水电资源开发建设应根据规划做好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等工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水电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查、核准权限:
  (一)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4〕50号)规定,在主要江河上建设的水电站总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不含)-5000千瓦(含)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水库电站项目按水库项目权限进行核准。
  (二)水库电站在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水库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 农村水电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制。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企业法人应向项目审查、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申请表和相应材料附件等。
  第二十一条 农村水电建设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按规定提交可研报告时,必须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和安全评估报告书,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审查、核准项目可研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于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项目核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于2005年1月5日陕西省发改委出台的《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以前已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按原管理规定,尽快上报初步设计和相关的报批文件;未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上报设计文件及相关报批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项目审批机关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担农村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水利水电资质。本行政辖区外的单位进入我市承担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等必须到市水利局登记、验证。
  第二十五条 农村水电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验收分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阶段验收由项目法人组织有关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的工序。竣工验收由工程审查或核准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如上级出台新的管理办法,按上级新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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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对33种安定类药物、DOB和MDA补充列入进出口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等


卫生部、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对33种安定类药物、DOB和MDA补充列入进出口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等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联合国麻醉药品委员会第八届特别会议和第三十一届会议分别决定,将33种安定类药物列入《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表四,将二甲氧基溴代安非他明(DOB)和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A)列入《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表一进行管理。现将
33种安定类药物英文名称及化学结构的译文发给你单位。有关上述药物的进出口,请按照卫生部、外交部、经贸部、国家经委和海关总署联合发的(83)卫药字第32号“关于对精神药物实行进出口准许证规定的通知”办理。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转卫生部,由卫生部批
准发给进出口准许证后,方可进出口。
附:33种安定类药物名称
-------------------------------------------------
英 文 名 称 | 化 学 结 构
----------|--------------------------------------
1.ALPROZOLAM |8-氯-1-甲基-6-苯基-4氢-均三唑并(4,3-a)〔1,4〕-苯二氮■

2.BROMAZEPAM |溴安定7-溴-1,3-二氢-5-(2-吡啶基)-2氢-1,4-苯二氮■-2-酮

3.CAMAZEPAM |7-氯-1,3-二氢-3-羟基-1-甲基-5-苯基-2氢--1,4-苯二氮■-2-酮氨
|基甲酸二甲酯

4.CHLORDIAZEPOXIDE |利眼宁;7-氯-2-(甲氨基)-5-苯基-3氢-1,5-苯二氮■-4-氧化物

5.CLOBAZAM |7-氯-1-甲基-5-苯基-1氢-1,5-苯二氮■-2,4(3氢,5氢)-双酮

6.CLONAZEPAM |5-(邻氯苯基)-1,3-二氢-7-硝基-2氢-1,4-苯二氮■-2-酮

7.CLORAZEPATE |7-氯-2,3-二氢-2-氧代-5-苯基-1氢-1,4-苯二氮 -3-羧酸

8.CLOTIAZEPAM |5-(邻氯苯基)-7-乙基-1,3-二氢-1-甲基-2氢-噻嗯并〔2,3-e〕-1,4-二
|氮■-2-酮

9.CLOXAZOLAM |10-氯-11b-(邻氯苯基)-2,3,7,11b-四氢-■唑-(3,2-d)〔1,4〕苯二氮
|-6(5氢)-酮

10.DELORAZEPAM |7-氯-5-(邻氯苯基)-1,3-二氢-2氢-1,4-苯二氮■-2-酮

11.DILAZEPAM |安定7-氯-1,3-二氢-1-甲基-5-苯基-2氢-1,4-苯二氮■-2-酮

12.ESTAZOLAM |8-氯-6-苯基-4氢-均三唑并〔4,3-a〕,〔1,4〕苯二氮■

13.ETHYLLOFLAZEPATE |7-氯-5(邻氟苯基)-2,3-二氢-2-氧代-1氢-1,4-苯二氮■-3-羧酸乙酯

14.FLUDIAZEPAM |7-氯-5-(邻氟苯基)-1,3-二氢-1-甲基-2氢-1,4-苯二氮■-2-酮

15.FLUNITRAZEPAM |5-(邻氟苯基)-1,3-二氢-1-甲基-7-硝基-2氢-1,4-苯二氮■-2-酮

16.FLURAZEPAM |7-氯-1-〔2-(二乙氨基)乙基〕-5-(邻氟苯基)-1,3-二氢-2氢-1,4-苯二氮
|■-2-酮

17.HALAZEPAM |7-氯-1,3-二氢-5-苯基-1,(2,2,2-三氟乙基)-2氢-1,4-苯二氮■-酮

18.HALOXAZOLAM |10-溴-11b-(邻氟苯基)-2,3,7,11b-四氢恶唑〔3,2-d〕〔1,4〕-苯二氮■-6(5
|氢)-酮

19.KETAZOLAM |11-氯-8,12b-二氢-2,8-二甲基-12b-苯基-4氢-〔1,3〕-■嗪-〔3,2-d〕
|〔1,4〕苯二氮■-4,7(6氢)-双酮

20.LOPRAZOLAM |6-(邻氯苯基)-2,4-二氢-2-〔(4-甲基-1-哌嗪)亚甲基〕-8-硝基-1氢-味
|唑〔1,2-a〕〔1,4〕苯二氮■-1-酮

21.LORAZEPAM |7-氯-5-(邻氯苯基)-1,3-二氢-3-羟基-2氢-1,4-苯二氮■-2-酮

22.LORMETAZEPAM |7-氯-5-(邻氯苯基)-1,3-二氢-3-羟基-1-甲基-2氢-1,4-苯二氮■-
|2-酮
----------------------------------------------------------------------------

----------------------------------------------------------------------------
英 文 名 称 | 化 学 结 构
----------|-----------------------------------------------------------------
23.MEDAZEPAM |7-氯-2,3-二氢-1-甲基-5-苯基-1-氢-1,4-苯二氮■

24.NIMETAZEPAM |1,3-二氢-1-甲基-7-硝基-5-苯基-2氢-1,4-苯二氮■-2-酮

25.NITRAZEPAM |硝基安定1,3-二氢-7-硝基-5-苯基-2氢-1,4-苯二氮■-2-酮

26.NORDAZEPAM |7-氯-1,3-二氢-5-苯基-2氢-1,4-苯二氮■-2-铜 ? |
27.OXAZEPAM |去甲羟基安定7-氯-1,3-二氢-3-羟基-5-苯基-2氢-1,4-苯二氮■-2-酮

28.OXAZOLAM |1-氯-2,3,7,11b-四氢-2-甲基-11b-苯基■唑〔3,2-d〕〔1,4〕苯二氮■-6(5
|氢)-酮

29.PINAZEPAM |7-氯-1,3-二氢-5-苯基-1-(2-丙炔基)-2氢-1,4-苯二氮■-2-酮

30.PRAZEPAM |7-氯-1-(环丙基甲基)-1,3-二氢-5-苯基-2氢-1,4-苯二氮■-2-酮

31.TEMAZEPAM |7-氯-1,3-二氢-3-羟基-1-甲基-5-苯基-2氢-1,4-苯二氮■-2-酮

32.TETRAZEPAM |7-氯-5-(环乙烯基)-1,3-二氢-1-甲基-2氢-1,4-苯二氮■-2-酮

33.TRIAZOLAM |8-氯-6-(邻氯苯基)-1-甲基-4氢-均三唑并〔4,3-a〕〔1,4〕苯二氮■
----------------------------------------------------------------------------



1985年10月29日

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第19号令

  《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和2003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国家旅游局局长 何光暐
商 务 部 部 长 吕福源
二OO三年六月十二日

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进一步扩大旅游业对外开放,促进旅行社业发展,根据中国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旅行社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国有关入世承诺规定期限之前的过渡期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的旅行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设立外商控股旅行社的境外投资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旅行社或者是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

  (二)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

  (三)是本国(地区)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

  (四)具有良好的国际信誉和先进的旅行社管理经验;

  (五)遵守中国法律及中国旅游业的有关法规。

  第四条 设立外商独资旅行社的境外投资方,除应符合第三条第(一)、(三)、(四)、(五)款规定的条件外,第(二)款规定的年旅游经营总额应在5亿美元以上。

  第五条 外商控股旅行社的中国投资者应当符合《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设立的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旅行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

  (二)符合旅游市场需要;

  (三)投资者符合上述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40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方可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旅游度假区及北京、上海、广州、深圳、西安5个城市设立控股或独资旅行社。

  第八条 每个境外投资方申请设立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旅行社,一般只批准成立一家。

  第九条 申请设立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旅行社,参照《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 外商控股或独资旅行社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

  第十一条本 《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