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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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4〕88号



  婺城、金东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OO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为加快我市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建设,逐步解决市区困难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切实保障市区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待遇,进一步完善市区社会保障救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救助的原则
  (一)坚持人道主义精神,救助困难家庭;
  (二)实行政府资助为主导、社会捐赠与个人负担相结合
  (三)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医疗救助的对象
  (一)市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市区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
  (三)市区持有效期内《金华市区特困群众救助证》人员。
  三、医疗救助的方式和范围
  (一)农村救助对象统一纳入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的待遇,具体按照《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市本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金政发〔2003〕156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其参加合作医疗的个人出资部分由当地乡(镇)政府负责解决,乡(镇)出资有困难的分别由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二)无用人单位主体的城市低保救助对象,并符合参加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持有效期内《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或《特困群众救助证》办理基本医疗保险,需交纳的社会统筹费由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给予救助。对其中生活特别困难的,经认定后,由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为其交纳一份大额医疗补充保险。
  (三)城镇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因患大病,家庭或个人负担医疗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由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
  (四)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家庭或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由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
  (五)救助对象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上级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补助。
  (七)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1、犯罪或违法;2、自杀或自残;3、斗殴;4、酗酒;5、蓄意违章;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四、医疗救助的标准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其当年度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认定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补助、报销和经济赔偿部分之后,在一个自然年度(当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内累计医疗费用自负金额减去其家庭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收入部分(家庭年收入减去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仍超过3000元以上的,按以下分段比例给予救助:
  1、3000元至10000元(含)之间段为20%
  2、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含)之间段为25%
  3、20000元以上至35000元(含)之间段为30%
  4、35000元以上至50000元(含)之间段为35%
  5、50000元以上为40%。
  每户家庭全年累计救助额度最高为20000元。
  五、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按照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的原则筹集和建立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1、市、区财政2005年按照人均3元安排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其中市财政承担50%,区财政承担50%;2、社会捐赠款等其它医疗救助资金。
  (二)医疗救助资金列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每年医疗救助资金有节余的,其节余资金留存下年度。
  六、医疗救助的运作管理
  (一)建立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等部门参加的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小组,工作小组在市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二)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通过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规范救助程序,负责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查、审核和审批;财政部门负责救助资金的落实和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其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做好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就医时发生的医疗费用清单的审核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医疗保险的管理,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城镇医疗救助对象医疗费用的审核工作(其中城镇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凭《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或《金华市区特困群众救助证》申请审核);审计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合理使用。
  七、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困难群众在每年1月份或7月份,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请前,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向当地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核定医疗救助金额,并获取相应证明单据;城镇医疗救助对象向市区医保经办机构申请核定医疗救助金额,并获取相应证明单据。
  (三)申请时需提供身份证、《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或《金华市区特困群众救助证》、病历和经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或市区医保经办机构核定的医疗救助金额证明单据等原件及复印件,填写《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
  (四)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后上报区民政局,经区民政局审核后返回居住地公示7天。
  (五)对公示无异议的,由区民政局认定,区财政局下拨医疗救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同时上报市民政局、财政局备案。
  本办法由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小组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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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协作互惠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协作互惠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协作互惠办法》业经黄河经济协作区省区负责人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黄河经济协作区九省区十一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海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陕西省、山西省、河南省、山东省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黄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协作区”)相互之间的联合协作,引导资源合理配置,促进生产力合理布局和
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优化经济结构,增强协作区整体经济实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协作区实际情况,经协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协作区内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利益主体”)之间跨省区的联合协作。
第三条 协作区内的联合协作,应当坚持优势互补、平等竞争、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
任何双边或多边之间的联合协作,均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侵犯国家和其他方的合法权益。
一方寻找跨省区联合协作伙伴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协作区内各方。

第二章 制度和任务
第四条 每年一次的省区负责人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制定联合协作规划,组织交流联合协作经验,讨论研究事关协作区发展全局的重大问题,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联合协作的途径和方式,提出促进各方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带有共性的政策、措施,协调联合协作中出现的各种关系

会议主席方负责向国家汇报会议决议,反映各方关心的重大问题和重要项目。
会议按照平等协商、讲求实效、求同存异、一方一票、各方都有否决权的原则议事。
第五条 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区际计算机联网,定期发布产业及投资信息,引导协作区内各方商品和生产要素的流向及流量。
第六条 规范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发展(集团)公司的经营行为,共同支持公司加快发展。黄河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并根据发展的需要,不断调整企业组织结构和经营方针。每年向省区负责人会议报告工作,并为协作区的联合和发展提供服务。协作区各方
都要为公司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发展条件和经营环境。
第七条 各方可以相互设立办事机构。鼓励协作区内各方所属市、地、县(市)跨省区组建区域性经济合作组织。办事机构所在地省区要为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和日常生活提供方便。
第八条 联合建设跨省区基础设施。各方应当统一行动,共同上报协作区内重大基础设施项目,请求国家支持。毗邻方应当加强协调,统一标准,按照属地原则,各自负责接壤处基础设施中未竣工工程的建设。
第九条 各方资源相互开放。鼓励利益主体跨省区勘查,开发利用各种资源,对取得资源勘查权的,应当优先取得资源开发、利用权,并保护利益主体的勘查权、开发权不受侵犯。
资源毗邻的各方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共同保护跨省区的自然资源。
第十条 建立灾害互防互助制度。共同研究防治重大自然灾害的办法,共同治理协作区内的带有共性的重大自然灾害。一方因地震、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其他方应当提供经济援助。
第十一条 坚持对口支援(扶贫)制度。鼓励协作区内东部对中西部地区、沿海地区对内地进行各种物资技术支援及相互间开展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多元化的经济联合协作。支持到对口支援(扶贫)方兴建名优产品生产基地、培训人才、输送生产技术和技术人才。
各方共同请求国家在政策、资金、项目等方面对贫困地区倾斜。
对毗邻集中连片贫困区统一规划,优先安排大型开发项目,实现共同脱贫。对议定的对口支援(扶贫)项目,各方均应抓好落实。
贫困地区的贸易往来,各方应当坚持同等优先的原则,重点支持。
第十二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联合制定跨省区的重点区域环境综合整治、重点行业和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计划,相互配合、监督计划的实施。各省区均应加强环境质量的预警和监测,搞好对城市饮用水、大气、噪声、汽车尾气的监督管理。任何一方的任何单位均不得将未
经处理的污水排放黄河。
第十三条 联合开展黄河流域的综合治理。按照上下游兼顾、统一规划、标本兼治的原则,合理开发利用黄河水资源,进行水土保持、防洪安全、引黄灌溉等全流域开发与整治,重点是中上游水土流失治理和下游地区防沙治沙工作。开展生态工程建设,优化黄河流域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统筹开发黄河旅游资源。共同编制或分段编制跨省区的精品旅游线路,建立旅游线路网络体系,争取纳入国家对外旅游宣传促销规划,作为国家级旅游线路向海内外市场推出;共同或分段制作对外宣传品,通过参加旅游交易会或举办有关活动等途径,联合开拓国内外主要客
源市场。
各方应当在横向组团接待、信息交流等方面相互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各省区应发挥比较优势,鼓励和支持企业间通过兼并、联合、收购等多种形式进行资产重组,形成各具特色的优势产业和支柱产业。
联合限制高消耗、高污染和其他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落后产品,淘汰落后生产设备。

第三章 市场培育与开拓
第十六条 协作区内各方的商品、要素市场和口岸应当相互开放。
各方市场经营的商品和服务,除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当全部放开,由经营者自主决定商品和服务的交换以及资金、技术、劳动力、人才、信息的流动,任何一方均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壁垒。
对进出省的物资商品,除粮食、棉花及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一般不再办理“准运”、“放行”等审查手续。
第十七条 联合规划区域性市场建设,引导各方利益主体参与市场建设。支持和鼓励现有市场通过跨省区发展会员、相互投资参股等形式,扩大规模,增强辐射力,建立高效、畅通的商品流通和生产要素流动体系。
第十八条 各方对涉及本方的跨省区重要区域性市场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在征地、资金筹措、手续办理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联合培育跨省区的市场中介组织,为其充分发挥服务、沟通、监督等作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联合开拓市场,共同促进各方商品的销售,引导和组织各方利益主体开展生产技术、工艺设计等方面的交流。省区负责人会议主席方可以组织区域内商品展销会,拓展各方“名、优、特”产品的销售业务和流通渠道。一方组织的招商活动或展销会、交易会,其他方应当积极
配合,有条件的应当组团参加。
各方应当协调解决质量性能相同或相近的不同产地产品的价格,不得竞相压价相互倾销。

第四章 农业合作
第二十一条 合作建设协作区农业开发和农业生态工程项目。联合请求国家支持将共建的项目纳入国家统一规划,增加投入。参与合作的各方应当统一规划,分省区开发,集中成片,形成规模。
第二十二条 共同兴建一批跨省区、跨行业、跨所有制、有较强带动力的农产品龙头企业,逐步形成适应协作区内农产品贸工农一体化的企业群体和企业集团;各省区均应当鼓励和支持外省区龙头企业在本省区建立资源基地,鼓励和支持本省区企业加入外省区龙头企业集团。
第二十三条 加强在与良种繁育、畜禽病虫害防治、模式化栽培、特色水产品养殖等活动相关的基础生产条件建设方面的合作。
共同组织对农作物病虫害、森林病虫害、畜禽疫病、护林防火的监测预报和进出省(区)的动植物检疫,联防联治,建立健全防疫体系和信息网络。
第二十四条 鼓励相互开展科技联合攻关和协作交流,促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各方可以选择一些协作区农业产业化经营中的共同项目,组织科研人员协作攻关,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合作进行农作物、畜、禽、鱼、林果等的繁殖生产和开发加工。

第五章 社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引导和支持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联合开展科技攻关,开发适应市场需求的高新技术产品,共同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一方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与另一方科研单位、企业联合研制、开发、生产新产品的,另一方应当优先列入科技发展计划;开发的省级新产品,从投产之日
起3年内,其新增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应当全部返还给企业。
第二十六条 对跨省区从事技术转让等技术性服务收入,应当免征营业税;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
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各方省属高等院校经协商,可以跨省区招生,相互接收省属院校毕业生。
各方均应当为高校毕业生就业中的双向选择提供方便,不得为毕业生的跨省区流动设置障碍。
第二十八条 鼓励跨省区交流干部、人才,鼓励劳动力跨省区流动。
一方干部被派遣到另一方挂职工作的,视同本省干部对待。
一方对从其他方流入的劳动力,应视同本地劳动力,不得有歧视性政策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加强卫生、文化、体育等方面的联合协作。鼓励相互间开展各种联谊活动,组建合作组织。

第六章 外省(区)投资企业
第三十条 投资主体至少有一方是协作区内其他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经济组织的,称为外省(区)投资企业。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明令禁止的产业外,外省(区)投资企业均可参与投资及经营。
第三十二条 对外省(区)投资企业的建设项目,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简化审批程序,优先审批。
凡符合国家产业、环保政策和所在省(区)生产力布局要求、用自筹资金建设的外省独资项目,可以由企业自主立项,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外省(区)投资企业从事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社会公益事业的,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其他行业投资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省(区)投资项目,土地使用期满之后,经批准可以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延长使用期。使用方在期限内足额缴纳出让金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为再行合资、合作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各方在国家政策范围内,对外省(区)投资企业应当给予税收优惠。对在“老少边穷”地区设立的外省(区)投资企业,经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2年企业所得税。
外省(区)投资企业兼并、租赁、收购、承包亏损企业的,凡是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纳税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以实现利润弥补亏损。
因产权交易发生的资产评估费、土地评估费、房产过户费、破产申请费以及公证、会计、审计等市场中介组织收取的服务费,均应当享受所在地政府制订的企业改革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协作区内因东西部合作需要而设立的外省(区)投资企业所需贷款,所在地政府应当协商金融机构优先优惠安排,在贷款期限上应当尽量从长,如果遇到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归还的,应当适当予以展期,贷款利率应当执行基准利率,一般不要上浮。
一般性的外省(区)投资企业所需贷款,当地金融机构应当与省内企业一视同仁。如果需要外省(区)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抵押或经济担保的,外省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报告及经济组织的担保应当同样有效。
对于因外省(区)投资参与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兼并、收购及其他形式的资产重组而设立的大中型企业,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向国家申报股票上市、发行可转换债券、企业债券或给予其他短期融资支持,优先支持实行主办银行制度,优先支持建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第三十六条 生产型外省(区)投资企业,出口达到一定规模的,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向国家申报外贸进出口经营权,并在进出口配额、许可证方面给予支持,帮助落实出口信贷资金。
第三十七条 对具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的外省(区)投资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办理有关结汇、售汇以及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等方面,享受所在地同类企业的同等待遇。
从事农、林、渔、水利和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外省(区)投资企业,需要引进国外技术、进口设备的用汇,经所在地外汇主管部门批准,由指定银行供汇。
第三十八条 外省(区)投资企业的外方分得的税后利润,由其自主支配。有外商参与的外省(区)投资企业将所得利润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省(区)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

第三十九条 外省(区)投资企业的外省方职工及其家属申请办理当地居民户口手续的,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互惠优先的原则予以办理。
外省(区)投资企业中外省方的家属在医疗、生活、入学等方面享有与当地居民同等的待遇。
第四十条 外省(区)投资企业所需的立项审批、工商注册、税务登记、银行开户、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手续,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减少环节,尽快办理。
第四十一条 经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外省(区)投资企业,不论选址是否在规划的开发区内,均应当享受所在地政府给予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全部优惠政策。
外省(区)投资企业,凡涉及边贸、民族自治、扶贫、开发区、开放城市政策的,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所涉及的有关优惠政策,相同条款按最优惠的执行。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二条 协作区各方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外省(区)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外省(区)投资企业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侵占;
二、外省(区)投资企业依法自主决定生产经营、劳动用工、经营方式;
三、对外省(区)投资企业实行收费卡制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按对等原则制定审核。外省(区)投资企业在依法经营过程中有权拒绝收费卡以外的任何形式的摊派、收费、罚款;
四、有关监督部门对外省(区)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的各类监督检查,与当地企业同等对待。
第四十三条 一方利益主体在引资活动中,发生不能按协议(合同)偿付外省资金、实物的,本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其按期限偿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到期不能偿付的,本地企业主管部门或经协机构应当协助外省债权人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四十四条 联合保护协作区内名优产品和无形资产,打击假冒伪劣产品。
一方发现本方辖区内有侵犯协作区内他方产品、工业产权、商誉等行为的,应积极主动予以查处;任何一方发现其它方辖区内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犯本方合法权益的,均可以委托侵权行为地政府协调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受托方接到委托后,应当积极配合,并将查处结果告知委托方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因执行本办法发生纠纷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省区负责人会议协调解决,各方对会议的决议均应当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一致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各方制定的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但更加优惠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协作区省区负责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省区负责人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各方均应当转发执行。



1998年11月17日

财政部关于颁发《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颁发《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30日,财政部

水利部:
水土保持事业费是水利事业费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推动水土保持事业的发展,我部制定了《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颁发给你部,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果。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是中央财政安排的水利事业费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条 使用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的水土保持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本暂行办法。

二、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的使用范围
第四条 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是用于水利部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开展水土保持事业的专项事业经费。
第五条 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的使用范围是水利部及其直属事业单位进行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综合治理开发示范、技术推广专项业务的费用支出和水利部直属水保事业单位的人员机构费用支出。包括:
1.示范推广工程项目和专项试点(含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农业耕作措施)的前期费、建设费、器材、材料购置费、运输费、技工费、运行管理(管护)费等的补助。
2.水土保持预防和监督执法示范的部分启动经费,包括执法标志、仪器和设备购置等开办费。
3.中央级水土保持部门为示范推广所需的宣传、规划、培训、科技推广普及以及工作检查、会议、资料收集所必需的费用。
4.从事水土保持工作的水利部直属事业单位的人员机构费用。
第六条 凡不属上述开支范围内的费用,均不得在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中列支。

三、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使用计划(预算)的申报和审批
第七条 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使用计划的编制要遵循“统筹安排,保证重点”的原则,确保重点项目的正常进行和重大科研成果的及时推广。
第八条 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中的专项业务经费使用计划的编报内容包括项目可行性论证、实施计划、总费用及下年度经费预算等,编报时必须有详细的文字说明和年度计划表。人员机构经费预算的编报内容包括人员机构情况、事业发展状况、下年度工作任务及经费预算等。
第九条 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使用计划的编报按由下而上的办法进行,由各使用水土保持事业费的事业单位根据工作具体情况、有关定额和经费标准编报、汇总,于每年10月底前上报水利部。
第十条 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使用计划按事业财务级次,实行下管一级的审批办法。
第十一条 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预算由财政部根据水利部所报年度水土保持事业费预算建议数,连同当年中央级水利事业费批复下达给水利部。

四、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的管理
第十二条 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中用于专项业务支出的部分应实行项目管理。项目管理办法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由水利部财务司、水土保持司负责。制定的项目管理办法要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的使用要纳入水利部财务部门的统一管理,不得切块分割。财务部门对水土保持事业费的使用有管理、监督的责任。
第十四条 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可以跨年度使用,任何单位不得以拨作支,以领代报。
第十五条 实施按项目管理的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在确保完成年度水土保持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实行预算包干。
第十六条 建立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使用情况反馈制度。使用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的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经费的管理,按上级要求及时报送有关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使用情况材料和总结,每年元月份将上年度项目进展、财务决算和总结等材料上报水利部,对使用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
水利部每年要向财政部报送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使用情况的总结。
第十七条 用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购置的器材、料物均属国有资产,要加强管理、登记造册,建立严格的领用、退库责任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五、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同时废止。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