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办法(修正)
1983年5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使城乡工业企业和民用
建筑设计符合卫生要求,保障人民健康,有利生产发展,根据卫生部等部
门颁发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乡一切新建、改建、扩建、挖潜改造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用建筑。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贯彻执行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公安、环保、劳动和工会等部门监
督实施。
建筑物建筑面积市区在300平方米以上、郊县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施工
执照、设计任务书和有关资料的审批、竣工验收等卫生监督程序,由市卫
生行政部门负责。建筑物建筑面积市区不足300平方米、郊县不足500平方
米的,分别由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 企事业、城乡住宅、全市性给水排水等规划和功能分区,均
应当合理布局,符合卫生原则。
第五条 设计建筑物时必须安排工业企业与居民之间的卫生防护带,
并配备必要的卫生净化设施。
第六条 凡产生有毒、高温、低温、高湿、粉尘、高频、微波、噪声
、振动、激光、放射性和其它有害因素的企事业,均须有劳动卫生防护设
施。
第七条 凡生产、储藏、销售、运输食品的工厂、工场、商店、屠宰
场、饲养场、冷藏库等企业,以及饮食业和公共食堂,均须有防止食品污
染和变质的设施。
第八条 住宅、学校、车站、码头、医院、剧场、电影院、体育场馆
、旅馆、园林、绿化、公共厕所、粪便垃圾处理场和各种类型的实验室等
民用建筑,均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规定。
第九条 一切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卫生监督程序进行,在设计任务
书中应当列有卫生章节,并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抄送卫生行政部门,经审
查同意后,方得进行土建设计。
第十条 初步设计完成后,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送审下列资料:
(一)地形图;
(二)总平面图;
(三)主要建筑物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
(四)通风、空调、采暖、冷藏、照明、上下水道图及有关说明。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核意见通知规划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在未
取得一致意见前,不得正式使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投产使用造成严重污染,危害职工、居
民健康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3年10月1日起施行。原
上海市人民委员会1958年批准的《上海市实施工业企业设计暂行卫生标准
细则》停止执行。
关于国内合资建设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国内合资建设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1984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部、委、局,各省、市、自治区计委、经委、财政厅、工商银行分行、建设银行分行、统计局: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于一九八二年十月十四日以计基[1982]878号文《关于国内合资建设的暂行办法》颁布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兴建了不少国内合资项目,对加快国民经济的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根据各项管理体制改革和生产、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对原定《暂行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为了鼓励国内合资建设,以弥补国家资金之不足,合资建设的资金来源,除原规定的五项以外,其他按国家规定能用于合资建设的资金都可利用,但要首先保证现有企、事业单位维持简单再生产的需要。
二、合资建设项目的投资和建设规模指标,应分别列入合资建设各方所属的地区或部门基建计划,但应作为统一完整的项目,按主要投资或负责建设的一方列入地区或部门的建设项目计划,并在建设项目计划中注明合资各方的投资数量和收益分成比例。在统计完成情况时按照项目所在地区、部门对投资额、建设规模、新增生产能力、新增固定资产等指标进行统计,建设单位应抄报给合资建设各方所属地区或部门,以便投资单位观察工程进度和检查计划完成情况。
在自筹基建指标安排上,根据合资项目签订的合同和每年的工作量计划,国家在核定地区和部门指标时,给予照顾。
三、合资建设项目所需的主要建筑材料,属于国家投资部分由国家安排;属于地方、部门投资部分由地方、部门安排,如项目是国家所急需的,国家可根据物资平衡的可能,酌情予以适当补助,但均按议价供应。
四、合资建设项目的原材料、燃料和产品运输,由运输部门统一纳入计划。不属于国家指定的重点建设项目,运价按议价计算。
五、合资建设企业所产产品的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执行统一价或浮动价,或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国家不下达计划的产品,实行市场调节。
六、合资企业的收入按第二步利改税等规定向国家交纳税款和进行收入分配。
七、合资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凡资金、能源、材料、设备能自行解决的,原则上由各部或各省、市、自治区自行审批,但其投资需纳入基本建设投资总规模;生产性建设项目,按规模划分,属于大中型项目仍按原规定由国家计委审批,按资金限额划分,国家计委审批限额由1,000万元以上提高到3,000万元以上,总投资2亿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核报国务院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