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垫付的部分费用可不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的费用换算收入征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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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垫付的部分费用可不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的费用换算收入征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垫付的部分费用可不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的费用换算收入征税的通知
国税外[1988]333号

1988-12-0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最近,一些地区反映采用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内垫付的费用是否应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的费用换算收入征税的问题。经研究,我局意见,常驻代表机构支出的与其自身业务有关的费用,都应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的费用。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垫付的不属于其自身业务活动所发生的下列费用,可不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的费用。
  一、总机构邀请访问,由常驻代表机构垫付的有关人员的机票费用;
  二、总机构组织的代表团访华,由常驻代表机构垫付的该代表团人员在华食宿费用、交通费用以及交际应酬费用,但不包括为来华从事商务洽谈、签订合同等代表团所垫付的上述费用;
  三、总机构在华举办大型展览,由常驻代表机构垫付的有关布展费用、样品的关税、境内运输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五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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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7〕94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三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琼府〔2007〕35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社会医疗保险的组成部分,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居民自愿参加,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低费率、广覆盖、保基本原则;
(二)个人和家庭自愿缴费为主,政府资助、社会捐助相结合原则;
(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原则;
(四)参保居民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
(五)保障水平与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原则;
(六)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统筹兼顾、协调发展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筹,按自然年度一次性征缴参保费用,其保障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卫生、人劳、财政、地税、民政、残联等部门及各区、镇政府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领导为主任,市卫生、人劳、财政、发改、地税、民政、残联、宣传、公安、教育、药监等部门领导参加的“三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居民医管委”),领导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市居民医管委下设办公室,全称为“三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居民医保办”) ,具体负责资料审定、宣传指导、业务协调、基金管理、服务监督、医疗费用审核和支付、医疗证核发等日常工作。试点期间市居民医保办挂靠在市合管办,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分帐管理,人员另由市政府增编或调编解决,工作经费另由市财政列入预算予以解决,不得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七条 相关部门职责:市卫生、人劳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政策措施,做好制度实施及相关管理监督工作;市财政部门积极参与政策制定,负责落实省、市财政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加强基金监督管理;市地税部门负责牵头做好个人缴费的收缴工作;市民政、残联部门组织引导城镇低保人员、城镇无医保优抚人员及残疾人积极参保,并会同有关部门配套开展医疗救助工作;市教育部门积极配合做好在校学生儿童参保的宣传发动工作;市公安局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及时提供户籍信息;审计部门负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宣传、药监及物价、统计、监察等相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能的工作。
第八条 将各区、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更名为区、镇“居民医疗保障管理委员会”(简称区、镇“居民医管委”),统一领导本区、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工作。并增加地税、社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居委会主任代表和参保居民代表组成。
区、镇居民医管委下设经办机构,与本区、镇合管站、社保中心(站)合署办公,通称为区、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管理服务中心”(简称区、镇“居民医保中心”),保留合管站、社保中心(站)建制。具体承担本区、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发动、入户调查、材料审核、信息录入、医疗证发放、医疗费用初审及服务监督和管理等相关工作。其为区、镇下属事业单位,行政上受区管委会、镇政府管理,业务上受上级经办机构的指导和监督。重新核定区、镇居民医保中心的人员编制,其新增专职人员由市政府增编或调编解决。各区、镇居民医保中心工作经费列入市地财、各镇年度预算予以解决。
第九条 各居委会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小组”(简称“医管组”),人员以居委会书记、主任、社保员、会计、参保居民代表组成。负责本居委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发动、参保登记、组织缴费、信息录入等工作。
第三章 参保对象及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中小学校(含职业中学)在校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均可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高、中等院校在校生(以学籍为准)暂不纳入试点范围。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但可以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受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免费健康咨询、健康教育和建立健康档案等卫生服务;
(二)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享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承担以下义务:
(一)及时、足额缴纳参保费用;
(二)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定点医疗机构有关规章制度;
(三)配合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按照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四)不得借用或转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
(五)不得挂床住院和弄虚作假等。
第四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扶持等多渠道进行筹集。其筹资标准为:成年人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个人缴费60元、市财政补助28元、省财政补助12元;未成年人(含纳入保障范围的学生,下同)每人每年50元,其中个人缴费20元、市财政补助21元、省财政补助9元。同时随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筹资标准。
第十五条 城镇低保对象(含低保残疾人)和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优抚对象个人缴费部分由市财政全额代交。城镇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成年人由个人缴费30元,市财政代交21元、省财政代交9元;未成年人由个人缴费10元,市财政代交7元、省财政代交3元。市财政所需代交资金从市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福利方式对职工家属参保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捐助,所筹资金进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账户。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应以户为单位在户籍所在地参保,即家庭中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全部参保,不得选择性参保。其集中缴费时间由征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镇居民可以提前缴费,但不能逾期补缴。
农村地区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城镇居民,继续保留2007年度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其2007年下半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不再征缴,从2008年起按城镇居民缴费标准过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机关为三亚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稽局(以下简称社保费征稽局)。社保费征稽局可采取居委会集中收缴、居民刷卡缴费等灵活多样缴费方式,并努力创造条件,方便居民缴费。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参保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城镇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1寸照片2张(城镇低保对象及优抚对象、残疾人附带有效低保、优抚、残疾证件及其复印件),以家庭为单位到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医管组申报登记,填写登记表。居委会医管组对申报资料核对无误后录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并进行即时比对,确认参保对象。
(二)经确认符合条件参保的居民,应当凭居委会医管组开具的“海南省社会保险通用缴款书”进行银联POS机刷卡、银行划转(需提供银行帐号/卡号)或到银行缴费等形式办理缴费。
(三)参保居民缴费后,区、镇居民医保中心根据居委会医管组报送的缴费票据,按户核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居民缴费、政府资助及社会捐助资金都要及时划转专户,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统筹账户和风险基金账户(不设家庭帐户)。其调配为:
(一)统筹账户按年度筹资总额的95%提取,用于参保居民住院、门诊特殊病种(重点慢性病)医疗费补偿及二次补偿等;
(二)风险基金账户按年度筹资总额的5%提取,在基金统筹账户超支时用于弥补超支等。
(三)统筹账户基金年度结余时,其结余资金分别按50%提取滚存入下一年度统筹账户和风险基金账户使用。风险基金账户累计达到年度筹资总额的20%后不再提取。
第二十二条 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努力提高基金收缴、财务管理、费用结算、数据汇总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五章 保险待遇与补偿方式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持本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经批准转到省级医院治疗的,享受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门诊特殊病种等补偿待遇。其补偿病种目录、诊疗项目、用药目录及不予补偿的项目、情形和范围,按照《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治疗病种目录》、《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规定》、《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和《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等有关规定执行。
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20%,再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偿。
《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中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先由参保人员自付20%,再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达到住院补偿起付线标准的,其所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在扣除起付线后按照补偿比例、在封顶线内给予补偿。
(一) 起付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为一次性住院费在100元以上、市级(二级)医院为一次性住院费在300元以上、省级(三级)医院为一次性住院费在600元以上。
当年内有二次或二次以上住院的,起付线限定扣除一次,即以上一级医院的起付线为基数扣除。
(二)补偿比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为60%,市级(二级)医院为45%,省级(三级)医院为35%。
参保居民的一次性住院补偿比例达不到20%时,按本次住院总费用的20%给予补偿。
(三)封顶线:参保居民医疗费用的补偿,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偿限额为2万元(含住院、门诊特殊病种等补偿费用)。
(四)居民个人连续参保满3年的,从参保第4年开始,封顶线提高5%;连续参保满6年的,从参保第7年开始,封顶线提高10%。连续参保后中途断保的,其断保次年以后参保视为重新参保,并重新计算参保年限。
(五)使用中医中药治疗的费用部分,相应提高10%的补偿比例。
(六)住院分娩(顺产)每人定额补助300元。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患有以下15种特殊病种,其在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50%给予补偿(不设起付线),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累计1000元。
15种门诊特殊病种为:各种恶性肿瘤(放疗、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血液透析治疗、腹膜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脑中风(偏瘫),帕金森氏综合症,高血压(Ш期),糖尿病(并发症),精神病,结核病(活动期),老年性白内障(晶体植入治疗),肝胆、泌尿系统结石(震波碎石治疗),肝硬化(失代偿期),儿童脑瘫。
门诊特殊病种的鉴定以市级或市级以上医疗机构的鉴定为准,精神病的鉴定以专业防治机构的鉴定为准。精神病、恶性肿瘤病人可无需转诊直接在专业防治机构治疗。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报销,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出院当日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户口簿或身份证、疾病诊断书(外伤附带住院病历和意外受伤证明)、出院证明书及发票、医药费用明细清单等证件和资料结算,所补偿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以直接减免的方式给予支付。
(二)因病情需要转院到省级(三级)医院住院治疗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患者垫付,出院后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户口簿或身份证、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外伤附带意外受伤证明)、转诊证明及发票、医药费用明细清单等到市居民医保办结算,所补偿费用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
(三)门诊特殊病种的报销,须办理《门诊特殊病种证》,凭证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和报销;转诊后在省级医院门诊治疗的,凭相关证件及资料到市居民医保办报销。
《门诊特殊病种证》的申办程序为:由患者申请,并凭市级或市级以上医疗机构的鉴定报告、疾病证明、检查检验报告或以往的病史病历证明到市居民医保办申请办理,经市居民医保办审定后核发《门诊特殊病种证》,享受门诊补偿待遇2年,需要继续治疗的,应重新申请。
第二十七条 危、急、重症病人在门诊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附带《死亡通知书》,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100%给予支付,但最高不能超过封顶线。
第二十八条 每年年终,根据年度统筹基金结余情况,对患大病后因高额医疗费用导致家庭贫困的参保居民适当给予二次补偿。其审批程序为:先由患者提出申请,经区、镇居民医保中心入户调查核实,并征求区、镇民政部门和居委会意见后报市居民医保办,由市居民医保办根据其家庭情况和当年基金使用情况核准二次补偿金额,并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凡在市定点医疗机构跨年度住院的,应在当年12月31日结清医疗费用(中途结算)。次年仍继续住院的,其上年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超过起付标准的,次年不再负担起付标准费用;未超过起付标准的,上年负担的费用计入次年累计计算。在异地跨年度住院的,出院后按市定点医疗机构跨年度结算办法分上年度和下年度两部分一次性结算。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在市外打工、暂住、探亲时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省级医院(三级)的报销办法执行。
第六章 医疗管理与基金监督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制度。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居民医保办审定,并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和违约罚则。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执行服务协议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居民就医优惠措施,严格诊疗规范,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提高医疗质量。
定点医疗机构在收治参保居民时,应当坚持先验证、登记,后处置的原则(急诊除外)。并严格掌握入出院标准,杜绝挂名住院与冒名顶替等的现象;严格逐级转诊和双向转诊制度,防止和制止浪费,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定点医疗机构应尊重患者或其亲属的知情权。在使用自费项目,贵重药品,大型和特殊检查、诊疗等项目时,应事前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同意;同时主动提供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以便患者或其亲属了解费用开支情况。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市居民医保办有权缓付或拒付其所垫付的居民报销费用,并根据服务协议和有关规定作出处罚。
第三十二条 选择市区具备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为首诊社区卫生服务定点医疗机构,试行社区首诊制及双向转诊制度,并逐步推广。首诊社区卫生服务定点医疗机构要为参保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健康教育,负责参保居民的门诊首诊和住院转诊。
第三十三条 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并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有效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城市医疗救助证,在规定限额内免交住院押金并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市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和救助。其具体办法由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方便居民就医和报销。非首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的参保居民,可以自由选择市内定点医疗机构治疗,一证通用,无需办理转诊手续;因急诊、抢救的,可以在就近具备条件的医院治疗,但必须在七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实行逐级转诊及双向转诊制度。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至省级医疗机构治疗的,由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并到市居民医保办办理转诊手续;否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将不予补偿,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患者本人自担。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转诊制度,既要保证需要转诊的病人及时转诊和治疗,又要控制不应该转诊的病人转出,同时上级医疗机构也要及时将恢复期和康复期病人转回定点基层医疗机构继续康复治疗,以减轻居民疾病经济负担,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和医疗费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探索单病种定额付费等方式,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减轻参保居民医药费用负担。
第三十七条 建立医疗质量保证金制度。市居民医保办每月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中预留5%的医疗质量保证金,待年终考核时根据考核结果予以返还。返还后扣除的医疗质量保证金,市居民医保办可用作奖励资金,对成绩突出的定点医疗机构和管理人员进行奖励。医疗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办法和奖罚办法由市居民医保办具体制定。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体系。成立由监察、审计等部门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参保居民代表(参保居民代表应不低于总人数的20%)组成的监督委员会,制定专项审计、监督和举报投诉等制度,定期检查、监督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市居民医保办应定期向市居民医管委汇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营运、管理及服务等情况。市居民医管委应定期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和市人大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 各级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及居委会应以简报、电视、报纸及开设公示栏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营情况,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公开、公平、公正。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纳入年度工作和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市政府每年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全面考核。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不落实、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建立医疗服务考核评估制度。市卫生行政部门及各级经办机构每半年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与考核,对服务质量优、群众满意度高的定点医疗机构及其管理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经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并追究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本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经办机构应及时查处,并根据有关规定和服务协议给予通报、警告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应终止协议。
第四十四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居民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由市财政安排解决,不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畴。
第四十七条 当统筹基金透支、风险基金弥补不足时,不足部分资金由市财政安排解决。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医保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



养老保险现状分析及投保者的选择

张金磊


  两千多年前,孔子在大同世界里这样描绘: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是谓大同。年老的风险,是任何一个人都回避不了的,在社会主义的中国,我们如何养老、如何体现制度的优越性?杰克•伦敦《一块牛排》中老拳击手的悲哀,如何避免在中国的出现?……新中国的养老制度,在经过了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螺旋上升历程后,养老已不单纯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也是企业、家庭和个人的责任。不切实际统包统揽的福利国家思想,实践证明在中国是行不通的;完全依靠家庭或个人进行养老,与现实也是相悖的。
  本文浓墨介绍了中国的社会保险制度的历史与现状,并提出了笔者的一些看法,同时结合商业保险,试图提出一些对被保障人或被保险人效益更强的保险建议。

一、风险、风险管理和保险
  风险客观地存在于现实生活的各个方面,如何有效地防范风险和应对损失一直是人类社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从本质上说,风险是一种损失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的状态,它具有客观性、损失性和不确定性三个特征。
  风险管理是个人、家庭、企业或其它组织在处理他们所面临的风险时,所采用的一种科学方法。风险管理起源于美国,1929年的大危机促使其迅速发展起来。风险管理的基本方法有风险回避、损失控制和损失融资三种,其中损失融资主要是通过风险自留和风险转移两种方式来完成,购买保险就是风险转移中的重要方式之一。
  保险是一种以经济保障为基础的金融制度安排。它通过对不确定事件发生的数理预测和收取保险费的方法,建立保险基金;以合同的形式,由大多数人来分担少数人的损失,实现保险购买者风险转移和理财计划的目标。
二、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
  依据不同的标准,风险有不同的分类。依风险的损害对象,风险分为人身风险、财产风险与责任风险(我国保险法采取二分法);依风险所导致的后果,风险分为纯粹风险与投机风险;依风险的起源与影响,风险分为基本风险与特定风险。基本风险是指由非个人的或至少是个人往往不能阻止的因素所引起的损失通常波及到很大范围的不确定性状态,由于基本风险主要不在个人的控制之下,又由于在大多数情况下他们并不是由某个特定的个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应当由社会或主要由社会来应付它们,社会保险产生的必要性即来源于此。
  社会保险一般是指由国家通过颁布法律强制实施的,针对全体公民或一定范围内的劳动者的生、老、病、死、伤残、失业以及在生活中出现的其它困难,依法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保证公民或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社会制度。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第二条以及现行社会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社会保险设计的保障对象将逐渐从劳动者转向全体公民。商业保险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的保险,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社会保险是典型的政府行为,以国家立法为手段强制实施;其追求的目标是社会效益,目的是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非营利性是其重要特征,保险基金不足时,政府提供财政补贴。商业保险是市场行为,投保人自愿投保(责任保险除外),商业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各个主体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保险公司在实现经济补偿的同时也要实现其营利目的,保险公司自负盈亏,政府只是加强监管,一般不提供财政补贴。
三、我国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始于1951年颁布、1953年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1965年期间,建立了雇主按本企业工资总额3%缴纳劳动保险基金,分级管理,全国统一调剂使用的制度;1969年后改由各企业自行负担退休人员养老金所需费用,结果造成了企业之间养老金负担畸轻畸重的矛盾,部分退休人员生活难以保障。
  1978年后,基本养老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探索和改革。1978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企业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男工人60周岁,女工人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连续工龄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连续工龄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实行的还是国家统一规定的等级工资制度。
  1985年后,国家开始改革工资制度,允许企业实行不同的工资分配方式。适应工资制度的改革,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均采用了不同的养老金补贴办法来提高本地区退休人员的养老待遇。
  1991年的《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确定了国家基本养老、企业补充养老和个人储蓄性养老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基本框架延续至今。
  1993年,十四届三中全会确定了划时代的统账结合制度。同年的《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将基本养老金分为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块,确定了15年缴费年限,2006年1月1日起15年年限的意义开始淡化。
  1995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正式确定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账结合的两个实施办法。
  国务院于1997年颁布的《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2000年颁布的《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和2005年12月份颁布的《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是我国养老保险制度进入新的发展时期的重要文件。中国现在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主要依据的就是这三个文件。

(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现行制度

1.统账结合

  统账结合,即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是指养老保险计划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社会统筹部分,二是个人账户部分,这两部分相互交融,共同组成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计划。其中关键的一点是,个人账户的余额可以继承。
  要理解统账结合的概念,我们首先必须认识了解社会保险基金的三种筹集模式:现收现付式、完全积累式和部分积累式。现收现付式是指,当年的被养老群体需要多少资金,则从当年的职工工资总额中按比例提取多少,以支定收,完全没有积累,代际互济很明显;我国传统的模式即是此。完全积累式是指,职工在工作时,由雇主和个人(有些国家如智利雇主不缴费)按一定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税),建立职工个人账户,职工退休达到法定条件时利用自己账户的资金养老,没有互济性。部分积累式是介于前二者之间的一种模式,即在现收现付办法的基础上,开始时适当多征收一部分资金,并注意保值增值,以对付人口老龄化高峰时的压力。我国就是在部分积累式的设计下创建了统账结合的制度。
  1999年2月20日,我国正式进入老年型社会;上世纪70年代的独生子女政策,将使中国在2030年后老龄问题更为严重。由于早些年中国在资金筹集上采取的是现收现付式,部分阶段更是采用了企业负责养老的方式,导致我国养老资金没有积累。我国原采用的现收现付式由于工资替代率过高(达到80-90%)、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等因素,已经解体;而已经为国家建设做出贡献的退休劳动者的养老问题必须解决。统账结合的部分积累式养老基金筹集模式在中国应运而生。
2.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与层次
  我国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于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三个方面,由国家强制实施的基本保险、企业补充保险和个人储蓄性保险三个层次组成。
(1)国家强制实行的基本保险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三条规定了企业和个人的缴费比例:“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离退休人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企业工资总额20%的,应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速度应适当加快。”第四条规定企业缴费中的3%划入个人账户,即个人账户的数额最终达到缴费工资的11%。从2006年1月起,为解决统筹资金的不足,《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取消了企业缴费的3%划入个人账户的规定。
(2)企业年金计划
  社会保障是指以国家为主体,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对劳动者和社会成员提供社会保险和相关的最低收入保障、社会公益性服务等的社会保护系统。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一个最核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等共同组成了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障理论界一般认为,老年经济保障应该由三个支柱支撑:第一支柱是国家基本养老金方案,第二支柱是私人管理的强制性储蓄制度,第三支柱是个人资源储蓄。我国社会保险的企业补充保险(即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保险,基本等同于第二、三支柱。
  企业年金指的是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中国的企业,目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负担已经很重。以企业工资总额为基数,基本养老保险费一般在20%左右,基本医疗保险为6%,失业保险为2%,工伤和生育保险一般在1%左右,总比例达到30%左右,如果政府再加重社会保险费的比例,势必影响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所以企业年金计划一直未能有效推广。2005年12月份颁布的《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正式全面地取消了企业缴费3%转入个人账户的制度,有望给企业年金计划带来发展的机遇。截至2009年3月30日,已经有中国光大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中央企业向劳动保障部备案了企业年金计划。
3.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可以从一定程度上控制个别部门和个人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行为,保证了基金的安全。
在基金的保值增值上,本着安全性第一的原则,基金主要购买国债和投入银行储蓄。
4.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
  基本养老保险需要解决的是退休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保障,新中国成立后,出于对社会主义国家的热爱,政府的工资替代率设计得非常高,与基本养老保险的本质相悖,同时也造成了严重的财政负担。1997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设计时将工资替代率降低至58.5%。
  《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在资金不足的压力下,为激励劳动者积极参保、更长时间参保、更晚地领取养老保险金,2005年底颁布的《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从此以后,中国基本养老保险的同代间的互济性降低了,而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支付上差距也更大了。个人缴费35年,基本养老金替代率为59.2%,方比1997年的目标替代率58.5%要略高,很有意思!
(三)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评析
1.制度调整得过快,没有一个相对稳定期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的养老制度不断在变,劳动者无法适应。总是在前面的制度还没有让大众完全认可或掌握时,新的制度就产生了。虽然每次调整或改革,都针对原有制度下的投保者设计了过渡条款或保持原方式不变的规定,但过渡条款多通过授权性规定放权,保持原方式也因通货膨胀而随着政策的不断调整让投保者无法实现基本养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