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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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废止)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周日方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前款所称的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 人行地下通道、隔离带、绿化带、路肩、路坡、广场等;桥梁包括:立体交叉桥、高架路、隧道、人行天桥等。
第三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规划、 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建设养护管理并重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建局是特区城市道路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各区城建部门负责本区域内25米以下(不含25米)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城管、物价、财政、工商、环保、环卫、邮电、电力、交通、公路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建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特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城建、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城建局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道路建设和维护资金,应列入财政年度预算,统筹安排,同时,还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受益单位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其征地和拆迁的补偿安置,按特区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对原有的管线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确需迁移管线的,管线权属单位应服从道路规划建设的需要进行迁移。城建部门应积极协助管线权属单位做好迁移工作。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 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由城建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经城建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建手续。
城市住宅小区、旧城区改造、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综合开发规划配套建设,按照城市道路的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经城建部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并由政府指定的部门实施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城建局应立即通知有关管线权属单位。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敷设有关管线的计划送市城建局,按照规划设计图敷设地下管线,做到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横过道路及交叉口附近的电力、电讯、交通信号、有线电视等地下管线应与道路同步实施建设,或做好横穿道路的管沟预埋,避免道路建成后对道路的开挖破坏。
第十二条 特区的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特区出入口道路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改建、拓宽,公路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市城建局对由城建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于上年末核定下一年度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检测、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对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破损道路,应及时进行修复,确保道路完好。
城建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十五条 城建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道路产权单位无偿移交产权,且符合移交条件的,由城建部门接管。
第十六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接报后48小时内,予以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修筑道路工程期间,如需限制车辆、行人通行或规定改道通行,应事先发布通告。因特殊原因需紧急抢修的,可以边抢修边通知有关单位、人员予以配合。
改建、改善宽度在7.5米以下的城市道路, 应一次性全宽铺设。
道路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标志、文字必须醒目;夜间要有红灯警示,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的安全。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设置停车场、堆物作业、设立工场、搭棚盖房、集市贸易等;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和移动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
(三)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四)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人行道结构;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 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 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未经城建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内容应包括:占用道路的目的、期限、地点、范围、设施结构、责任人等),经审核同意后,报市、区城建部门,城建部门审核同意的,予以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报请城建部门验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由市工商局提出设置理由、拟设位置及范围、经营种类及时间、管理机构及管理措施,经市城建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城建局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本办法施行前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严格按批准的范围划线定位,按批准的项目经营。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设计文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市、区城建部门,城建部门审核同意的,予以核发挖掘道路许可证。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3 倍的挖掘修复费。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疏导交通,保证行人和交通车辆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路单位对管坑回填土必须按道路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通知城建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或者改变占路用途的,应当提前15天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施工现场应悬挂占用或挖掘道路许可证,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
第二十六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城建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应当向城建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收费标准:营业性占用,每天每平方米1.00元;基建或者其他占用,每天每平方米0.50元。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混凝土、沥青路面每平方米220元,人行道等其他路面每平方米80元。
上述收费标准可随特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道路使用情况作年度调整。调整的办法由市城建局制定公布,并在执行前5天按有关规定报市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免缴占路费:
(一)市政工程建设和养护维修项目;
(二)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新建工程项目;
(三)非营业性的社会公益事业设施,如公安交通岗亭、公共汽车站亭牌及环卫设施等的施工和维修作业;
(四)治理环境污染项目。
  第二十八条 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应向物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除提取城市道路占用费总收入的5%(其中城建部门占3.5%,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占1.5%)作为业务费外,其余全部用于城市道路维护和修复,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建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并督促城市道路维修、养护单位对被挖掘的道路进行维护和修复。
第三十条 城建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除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建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人行道结构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 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 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 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除责令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除责令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依时限清理现场的,处以每日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除责令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外,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改变使用功能,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外,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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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的说明


现将《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的审查情况报告如,请审议。
  一、制定该实施办法的目的和必要性。今年6月,国务院发布了《城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城市道路是城市的重要基础设施,对城市的发展和保障城市各项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的《条例》,市城建局受市政府的委托,草拟了《汕头经济特区〈城
市道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于今年11月29日上报市政府,拟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施行。
  城市道路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道路的现状是城市现代化程度的一个重要体现。改革开放以来,我市市区道路建设迅速发展,据统计,到95年底,市区道路长度、道路面积比改革开放产前的1978年分别增长了8.4倍和4.9倍,一大批现代化的城市设施相继建成,使城市面貌大为改观,有力地促进了城市经济的发展。但是,由于我市的城市道路管理体制尚未完全理顺,随意占用道路现象比较严重,不仅阻碍了城市交通,也影响了城市市容环境;与道路有关的各种管线设施未能与道路同步发步造成城市道路反复开挖;道路上的各种附属设施经常发生被盗、被毁,使交通事故时有发生,等等。因此,必须在城市道路管理上强化力度,理顺管理体制,提高规范效力。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出台,给我市制定一部对口的规章提供了良好的条例。该实施办法的制定,对于进一步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的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效能,将我市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科学化的轨道,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依据:作为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制定的依据主要是:《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并吸取了《汕头经济特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汕府[1993]63号)的执行以来的有益经验。
  三、主要内容:
  (一)关于城市道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问题,《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因此,根据我市政府系统的职能配置,汕头市城建局是汕头经济特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汕头经济特区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同时,参照国内其他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同时,参照国内其他城市的经验,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城建局负责特区的25米以上(含25米)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各区城建部门负责本区域内25米以下(不含25米)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二)关于城市道路的规划与建设问题,《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实施。因此,我市的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建、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市城建局根据城市道路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由城建部门组织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经城建部门批准后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三)关于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问题,《条例》规定: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因此,我市由市城建局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于上年未核是下一年度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城建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城建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四)关于临时占用,开挖道路的审批和收费问题,《条例》规定:“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用占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因此,实施办法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须提交申请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城建部门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设计文件及申请挖路报告,到城建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营业性占用,每天每平方米1.00元;基建或者其他占用,每天每平方米0.50元。挖路修复费收费标准:混凝土、沥青路面每平方米220元,人行道等其他路面每平方米80元。该标准由市城建局每年根据具体情况作年度调整,并在执行前5天报市财政局、物价局备案。
  (五)关于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问题,《条例》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录经县级以上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因此,本办法规定: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由市工商局提出设置理由、拟设位置及范围、经营种类及时间、管理机构及管理措施,经市城建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城建局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在本实施办法施行前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四、征求意见和协调的情况:今年12月初,法制局收到市城建局报来的规章送审稿后,即对该稿进行了认真的初审,并迅速召开协调会,征求了市建委、城管办、公安局、工商局、财政局、物价局、交通委、公路局、规划局、国土房产局以及龙湖、金园、升平、达濠、河浦5个区政府等14家单位对该送审稿的修改意见。各有关单位的意见主要集中在五个方面:
  (一)关于市、区城建局对分级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经费以及占用、挖掘的审批权限和收费归属问题,各区政府都普遍认为:权利和义务应该是对等的,既然25米以下(不含25米)的城市道路由各区城建局负责,市城建局在安排年度养护、维修经费时,就应该考虑给区里一部分。另外,占用、挖掘25米以下城市道路的,应该由区城建部门审批、收费。经过协商,接受了这些意见。
  (二)关于城市道路的占用费、挖掘费的收费标准问题,市财政局认为该项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属预算外资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收入金额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市物价局提出,省物价局、财政厅、公安厅、建委联合下发的粤价[1996]104号文已暂停执行, 国务院的《条例》明确规定该项收费应由省里定。经过认真的论证,最后确定:国务院的《条例》已明确规定占用、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挖掘修复费,作为经全国人大特别授权的特区规章,可以就收费标准和出具体规定。
  (三)关于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城建局认为应学习广州市的经验,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已经占道作为集贸市场的,应限期清退。经过协商确定:目前,根据汕头市的具体情况,应该依照国务院《条例》的规定,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道作为集贸市场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本实施办法施行前未经批准,占道作为集贸市场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四)关于不同投资来源的城市道路的建设、管理问题,市规划局认为送审稿中有关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以及城市住宅小区、旧城区改造、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都应报市城建局批准的条文不符合国务院《条例》的规定,而且没有提及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城建局认为:这些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由城建部门进行把关,以严格其道路路灯的标高、道路的设计技术规范等。经过协商,已分别采纳了两个部门的合理意见。

汕头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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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28号 1996年2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和完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保护企业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城乡劳动人民创造的财产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与职工个人持股所有,实行劳动群众资本合作与劳动技术合作,按劳动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合作经济组织,属于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我市城镇集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市城镇集体经济办公室负责对全市城镇集体企业组建、改组股份合作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
  自治县、区城镇集体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县、区所属城镇集体企业组建、改组股份合作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五条 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则: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自主经营,民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按股分红。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依法进行的管。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和审批





  第七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具备必要的条件,按规定报送有关文件:
  (一)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新组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发起人不得少于三人,发起人为自然人。
  (二)组建或改组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报送下列文件:
  (1)申请报告;
  (2)企业章程;
  (3)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或新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发起人协议书;
  (4)资产评估证明、产权证明及验资报告;
  (5)入股人员名单及股金缴纳情况;
  (6)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


  第八条 组建或改组股份合作制企业需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城镇集体经济办公室审核;审核同意后应在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或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二)企业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企业的注册资本、股份总额、各类股份总数及其权益;
  (四)股权设置、股金来源、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五)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六)收益分配和风险分担办法;
  (七)企业组织领导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八)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产生程序、职权;
  (九)劳动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
  (十)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企业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二)股东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变更、终止,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终止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股权设置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根据财产权属和股金来源,设置下列股份:
  (一)职工个人股。指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入股及集体自我积累量化到职工个人的股份;
  (二)集体股。指原企业累年减免税金、税前还贷应税部分以及企业从社会得到无偿支援和捐赠资金所形成的公共积累及企业历年积累未被量化部分;
  (三)法人股。指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向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参股形式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第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将集体积累按照职工个人工龄长短、技术高低、贡献大小量化实化到职工个人;
  在允许量化资产范围内,是全部量化还是部分量化,由企业自定。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企业累年减免税金、税前还贷应税部分以及从社会得到的无偿支援、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和捐赠资金等所形成的公共积累,不得量化给职工个人,可以全部或部分折成集体股,也可不折股。折股的,按股分红;不折股的,提取资产占用费,扩大集体积累。资产占用费在税后利润中提取。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设国家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在原集体企业的投资,双方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经双方协商,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企业一次或者分期还本付息;
  (二)比照银行贷款利率由企业缴纳资产占用费;
  (三)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或者职工购买。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股,包括个人认购股、量化股及其增值积累,五年内不能退股。但遇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特殊情况,职工个人持有的股份要求退股的,必须在不减少注册资本的前提下,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批准。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个人股、社会法人股可以转让、继承、馈赠。转让股份,本企业股东或者职工有优先购买权,也可由企业负责收购。股东离开本企业的,经本人和企业协商同意,也可将其个人股份改为企业有偿使用资金,缴纳资产占用费。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向股东签发股权证书,股权证书不得上市交易。

第四章 股东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凡承认并遵守企业章程,持有企业股权者为企业股东。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议事和表决权;
  (二)依照本办法和企业章程规定对个人股权行使所有权、转让权、继承权、馈赠权以及购买其他股份权。
  (三)按股分红权、股本金增值权;
  (四)对改善企业经营管理和民主管理的建议权;
  (五)对企业各级管理人员违章、违纪、违法侵权行为的监督权;
  (六)有了解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提出质询权;
  (七)企业终止后,依法分享企业剩余财产权;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股东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企业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缴纳股金;
  (三)依其所持股份承担企业的亏损及债务;
  (四)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六)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管理体制





  第二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制度,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企业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审议批准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和利润分配及亏损弥补方案;
  (六)对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七)对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按照企业章程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条 规模较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常设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制订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制订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和利润分配及亏损弥补方案;
  (五)制订企业增减注册资本方案;
  (六)制订企业分立、合并、终止方案;
  (七)聘任和解聘厂长(经理);根据厂长(经理)提名,聘任和解聘副厂长(副经理)、会计主管人员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八)拟定企业章程修改方案;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规模较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不设董事会,其职权由股东大会行使。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由若干董事组成,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其人选经股东推荐,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成员中的股东代表人数不得少于董事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长是企业的法人代表。企业厂长(经理)可由董事长兼任,也可单设,在董事会授权下行使职权。不设董事会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厂长(经理)为企业的法人代表。
  董事长职权及其兼职,董事长、副董事长产生办法,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对董事会及其成员和厂长(经理)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责。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及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资产占用费;
  (四) 按税后利润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五)提取任意公益金;
  (六)支付优先股股利;
  (七)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八)支付普通股股利。
  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第二十七条 集体股份分得的股利,可拿出一定比例分配给现职职工或用于离退休职工福利,也可用于对经营者的奖励。具体分配比例及分配标准由企业自定。分配给现职职工可采取下列两种办法:
  (一)直接分配给职工;
  (二)将分配的股利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由企业有偿使用。
  未分配部分可单独列帐,企业扩股时,可转增集体股股本。


  第二十八条 企业年度亏损可由下一年度利润抵补。
  当抵补不足时可连续五年抵补。五年仍抵补不足的,用各种股权同比例抵补。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规定参加职工养老、失业、工伤及其他规定费用的统筹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资金入股的股份,可在一定时期内实行息红并存,息红按现行有关政策执行。
  职工所行红利年终分配转入个人积累股,可暂不计征个人所得税;当企业清算退还个人股时,其由分红转为个人积累股部分先扣除同期银行利息后再按20%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工资总额,由企业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自主决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本市国内单位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有关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本市国内单位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有关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




市地税局、市财政局:
你们《关于改变我市国内单位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的请示》(京地税二〔1998〕53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对本市范围内的国内单位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进行调整,自1999年1月1日起,凡在本市转让在京房地产的国内单位,由向原房地产座落地的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改为向转让项目的企业核算地或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税务注册登记地的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
税。其他纳税人申报纳税仍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京政发〔1996〕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市国内单位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调整后,原税款划分方式不变,每年年终通过市财政与区、县财政结算调整区、县税款交叉入库。纳税人应按规定自觉履行纳税义务;各级地方主管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有关工作,保证本市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
第三条 《收费许可证》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定样式,中央和省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印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分别核发。
第四条 《收费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收费单位悬挂,购买票据;副本用于亮证收费、年审及其它用途。
第五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凭合法有效的收费批准文件到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京外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凭合法有效的收费批准文件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省及省以下国家机关及其所
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收费许可证》的具体核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备案。
第六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直接实施收费的单位为基本领证单位。有直接收费行为,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单位的收费点,由符合规定的领证单位统一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副本。
第七条 申领《收费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领单位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按表列内容逐项填写并提供申请表所要求的资料;
(二)将填写好的申请表加盖本单位公章,负责人签名后送其上级主管部门确认,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及批准收费的文件等进行审核,核准后颁发《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申请表》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样式,中央和省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印制。
第八条 收费单位应于实施收费前20日申请核发《收费许可证》。
收费单位改变名称,增加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或收费范围,应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收费单位合并、分立、迁移或停业时,应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丢失、损坏《收费许可证》时,应公告作废并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九条 收费单位申领《收费许可证》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合法有效的批准收费的文件;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机构编制及经费来源情况的文件;
(三)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执业的文件;
(四)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有效期3年。
对临时性、一次性收费可核发临时收费许可证,并依实施收费情况注明有效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临时收费许可证发放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依法收费的凭证。各收费单位要做到亮证收费,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办证手续,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详细填写《收费许可证》,并建立《收费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过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单位,应在收到《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后15日之内核准发证;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亦应于收到《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后15日内通知申领单位不得收费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度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
《收费许可证》审验内容包括:
(一)《收费许可证》中填列的单位、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对象、计算单位等与实际执行是否一致;
(二)是否继续保留该项收费或维持原有的收费标准;
(三)有无违法记录。
审验中发现有违反国家收费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下级价格主管和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责令其改正。
第十六条 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收费单位必须向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收费单位有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乱收费行为,由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有涂改、转借《收费许可证》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可暂扣或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十八条 《收费许可证》工本费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十九条 自本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原发旧证废止,收费单位须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换领新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