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发展合作的总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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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发展合作的总协定

中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发展合作的总协定


(签订日期1983年10月5日 生效日期1983年10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中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为了加强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本着按照中国政府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以促进两国间发展合作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将共同制订促进两国间发展合作的规划,其内容包括以下一项或几项:
  (一)委派加拿大顾问和专家到中国执行长期或短期的合作任务;
  (二)为中国公民在加拿大、中国或第三国进行考察和专业训练提供奖学金;
  (三)为有效实施中国的发展项目,提供所需的设备、材料、物资和服务;
  (四)实施旨在促进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而设计的考察和项目;
  (五)发展和促进中国的同加拿大的机构、公司和人员之间的业务关系;
  (六)双方同意的任何其它合作和援助形式。

  第二条 为执行本协定第一条中所述的发展合作规划,加拿大政府指定加拿大国际发展署为其协调机构;中国政府指定对外经济贸易部为其协调机构。

  第三条
  一、为实施本协定,中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可签订涉及第一条所述的一项或几项内容的各个具体项目的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项目的补充协议应规定对项目的共同设想,阐明项目的目的、中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的义务以及有关单位的职责和在项目管理中的地位以及双方同意的其它事项。
  二、除另有规定外,有关加拿大政府的赠款或投入的补充协议应视为行政安排。
  三、贷款协定应是缔约双方的正式协定,并具有法律约束力。
  四、补充协议和贷款协定应明文规定是同本协定相关联的。
  五、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五款的精神,中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将促进两国的机构、公司或人员之间协商和签署有关发展合作具体项目的协定或协议。这些协定或协议应经中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的批准并作为本协定的补充协议。

  第四条 对任何一个根据某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确立的具体项目,如无其它规定,加拿大政府应承担本协定附件一中所规定的义务;中国政府应承担本协定附件二中所规定的义务。该附件一和附件二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本协定中:
  (一)“加方公司”系指在依据某补充协议或某贷款协定确立的任何项目中参与工作的加拿大或其它中国和加拿大两国政府都接受的非中国的公司或机构;
  (二)“加方人员”系指依据某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确立的任何项目而在中国工作的加拿大人或中国和加拿大两国政府都接受的其他人员;
  (三)“家属”系指加方人员的配偶、其子女或其配偶一方的子女或者加拿大政府有关法规承认为亲属的其他人。

  第六条
  一、加拿大政府保证促使加方公司、加方人员及其家属履行以下义务:
  (一)不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政;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及有关规章制度,尊重其风俗习惯;
  (三)不从事根据本协定签订的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规定的任务以外的任何盈利性工作;
  (四)以相互信任的精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官方机构进行合作。
  二、中国政府将把同加方公司、加方人员在中国执行任务有关的法律、规章制度和风俗习惯通知加方公司和加方人员,以便他们遵守本条第一款所述义务。

  第七条
  一、中国政府将免除加拿大政府及其雇佣人员、代理人或公务人员在为执行根据本协定签订的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中的任何项目的任务时出现的由其行为或不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责任。
  二、除加拿大政府、中国政府或他们的代理机构和企业为一方和加拿大公司为另一方在合同中另有规定外,中国政府将免除加拿大公司和加拿大人员在中国履行他们的职责时出现的由其行为或不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责任,但如此类行为或不行为,在法律上认定是由于玩忽职守或蓄意破坏所造成,则不在此列。前述免罚的规定不适用于商业性的加方公司。
  三、如果中国政府或加拿大政府认为,由于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事件威胁到加方人员及其家属的生命或安全,中国政府将为加方人员和他们的家属的撤离提供便利。

  第八条 加拿大政府根据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提供的资金将不用于支付各种税收、进口税、关税、许可证税、检验费或保管费,亦不用于支付为执行任何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所确立的项目或与项目有关的从加拿大或任何其他国家向中国进口的资金、设备、产品、材料以及其它任何物品的所有其它征税、关税、费用或手续费。除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另有规定外,上述设备和物资自抵达中华人民共和国之日起,即成为中国政府的财产。

  第九条 中国政府将
  (一)对加方公司和加方人员为执行各个项目而向中国进口的技术、职业器材和材料,免征进口税、关税以及其他税款、手续费、费用或捐税,条件是此类物品必须复带出口、报废或处理给享有同等免税待遇的人员。
  (二)对加方人员及其家属首次入境时和在此后六个月内向中国进口的、供私人使用的:(1)个人和家用物品包括家用器具;(2)每户汽车一辆和这辆汽车的更换零部件免征进出口税、海关税和所有其他关税、税金、手续费或捐税。在加方人员任职期间,如进口的这些物品报废、丢失或损坏,随时可继续享受同样的优惠。
  (三)允许加方人员及其家属进口合理数量,供加方人员及其家属自用的,可合法进口、带有处方的医药、治疗和辅助物品,免征税金、关税、手续费或捐税。
  (四)允许加方公司和加方人员及其家属将下列外汇复带出口:
  (1)为执行根据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所确立的项目或供个人使用、在进入中国时所随身携带或随后汇入中国的外汇;
  (2)由于出售或处理个人和家用物品,包括家用器具和汽车而获得的外汇。显然,这类物品和汽车的出售或处理只有在获得中国政府的批准后方可进行。
  (五)对加方公司和加方人员及其家属,免征一切居住税和地方税、捐税或手续费包括根据本协定、任何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的规定,从加拿大援助基金或中国政府所获得的报酬或收入的所得税或其他各种税收。

  第十条 对本协定、任何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的条款的解释或执行中发生的分歧,由中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协商解决或以双方一致同意的其它方式加以解决。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将一直有效,直至任何一方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时为止。
  三、按本协定第三条,根据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正在进行的以及在收到按本条规定的终止通知以前即已开始的各个项目,中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应继续承担责任直至此类项目完成为止,即本协定在此类项目实施期间仍然有效。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十月五日在渥太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 拿 大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        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吴 学 谦           阿伦·麦凯琴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加拿大政府承担的责任

 一、如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未作其他规定,加拿大政府将按其法规所规定的数额支付下列费用:
  (一)有关中方受培训人员的费用:
  (1)注册费和学费以及书籍、材料或所需资料的费用;
  (2)生活津贴费;
  (3)医疗住院费;
  (4)凡在加拿大培训期限为六个月或六个月以上者,从中国民航可到达的、离加拿大最近的服务点至培训地之间的中国受培训人员的往返旅费以及按照培训计划在加拿大境内的其它旅费;凡在加拿大培训期限为六个月以下者,从中国到培训地的往返旅费以及在加拿大境内的其它旅费。
  (二)有关加方人员的费用:
  (1)薪金、酬金、津贴及其它福利费用;
  (2)加方人员及其家属由他们的正常住地到中国入、离境口岸的旅费;
  (3)加方人员及其家属的自用物品和家庭用品以及上述人员在中国执行任务时所需的职业和技术材料及器材,由他们的正常住地到中国入、离境口岸的海运费。
  (三)有关某些项目的费用:
  (1)从事选择项目和确定项目工作的加方人员的住房、伙食和交通费;
  (2)为执行项目所需的咨询和其它服务承包费用;
  (3)提供设备、材料、物资和其它物品的费用以及上述物资运往中国入境口岸的运输费用。

 二、
  (一)由加拿大政府承担费用并为实施各个项目采购物资或提供服务的合同,将由加拿大政府或由其委托的某代理机构或某公司签署。
  (二)但是,亦可在根据本协定签订的任何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中作出规定:此类合同将由中国政府、中国的机构或公司按上述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具体前提和条件签署。这些前提和条件通常包括下列内容:
  (1)物资或服务必须由加拿大提供,并且加拿大提供的部分不得少于百分之
           2
六十六又三分之二(66-%);
           3
  (2)加方提供的物资或服务必须进行公开招标,并同符合招标规格、达到投标书规定的其它条件以及价格最低的投标者签订合同;
  (3)如根据具体情况,可由加拿大政府决定支付条件、技术规格或工程规模以及其它的合同条件和内容,则必须事先得到加拿大政府的批准;
  (4)物资和服务提供者的费用将由加拿大政府直接支付。

 三、
  (一)对根据任何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委派到中国任职的加方人员,加拿大政府应向中国政府提交拟委派的加方人员的姓名和简历以及他们的家属的姓名以征得中国政府的同意。如在六十天之内,中方对加拿大提供的情况未提出书面答复,即被视为中国政府接受上述加方人员。
  (二)加拿大政府应在加方人员抵达中国之前,向中国政府提供可享受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优惠的加方人员及其家属的完整名单。
  (三)中国政府保留批准接受每个加方人员的权利。如果任何加方人员或他们的家属被认为不适宜留在中国或在中国工作,则根据中方或加方的提议,可将他们调离,但要逐个阐明理由。在中国政府作出最后裁决前,对外经济贸易部将同加拿大国际发展署进行商议。加拿大政府应尽快派人接替调离人员的工作。

 附件二:       中国政府承担的责任

 一、中国政府将协助加方人员及其家属在华任职期间,获得配备有家具的标准适当的住所。住所和有关服务的费用安排将根据每个项目的具体情况而定,所有开支的责任将在该项目的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中作出规定。

 二、如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无其它规定,中国政府将免费提供或支付下列费用:
  (一)按照中国政府的标准,提供配备有办公室家具的办公用房和服务设施,包括适当的设备和资料,辅助人员,专业和技术器材以及加方人员或加方公司在执行任务时所需的其它服务。
  (二)在项目需要时,及时招聘和调配称职的相应的人员。
  (三)如在中国执行任务的期限为连续六个月或六个月以上者:
  (1)加方人员及其家属入境后在得到长期住所以前和在他们离开长期驻地至离境前,为他们提供不超过七天的临时住宿。
  (2)加方人员及其家属初次赴任时,从入境口岸至他们在中国的驻地以及在他们任职期满后,从他们的驻地至离境口岸的旅费。
  (四)加方人员及其家属的个人和家庭用品和他们在华执行任务所需的职业和技术资料和器材,在他们任职初期从入境口岸至他们在中国驻地的运输费用和任职期满后,从他们的驻地至离境口岸的运输费用。
  (五)对加方人员为执行任务出差旅行,提供官方的协助。
  (六)保管并支付上述第四款所提及的物品在海关存放期间和为这些物品的防损、防盗、防火和防止任何其它灾害而采取的任何措施的一切费用。
  (七)向加方公司和加方人员颁发为他们在中国执行任务所需的许可证、执照和其它证件。
  (八)对为执行项目任务所需的全部设备、物资、材料、供应品以及其它进口物品,尽速从中国的入境口岸运往项目所在地。
  (九)提供与项目有关的资料以及加方人员在执行任务时所需的协助。
  (十)在权限范围内采取有利于项目执行的其它措施。

 三、中国政府将向加方人员及其家属提供标准适当的医疗和住院方便。如加方人员由于治疗需要必须撤离,中国政府将提供可能使用的一切交通工具使病人撤离。

 四、中国政府承认,每个加方人员将根据加拿大政府的有关规定有资格享受每年一次的休假待遇。

 五、中国政府将向在加拿大培训期限在六个月或六个月以上的培训人员提供并支付根据附件一、条款一(一)(4)所规定的加拿大政府不予支付的往返旅费部分。

 六、中国政府将选派在结束培训后,能长期为有关项目工作的人员到加拿大、在中国或第三国接受培训。

 七、中国政府给予除加拿大之外的在中国有发展合作项目的其它国家的人员或公司的任何形式的免税、特权、豁免、支付或其它优惠,如在本协定或本附件中未专门提及,不能理解为是对加拿大的约束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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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测绘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 45 号

《日照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12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七年十一月五日


日照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管理监督测绘活动和测绘资质;
(四)组织测绘成果的汇交、储存、信息服务和监督管理;
(五)管理监督地图编制及其相关活动;
(六)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七)查处测绘行政违法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加强基础测绘和基础地理信息工作,促进地理信息共享和经济及社会信息化的发展。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采用本市C级GPS平面控制网和三等水准高程控制网作为统一使用的测绘基准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布设四等以下的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七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项目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1:5000、1∶2000、1:1000、1:5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四)测绘基础设施建设;
(五)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的编制;
(六)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所形成的成果,每5年更新一次。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所形成的成果,其更新周期由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及城市规划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 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房产测绘和地籍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向单位或者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附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测绘的权属界址图和平面图。

第三章 测绘市场

第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申请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质的,申请单位可以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材料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本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信用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重新申请测绘资质。
第十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测绘作业证件。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测绘单位。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招投标的标底由财政部门组织评审,再按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组织招投标。在组织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测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监理。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项目,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 测绘项目登记实行分级管理。
按照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需要办理测绘项目登记的,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应当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到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
(一)《测绘资质证书》副本;
(二)委托双方签订的测绘项目合同(或协议、委托等);
(三)《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
(四)参与该测绘项目的主要作业人员名单;
(五)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十九条 以测绘为目的进行民用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将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测绘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测绘仪器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利用未经检定的测绘仪器、设备生产的测绘成果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持有国家有关批准文件,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进行测绘,并接受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不交验国家有关批准文件的,不得从事测绘活动。

第四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
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后三十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非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项目出资人或测绘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后三十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二十三条 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由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向社会提供。未经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复制、销售、传播或者转让。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制作、传递、使用、复制、保存、销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审批资金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没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第十七条之规定对测绘项目进行招投标。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基础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应当由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及相关数据库,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国家、省、市、县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基础测绘项目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项目。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第二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五章 地图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商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地图,是指公开出版、展示、发行的各种地图及非出版的地图和地图产品,包括纸、布等介质地图(集、册)、书(刊、报)插附地图、电子地图、互联网地图、地球仪及附有地图图形的文教用具、玩具、工艺品、影视、标牌、广告、纪念品等。
第三十一条 编制本市各种地图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并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编制。
第三十二条 编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属于本市各种地图的,制作单位可以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也可以将试制样图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经批准的地图应当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
涉及国家秘密的地图和供内部使用的地图不得公开出版、发行和展示。
第三十三条 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及其他载有广告内容的地图,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图幅的百分之二十,不得压盖地图内容。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国家的测绘基础设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民不断增强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维护,所需维护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实施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的,由工程建设单位提出拆迁申请,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凭《测绘项目登记表》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
测绘人员凭《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接受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确保测量标志完好。
第三十八条 测量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专项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权机关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不依法予以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本办法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予以许可的;
(二)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期限和程序许可的;
(三)发现测绘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4年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评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政办发 [2004] 37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4年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评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2004年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评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一日


2004年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评分办法

为推进2004年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的有效实施和落实,促进各项工作任务的全面完成,根据《黄冈市政府及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实施方案》(黄政发〔2000〕20号)的要求,结合近年来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实施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考核评分办法。
一、考核对象
考核对象为与市政府签定《黄冈市人民政府目标责任书》的市直82个单位(名单见附件一)。
二、考核内容
考核内容即《黄冈市人民政府目标责任书》所签定内容,分为职能目标和共性目标两大部分,共计100分。其中职能目标占比分80%,共性目标占比分20%。为便于量化考核和计算,每部分以100分制量化计算。
(一)职能目标
职能目标是指部门主要职能工作任务及上级交办事项等。由市政府部门根据《实施方案》中有关目标设置的总体要求和年度工作任务要求,提出主要职能单项目标和任务(可量化指标)及目标值,报市政府目标责任制领导小组审定后确定。各单项职能目标分值合计为100分,其分值的分解详见附件二和附件三。
(二)共性目标
共性目标指市政府部门都应完成的机关内部建设和共同性任务。各单项任务分值合计为100分,其分值的分解详见附件四。
三、考核程序
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分4个步骤进行:
(一)部门自查
各部门于当年度12月至次年1月,对照《黄冈市人民政府目标责任书》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目标责任制实施和完成任务情况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并按要求填报自查得分表。
(二)县市区政府评议
由市政府目标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目标办”)组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的共性目标实施情况进行评议打分。
(三)复核审查
由市政府目标办汇总各部门自查报告和自查得分、县(市、区)政府评议得分情况后,组织有关部门对部门目标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复核审查,确定复审得分。
(四)审定结果
由市政府目标办形成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年度考核情况报告,提交市政府审定。
四、考核评分原则
(一)职能目标分:
职能目标分=主要责任目标分+相关责任目标分+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分《黄冈市人民政府目标责任书》中每条具体责任目标条款即为单位目标。
单项目标分=指标分值+加(扣)分
加(扣)分计算方法:(目标实际完成值-目标值)÷目标值×指标分值(单项加分最高不超过5分;单项扣分最高不超过指标分值)
(二)共性目标分:
共性目标分=各单项目标分之和
共性目标分计算方法:
  部门自查分×30%+县市区评议分×30%+复核审查分×40%
(三)奖分项目:凡获得国务院表彰的单位,每项加5分;获得  省政府及国家部委表彰的单位,每项加3分。
(四)考核总得分:
考核总得分=职能目标分×80%+共性目标分×20%+奖励得分

附件:


1、2004年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实施单位名单
(共82个)

  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市计委、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统计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物价局、市经贸委、市交通局、市粮食局、市质监局、市乡镇企业局、市邮政局、市药监局、市烟草局、市体改办、市供销社、市供电公司、市石油公司、市电信分公司、市移动分公司、市联通分公司、市商贸协会、市建材协会、市燃化协会、市纺织协会、市轻工协会、市机械协会、市物资协会、市建设局、市国土局、市环保局、市规划局、市园林局、市公安局、市国安局、市司法局、市人防办、市农办、市民政局、市科技局、市农业局、市水利局、市林业局、市水产局、市气象局、市农机局、市扶贫办、市国营农场公司、市招商局、市民宗局、市外经贸局、市外侨局、市旅游局、市开发区管委会、市计生委、市教育局、市文化局、市体育局、市卫生局、市广电局、市人行、市农行、市工行、市中行、市建行、市农发行、市信用联社、市人保财险分公司、市人寿保险分公司、市太保财险分公司、市太保寿险分公司、市平安财险支公司、市平安寿险支公司、市泰康寿险支公司、亚洲证券黄冈营业部


附件:


3、2004年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有关职能目标内容

  各单位的目标责任书中职能目标的第二或第三款规定“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其内容设置为:
(一)值班工作。24小时有人值班,确保政令畅通。(3分)
(二)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2分)

附件:


4、2004年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共性目标内容及分值

一、领导理论联系实际具有较强的凝聚力、战斗力和改革开放意识,带领干部职工开创工作新局面(20分)
  (一)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学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现代科技知识、市场经济知识、法律法规和有关业务知识。坚持党组中心学习制度,组织健全,全年集中学习时间不少于8天,中心组成员参学率在80%以上,理论联系实际,领导班子成员每年每人撰写一篇以上理论联系实际的体会文章。(4分)
  (二)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重大问题集体研究决定。成员职责范围明确,议事规划、决策程序规范。选拔任用干部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坚持民主推荐程序,认真听取机关党组织的意见。(4分)
 (三)坚持党员领导干部参加双重组织生活会制度,民主生活会做到会前由机关党组织征求群众意见。会中开展认真的批评与自我批评,会后反馈情况,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两周及时报送会议记录。班子团结协作,主要领导与班子成员、分管部门负责人一年至少谈心一次。(4分)
 (四)加强机关党的建设。落实机关党建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机关党的各级组织,按规定设置办事机构,落实人员编制和党务活动经费。加强和改进机关的思想政治工作,定期听取机关党组织汇报,认真分析机关党员干部的思想状况,针对存在的带倾向性问题,每年由党员领导干部集中进行一至二次思想政治教育、形势政策教育、辩证唯物主义和无神论教育。(4分)
 (五)按照市委的要求,深入学习、宣传、研究“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解决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领导干部求真务实,开拓进取,得到干部职工公认,年度考核群众测评称职率平均在85%以上。(4分)
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好,无违纪现象(20分)
 (一)学习贯彻中央、省委、市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精神,对党员干部进行反腐倡廉教育。思想上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无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5分)
 (二)结合实际制定和实施本部门年度党风廉政建设规划,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县级以上领导干部自觉申报收入、礼品、重大事项情况。(5分)
 (三)实施政务公开,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推行政府采购,无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行为。(5分)
 (四)切实履行监督职能,加大党内外监督力度。认真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年度办结率95%以上;严肃处理违纪违法案件,做到有案必报,有案必查,违纪必纠,当年结案率在90%以上。(5分)
三、落实市委、市政府重要工作任务,完成市区大事、部门实事情况(15分)
 (一)对市委、市政府重要会议、重要文件精神及时传达并提出具体落实意见。(5分)
 (二)对上级机关和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批办事项,查办率和回告率达100%。(5分)
 (三)对市人大代表建议、市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率达100%,与代表、委员见面率达100%。(5分)
四、努力为人民群众办好事实事,工作作风好,无重大渎职、失职行为(15分)
 (一)深入进行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教育,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工作程序、严格机关管理、转变机关职能、改进工作方式和工作作风。(3分)
 (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深入基层、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反映情况不弄虚作假、不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调查研究有时间要求、调研重点和调研成果,并运用典型指导和推动面上的工作。(3分)
 (三)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对上级交给的任务能按时完成,完成率达100%;对基层请示和反映的问题及时研究、认真予以答复和解决,实行审批限时服务。无“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现象。(2分)
 (四)推选民主管理和政务公开,机关民主渠道畅通。行政领导每年至少定期向干部职工报告一次工作情况。(2分)
 (五)认真完成“市长信箱”来信的办理工作,回复率达100%。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生活,维护群众正当权益,积极为群众排忧解难,为群众办好事、实事。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得到及时解决。(5分)
五、依法办事,无违法行为,无刑事犯罪案件发生(10分)
 (一)坚持公开公平和按程序办事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处理各项政务。(3分)
 (二)严格实行部门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公示制、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执法评议考核制,依法行政工作成效明显。(3分)
 (三)引导机关党员干部自觉学法、守法、用法,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依法行政的环境明显改善,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明显提高,无刑事犯罪案件发生。(4分)
六、“创文明单位”工作有新的发展(10分)
 (一)有计划地开展经常性的创建文明单位、文明科室活动,领导得力,目标明确,措施具体,富有成效,被评为市级以上文明单位。(2分)
 (二)经常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艰苦创业精神教育、民主与法制教育、时事政策教育;学习现代科技知识和业务知识,增强为人民服务的本领,当好人民公仆。(2分)
 (三)积极开展“讲文明、树新风”活动,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建设扎实有效,干部职业道德素质不断提高,行业风气端正。(2分)
 (四)重视环境综合治理,卫生面貌良好,积极发展公益事业,干部职工工作、生活条件明显改善。(2分)
 (五)充分发挥群团组织在精神文明创建中的作用,积极主动地参加社区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2分)
七、切实抓好系统计划生育工作(10分)
  内容见市直单位2004年度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