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若干规定(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09:58   浏览:8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若干规定(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若干规定

(2000年12月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以下简称工业区)是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在市政府领导下,以电子信息产业为主体,先进技术工业为核心,配套兴办金融、房地产、贸易、服务业等第三产业,进行经济技术开发的区域。
  第三条 工业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及供水、供电、排水、通讯、道路、环保等各项公共设施工程。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深圳出口加工区领导小组,是工业区的决策协调机构;组长由市长兼任,设副组长若干名,成员由市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五条 领导小组职责为:
  (一)制定工业区发展的方针、政策;
  (二)审定工业区发展规划及年度资金计划;
  (三)对工业区的各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和监督;
  (四)协调解决工业区开发、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领导小组下设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负责管理工业区的行政事务。管委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
  第七条 管委会职责为:
  (一)组织拟订工业区的总体规划及产业发展、土地利用、信息化建设、城市设计、环境保护等规划,组织拟订有关规章及具体管理办法,并按法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根据依法委托的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工业区投资的项目;
  (三)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根据依法委托的权限负责工业区内施工许可证发放等管理职能;
  (四)负责工业区的劳动人事、社会保障管理。根据需要拟订年度招聘员工计划,经市人事、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计划办理招调审批和聘用事宜;
  (五)负责工业区内财政管理、市属国有资产的管理;
  (六)办理工业区中方人员因公短期出国和赴港、澳及境外培训的前期手续,报市外事部门审批;
  (七)协调海关、税务、外汇等管理机关在工业区开展有关业务;
  (八)市政府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八条 市规划国土、工商行政、公安、税务部门在工业区设立分局,由管委会和业务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业务主管部门为主。
  第九条 工业区管委会及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企业的立项审批、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办理施工报建等各项手续,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条 鼓励国内外的投资者在工业区投资兴办以下实业或经营以下业务:
  (一)高新技术企业;
  (二)技术先进企业;
  (三)出口创汇企业;
  (四)大型骨干项目;
  (五)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项目。
  工业区内禁止兴办高污染项目及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管委会可委托工业区开发管理公司负责区内的开发建设及物业管理。
  第十二条 工业区内由市政府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市政府给予同类企业的各种优惠待遇。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5年2月10日颁布的《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武当山风景名胜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为了加强对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发展旅游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武当山风景名胜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系指经国务院原则同意划定的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武当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
第四条 风景区内的自然风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等都必须依法保护和管理。风景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风景区内的各项公共设施,自觉维护风景区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旅游经济特区)是管理风景区的专门机构,与武当山风景管理局、武当山旅游局合署办公,全面负责风景区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旅游经济特区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二)领导风景区所属各部门的工作;
(三)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风景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
(四)负责风景区内文物、古建筑保护及维修等管理工作;
(五)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工作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六)根据批准的《武当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各景区的详细规划,对风景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依法进行管理;
(七)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区交通、通讯、电力、供水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八)按照合理的环境容量和物资技术条件发展旅游事业,负责风景区内的安全、城建监察、交通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管理等;
(九)保护风景区内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上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旅游经济特区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设在风景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应服从旅游经济特区的统一领导,业务上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工作。

第三章 文物古迹的保护
第七条 对风景区内的古建筑,包括古墓葬、古遗址、石窟、石刻、壁画、碑碣、亭、台、井、池、河、桥等文物古迹及其附属物,以及革命史迹和有纪念意义的各类建筑物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已列入各级重点保护的文物单位,应严格按照依法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
保护管理。
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的,或在风景区内设立立体雕像、恢复及新增摩崖石刻、碑碣的,应先经旅游经济特区审查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逐级报批。
第八条 已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已被占用的必须限期退出,由旅游经济特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经批准使用、管理或临时借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应当接受旅游经济特区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古建筑的维修保养和附属文物的
安全,并对其负责管理的文物逐件登记造册,由旅游经济特区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在既属于文物又是宗教活动场所的地方从事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 所有文物保护单位,对文物进行保养、修缮或拆迁复原时,应当由旅游经济特区按文物保护级别报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切实按照有关工程技术规范实施。
第十条 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机构,应建立健全防火、防盗等岗位责任制,对火源、电源以及避雷设施等严格管理,并配置必要的消防、报警设备。文物库房应当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蚀。
严禁在文物保护单位及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毒品、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严禁涂刻、污损、盗取、毁坏文物古迹和革命史迹的行为。
严禁在各文物景点出售、燃放鞭炮。焚香化纸必须在指定的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

第四章 自然景物的保护
第十一条 风景区的自然资源,应在调查、鉴定的基础上划定保护范围,列出保护重点,制定保护措施,加强保护和管理。各景区、景点、景物可分别设立醒目的说明和标牌,并做到因地制宜,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风景区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防治病虫害、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其他各项管理制度,切实保护好风景区的自然景物。
第十三条 风景区一、二级保护范围内不得划分自留山、责任山,一级保护范围内的村民应有计划地向外迁移。风景区内禁止毁林垦荒,对风景区内已开垦土地应当逐步停耕还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占风景区内的土地,禁止以任何名义或方式非法转让风景区内的土地。
第十四条 加强对风景区森林资源管理,严禁乱砍滥伐;重点保护范围内的林木,确需修剪或更新性质的采伐的,应经旅游经济特区同意,并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获得采伐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风景区一、二级保护范围内严格禁止野外用火,生产、生活应使用沼气、煤气等污染较小的燃料。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应登记挂牌、建立档案,严加保护。切实做好病虫害和其他自然灾害的预防工作,防止游人、施工人员等损害古树名木。
第十六条 切实保护好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严禁在风景区内进行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存和繁衍的活动。因科学考察研究,确需采集动、植、矿物等标本的,必须先经旅游经济特区审查同意,再按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范围内限量采集。
第十七条 风景区一、二级保护范围内严禁开山采石、挖坡取土、滥挖药材、采集花草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行为。确因建设、维护工程需要就地取用的沙石料,应当在指定的地点,限量采取,但不得进行剧烈爆破,影响人文景物和自然景物的安全。
第十八条 旅游经济特区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环境、公共卫生等方面的管理,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并认真加以落实。

第五章 规划建设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一切工程建设,必须按照《武当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规划要求。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手续必须经旅游经济特区先行审查同意后,再依法申报审批。风景区建设和景点配套设施,必须按明、清建筑风格
规划设计。屋顶、屋面不得采用黄色,高度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景点、景段建筑应建于适当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风景区一级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与风景名胜无关的建筑物。确需建设的项目,经旅游经济特区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凡不按批准的建筑设计图纸施工,变动布局,增加层次,改变建筑风格的建筑物和未经报批以及审批手续不全而施工的工程,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各项建筑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及地貌等,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需要绿化的,应当及时绿化。
风景区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设施和建筑物,应限期治理和逐步迁出。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的商业服务网点,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管理,控制容量,方便游客,依法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风景区内摆摊设点和设置户外广告。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门票(包括进山门票、各景点门票)由旅游经济特区统一管理。门票的制价、调价,必须首先报经旅游经济特区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按照旅游资源共同开发、共同使用、共同受益的原则,旅游经济特区向各景点主管部门按景点门票收入的10%统一提取风景区开发、维护、管理费,专门用于风景区开发建设、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对在风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收取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在风景区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除直接用于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外,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主要用于风景区的景观维护和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具体收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由旅游经济特区提出方案,按程序报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道路交通管理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旅游公路和古神道两旁3米以内,严禁堆放杂物,搭棚摆摊,严禁在公路上打场晒粮。
严禁在公路两侧法定间距内修建永久性固定设施。
第二十六条 旅游公路及其设施,古神道及其沿途石阶、栏杆、扶手等应当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可在风景区适当的地方设立交通执勤点,负责风景区内的交通安全。进入风景区内的所有车辆,必须自觉遵守有关交通法规,服从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旅游经济特区应当加强对旅游线路的养护工作,并在危险地带设置安全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保证旅游线路的完好畅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旅游经济特区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在风景区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经济特区有关管理部门根据依法授权予以处罚: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及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毒品、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涂刻、污损文物古迹和革命史迹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不准出售、燃放烟花、鞭炮的文物景点出售、燃放烟花、鞭炮,或未在指定的地点焚香化纸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在风景区内违章建筑或抗拒拆除违章建筑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敲诈勒索、寻衅闹事、打骂游客等违法行为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2日

甘肃省发展私营个体经济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发展私营个体经济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月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和引导私营个体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创造公平竞争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私营个体经济作为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推进私营个体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在市场准入、产业政策、投资方向、法律咨询、社会保险、安全生产、质量保证、环境保护、劳动人事等方面依法管理,提供服务,完善制度,公开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五条 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应当依照其章程开展工作,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健康发展。
第六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都可以申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市场准入的同等待遇。凡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令禁止的行业和生产经营的商品,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都可以生产经营。
第七条 原注册为集体经营实为个人经营的私营企业,应当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进行产权界定后,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册手续。
第八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的名称、专利和注册商标等专用权及其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鼓励和扶持私营企业开发、培育和发展名牌产品。私营企业有权参加名牌产品和驰名商标的评选和认定。
第九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经营,自主决定生产销售、利润分配、机构设置和其他管理制度。
第十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对其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因建设等原因需征用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使用或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依法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申办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对其他企业进行收购、兼并、承包、参股和控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依法到国(境)外投资兴办企业。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科研、技术创新项目的立项和科技成果的鉴定、奖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申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鼓励私营企业技术创新,开发高科技产品,发展高科技产业,参与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竞标。私营企业可以申请或者接受委托承担政府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和新产品开发项目。
私营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以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鼓励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与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进行联合,通过委托代理等方式开展外贸业务。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外贸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五条 鼓励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服务机构举办产品展览、展销和信息咨询活动,促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了解市场信息,开拓国内外市场。
第十六条 商业性银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允许以动产、不动产抵押或以有价证券、专利技术及其他知识产权等为质押取得贷款,并提供金融信息、管理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对科技含量高、市场效益好的,要优先予以扶持。
有条件的城市和地区要加快建立以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特别是科技型私营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信用担保机构,为其融资创造条件。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直接到资本市场融资。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可发行股票或企业债券。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私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比上年增长20%以上的,其企业所得税增长部分的50%由当地财政作为补贴用于该企业扩大再生产;
(二)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信息、技术服务业的私营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经省地方税务部门核准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等第三产业的私营企业经省地方税务部门核准,可免征一年企业所得税。对从事交通运输业的新办独立核算企业,经省
地方税务部门核准,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残疾人独立从事个体经营的,对其收入免征营业税;孤老人员、烈属和残疾人独立从事个体经营的,全年应税所得额不超过1万元的,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的劳务收入,经省地方税务部门核准,三年内可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
(四)凡安置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符合民政福利企业条件的,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新办私营企业当年安置失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60%的,经当地经贸、劳动部门确认,报省地方税务部门核准,可免征三年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当年若新安置失业人员30%以上
的,经省地方税务部门核准,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两年。
(五)企业利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经省地方税务部门核准,可在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六)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私营企业,经省地方税务部门核准,可在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和省有新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收费时,应依据《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许可的项目和标准,开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凡自立项目或超标准收费,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拒缴,并向物价等部门举报、投诉。
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举报、投诉情况复杂的,处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以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为名目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强行摊派、募捐,不得强制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购买有价证券或订购书籍、报纸、杂志。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向私营企业和体工商户推销、搭售商品,不得强行规定其采购渠道、压级压价购买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 省外投资者到本省开办私营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享受与经营所在地经营者的同等待遇。其子女上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应当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费,有关单位不得擅自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当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受聘私营企业,并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受聘于私营企业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进行任职资格评审和技术等级评定。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因商务活动、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外来人员经聘用一年以上并在其从业所在地办理暂住证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从业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
(境)证件。因公务需要出国(境)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国(境)证件。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员工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私营企业应当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并为其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生产经营,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二)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生产、质量、环保、劳动、安全、卫生等制度;
(三)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生产安全,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员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合格后上岗作业;
(四)不得使用童工;
(五)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保障员工依法享有休息、休假、女工特殊保护等权利,并按照有关规定为员工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六)依法缴纳税费,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七)保护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
(八)接受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情节,责令其改正,可以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或超过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事项时限的;
(二)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违法收费、摊派或强行规定其采购渠道、压级压价购买其产品的;
(三)收费时不开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的;
(四)强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购买有价证券和书籍、报纸、杂志的;
(五)年检时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的;
(六)越权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
(七)非法占用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产品或商品等财产的。
第二十八条 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