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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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

第3号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已经2004年10月20日人事部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是指由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相关的考试、职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认证考试。

第三条[对象]本规定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命(审)题、监考、主考、巡视、评卷等人员和考试主管部门及考试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以及参与考试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事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业协会或学会等。

本规定所称考试机构,是指经批准的各级负责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处理要求] 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适用法规准确。

第五条[处理权限]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依据本规定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受考试主管部门或考试机构委托承担具体考务工作的单位,可依据本规定对本考点本科目有关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在考试中出现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重大影响的,由考试主管部门会同考试机构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二章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六条[一般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责令离开考场,并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未按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经提醒仍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三)在试卷规定以外位置书写本人信息,或以其他方式标注信息的;

(四)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考场的;

(五)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的;

(六)以旁窥、交头接耳、打手势等方式传接信息的;

(七)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卷,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八)在试卷、答题纸、答题卡上填写不符合本人情况信息的;

(九)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及其他考试用纸张带出考场的;

(十)在考场及禁止的范围内,扰乱考场秩序,影响他人考试的;

(十一)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离开考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或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的;

(二)违反规定翻阅参考资料,或使用手机等规定以外工具的;

(三)互相交换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的;

(四)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五)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六)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该考试未结束前,出卖试卷答案的;

(七)与考试工作人员串通作弊或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八)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三章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八条[一般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继续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考试工作,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不严格掌握报名条件的;

(二)擅自提前考试开始时间、推迟考试结束时间及缩短考试时间的;

(三)擅自为应试人员调换考场或座位的;

(四)提示或暗示应试人员答卷的;

(五)未履行职责,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试卷的;

(六)未执行回避制度的;

(七)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九条[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离考试工作岗位,不得再从事考试工作,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命(审)题发生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的;

(三)因失职造成应试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擅自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带出考场或传给他人的;

(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的;

(六)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的;

(七)擅自更改、编造或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八)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信息的;

(九)在评阅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十)因评卷工作失职,造成卷面成绩错误,后果严重的;

(十一)指使或纵容他人作弊,或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十二)监管不严,使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现象的;

(十三)擅自拆启未开考试卷、答题纸等或考试后已密封的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等的;

(十四)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打击报复应试人员的;

(十五)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条[涉密人员违纪违规处理]考试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造成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试卷及相关材料内容泄露、丢失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相关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十一条[个别作弊试卷认定及处理]在评卷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试卷为作弊试卷,对涉及作弊试卷的应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处理:

(一)在卷面做特殊标记的;

(二)同一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

(三)同一科目同一考场试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一致的(即雷同试卷)。

第十二条[考场雷同试卷认定及处理]在评卷工作中,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雷同试卷数量,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或发现集体作弊问题的,取消该考场该科目考试的全部成绩和该考点承办下一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资格。对该考场涉及试卷雷同或参与集体作弊的应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理,有关考试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九条处理。

第十三条[考点雷同试卷认定及处理]评卷工作中发现同一考点同一科目,有百分之二十以上考场存在雷同试卷的,取消该考点承办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资格。对该考场涉及雷同试卷应试人员依据本规定第七条处理,有关考试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九条处理。

第十四条[处理权限]在评卷工作中,发现作弊(或雷同)试卷的,由评卷领导小组报考试机构,由考试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对大规模作弊情况,考试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考试主管部门,由考试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行为]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参加考试,并取得相应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宣布证书无效,收回证书,并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理。对其中涉及职业准入资格的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该项考试。

第十六条[替考行为]代替他人参加考试,是在校生的,通知所在学校按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其他人员,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由考试机构向社会公布其相关信息、作弊行为等情况。

第十七条[扰乱治安行为]考试期间有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威胁、侮辱、诽谤、诬陷他人等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盗窃行为]对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试题、答案、评分标准、应试人员答卷、考试成绩及有关信息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核实] 对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应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查实情况,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监考人员应及时纠正并如实记录,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当场向违纪违规人员告之考场记录内容。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使用的物品,应填写收据暂留保管。违纪违规记录经考点负责人签字认定后,报送考试机构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决定书]对违纪违规行为当场做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时告知被处理人,填写考场违纪违规情况记录单,并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签字认定后存档备查。对事后作出决定的,应制作考试违纪违规处理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决定书内容包括:被处理人姓名及所在单位名称,或者被处理单位名称、地址,处理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处理的种类和依据,处理履行的方式和期限,不服处理决定的救济方式,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机构名称及印章等。

第二十一条[陈述、申辩、复核] 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对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有异议的,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或上一级考试主管部门或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二条[复核处理]接受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提出复核申请的考试主管部门或考试机构,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和处理依据进行审核,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对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的处理决定,应当维持。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处理程序的处理决定,应变更或撤销。因错误决定对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救。

第二十三条[复议或诉讼]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对处理决定或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附加处理]对违纪违规人员做出的处理决定,由考试机构通知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或解聘。

第二十五条[备案]考试主管部门和考试机构,对本地区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报上一级考试主管部门和考试机构备案。

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及其考试机构,对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军队考试] 军队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相关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地方考试] 地方自行组织的与专业技术人员相关的各项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施行]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发布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主题词:专业技术人员工作制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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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郊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从1994年1月1日起,国家新批复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管理请遵照本办法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94)财农综字第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并征得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同意,现随文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办法对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管理只作了原则规定,待金融体制改革定型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正式成立后再进行调整、完善。届时,中国农
业发展银行还要制发“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管理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1994年1月1日起国家新批复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1993年底前批复的项目仍按原来的制度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是政府保护、支持农业发展,对农业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必须达到投入与效益、使用与管理的协调统一。为此,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增加农业投入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政策》的精神,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指纳入国家批准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总投资计划内的各种资金。包括中央财政投入的资金,地方财政投入的资金,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户自筹的资金,国有农业企业自身积累投入的资金以及经过法定手续筹集投入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投入的资金,以省为单位计算,70%以上用于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30%以下用于发展多种经营和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银行专项贷款的安排,以省为单位控制,原则上30%用于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70%用于多种经营和龙头项目
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集体、农户、国有农业企业自筹的资金,主要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也可以用于多种经营开发和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编报的项目投资汇总计划,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审定;其中用银行专项贷款安排的开发项目投资计划,由中国农业银行依据国家农业综
合开发规划和信贷管理原则安排,在征求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意见后下达。

第二章 财政投入的资金管理
第五条 财政资金采取中央和地方配套的方式投入。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配套比例,各省原则上按1∶1配套,对少数地区可依地方财力状况另行规定;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按1∶2配套。
地方套配资金是指地方财政安排的资金,群众自筹资金不作为配套资金计算,但应列入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总规模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条 投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财政资金,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1.为开垦宜农荒地、改造中低产田购买机械和机械施工耗用的油料费。机库、油库、农机具维修费,维修设备购置费,机具库修建费等,不得列支。
2.为农田水利建设新打、改造机电井及配套的井房、机、泵、管带、出水池、蓄水池和节水措施所需的建设材料、设备、安装、(含技工工资)、机械施工的补助费,10kv(含)以下输变电线路建设材料、设备、安装(含技工工资)、机械施工的费用。新打或维修的小土井的费
用不得列支。
3.新建、改建和加固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源工程及小型排灌渠系配套的材料、设备、安装(含技工工资)、机械施工费用。
4.新建、续建、更新改造总装机在5000kw(含)以下机电排灌站及其配套的35kv(含)以下输变电线路建设所需的材料、设备、安装(含技工工资)、机械施工费用。
5.排灌渠系配套工程,限于为国家立项开发项目区服务、未列入基建计划的支渠以下渠道开挖、疏通、防渗及相应的桥、涵、闸等工程建设所需的材料、设备、安装(含技工工资)、机械施工的费用。支渠以上的配套工程投资不得列支。
6.为水土保持兴修的坡改梯、坡瘠地改造等工程所需的材料费。
7.造林补助费,包括:建设和改造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速生丰产林、薪炭林的机械整地作业、种子、苗木费用,苗圃灌溉设施材料、购买机具费用。
8.推广农、林、水、气象新科技成果补助费,包括:在项目区内组织有关基层农林水科技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所需讲义、资料等补助费,科技人员到项目区进行科技成果推广性试验、示范所必需的补助。
9.培育优良品种补助费,包括:主要为项目区服务的种子、种禽、种畜、种苗的良种引进和繁育,以及良种基地的农田水利、种子晒场、仓库、精选加工设备等设施建设的费用。
10.改良草场补助费,包括:改良草场所需灌溉设施、购买种子、机械作业油料的补助费,围栏设施建设的材料费用。
11.项目区所在乡(镇)的农、林、水技术服务站,在推广、服务中必须购置的小型仪器设备补助费。
12.采用客土、秸秆还田改良土壤、深翻土地的动力机械作业油料费,为改良土壤而建设的绿肥种子基地补助费。
13.修筑项目区内田间机耕路的所需的机械作业油料费及需建桥、涵的材料补助费。
14.为多种经营开发和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投入的加工、保鲜、贮藏、营销等必要的设备、厂房、材料、技术组织措施费用。
15.在项目建设期中,利用银行贷款投入的部分贴息补助。
16.按财政投资额1.5%提取的项目前期工作费。地方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按本级财政配套资金1%提取的业务活动经费。除此之外,不得再提取任何费用。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财政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对挤占挪用者要从严制裁。
第七条 财政资金采取无偿与有偿相结合的方式投入。无偿投入与有偿投入的比例,属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部分,由省级政府自定;属于中央财政资金,以省为单位计算,原则上无偿与有偿各占50%,对少数地区可根据其经济情况另行规定。
哪些项目使用财政有偿资金,由省级政府视有无直接经济效益及直接经济效益的程度确定。投入多种经营开发和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都应有偿使用,并收取年费率不超过3%的资金占用费。
第八条 中央财政有偿投入的资金,由省级财政(国务院有关主管部由财务司)统借统还。从借款之年起,第四年开始还款,每年还20%,第八年还清。国家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农业综合性开发。
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制度,把财政有偿资金落实到债务人,保证按期归还。对到期不能足额还款者,要相应核减投资指标;对及时足额还款者,要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投资计划批复后,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项目建设需要尽快拨款,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应设置专门财务会计机构或专人,建立帐户,严格财务会计管理。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立正规的帐簿,加强核算,做到帐帐相符,帐表相符,帐实相符。

第三章 银行投入的贷款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是与国家农业发展专项资金配套投入,用于经国家审定的农业综合开发区进行开发建设,并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到期收回的信贷资金。由中国农业银行负责组织发放和管理。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要与农业发展资金统筹安排,专项使用,并实行项目
管理。
第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主要支持符合贷款条件的经济实体进行多种经营开发和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包括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等预测经济效益好的项目开发。
第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分为开发区贷款和重点项目贷款两部分。开发区贷款必须结合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计划投放在国家批准立项的区域内。重点项目贷款主要解决制约当地农业发展的“瓶颈”环节,重点支持农副产品加工增值和资源开发利用,可以安排在开发区内,也可以
安排在开发区外,由当地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农业银行因地制宜确定。
第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的发放坚持支持经济效益第一的原则,择优选项,统筹安排,充分发挥资金的整体效益。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要与农业银行密切配合,提供有充分选择余地的农业开发项目。各级农业银行考察可行的项目也要积极推荐,列入当地农业综合开发规划
和实施计划。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农业银行要及早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和贷款项目计划,并于每年年初由省级汇总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农业银行总行,由农业银行总行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和贷款项目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必须坚持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或挪用。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要配合农业银行做好项目单位使用贷款的检查和监督工作,对挤占挪用贷款者要从严制裁,并协助农业银行收回到期贷款。
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由中国农业银行另行制定具体办法进行严格管理。

第四章 自筹及引进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农户自筹资金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投入开发项目的资金或实物折价。自筹资金的筹集坚持自愿的原则,同时做好宣传发动工作。
第十八条 集体、农户自筹的资金,凡是由乡(镇)集中使用的,应由乡(镇)财政所负责管理。乡财政所要指定专人,建立帐簿,逐个登记,并对集资者出具收据。资金的使用,要有正式凭证,年终要编制资金收支对照表报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财政局。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通过各种渠道,筹集用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资金,可并入项目总投资统一使用。
国有农业企业自筹和引进资金在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下,由企业自行管理。

第五章 资金决算及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编制的资金决算报表有两种:(1)年度终了,经与财政、银行对帐后,编制本年度资金收支余额对照表,逐级汇总于次年二月末前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2)竣工的项目,于建设期满年的年末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由省级农业综合
开发办公室汇总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格式另订)。
以上两种决算报表,均应该包括各种资金来源和资金使用的去向。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财政部门必须定期对资金的拨付、到位、配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肃处理。项目竣工后,要有审计部门签署的审计意见。
省级政府要责成审计部门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的审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立项开发的项目资金管理。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因地制宜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1989年9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的《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仍适用于1993年底前经国家批复立项的项目,待这些项目执行期满时,该办法即行废止。



1994年9月23日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林渔业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林渔业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农通〔2008〕69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2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 非远洋航行和作业渔业船舶登记

  02 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初审

01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非远洋航行和作业渔业船舶登记

  一、登记内容

  非远洋航行和作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登记、变更登记、所有权注销登记。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1994年6月2日国务院令第155号发布)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1996年1月22日农业部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二条。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登记。

  四、登记条件

  (一)船舶来源合法;

  (二)未在我国境外进行国籍登记;

  (三)未在外市进行船籍港登记;

  (四)捕捞渔船须具备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

  (五)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发布)第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

  1.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表(1份);

  2.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合法文件:

  (1)购买取得所有权的,应交验购船发票或者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2)新建船舶应交验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渔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如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所有权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其他情况应当提供书面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3.除新建船舶以外,应交验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证明(原件);

  4.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原件);

  5.证明船舶所有人身份的文件。属于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应交验国家有关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6.由境外购进的渔业船舶,应当出具国家有关主管机关签发的准予进口渔业船舶的批准文件(原件)。

  (二)渔业船舶变更登记:

  1.渔业船舶变更项目申请表(1份);

  2.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原件);

  3.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原件);

  4.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原件);

  5.捕捞渔船还应交验捕捞许可证(原件)。

  (三)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

  1.渔业船舶注销申请表(1份);

  2.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向登记机关交回下列证书:

  (1)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原件);

  (2)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原件);

  (3)渔业船舶航行签证薄(原件);

  (4)捕捞渔船还应交回捕捞许可证(原件)。

  上述证书如无法交回,应书面叙述理由,并附有关证明文件,在市级报纸上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并提交登有声明的报纸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六、申请表格

  《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表》(附表1)、《渔业船舶变更项目申请表》(附表2)、《渔业船舶注销申请表》(附表3)。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或所属蛇口、盐田渔政渔监站免费领取,也可在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四条。

  八、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四条。

  九、登记程序

  申请人到深圳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或所属蛇口、盐田渔政渔监站递交申请材料,提出登记申请-→深圳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受理、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或证明。

  十、登记时限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

  (二)渔业船舶变更登记: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

  (三)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登记证件及有效时限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获批准后,发给《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书无有效期限;

  (二)渔业船舶变更登记,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将有关变更登记情况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并在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的"项目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并加盖登记机关印章;

  (三)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登记机关核准后,注销该船舶在渔业船舶登记簿上的所有权登记以及与此相关的登记,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证书无有效期限。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十二、登记的法律效力

  (一)渔业船舶依法登记所有权后,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二)渔业船舶依法变更登记后,有关变更登记情况得到登记机关确认,并受法律保护;

  (三)渔业船舶依法注销所有权登记后,其所有权方可转移或不再承担相关义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1

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船名(号) 船籍港 船舶种类
船体材料 船舶造价 准造许可证
建造厂名 建造地点 建造日期
船舶尺度 长: 米,宽: 米,深: 米 主机功率 千瓦
股份占有情况:


附送文件名称:
1、
2、
3、
4、
5、
6、 船舶所有人印鉴

所有人姓名 地址
电话 身份证号码
申请人说明:


有关单位意见:

以 下 由 登 记 机 关 填 写
船籍港渔监意见: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发证机关意见:


监督长(签名):   年 月 日


  附表2

渔业船舶变更项目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船名(号) 船籍港
船主姓名 身份证号码
地址 电话
船舶变更理由






船舶变更项目





村(居)委意见





村(居)委(盖章)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发证机关意见





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表3

渔业船舶注销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船名(号) 船籍港
所有权、登记证书号 登记日期
所有人名称 地址
电话 身份证号码
股份占有情况:



租赁及抵押情况:
注销理由:



申请人及股份所有人签名:
有无债务纠纷及拖欠有关规费



镇、管区政府
有关单位意见


(印章)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发证机关意见:



(印章)
负责人签名: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注销日期


02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初审

  一、审批内容

  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初审。

  二、设定依据

  《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办法》(粤府〔1995〕40号)第九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审批。

  四、审批条件

  (一)拥有港澳和深圳市渔港双重户籍港澳渔船;

  (二)持有港澳特区政府批准雇请渔工的配额;

  (三)拟雇渔工是广东籍男性劳动力;

  (四)拟雇渔工年满18周岁;

  (五)拟雇渔工具有中深海海洋捕捞能力;

  (六)拟雇渔工持有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出具的《出海船民证》。

  法律依据:第(一)、(三)、(四)、(五)、(六)项由《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第(二)项由《关于办理粤港澳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粤流渔办字〔1995〕01号)第一条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粤港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审批表(原件1份);

  (二)港澳特区政府批准雇请渔工的配额资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渔船《出海船舶户口簿(粤港澳流动渔民)》(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拟雇渔工《出海船民证》(复印件1份,验原);

  (五)拟雇渔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拟雇渔工黑白大一寸照片2张。

  法律依据:第(一)、(三)、(四)、(五)、(六)项依据《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项由《关于办理粤港澳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三第二条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粤港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审批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各渔港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事处免费领取,或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市农林渔业局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初审。

  九、审批程序

  申请人到深圳市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办事处(蛇口办事处、盐田办事处、南澳办事处)递交申请资料-→深圳市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初审。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粤港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有效期限1年。

  法律依据:《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广东省公安厅边防局关于给粤港流动渔船雇用内地渔工签发随船进入香港作业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公边(境)〔1995〕16号)第一条。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取得《粤港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并办理户口登记后,方可雇用内地渔工到粤港澳流动渔船工作并随船进入指定的香港渔市场作业。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申请《粤港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审批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相

原出海船民证号码 居民身份证号码
户口所在地
渔工作业证号码


家庭主要成员 关系 姓名 住址 工作单位及电话



船主或船长姓名 身份证号码 作业类别 马力 香港船牌 内地船牌 联系电话 变换船只时间





县(渔港)流渔办意见 县(渔港)边防部门意见


受理人签名
(盖章)
年 月 日


(盖章)
年 月 日
市流渔办意见 市边防分局意见



批准人签名
(盖章)
年 月 日



(盖章)
年 月 日
省流渔办审批意见 省边防局审批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