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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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十八个区县房地局、各房屋经营管理公司、各自管房单位:
现将《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建设部《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加强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保障房屋住用安全,保持和提高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已接管验收,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产权的城镇房屋的修缮管理。持有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人(法人或自然人)、受权管理国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以上统称房屋所有人),房屋管理经营单位、自管房单位(以上统称修缮责任人)及房屋使用人(单
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修缮是指对已建成的一般民用房屋及其设备进行拆改、更新、翻修和维护。
房屋修缮应符合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修缮规定、技术标准。对有特殊要求的房屋修缮,可参照本规定,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按照国家有关房屋修缮的法规和标准编制或修订本市城镇房屋修缮的管理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文件;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城镇房屋修缮管理工作。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实施城市房屋修缮管理时,按照权限分工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修缮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并对房屋所有人、修缮责任人的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组织编制房屋修缮的规划、计划,指导督促房屋所有人、修缮责任人落实房屋的查勘鉴定、保养修缮、安全渡汛和修缮资金;
(三)指导各管房单位的房屋修缮管理工作,督促有关技术、施工管理规定的实施,对房屋修缮投资进行监控,对修缮工程质量、修缮工程定额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推广房屋修缮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组织业务技术培训和信息交流;
(五)依法调解和处理有关房屋修缮的争议和纠纷。
第五条 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和自管房单位的房屋修缮管理机构的职责,由其主管部门制定。其房屋修缮管理工作,由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指导与监督。
第六条 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修缮房屋,是房屋所有人、修缮责任人应当履行的责任。
房屋所有人、修缮责任人每年最少对房屋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掌握房屋完损状况,按照修缮标准,有计划地修缮房屋,做好防汛工作,发现房屋险情及时抢险修复。
第七条 房屋承租人或共有产权的使用人应遵守租赁合同和其他有关规定,爱护房屋及其设备,未经房屋所有人、产权人或共有产权的其他所有人同意,不得拆改、破坏房屋结构和设备,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超载使用。如确属需要,应按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第八条 其它修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租赁房屋的修缮,由租赁双方约定修缮责任;
(二)委托管理房屋的修缮,由受托人依委托合同承担修缮责任;
(三)代管房屋的修缮,由代管人依有关规定承担修缮责任;
(四)房屋所有人、修缮责任人与专业管理部门对水、电、污水、煤气、供热等其它设备的修缮范围和责任的划分,按有关文件界定。
(五)因建设、绿化、人防、市政、电讯、供电、燃气、自来水等专业部门的工程作业,影响现有房屋的安全和使用时,上述专业部门应与房屋所有人、修缮责任人签定协议,按照协议由负有修缮责任的一方承担责任;
(六)在已经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或已确定危旧房改造地段内的房屋,产权已经变更的房屋修缮,由建设单位负责;产权尚未变更的房屋修缮,仍由原房屋所有人、修缮责任人承担;
(七)在保修期内的房屋修缮,按保修合同,由负有修缮责任的一方承担;
(八)异产毗连房屋的修缮、公有住宅售后的修缮、私有房屋的修缮及经房屋安全鉴定站(室)确认为危险房屋的修缮,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在房屋修缮时,该房屋的使用人和相邻人必须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碍。规划、绿化、市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给以积极配合和提供方便。有碍房屋修缮的违章建筑由建造者负责拆除。
第十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根据房屋安全普查状况,编制房屋修缮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指导自管房单位编制年度房屋修缮计划和制定房屋修缮管理制度,按规定事项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房屋修缮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制定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房屋结构、层数、用途分别统计的管房基数;
(二)房屋及设备大、中修面积、受益户数及主要修缮项目的工程量;
(三)房屋及设备大修、中修、小修分类修缮投资的情况与分析;
(四)在规划或计划期内改善房屋完损状况的使用条件的总目标及实施步骤。
第十二条 自管房单位及房产经营管理单位应在每年三月份以前报送本年度的房屋安全普查汇总、年度房屋修缮计划及房屋修缮投资与主要修缮工程量完成情况统计表。
城市私有房屋安全检查汇总及修缮完成统计表,由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汇总上报市局。
第十三条 房屋修缮资金投入必须满足房屋安全住用和基本使用条件的需要,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改善居住条件。公有房屋修缮应建立房屋修缮基金制度,修缮资金需多方筹措,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分别列支,严禁挪用。房屋修缮基金主要的筹措途径是:
(一)房租收入或经营收入中按照规定应提取的维修费、折旧费;不收租金的房屋,亦按相应标准提取维修费、折旧费;
(二)地方、上级财政或本单位应给予的政策性补贴;
(三)出售住宅楼房的维修基金;
(四)新接管房屋的返修费或甩项工程的补修费;
(五)本单位多种经营收入的部分盈余;
(六)国家和本市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用于房屋维修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私有房屋的修缮资金,由房屋所有人负责解决。用于出租私有房屋的修缮资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北京市房屋修建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市城镇房屋的改建、扩建、翻建等修缮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范、规程和标准;依法办理房屋所有人、修缮责任人的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并对工程设计、修缮单位的资质与营业范围
进行核查;对修缮单位的质量管理和工程质量进行巡回监督、重点抽查、竣工工程质量核定。
第十六条 房屋修缮单位应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施工,服从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按合同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房屋修缮单位在施工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须在24小时内上报,听候调查解决,不得私自处理。
第十七条 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管理处,负责本市房屋修缮定额的编制、修订、补充,并对定额使用情况及修缮工程造价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类房屋修缮工程均应执行修缮工程定额、取费标准和相关规定计算工程造价。实行招投标的房屋修缮工程,招标单位亦应按上述规定编制标底。
第十九条 房屋修缮工程的发包和承包双方,必须依法签定施工合同,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
施工合同要执行全市统一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房屋所有人、修缮责任人,不按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修缮房屋,导致房屋及其设施发生危险的,由房地产管理局给予书面通知,限期修缮。逾期不修发生事故的,由责任者负赔偿责任;
(二)因阻碍房屋修缮造成损失的,由阻碍者负赔偿责任;
(三)因使用不当或人为过失造成房屋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负赔偿责任;
(四)房屋修缮单位在施工中出现工程质量事故或对房屋、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五)发生上述责任事故,由有关方面协商赔偿事宜;出现纠纷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协调,协调无效的,可提交司法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责任者,要依法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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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加强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文件

办发字〔2007〕107号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加强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和精简会议的有关精神,严格执行《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转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中的系列规定,进一步加强国家林业局机关差旅费和会议费管理,严格控制和精简会议,严肃公务接待纪律和规范公务接待行为,根据《财政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行〔2007〕285号)的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林业局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必须携带证明身份的工作证和身份证,在出差地定点饭店住宿,并按照定点饭店的协议价格入住与本人级别相对应类型的房间。
国家林业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暂不强制定点住宿,既可以在定点饭店住宿,也可以在非定点饭店住宿,但都应在出差地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凭据报销。
二、出差人员要主动交纳住宿费,并索取正式发票,回本单位按照定点饭店的协议价格凭据报销,不得向地方和下级单位转嫁费用负担。
三、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召开的各类会议应尽量使用内部的宾馆、招待所、会议室,在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内凭据报销。内部宾馆、招待所不具备承接条件的,必须到定点饭店召开。不得租用高级宾馆、饭店召开会议。
四、国家林业局原执行的财行〔2006〕313号通知中有关住宿费标准暂时按照副部长级人员每人每天600元、司局级人员每人每天300元、处级以下人员每人每天150元的规定,于2007年9月30日停止执行。
五、国家林业局工作人员出差、办会不得向定点饭店提出超过协议规定服务范围内的要求。
六、各司局、各直属单位要加强对差旅费、会议费的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对于本单位工作人员和会议未按照定点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的,差旅费和会议费一律不予报销。
监察部驻局监察局将会同局计资司对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差旅费、会议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纪行为将严肃查处。
七、定点饭店相关信息可以通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目录》或登录财政部开设的“党政机关出差会议定点饭店查询网”(网址为:“www.hotel.gov.cn”)进行查询。
八、本通知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二OO七年十月十一日

关于本市对三类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实行工商企业协商定价的几项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关于本市对三类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实行工商企业协商定价的几项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遵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物价局等部门关于逐步放开小商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的报告的通知》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本市自一九八三年六月份起,对三类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在国内市场分期分批地实行工商企业协商定价。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实行工商企业协商定价的品种范围:
(一)本市第一批放开的商品,有国务院《通知》颁发的《第一批实行工商企业协商定价的小商品目录》中的一百六十种和本市补充增加的四十二种,共二百零二种(或小类,下同)。
今后需要扩大品种范围的,须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精神,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对本市放开的小商品目录中的商品,其具体品种,可结合实际情况,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略作增减。
(二)本市向外省、市、自治区采购的,当地已实行工商企业协商定价的小商品。
(三)纯属于集团购买的小商品(具体品种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局研究拟定下达)。
二、关于工商企业协商定价的指导思想和作价原则:
(一)有计划地逐步放开小商品价格,是促进小商品生产,搞活小商品流通,满足市场需要的一项重要措施。工商企业协商定价(包括出厂价、批发价和零售价,下同),要坚持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根据国家的物价政策,兼顾国家、工商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在保持
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的前提下,按照成本和供求变化,按质论价,有涨有落,灵活掌握,适时调整。
本市同一工厂生产的同一品种、规格、牌号和质量相同的产品,在同一市场销售,零售价原则上应该统一。各县和市区之间,同一产品也可允许不同价格,具体办法由县物价委员会拟订。
(二)小商品的出厂价格,在正常生产、合理经营的情况下,应该使企业有合理的利润。凡同大商品相比,利润水平确实偏低,不利于生产的,一般可以适当放宽一些,高一些,以调动企业生产小商品的积极性,适应市场需要。对优质产品和传统产品,要实行优质优价,给予较高价格
,以鼓励企业优选原料,精细加工,保证产品质量,保持产品特色。对于品种花色经常翻新、群众欢迎、市场畅销的新产品,上市初期的价格可以高一些,以促进多产多销;随着生产成本的下降和供求情况缓和,有条件的可以逐步降价;对于花色式样过时的,要及时降价、削价,促使企业
转产适销产品。对某些适应特殊需要、销售面窄的小商品,为了有利于保留品种,其工业利润和商业差价都可以大一些。
(三)小商品的地区差价和批零差价,一般应维持原来的差价,不要单纯追求利润而扩大各种差价。差价确实偏低,不利于商品流转的,应放宽一点,灵活一点,以适应小商品品种繁杂、交易零星、单价低的特点,便于国营、集体商业和个体商贩经营。今后在提高或降低小商品出厂价
、销售价时,应当同时把工业利润和商业上的各种差价安排合理。拆零出售的品种,可以实行拆零差价,差价偏低的可适当放宽。有些小商品,可以根据批发数量大小,在一定幅度内掌握批发价格的水平,对于批发数量零星的可以高于牌价,批发数量大的也可以低于牌价。具体品种和价格
上下限幅度,由主营市公司规定,批发部门在规定的品种范围和幅度内灵活掌握。
(四)工商企业协商定价的小商品的价格,要保持相对稳定,避免频繁调价,暴涨暴落。因原材料提价等原因而使生产亏本的,首先应采取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减少中间环节和工商让利等办法来解决,不要轻易采取提价的办法;价格确实偏低,影响生产和供应的,才可以协
商调整价格。另一方面,也要防止盲目降价竞销,造成市场价格混乱,影响正常的生产和供应。
三、关于工商企业协商定价的形式:
(一)凡由商业一级站、市公司等主营批发单位收购(包括订购、选购)经营的小商品,原则上由商业主营市公司(站)与工业主管市公司(总厂)、区工业公司、区合作联社和县工业局所属公司协商定价。
(二)凡以工业自销为主的小商品(如工艺品、玩具、线带等,包括委托商业代销),原则上由工业主管市公司(总厂)、区工业公司、区合作联社和县工业局所属公司定价。
(三)向外地采购在当地已放开的小商品,收购价格应按当地物价管理办法,由本市经营单位与产地工商企业协商定价。本市销售价格,凡主营市公司经营有定价的,其零售价格原则上按主营市公司的定价执行;价格不合理,需要调整的,可同主营市公司协商确定。主营公司可选择一
部分商品进行试点,由经营单位根据作价原则和销售情况自行定价。
(四)凡商业主营批发单位和工业公司不经营也不定价的小商品,可由工厂与经营单位(包括零售商店,下同)协商定价。商业主营批发单位定价或工业主管公司定价的小商品中,也可经市商业主营公司和工业主管公司协商后,选择一部分产品进行试点,由工厂与经营单位协商定价,
或在规定幅度内协商定价。
(五)残损、副次和呆滞积压的商品,企业有权降价或削价处理。
(六)工商协商定价的单位,在调整价格时,应将调整的具体价格以通知单或其他形式,及时通知有关生产单位、经营单位和各县物价委员会。
(七)郊县生产和向外采购的小商品,不销往市区的,或虽销往市区但商业主营批发单位不经营或不定价的,工商企业协商定价的形式,由各县物价委员会拟定。
四、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要对企业定价工作加强检查和指导,督促企业认真执行物价政策。如发现企业定价不当,违反物价政策和物价纪律的,可责成修订、纠正,并加以处理。
五、对三类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实行工商企业协商定价,是物价管理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步骤,工商企业要加强协作,互通信息,交流行情和成本(费用)资料,共同分析市场供求情况和毗邻地区价格水平,做好市场预测和定价工作。
六、为了沟通情况,总结交流经验,改进小商品价格管理,工业主管公司和商业主营公司(站)除按原规定报送价格调整表外,要将小商品生产、市场供求和价格变动等情况进行分析,按月以书面报送市主管局和物价局,各县的单位送各县物价委员会。市工业、商业各局和县物价委员
会每半年将情况汇总报送市物价局。



1983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