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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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2004年2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重特大安全事故,按《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认定。

第三条 各级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业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 市(州)、县(市、区)、乡(镇)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主要领导人和省、市(州)、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分管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政府实行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安全工作职责,督促、检查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六条 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应当由有关部门组织落实。

第七条 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八条 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政策,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

(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组织安全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制定改进措施并加以落实,检查要形成记录;

(三)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部门正职负责人召集,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部门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

(四)制定本部门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签署后报本级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本地区开展隐患的检查和整治并建立事故隐患和危险源档案;发现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在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之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防止发生学校校舍垮塌、食物中毒、火灾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中小学校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校长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和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对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乡(镇)政府及省、市(州)、县(市、区)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使本地区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规定迅速组织救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逐级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年度内发生1起1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安全事故的,或者发生5起1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市(州)政府应向省政府作出检查。

第十九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或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等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省政府自特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市(州)政府自重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省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作出后,发生事故的市(州)、县(市、区)政府及省、市(州)、县(市、区)有关部门必须认真组织落实。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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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暂缓施行《湖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暂缓施行《湖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暂缓施行《湖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8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5月5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物价局(委员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联合印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中有关价格鉴定实行复核裁定程序的规定,特制定《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制度是保证涉案物品估价公平、公正的重要管理制度,是价格部门正确办理各类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重要保障。因此,各地价格事务所对价格鉴定中的复核裁定,要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对在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行政、司法工作的需要,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工作,保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颁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是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工作的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定机构审查合格的价格事务所是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

第二章 复核裁定机构
第三条 在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上一级复核裁定机构可以对下一级复核裁定机构的价格鉴定结论进行复核裁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直属的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行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最终复核裁定职能。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条件,可以在本辖区内设立下级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分支机构。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并授权;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具有5名以上持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必须获得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发的资质认证书后,方可行使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职能。
第七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发证机构办理。
第八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资质的审定,每两年进行一次。凡通过资质审定的价格事务所可行使复核裁定职能;凡审定未通过者,暂停行使复核裁定职能,其该项职能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行使。
第九条 凡未通过复核裁定资质审定的价格事务所,要进行内部整顿,加强管理,提高工作水平,在符合基本条件后,可重新申请复核裁定资格。

第三章 复核裁定机构的权限
第十条 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方式。各级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要在规定的权限内进行复核裁定。
第十一条 复核裁定分支机构负责地(市)级地区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刑事案件、纪检监察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受理双方当事人都同属本行政管辖的经济、行政、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刑事案件、纪检监察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受理双方当事人都同属本行政管辖的经济、行政、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负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其它国家各部门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提出的复核裁定;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和复核结论的复核裁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的复核裁定为最终复核裁定。

第四章 复核裁定的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司法机关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可向原价格鉴定单位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案件当事人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可向行政、司法机关提出要求复核裁定,由行政、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
第十五条 行政、司法机关在提出复核裁定时,应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委托书》,《委托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出复核裁定的主要理由;
(二)提出复核裁定主要理由的依据,以及收集依据及取证过程要述;
(三)收集依据及取证具体经办人签名。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委托书》须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 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接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委托书》,并在了解委托复核裁定事项的基本情况后,即可受理委托。接受委托的机构在办理复核裁定的同时,应及时通知原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的机构。
第十七条 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如遇下列情况应拒绝受理复核裁定:
(一)人民法院对案件已作出终审判决的;
(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作出最终复核裁定的;
(三)司法机关按照当时法律已经结案的;
(四)按照有关规定,司法机关认为无需进行价格鉴定的。
第十八条 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必须按照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复核裁定。每项复核裁定工作必须由两名以上的持证人员进行,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7日内完成,如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在完成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后,必须向委托人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书》或《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最终复核裁定书》,《复核裁定书》或《最终复核裁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接受复核裁定的理由;
(二)复核裁定使用的方法及使用该种方法的理由;
(三)复核裁定主要过程要述;
(四)复核裁定结论。
第二十条 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按照规定日期完成复核裁定或最终复核裁定后,应将《复核裁定书》或《最终复核裁定书》同时送往原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的价格评估机构。
《复核裁定书》或《最终复核裁定书》要加盖单位公章,并应有具有复核裁定资格的工作人员签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时,如遇下列情况应该回避:
(一)与复核裁定有关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复核裁定有关当事人有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复核裁定公正性的。
第二十二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工作政策性强,责任重大,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应建立一整套复查、审核制度,力求复核裁定工作做到客观公正、准确无误。对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徇私枉法,弄虚做假的,应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