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0:23:31   浏览:8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1月9日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对方国家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这些交流和合作的具体项目和期限及参加人数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这些交流的具体项目和期限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缔约双方鼓励各自对应的体育机构单独签订一项议定书,以便在该领域更好地合作。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缔约双方鼓励各自通讯社,在合作议定书的框架中,互相交换文艺和纪录影片。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八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之间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九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同意制定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有关文化交流费用问题由双方另行商定,并设立一个文化委员会,每三年轮流在对方国家会晤一次,提出有关文化交流项目。

  第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九日在安卡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如在协定的解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费克里·萨拉尔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 财政部


关于印发《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航发[2012]111号


民航地区管理局,各通用航空企业:

  为支持我国通用航空发展,充分发挥通用航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服务和支撑作用,根据《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2〕17号),民航局、财政部联合制定了《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局 财政部

  2012年12月11日



附件:

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我国通用航空发展,促进国家民航业整体繁荣,充分发挥通用航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服务和支撑作用,根据《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2〕17号)和财政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从民航发展基金中安排的,用于支持通用航空企业(以下简称“通航企业”)开展通用航空作业、通用航空飞行员培训,以及完善通用航空设施设备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安排遵循加强引导、鼓励生产、突出重点、均衡发展和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和运行合格证的通航企业,均可申请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

  第五条 从事以下四类作业的,可以申请通用航空作业补贴:

  (一)服务于农林牧渔的飞行作业,包括:农林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渔业飞行、人工影响天气等;

  (二)服务于工业的飞行作业,包括:石油服务、电力作业、航空摄影、航空物探、海洋监测、气象探测、空中巡查等;

  (三)服务于社会事业的飞行作业,包括:医疗救护、科学实验、地质勘探、城市消防等;

  (四)承担国家应急救援任务的应急救援飞行作业(已有国家其他资金补偿渠道的,仅对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部分予以补贴)。

  第六条 通航企业开展通航作业,按不同机型、不同起飞全重、不同作业类别,执行不同的补贴标准。作业时间以作业区内实际生产作业小时为准,调机时间不计算在内。

  通用航空飞行作业补贴标准

   单位:元/飞行小时

机型划分

(起飞全重)
农林牧渔

作业
工业作业
社会事业

作业
应急救援

作业

石油服务
电力作业
航空摄影、航空物探、海洋监测、气象探测、空中巡查等

固定翼

2吨以下
2100
---
---
300
300
2800

2(含)-5.5吨
3800
300
---
400
400
5200

5.5(含)-8吨
6800
500
---
1500
600
19000

8吨及以上
---
---
---
---
---
70000

旋翼

2吨以下
1400
300
300
300
300
6000

2(含)-4吨
4400
400
400
1200
600
23000

4(含)-8吨
8200
600
600
2000
1500
40000

8(含)-13吨
11000
1000
1000
3000
2500
60000

13吨及以上
18000
2000
---
4500
4000
78000

无动力航空器
≤200


  第七条 为鼓励通航企业淘汰老旧航空器,并减少行业垄断,通用航空作业补贴标准按以下情况,进行上浮或下浮调整:

  (一)对通航企业使用机龄较短航空器的,补贴标准上浮。其中:使用5年及以下机龄的固定翼或旋翼航空器开展作业,补贴标准上浮10%;使用5年以上10年及以下机龄的固定翼或旋翼航空器开展作业,补贴标准上浮5%。

  (二)对通航企业为关联方提供作业服务的,补贴标准下浮。其中:通航企业从各关联方取得收入累计占其收入总额70%及以上的,其为关联方提供的作业补贴标准下浮50%;通航企业从各关联方取得收入累计占其收入总额30%(含)-70%的,其为关联方提供的作业补贴标准下浮20%。

  (三)对不能分机型统计作业时间的,按同类机型最低补贴标准补贴;对难以划分类别的飞行作业,按照相近类别作业标准补贴。

  第八条 为加快通用航空飞行员队伍建设,对在补贴年度内完成飞行员初始培训(不含改装培训和复训)且取得商照的通航企业(除公务机公司),按单个商照不超过12万元给予补贴。通航企业已获补贴的执照对应的飞行员,自补贴发放年度起从事通航飞行不得少于5年。

  第九条 对通航企业购置、更新和改造投资额在30万元及以上的作业设备、安全设备的补贴标准执行有关固定资产管理规定,单个项目补贴不超过100万元。

第三章 资金申请、审核和下达

  第十条 通航企业应于每年7月底前,向企业注册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申报上年7月1日至本年6月30日期间内飞行作业量、飞行员培训以及设备购置、更新和改造完成情况。具体申报材料由民航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通航企业申报材料后,提出初审意见,并于每年8月底前汇总上报民航局复核。民航局将审核后的项目在民航局政府网站公示10天,各方无异议后纳入下一度民航发展基金预算,按规定程序报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设备补贴,按照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通航企业收到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后,按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通航企业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要配合民航局、财政部的相关审核和检查。

  第十五条 通航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或按规定年检不合格的,中央财政将暂缓或停止安排该企业当年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自飞行员执照培训补贴发放年度起5年内不能持续从事通航飞行的(因飞行员自身健康原因或所在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等特殊情形除外),一经查实,民航局、财政部将追回已发放的补贴,并且在下一年度不予受理该飞行员所在企业的飞行员执照培训补贴申请。

  第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弄虚作假,虚报以及截留、挪用、骗取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民航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相关专业术语解释见《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6号)。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doc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2〕388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部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有效运用规划手段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进行宏观调控,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特制定《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的宏观调控,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山生态环境的改善,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批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规划的实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规划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的重要依据。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及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必须遵循矿产资源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严格审查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采、保护项目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项目等。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项目,不得批准立项,不得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不得批准用地。必须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的主管机关。其内设的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规划管理机关)具体负责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在本行政区内贯彻实施,负责组织实施同级矿产资源规划,并对下级矿产资源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出资以及以其它资金开展的矿产资源调查评价项目和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规划管理机关应当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项目和矿产资源保护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六条 编制矿产资源调查评价项目年度计划,必须以矿产资源规划为依据。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申请审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和处置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原则和要求,服从国家规划和产业政策的宏观指导和调控。

第八条 规划管理机关应当依照矿产资源规划,按照探矿权、采矿权审批会审制度的规定,参与探矿权、采矿权审批会
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在确定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前,规划管理机关应当对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提出规划意见,参与方案审查。

第九条 规划管理机关在参与探矿权审批会审和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审查时,主要审查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关于鼓励、限制、禁止勘查矿种和区域的要求。

第十条 规划管理机关在参与采矿权审批会审和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审查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拟申请开采的矿种和矿区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涉及矿产资源规划限制或者禁止开采,或者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产的,应当严格审查申请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调控的要求;

(二)开采项目是否符合规划确定的矿产资源开采准入条件;

(三)开发利用方案是否符合规划确定的开发利用结构和布局调整的方向;

(四)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

(五)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审查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对矿产资源规划和有关政策规定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产资源,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政策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的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方案。

第十二条 申请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项目,必须向立项审批机关提交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实施方案。同级规划管理机关应当对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实施方案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的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进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的有关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的领导责任制,将实施管理纳入管理目标体系中。

各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目标和主要指标必须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严格执行,并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改变。

矿产资源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调整或者修改,由原编制机关按照有关程序和规定,提出规划调整或者修改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告,并进行广泛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矿产资源规划意识,接受社会公众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列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照矿产资源规划,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本办法规定的规划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规划,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关停布局不合理、严重浪费资源、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引导布点过密的小型矿山联合办矿,集约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调整、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结构和布局,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二十条 建立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并与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信息系统及其他管理信息系统相衔接,向政府和社会公众提供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的规划信息服务,提高规划管理的效率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探矿权、采矿权前,可以查询拟申请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查询时,应当提交拟申请勘查、开采的矿种、区域等基本资料。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的调查、监测和统计,为规划管理决策提供基础信息。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要坚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规划,审批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对在规划确定的禁止勘查区、禁止开采区内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从重查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责任,由责任单位赔偿相对人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 从事国土资源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规划实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省、各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